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通过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裁判规则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基本案情[45]
2012年10月14日,马顺国 (甲方)、董永军 (乙方)、博翰公司 (丙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董永军向马顺国借款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万元),现马顺国同意董永军将此款壹仟贰佰万元整的债务转让给博翰公司。二、博翰公司同意代董永军向马顺国偿还壹仟贰佰万元整 (1200万元)。三、转让时间为2012年10月10号,起息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利息为按月付息,月息3.5%;博翰公司在每月20号前支付给马顺国,按壹仟万元计息付给马顺国每月利息叁拾伍万元整。四、博翰公司按月支付马顺国利息。如博翰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应向马顺国承担因主张该债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五、董永军同意对博翰公司上述借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该协议书上,博翰公司加盖了公章,马顺国、董永军签字确认。该协议书签订后,博翰公司、董永军未归还马顺国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马顺国于2010年4月27日、5月28日、6月28日、7月6日分六次向董永军转账250万元、25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600万元、300万元,共计2000万元。马顺国称其共出借给董永军2000万元,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有1200万元未还。但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博翰公司、董永军从未支付过借款本息,马顺国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博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 (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2.董永军对博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博翰公司、董永军承担本案诉讼费。
此外,原告马顺国原于2013年4月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博翰公司和董永军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并提交了6张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扬子三村支行印章的个人业务凭证,显示2010年4至7月马顺国向董永军汇款共计2000万元。2013年5月21日,董永军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和博翰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淮安市,故应由淮安当地法院审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其后作出 (2013)六民辖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应以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因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马顺国在南京市六合区居住,但因本案诉讼标的在1000万元以上,董永军和博翰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遂裁定驳回董永军的管辖权异议,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董永军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理要览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转让协议书系马顺国、董永军、博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了有关利息的约定外,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博翰公司受让了董永军的债务,但未按约偿还马顺国本息,马顺国主张博翰公司偿还其1000万元本金,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依法予以支持。马顺国自愿将协议书约定的月息3.5%标准降低为4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董永军为博翰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 《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董永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 《民法通则》第90条,《合同法》第88条、第107条,《担保法》第18条第2款、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1.博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马顺国1000万元及利息 (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2.董永军对博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博翰公司和董永军负担。
被告博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及地域管辖的规定违规受理马顺国的起诉,董永军对此提出管辖异议,后该案移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理应针对董永军的管辖异议进行审查,但该院却忽略上述程序问题。博翰公司和董永军的住所地均在淮安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原审法院未依法向董永军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也未公告送达,致本案缺席审理。3.马顺国利用为获取银行贷款而签订的虚假的债务转让协议,提起本案诉讼,以谋取非法利益,系恶意诉讼,依法应予处罚。被告董永军在原审判决作出后亦提出上诉,但其后却未按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债务转让协议项下的1200万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2.博翰公司应否依据案涉债务转让协议向马顺国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马顺国起诉时提交的债务转让协议中的1200万元债务真实存在,博翰公司应依据该协议向马顺国承担还款责任。二审庭审中,博翰公司和董永军称根据董永军的银行账户明细,董永军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共向马顺国借款5976.25万元,还款5694.8万元,均为归还本金,尚欠281.45万元本金,故债务转让协议中的1200万元债务不真实,系为配合办理银行贷款而签订的虚假协议,博翰公司不应根据该协议向马顺国承担还款责任,董永军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董永军称其向马顺国借款不需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从董永军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可见,马顺国向其出借款项除2010年3月 9日的48.75万元不是整数外,其余均为整数,而董永军归还借款则绝大多数不是整数,尤其是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多次规律性地还款11.25万元,另2011年11月8日的两张欠条以及案涉债务转让协议均约定有利息,故董永军称其无需向马顺国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其主张已还款5694.8万元均为归还本金不能成立。
其次,债务转让协议的三方主体对协议上各自的签名以及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该协议中明确载明董永军向马顺国借款1200万元,经马顺国同意将此债务转让给博翰公司。1.现博翰公司否认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认为案涉债务转让协议是为配合办理银行贷款而签订的虚假协议,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从博翰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书以及2012年10月12日的债务转让协议来看,马顺国否认三方协议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而这两份协议的内容也不能得出董永军、马顺国、博翰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是为配合办理银行贷款的结论。2.尽管债务转让协议签订时,三方未对1200万元债务如何构成予以明确,但董永军认可2012年3月2日的还款计划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根据该还款计划可以确认截至2012年3月2日董永军结欠马顺国1600万元。在还款计划出具后,董永军共向马顺国还款1645.22万元,但又借款1000万元,且如前所述,董永军归还的1645.22万元中应包含有利息,故董永军在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时,应仍欠马顺国约 1000万余元。据此,马顺国提交的2012年3月2日的还款计划以及之后董永军和马顺国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可以印证债务转让协议中的1200万元债务真实存在。3.博翰公司以及马顺国二审中提交的2012年10月12日的债务转让协议中均明确董永军向马顺国借款1200万元,并约定博翰公司同意代董永军向马顺国归还款项1200万元。综上,博翰公司应依据案涉债务转让协议承担还款责任。
博翰公司提出的马顺国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的6张汇款凭证项下的2000万元,董永军已还清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马顺国起诉时提交了2010年的6张汇款凭证,但马顺国亦提交了2012年10月14日的债务转让协议,且二审中解释6张汇款凭证系为确定管辖法院而提交,并非表示其出借款项仅为200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从董永军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可见,董永军和马顺国自2010年即发生款项往来,借款和还款处于滚动状态,并非一一对应,且马顺国亦称双方之间借款不止2000万元,故博翰公司仅依据 2010年 5月至 7月期间董永军向马顺国还款2025.45万元,即认为董永军和马顺国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至于博翰公司对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的管辖问题及送达方面所提的异议,因为均针对董永军,与其自身并无关联,而董永军在原审判决作出后亦提出上诉,其后却未按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已裁定按董永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对于博翰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亦不予理涉。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裁判解析
本案标的额高、涉及面广,争议的焦点在于借贷合同是否存在,债务转让协议是否存在,管辖权是否妥当。正如二审法院的观点那样,从本案的证据出发,应认定马顺国起诉时提交的债务转让协议中的1200万元债务真实存在,博翰公司应依据该协议向马顺国承担还款责任,此点争议并不大。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并且事后双方也没有签订补充协议,依据交易习惯和合同条款也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在这种情况下,最初原告马顺国是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董永军在此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认为其和另一被告博翰公司均属于江苏省淮安市,理应由淮安市当地法院进行审理。而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其后作出(2013)六民辖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应以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出借人马顺国的住所所在地,即为南京市六合区。后被告方对此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又因为本案涉及标的额数额巨大,故转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在二审审判中,上诉人博翰公司同样也提出了管辖权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在一审中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是针对董永军的,与博翰公司并无关联,并且董永军虽在原审判决后提出上诉,但却未按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故已将其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针对博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问题,不予理涉。然而,本案真的应当由出借人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么? 《合同法》第62条明确规定了在合同内容不明时的履行原则:“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由此来看,在借款合同中,若合同对于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理应由接受货币一方即借款人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此来说,在本案的情况下,理应由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此点在新的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条中得到更加确切的肯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在管辖权问题上存在些许程序上问题,二审以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原审被告并没有提出上诉为由,不予理会另一被告就此提出的异议,缺乏说服力。各级法院应紧扣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合理认定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