食品安全法实务精解与案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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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食品安全的社会共治

法条指向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概念与特点

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是关于食品安全其他相关事务,以及社会其他主体参与食品安全工作的形式、内容、义务与责任等的规定,是具有构建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格局意义的条款设计。

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强调的是从“自上而下”的管理模式转变为上下结合、政府监管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治理模式。在完善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理论基础上,研究建立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制度与职责框架,以努力培育“自下而上、自外而内”的第三方参与力量(即独立于食品安全监管主体之外的社会主体,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非营利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媒体、消费者等),形成鼓励社会共治主体积极参与、共同发挥作用的工作模式。本法对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社团组织的作用,优化政府自上而下的监管方式,确保新闻媒体的公益宣传、舆论监督和客观真实公正地报道,鼓励食品安全相关科研和规范管理的水平不断提高,更好地动员其他组织和消费者监管参与食品安全管理等进行规定,以期鼓励更多的社会力量加入食品安全监管,形成良好的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中国特色模式”格局。

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本质是包括政府监管部门在内的各个社会主体的有序参与。就食品安全治理的有效性、制度性与长期性要求而言,各个主体的参与必须根据自身角色,按照本法的规定,有序参与食品安全治理。本法对不同社会主体的参与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二、食品安全“义务性”参与

本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是赋予相关社会主体某些符合其社会角色的“义务性”的要求,即相关的社会主体必须按照本法的要求履行义务。

首先,食品行业协会是加强行业自律的“主要责任人”。在我国,食品行业协会的具体组织性质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具有“官方”背景的行业协会,如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等。目前,我们国家大多数食品行业协会是这种组织。二是完全由民间自发组织的行业协会组织。无论哪种组织形式的行业协会,都必然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有着直接的、紧密的联系。同时,作为某一食品行业的团体,其约定的规则对成为“协会会员”的生产经营者具有一定的约束作用。所以本法规定了食品行业协会五个方面的职责,一是“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按照这一规定,各食品行业协会的章程都应当增加以食品安全为内容的行业规范,和对“会员”生产经营者的奖惩机制。二是“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行业协会的服务之一就是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本法实施以后,食品安全的信息与技术服务成为协会的法定义务。三是“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四是“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五是“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以上三个方面的要求相对比较宏观,类似原则性要求,但是应当成为各食品行业协会各项具体工作开展的根本指导原则。

其次,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是从根本上防范食品安全风险的有效手段之一。本法将这一义务性要求交予各级人民政府,主要是因为政府的公信力和话语权要大于其他社会主体,“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等措施手段只有政府能够做到。同样出于对新闻媒体自身角色的天然优势考虑,本法赋予了其“公益宣传、舆论监督”的义务性职责,同时,为了杜绝近些年来时有发生编造、散布关于食品安全的虚假新闻现象发生,本法还特别增加了对新闻媒体的禁止性义务规定,要求“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并在本法后面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中增加了实质性的规定。

最后,本法对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研究活动,和能够提高食品安全水平的先进技术与管理规范明确了“鼓励和支持开展”的义务,并规定此义务为国家义务。

三、“权力性”参与

所谓“权力性”参与,是指本法规定的内容带有“授权”的含义,被授权人有法定“权力”且不可以转让的参与情形。本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属于这种情形。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典型的“非营利组织”(NGO组织),其职责就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本法在其原有职责上进行“授权”,明确并强调“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由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四、“权利性”参与

所谓“权利性”参与,是指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中本法授予特定对象以维护其自身权益、并可以要求相应对象回应、或者得到相应回报的情形。按照本法规定,不管是否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动机,但是都不妨碍“任何组织和个人”依法作出举报、申请了解相关信息、或者提出意见建议。同时,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也是“权利性”参与的内容之一。


[1]杨洁彬:《食品安全性》,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2][英]亚当·斯密:《国富论》,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第14页。

[3]杨洁彬:《食品安全性》,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

[4]许云霄:《公共选择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页。

[5]许云霄:《公共选择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1页。

[6]许云霄:《公共选择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1页。

[7]欧盟理事会《食品安全白皮书》。

[8]王俊豪:《政府管制经济学导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3页。

[9]欧盟理事会《食品安全白皮书》。

[10]日本《食品安全法》第七条第一项。

[1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第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