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原专业人员医师资格的取得】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适用范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
第四十五条 【乡村医生管理】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军队医师管理】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七条 【境外人员从医】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生效时间】本法自1999年5 月1日起施行。
[1]关联规定 《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2005年9月5日 卫政法发〔2005〕357号),河南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函》(豫卫函监督〔2005〕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医学专业毕业生在毕业第一年后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进行临床实习,但不得独立从事临床活动,包括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医学证明文件和医学文书。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安排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违反规定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此复。
[2]关联规定 《卫生部关于〈执业医师法〉执行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2005年9月20日 卫医发〔2005〕372号),新疆自治区卫生厅:你厅《关于对〈执业医师法〉执行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新卫办函〔2005〕4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你区通过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获得医师资格的时间应当为我部确定新疆考区医师资格考试合格线的发文日期。通过医师资格考试但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考生,不具备独立执业资格。此复。
[3]关联规定 《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2004年6月3日 卫政法发〔2004〕178号),上海市卫生局:你局《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师执业活动应当如何处理的请示》(沪卫法〔2004〕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二、对于医疗机构聘用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得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三、对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在教学医院中实习的本科生、研究生、博士生以及毕业第一年的医学生可以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进行临床工作,但不能单独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四、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在行医过程中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取得医师资格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的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进行审批。
[4]关联规定 《卫生部关于医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批复》(2006年12月26日 卫政法发〔2006〕502号),上海市卫生局:你局《关于医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请示》(沪卫法规〔2006〕1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对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前发生了医疗事故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注销注册,收回其医师执业证书。二、对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发生了医疗事故,又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予注册。不予注册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三、对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而涉及有关医疗事故争议但尚未定性,又提出医师执业注册申请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中止其注册,待医疗事故争议定性后再作出决定。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