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谭某诉信达财保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保险金具有遗产性质
·人身保险合同中谁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解读《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
焦点法条
《保险法》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第九条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三)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路桥公司承包建设“宣恩县通畅工程建设项目野溪沟”工程时为该工程建筑施工人员向信达财保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信达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计算保险费,且被保险人不记名,约定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8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合同期限自施工工程项目批准正式开工,并且投保人已交付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另保险单中载明保险期间自2013 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保险合同期限届满,工程仍未竣工的,需办理续保手续。信达公司给路桥公司提供了保险单、《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条款》以及保险费专用发票等。
由于路桥公司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内未完工,2014年6月下旬,该工程恢复开工后,路桥公司口头向信达公司申请续保,并按照信达公司保险业务员的要求补交书面续保资料。续保资料及保险费2000元于2014 年7月4日交付给信达公司保险业务员。2014年7月8日下午14时许,路桥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张某驾驶鄂Q5××75号中型自卸货车,载水泥砂石料因操作不当,车辆翻覆造成张某当场死亡,车辆、水泥砂石料、路面防护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信达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续保保险单,保险单上面保险开始时间记载为2014年7月10日。路桥公司收到续保保险单后要求更正,信达公司以已发生保险事故为由拒绝更正。
张某的法定继承人谭某处理完张某的丧葬事宜后,于2014年7月16日向信达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信达公司以该事故发生在出单前为由拒绝受理,要求谭某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为此,谭某向恩施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裁决信达公司支付保险金58万元,并承担仲裁费用。
针对谭某的申请,信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为: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申请人谭某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具备仲裁申请的主体资格;2.受害人张某与投保人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在未经过劳动部门确认的前提下,不能认定张某与投保人路桥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因此张某不是被保险人;3.涉案保险合同不是续保,而是新保。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期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4.根据《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第五条,本事故发生在施工现场以外,且未发生在特定的生活区域,不属于保险事故。5.张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免责事由。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谭某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裁决
恩施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主要观点为:一、本案所涉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其法定继承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二、本案无论是续保还是新保,受害人张某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施工现场以外,但从事的是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四、信达公司在保险单中约定适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2012版)条款》,但实际给投保人送达的是2009版条款,应视为信达公司没有给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因此可以认定就免责条款因未对投保人作明确说明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虽然张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信达公司依然不能免责。综上,仲裁庭裁决信达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谭某支付保险金58万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尔后,信达公司不服,申请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决,经法院主持调解,信达公司向谭某一次性支付保险金49万元。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张某是否属于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
根据信达公司给路桥公司提供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条款》第二条的规定:“年满18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2012版条款规定相同,笔者注)。虽然张某与路桥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路桥公司并不否认与张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还有当地乡政府证明、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以及受害人工资的支付凭证,可以认定张某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部门依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任意一方的申请,方可启动确认程序。由于路桥公司与被保险人一方都对事实劳动关系无争议,因此劳动部门无法主动启动确认劳动关系的程序。仲裁庭如果在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以未经劳动部门确认,不认可二者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导致被保险人一方的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障是不公平的。
另外,笔者认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把被保险人限定在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范围内是不准确的。一般来说,施工企业选择投保该险种的目的,旨在保护施工企业所有的施工人员,这里面既有与之订立劳动合同从而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有提供劳务的人员。施工企业由于不具有保险和相关法律的专业知识,极易对格式保险条款的某些规定产生模糊和歧义的理解,从而为纠纷埋下隐患。建议保险公司从实际情况出发将此条款作必要的修改。
二、谭某是否具有保险金请求权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或者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具有遗产的性质,这在我国1995年施行的《保险法》中就有规定。2002年修订《保险法》对此没有大的改变。现行《保险法》考虑到原条款存在明显的立法漏洞,规定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其继承人的范围以及继承份额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执行。除此以外,还特别增加了“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的重要内容。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通常情况下是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的。另外,如果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受益人可以是指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自己。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都可以被指定为受益人。胎儿出生时如果是非死体也可以成为受益人。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或者变更受益人有限制性规定,一是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或者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二是当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所谓“近亲属”,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样规定主要是排除用人单位和雇主的受益人资格。
