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民间借贷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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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

裁判规则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其应与合伙关系相区别。

基本案情[29]

齐某、王某夫妇分别于2010年1月20日、2010年1月23日向乔某出具借条两张,记载:“借条 今借乔某壹万元整。借款人:王某2010年1月20号”、 “借条今借乔某人民币捌仟元整。借款人:王某2010年1月23号”。2010年4月30日,乔某与齐某、王某签订拆借资金合同,双方约定齐某、王某向乔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1天,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乔某与齐某、王某均认可2010年4月30日,拆借资金合同实际借款数额为12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乔某与齐某、王某对争议的金额为138000元没有异议,但对138000元的性质为借款还是投资款存有争议。乔某诉称齐某、王某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齐某、王某偿还借款13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另外,要求120000元借款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之间的借款期限内利息。齐某、王某则辩称,乔某与齐某、王某不存在借贷关系。乔某与王某系合伙关系,三张借条的所有钱都用到了合伙的建筑工程,双方是投资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因此不同意乔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要览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齐某、王某辩称乔某与王某系合伙关系,但齐某、王某提供的电话录音、送货单据、购买材料凭证、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无法证明乔某与王某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乔某也否认与王某存在合伙关系,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该院无法认定乔某与王某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乔某提供借条及拆借资金合同,齐某、王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对争议金额为138000元亦无异议。齐某、王某系夫妻关系,且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有所预见及控制,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2010年1月20日、2010年1月23日,王某为乔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王某为18000元的借款人。2010年4月30日的拆借资金合同中,齐某、王某为借款方,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齐某、王某为120000元的借款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乔某要求齐某、王某偿还借款138000元,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乔某要求120000元借款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之间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因乔某与齐某、王某对此期间利息约定过高,该院对乔某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乔某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38000借款自2010年7月1日起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2010年1月20日、2010年1月23日借款共计18000元,因该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且乔某与王某对该部分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未约定,故对乔某主张该部分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120000元借款,乔某与齐某、王某约定还款期限,故对乔某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20000借款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 《合同法》第200条、第206条、第207条、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1.齐某、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偿还乔国立借款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0年4月30日起2010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齐某、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偿还乔某借款18000元;3.驳回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齐某、王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乔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1.一审审理程序错误。乔某起诉认为与齐某、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按照乔某的理解应是三次借贷行为,两个借贷主体,因此不应在同一次诉讼中主张三次借贷行为,更何况三次借贷行为的相对人不同,一审法院没有审查乔某的起诉程序问题。2.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乔某在一审时提供了借条、拆借资金合同,但不能仅凭此就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还应综合其他证据认定双方法律关系。事实是王某与乔某为合伙关系,双方共同投资承包建筑工程,因工程亏损,乔某不愿承担损失,起诉谎称双方为借贷关系。双方虽然签订拆借合同及借条,但此款为乔某的合伙投资款,因当时工程资金紧张,乔某哄骗齐某、王某,让齐某、王某以借款名义从其亲属家 “骗”得借款,供乔某投资。3.一审法院漠视齐某、王某提供的证据,偏听偏信乔某与王某为雇佣关系的陈述,错误认定本案事实。一审齐某、王某提供了二位证人、22份书证、二份录音证据,形成明显的证据链,证明乔某与王某为合伙关系。录音证据中,乔某亲口承认与王某是合伙关系;二位证人都证明是被王某与乔某雇佣,乔某与王某二人为老板,为合伙关系;书证中有乔某亲手签名的赔偿工地工人工伤的协议书、工人对工程安全施工向乔某进行的请示、乔某与王某在合伙过程中共同购买的建筑设备的证明。这些证据都能够证明乔某是建筑工地老板,负责工地的现场施工,且投入工地大量资金,而共同投资、共同管理是合伙关系的重要特征,因此能够认定乔某与王某是合伙人。另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个人合伙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3条,公民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也无人能够证明订有口头协议,如当事人进行的经营活动符合合伙条件的,也可推定为合伙关系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顾齐某、王某提供的证据,却仅以借条与拆借合同确定本案法律关系,实属草率,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本案中乔某依据王某向其出具的两张借条,及其与齐某、王某订立的资金拆借合同,起诉要求齐某和王某共同偿还借款138000元,因齐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一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上述两张借条及资金拆借合同项下产生的纠纷合并审理,并不构成程序违法。其次,在王某向乔某出具的借条及齐某、王某与乔某订立的资金拆借合同中,均明确载明向乔某借款,现齐某、王某主张其收到的款项系乔某交付的投资款,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应当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判决齐某、王某向乔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齐某、王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齐某、王某和乔某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条对于 “民间借贷”下了以下的定义,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合同,从理论上来看属于消费借贷合同,其具有以下特征[30]:第一,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合同法》第197条第1款明文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协议外,还须出借人将借贷物交付给借用人,借贷合同才成立。《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三,民间借贷合同一般是无偿合同。《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关于合伙,《民法通则》第30条对合伙的定义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关系和借贷关系区别明显,合伙关系是共同出资,为了经营共同事业而达成的协议[31],而借贷关系仅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资金融通协议。

结合本案来看,乔某与齐某、王某之间签订了两份借条和一份资金拆借合同,均明确载明向乔某借款,其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而被告齐某、王某并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到款项系乔某交付的投资款,虽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对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下如何认定合伙关系做出了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但是在本案中,齐某、王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其和乔某之间的关系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也不能够证明具有口头合伙协议,故不应将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认定为合伙关系。

此外,对于被告齐某、王某的上诉理由中认为的将三起借债纠纷统一处理违反程序,我们认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在本案中乔某向齐某、王某二人亦同主张债权,具有法律依据。

从本案与合伙关系的比较中,可以较清楚的对民间借贷合同予以界定。本案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于法有据,值得赞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