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案件处理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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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牟某诉某财保恩施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保险车辆转让后,新车主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解读《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

焦点法条

《保险法》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司法解释(一)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24日,原告牟某从他人手中购得一辆鄂Q9××58号红旗轿车,在返家途中与另一辆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该车原车主某旧车交易市场已于2004年3月19日向被告某财保恩施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同年10月25日,某旧车市场将该车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某汽车工程有限公司。同年12月24日,某汽车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车转让给本案原告牟某,在两次转让过程中,既没有在交警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与被告某财保恩施分公司协商变更保险合同。后经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车损为45116元。

事故发生后,某旧车市场即向某财保恩施分公司申请索赔未果。便于2006年4月10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某财保恩施分公司支付理赔款共计97649.03元。2006年7月31日,某旧车市场撤回了起诉。

2006年11月26日,新的购车人即原告牟某以某财保恩施分公司为被告,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某财保恩施分公司赔偿原告牟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793.03元。

法院判决

一、二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按一般法理,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的保险契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合同只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具有约束力,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仅限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变更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的转让须经对方合同当事人同意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也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当然包括保险标的的转让。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给第三人的,保险利益是否因之而转移,各国立法并不完全相同。我国2002年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依上述规定,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转让应当通知保险公司有两种例外情形,就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这说明,只有货物运输保险以及合同另有约定的保险,保险利益可以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移,其他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利益是否自动随之转移,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有观点认为,保险合同并非保险标的附属物,它并不随保险标的所有权的移转而自动转移。一般情况下,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转移时,事先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并依照2002年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后方为有效。否则保险合同从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时即行终止[1]。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发布了《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规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中转让是指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的转移。但是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但未实际交付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转让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未经保险人同意变更相关事项的,保险合同从转让之日起终止,同时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但是该条第一款中保险人不同意继续承保规定不适用于法定强制保险。”虽然这个司法解释只是一个征求意见稿,它说明了几层意思,一是保险标的未实际交付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果实际交付了,则保险合同自交付之日起终止;二是保险合同终止后,保险公司应当退还下余保险期间内的相应比例的保险费。但也有专家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转让就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保险合同是否继续有效与保险标的是否实际交付无关。后来,因为2009年《保险法》的修订,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未正式出台。

笔者注意到,2002年保险法虽然规定了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保险合同外,其余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法条未对不通知保险人的法律后果作出进一步规定,这一立法技术上的缺陷成为引发大量保险纠纷的根源所在。

其实,关于保险标的的转让,1983年9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已失效)第十一条规定“除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可由投保方背书转让,毋须征得保险方同意外,其他保险标的的过户、转让或者出售,事先应当书面通知保险方,经保险方同意并将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批改后方为有效,否则从保险标的的过户、转让或者出售时起,保险责任即行终止。”该规定无疑从立法的技术层面,“假定”“行为模式”和“后果”三要素齐备,比2002年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完善很多。除此,我国《海商法》在这方面规定得也很明确,该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注意到了2002年保险法的立法缺陷,就保险标的的转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特别是机动车保险,由原来的“随人主义”发展到的“随车主义”,说明在保险实务以及保险的司法审判实务中,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论,这种突破无疑更能体现保险的保障功能。

根据现行《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保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首先,明确了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让,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原则。其次,因保险标的的转让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享有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选择权,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退还一定比例的保险费。但是需要注意,只有当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才享有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危险的增加没有达到“显著程度”,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并不必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才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果虽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其显著增加的危险程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仍然不能免责。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保险法》司法解释 (一),其中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有利于新法与旧法在处理保险事故时的很好衔接。

同时还应该说明的是,本案中某财保恩施分公司与原投保人旧车交易市场签订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均有约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这一约定应当随着新修订的《保险法》的实施而作相应的修改,否则,该条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无效。

本案的保险合同是某财保恩施分公司与旧车交易市场签订的,原告牟某虽非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牟某与保险标的存在法律上认可的利益,也就是说,牟某享有该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承继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事故是因转让造成的,故原告牟某具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


[1]唐德华主编:《保险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