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民间借贷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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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出借人只起诉借款人的,可以不追加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裁判规则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基本案情[46]

2013年12月16日,被告凌宇珍向原告沈金强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沈金强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60条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借条还约定逾期付款的,沈金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凌宇珍承担。第三人徐小鹏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并确定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沈金强多次催讨,凌宇珍分文未还,案外人徐小鹏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沈金强催讨未果,仅将借款人凌宇珍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沈金强为实现本案债权花去诉讼费用6000元。

审理要览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凌宇珍经案外人徐小鹏担保向沈金强借款的事实,有凌宇珍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凌宇珍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凌宇珍辩称涉案借条是其本人出具,但款项实际支付给案外人徐小鹏,且徐小鹏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沈金强仅选择起诉借款人,系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沈金强诉请凌宇珍按约支付利息,但有关利息的约定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双方已约定,借款人自愿承担因逾期还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且经审查,沈金强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合理,故对沈金强要求凌宇珍承担代理费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据 《合同法》第107条、第19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10条、第211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1.凌宇珍归还沈金强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 (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23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凌宇珍承担沈金强为本案支出的诉讼代理费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凌宇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凌宇珍出具借条给沈金强,但从未收到过沈金强出借的20万元资金,沈金强也未提供其交付款项给凌宇珍的任何证据,沈金强并没有履行出借资金的义务。一审仅凭一张借条就判决凌宇珍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是不符合事实的,也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由于沈金强没有实际交付款项,所以凌宇珍与沈金强之间的借贷合同并未生效,原审法院对没有生效的合同作出判决是甚为荒谬的。

二审法院认为,沈金强主张与凌宇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凌宇珍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了凌宇珍借到沈金强20万元的事实。借条是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基础凭证,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应推定为债务人。凌宇珍对出具借条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其在原审中的陈述及申请的证人徐小鹏均表示,因为凌宇珍与徐小鹏系情侣关系,沈金强对徐小鹏缺乏信任,才由凌宇珍出面借款,故凌宇珍对徐小鹏所需款项由其出面出具借条的事实及其可能承担的责任还是有明确认识的。故凌宇珍现以借款实际交付给徐小鹏为由,主张借贷合同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经由本案事实可以得知,被告凌宇珍是为第三人徐小鹏而出面向原告沈金强借款,虽然款项是直接由原告直接交付给徐小鹏的,但凌宇珍对于该项事实还有其可能承担的责任是有明确认识的,故应认定凌宇珍与沈金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判决于法有据,值得赞同。

值得注意的是,原告沈金强在主张责任时,并未向没有信用的保证人徐小鹏主张,而是仅将借款人凌宇珍诉至法院。在本案中,实际需用钱的是第三人徐小鹏,只不过其信用太低,才由其情侣凌宇珍出面借款,而徐小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法院认为 “沈金强仅选择起诉借款人,系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值得赞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中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本案中沈金强只将债务人凌宇珍一个人作为被告主张责任,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可以不追加保证人徐小鹏为被告。这一点在新的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4条第1款第1分句中得到了印证,其规定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从司法解释的角度确认了在借款合同中,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地位。该规定通过 “可以不追加”的形式,保障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也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当然,该条文中的 “可以不”从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法院可以主动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这主要是因为在实践中,债权人与借款人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认识,双方之间之所以能够产生借贷关系,完全是因为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信赖。因而在此类案件中,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法院也可以追加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以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之选择是 “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此种看法充分体现了现行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在此时不强迫追加保证人徐小鹏为被告,保证了原告方的选择自由,于法有据,合情合理,应值得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