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融资与经营风险应对策略及实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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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出来的罪行骗取贷款罪评析

导 读

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是企业日常经营过程中最普遍的一种融资方式。为顺利申请到贷款,不少企业在贷款申请时会刻意隐瞒一些经营不良的因素,甚至是提供某些伪造虚假的材料,以此获取银行贷款。如若不能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造成银行重大损失的,企业及负责人极易承担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

2000年至2005年期间,方某先后以自己为法定代表人注册了5家有限公司,其中一家Z贸易公司主要从事进口设备的代理和化纤原料的业务。

2006年年初,Y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找到方某,称Y集团暂时无法直接向银行贷款,希望方某先以Z贸易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再供给Y集团使用,由Y集团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由于Y集团公司与方某的Z贸易公司长期保持着业务往来,Z贸易公司中的许多业务要依附于Y集团,且方某与姜某平时关系又十分要好,方某认为Y集团公司经济实力雄厚,帮其贷款不会发生风险,便答应姜某的请求,并提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以便顺利获得贷款。

2006年2月,方某为了能够顺利获得保险和贷款,指使Z公司的财务人员调整会计记账方法,以此隐瞒Z公司巨额亏损的事实,并将虚假的财务报表按期提供给贷款银行和保险公司。同年3月至7月的期间,Z公司先后与保险公司、Y集团等签订了购销贸易框架合同等一系列的合同文件,先后获得保险公司3亿多的保险限额和贷款银行3亿元的信贷额度。

为了顺利获得贷款,Y集团还先后找到十几家公司作为中间商参与虚假循环贸易。在此期间,方某还与姜某一起商议虚假合同总金额、预付款、中间商、单证传递、合同样本等事宜。为支持Y集团贷款,方某还委派Z公司的副总经理陈某专门负责起草、签订虚假贸易合同。在2006年8月至9月期间,Y集团、中间商、Z贸易公司之间两两签订标的相同、单价逐渐增加的循环购买和销售化纤原料的合同,共签有二十几份。Z贸易公司将虚假制作的合同、货物收据与提款单和Y集团开具的二十几份商业承兑汇票等提供给保险公司以获得保险单,最终将材料与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一并交由贷款银行审核。

2007年1月,Z贸易公司从贷款银行获得总金额为2.9亿余元的贷款,陈某将放贷情况及时告知方某与Y集团,在扣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费、贷款银行的利息、中间商的预付款等相关费用后,Y集团实际获得的款项为2.5亿余元。

2007年3月至5月期间,贷款银行分别持Y集团公司开具的二十几份商业承兑汇票提示承兑时,均遭到拒绝,而Z贸易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时,也被拒绝。贷款银行在重新调查核实后发现,Z贸易公司贷款申请时提供的是虚假材料,于是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经公安机关的侦查并结合方某、姜某及陈某等人的供述,公安及检察院初步定性该起案件涉嫌骗取贷款罪,并提起公诉,姜某另案处理。

法院裁判

审理中,方某的辩护人主张:方某并未与姜某共谋以虚假循环贸易方式骗取银行贷款,且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觉察或明知虚假循环贸易,方某与Z贸易公司都是Y集团的被骗者之一,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而陈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作为Z公司员工,只是服从方某的指令,为其起草合同样本,没有实施制作虚假合同的欺骗行为,且主观上也不具备骗取贷款的故意,不成立骗取贷款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Z贸易公司在误信Y集团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伙同Y集团,以自己名义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和虚假合同等,以隐瞒公司巨额亏损、虚假循环贸易等事实的欺骗手段骗得贷款银行2.9亿余元,造成2亿余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方某作为Z贸易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涉案的一系列虚假合同,以及由保险公司保险从而骗取贷款供Y集团使用等行为中均起到决策者的作用,其具备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对Z贸易公司所犯骗取贷款罪起重要作用,其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而陈某作为Z贸易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Z贸易公司骗取贷款起积极作用,也构成骗取贷款罪。

由于Z贸易公司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部分经济损失,法院对Z贸易公司、方某与陈某均从轻处罚:判处Z贸易公司罚金1000万元;方某有期徒刑六年,罚金100万;陈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20万;追缴违法所得。

律师评析

1997年《刑法》中设置了“贷款诈骗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可以判处刑罚。但这一罪名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贷款人不具备该主观故意,即使通过欺骗手段获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而造成银行等损失的,也不构成该罪。这使得一些后果严重的骗贷行为逍遥法网之外,干扰正常的金融秩序。另外,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无意中也为一些后果严重的骗贷行为逃脱相应法律制裁提供了“依据”。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危害金融机构资金安全类的刑事犯罪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其中专设新增“骗取贷款罪”,针对骗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造成损失的行为进行有力打击。如此,贷款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有贷款欺诈行为并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即使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将被追究骗取贷款罪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贷款的规定,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获得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观故意是明知采取欺骗行为违法但仍故意实施欺骗行为取得贷款,侵害的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