指定受益人如果违反了上述规定,其指定行为无效,被指定的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同时,《保险法》司法解释 (三)第九条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三)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个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当被保险人死亡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只能是受益人。在没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不明确或者受益人丧失资格的前提下,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三、关于本案二次提交续保申请和缴纳保险费2000元的行为是续保还是新保以及被保险人张某所涉交通事故是否发生保险期限内。
笔者认为,首先,路桥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的《信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7日24时止。同时特别约定:“其它未竟事宜,适用保险人《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2012版)条款》。”但是,信达公司并未依照约定给投保人提供《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2012版)条款》,提供的是2009版条款。即便如此,根据《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条款》第十条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按照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或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保险费的,本合同保险期间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并且投保人已交付保险费的次日 (或约定保险期间开始之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中列明。”“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工程因故延长工期的,需在原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期间顺延续保手续,否则原保险期间届满后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工程因故停工的,投保人须书面通知保险人进行批改,工程停工期间,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可书面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的约定。”“保险合同期间届满,工程仍未竣工的,需办理续保手续。”因此,本案属于“需办理续保”之情形,不属于新保。
在保险实务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作为短期人身保险险种之一,按照工程总造价或施工总面积承保并计收保险费是各个保险公司通行的做法。投保人也愿意选择这种方式投保的原因就在于,它能有效分散施工人员在工程项目自实际开工之日起至竣工之日止因意外伤害所带来的风险。现实社会中,通常一个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都会不同程度的存在流动性,不确定性,因此,按照被保险人数投保并计收保险费,投保人则可能需要频繁地向保险公司提供变动的花名册,也不利于保险公司对风险的管控,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极易发生。所以就本案而言,路桥公司选择按工程总造价投保并支付保险费的合同目的就是保障施工人员自工程项目开工至竣工期间的利益,把工程整个工期内施工人员有可能发生的意外伤害风险以投保的方式转嫁到承保的保险公司。虽然保险单保险期间载明自2013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7日24时止,但依保险条款来看,保险期间还应受到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建设时间的影响而改变。在该工程项目没有增加工程量或增加工程造价的情形时,信达公司承保该工程的保险期间就应当是保险条款约定的“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并且投保人已交付保险费的次日 (或约定保险期间开始之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
其次,从本案事实来看,信达公司在与投保人路桥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未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投保人履行合同内容的说明义务,亦未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保险单特别约定“其它未竟事宜,适用保险人《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条款》。”但是,信达公司并未依照约定给投保人附2012版条款,其所附2009版条款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应当视为未提供。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不单指条款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专章的内容,凡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应视为免责条款,包括散见于其他条款中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内容。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不仅要对“责任免除”项下的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还应对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信达公司援引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2012版)条款》第十三条关于保险期间规定中“工程因故延长工期的,需在原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期间顺延续保手续,否则,原保险期间届满后,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对投保人路桥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三,2014年7月1日二次开工后,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向信达公司营销员以手机短信的方式申请续保,信达公司告知续保要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盖章的投保单一份和保险费2000元。2014年7月4日,施工单位将上述资料及保险费交给信达公司营销员王某,王某出具了保险费收据。
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7月信达公司与路桥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保险的真实意思是在原保险合同基础上的续保,不是信达公司主张的新保。其理由如下,一是2013年6月14日的保险是以工程总造价来承保的,保险期间至竣工之日止,信达公司不应该再收取保险费;二是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王某代表信达公司于2014年7月3日收取了投保人的保险费、投保单等有关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 (二)关于“保险人接受了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精神,信达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发保险单后,该保险合同即使不是续保是新保,7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视为在保险期间内,信达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四、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施工现场外,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根据《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 (2012版与2009版规定相同,笔者注)“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等内容。”的规定,张某2014年7月8日交通事故发生当天,是为路桥公司野溪沟合同段运输水泥砂石料,所从事的正是“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仍然属于被申请人的保险责任。
五、张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能构成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事由
如前所述,信达公司在给投保人路桥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所附条款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2012版)条款》,但实际送达的是2009版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的规定,对免责条款未作明确说明或提示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在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才可以降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要求。信达公司援引的保险条款没有送达投保人,视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和提示义务。因此,尽管张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然不能构成信达公司的免责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