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可否转而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
解答:根据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民刑交叉在民间借贷领域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这主要是因为民间借贷行为存在交易隐蔽、监管缺位、法律地位不确定、风险不易控制等特征,有些甚至以“地下钱庄”的形式存在,致使非法集资、洗钱等犯罪充斥其间,而当借贷行为逾越法律的边界,触及刑事领域,则除有关罪与非罪的讨论外,刑民交叉自然就会呈现问题。[27]这里所说的民刑交叉并不仅仅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而是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二者的交叉关系。
对于民刑交叉的处理,我国立法进程中展现了从必须 “先刑后民”到认可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分开的过程。我国最早规定对民刑交叉相关问题的处理办法的文件是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 《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其中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执行刑事诉讼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
在198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对刑民交叉的处理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处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在该规定中,已经分情况初步承认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分离审理,但是却并没有规定具体程序上应如何进行。
在199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其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该规定将中止审理限定在 “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之时,是对死板的适用先刑后民规则的一种改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区分了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改变了长期以来当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出现交叉时,一概将经济纠纷予以移送的做法。该规定第1条为:“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此种规定区分了 “不同法律事实”和不同的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可取性,然而实务中很难界定何者为相同法律关系,何者为不同法律关系,在适用上也存在一定的困惑。在对于民刑交叉的最新近的处理办法中,不再以 “不同法律事实”或 “不同法律关系”来界定刑事纠纷和民事纠纷的不同,而是以 “同一事实”作为评价标准,更加的科学及准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 “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为:“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有的学者认为,该规定只确立了 “先刑后民”的立场,改变了之前相关规定对先刑后民所做的缓和。但我们认为,该规定明确限制了先刑后民的适用条件,即“同一事实”,并没有对非同一事实的作出规定,所以对非同一事实的处理仍旧按照以往的规定进行,故 “两高一部”发布的最新处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规范性文件并非对先刑后民的再强调,而是对先刑后民适用案件类型的进一步的限制。“同一事实”这种区分标准也被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采纳,其第5条、第6条均提到了 “同一事实”。
通过对处理民刑交叉问题的办法进行纵向的梳理,我们可以认识到民刑交叉案件处理办法在我国的演变。从横向上看,目前我国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程序主要有以下三种[28]:第一,“先刑后民”模式。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是目前我国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最普遍的处理模式,它主要体现了公权力优先的理念。当民事案件审判的基本事实需要以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犯罪案件尚未审结时,民事诉讼应当裁定中止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7条);当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驳回民事起诉,将有关犯罪的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处理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5条)。这几项规定均体现了在民间借贷民刑交叉问题上 “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从另一个角度也可以印证 “先刑后民”在我国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模式选择上的主导地位。
第二,“先民后刑”模式。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法院应当中止诉讼。若刑事案件以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之时,则按照该条规定,可以适用先民后刑模式。刑事案件的审理中止,直到民事案件审理结果出现之后,再继续审理。在实践中,这种模式主要涉及知识产权类的案件,在刑法的侵犯知识产权罪中,对于是否假冒注册商标、是否假冒专利、侵犯著作权等内容,在很多时候需要依赖民事上对相关内容的认定,故刑法不能够优先介入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而是应当以民事案件审判的结果为基础。
第三,“民刑分离”模式。在 “民刑分离”模式适用的情形中,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案件的审理也不存在谁必须以谁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况。例如,《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以是否属于 “同一事实”为界限,分别采取刑民分离模式和先刑后民模式,更明确了这两种模式并行的处理方法。
在实务中,民间借贷往往也与第三人担保牵连在一起,这本来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然而若借款人涉嫌犯罪,或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则在此时也会产生民刑交叉的问题。至于在此时究竟应当采取何种模式进行处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8条对此进行了选择,其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该规定可见,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采取的是民刑分离的模式。
我们认为,在处理与担保有关的民间借贷上采取民刑分离的模式是正确的,值得赞同,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理由:第一,非法集资等犯罪和民事上的民间借贷行为所适用的对象不一致,借款人涉嫌犯罪不应当牵连出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担保合同。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行为人向 “不特定人”借款的行为,具体到每一个行为上来看,均是单独的借款行为。一个借款行为并不会导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数个借款行为也不会直接导致犯罪的成立,只有当行为人向不特定人借款的时候,才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以,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在很多情况下都具有同样的外观,其需要通过向不特定人借款这一要件而完成从民事向刑事的质变。从这个角度考虑,借款合同针对的更多是单个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则更多的是针对向不特定人借款这一笼统的行为,所以二者规制对象是不同的。那么在第三人对单个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时候,第三人与出借人的法律关系不应因借款人涉嫌犯罪而受牵连,其理应仍旧按照民事法律关系而处理。
第二,刑法规范属于公法上规范,其不能够直接规定私法上行为的效力。对于认定借款人涉嫌相关非法集资犯罪,并不能够因此而否认借款人与众多出借人以及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众多民事行为,在民事诉讼领域,即便借款人涉嫌犯罪,但只要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有效,出借人当然可以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出借人和担保人之间的法律事实并没有涉嫌犯罪,并没有不予受理或移送处理的理由。
第三,若不采取民刑分离的模式,在认定借款人犯罪后,则必然会牵连其之前所做的所有民事行为,则最终会抑制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同时不利于保障出借人的权利,会让担保人、借款人利用 “以刑阻民”的方式阻碍诉讼,拖延诉讼进程,不利于出借人个人利益的保护。当然,在采取民刑分离的情况下,担保人也可以通过主张借款人涉嫌犯罪而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此时主张的抗辩应是从实体角度来主张,而并非需要从程序的角度进行。所以,采取民刑分离模式能够较好地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和出借人个人利益的保护,应值得肯定。
综上所述,在民间借贷领域,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若有第三人提供担保,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里仅从程序上对于出借人予以肯定,至于最终能不能支持其请求,仍旧需要从实体上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