目前,骗取贷款罪的刑事立案标准是: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4.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在日常经济活动中,骗贷企业通常采取的骗贷方式主要有:

1.编造引进资金或项目等虚假理由进行骗贷。这种情形非常多见,骗贷单位或个人通常编造效益好的投资项目,为证实投资项目的存在和效益,单位会将投资框架协议、项目规划书等材料提交银行等金融机构。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银行和金融机构为保证资金的有效使用,往往根据贷款人的经济合同审批贷款额度,一些骗贷单位和个人就伪造虚假的经济合同蒙混过关。案例中,Y集团、中间商、Z贸易公司之间两两签订标的相同、单价逐渐增加的循环虚假合同,是典型的利用虚假合同骗贷方式。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贷。主要是指贷款人在申请贷款时利用虚假的担保函、存款证明等文件,比如通过银行工作人员开一张虚假的存款证明,以此向另一银行贷款。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贷的。产权证明指能够证明对动产、不动产、票据等拥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比如,伪造房屋产权证并将其抵押骗取贷款。

5.通过伪造单位公章、用假币作抵押等其他方式骗贷的。

司法实践中,一些采用上述方式骗贷的个人极易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而贷款企业也可能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在客观行为上是相似的,主要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贷款,本质区别在于主观故意。即如果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要件,则将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相比骗取贷款罪,刑责严厉,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那么,司法机关是如何认定骗贷行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呢?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如骗贷人有以下几种情形之一的,除非有证据证明骗贷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则极易被认定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除此之外,司法机关还会综合考量骗取贷款的目的与用途、单位经营能力与状况、造成的后果、案发后的归还能力等各方面因素。如果骗贷单位骗取贷款是用于自身生产经营,经营的项目风险较低,单位具有偿还能力,且在案发后积极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则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就很大。

本文案例中,Z贸易公司与方某是为Y集团提供融资平台,与Y集团及中间商签订循环虚假合同,制作虚假财务报表以隐瞒公司巨额亏损的事实,从银行取得贷款,并造成银行的严重损失。虽然Z贸易公司利用一系列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因为方某与Z贸易公司是误信Y集团有到期还款能力,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Z贸易公司、方某等人未被认定为合同诈骗,而是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策略提示

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是每个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需用到的一种融资方式,如何规范贷款手续,以免碰触法律红线,是企业和负责人必修的课程。

一、提供真实有效的贷款申请材料

企业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提供的材料,必须严格审查与规范相应材料的内容,一些企业职员由于疏忽大意造成提交的材料不全、缺漏,内容有歧义甚至是错误的,会为以后涉嫌骗取贷款罪埋下隐患。企业可以制定严格的文件起草、校对、提交等流程,确保材料的真实性与有效性。

二、确保在贷款申请时有偿付能力

企业在申请贷款时,应当对拟贷款金额的清偿能力做客观评估。如果没有清偿能力的,建议企业不要轻易申请贷款,否则一旦被认定为非法获取贷款并造成较大数额不能返还的,可能会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三、企业贷款成功,但申请贷款材料有瑕疵的处理

1.确保贷款使用符合贷款用途。

司法实践中,如果企业骗取贷款是为了用于企业自身经营,并且实际已全部或大部分用于自身经营的,则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会大一些。反之,如果骗取贷款用于不符合贷款用途的填补企业亏空、债务或个人消费及偿还个人债务的,则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风险更大。如果企业在获取资金后相关负责人有逃跑或抽逃、转移、隐匿财产或隐匿、销毁账目等行为,均有可能被认定为涉嫌贷款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

2.及时归还贷款。

实践中,企业骗取贷款罪的案发,往往是在企业无力偿还银行贷款,由银行报案后所引发。如果企业在贷款还款期届满之前,筹措资金偿还该笔贷款,则骗取贷款罪案发的概率就会大大降低。

3.防止骗取贷款罪向贷款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转化。

如果企业已经通过欺骗的方式非法取得贷款,且已造成数额较大的贷款不能返还的,则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较大。如果企业还具有归还能力,并积极筹集资金归还大部分贷款的,则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就增大。

四、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司法机关立案的处理

如企业涉嫌骗取贷款罪,且被司法机关立案,企业及负责人应积极配合调查,尽量将骗取的贷款和银行损失进行偿还和弥补,争取无罪或从轻处罚。

法律链接

《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七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