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全书(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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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以上、以下、以内”的含义】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一十九条 【生效日期】本法自2006 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5日公布、1994 年5月12日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1]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也不能随意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要受两种制约:一是根据本法第3条的规定,设定行政强制应当适当,也就是要合理,能不设定的就不要设定。这种合理性的判断属于立法机关的裁定权;二是程序限制,就是起草时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进行必要性分析。通过公众参与和程序制约,使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合理的限度内。

[2]条文解读 按照法律规定,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临时性特点决定了期限不能太长。《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3条规定,询问查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海关法》第6条规定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3]条文解读 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司法机关决定立案后,应当于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给司法机关,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联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4]条文解读 查封、扣押只能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定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实施查封、扣押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
关联规定 《药品管理法》第64条

[5]条文解读 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是指违法者从事违法行为所使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以及违法所得、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其他法律、法规对查封、扣押的范围有限制性规定的,应当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生活必需品包括: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等。
关联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6]条文解读 根据本法第69条的规定,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本条规定的是十日以上的期限,因此本条的期限是指自然日,既包括工作日,也包括休息日。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期间的规定,期间以日计算的,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而是从期间开始的次日起算。

[7]条文解读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并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时,会涉及两个期限。一是整个案件的办理期限。二是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办案期限从案件受理之日起开始计算,一个案件一个办案期限。而查封、扣押期限从查封、扣押之日起开始计算,一个案件可能在不同时间对不同财物实施多次查封、扣押,因此可能涉及多个查封、扣押期限。

[8]条文解读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既包括间接强制执行,也包括直接强制执行。除非其他法律明确规定,本条的法定期限就是行政决定书规定的期限。

[9]条文解读 只有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有权决定要求金融机构划拨存款、汇款,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向金融机构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

[10]条文解读 本条是代履行的特别规定,即立即代履行。立即代履行性质上属于代履行:(1)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正常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义务;(2)行政机关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义务;(3)可以按照成本确定收费。

[11]条文解读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惩戒行为。对实施惩戒的主体来说是一种制裁性行政行为,对承受惩戒的主体来说是一种惩罚性的行政法律责任。

[12]条文解读 行政处罚的条件如下:(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才能给予行政处罚。(3)行政处罚只能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这是行政处罚区别于刑事处罚的关键。(4)行政机关如果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就是无效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予以撤销。这就是行政处罚法定原则所要求的。

[13]条文解读 行政处罚与民事责任的竞合适用上,由于两种法律责任的性质完全相异,一个是行政机关给予违法者以行政处罚,一个是违法者向受害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在责任的承担上既不发生冲突,也不会发生重责吸收轻责的情况。因此,违法者应同时承担两种法律责任,不能因予以行政处罚而免除其民事责任,也不能因已承担民事责任而免除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同样的道理,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也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必须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4]条文解读 警告,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的谴责和警示,其目的是通过对违法行为人给予精神上的惩戒,以申明其有违法行为,并使其以后不再违法,否则,就要受到更严厉的处罚。警告既适用于公民,也适用于法人和其他组织。
罚款,是指行政机关强制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从而损害或者剥夺行为人某些财产权的一种处罚。罚款就是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财产权的剥夺。作为行政处罚的罚款,不同于刑罚中的罚金,罚金是一种附加刑,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个人或者组织,适用罚金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作为行政处罚的罚款,也不同于作为排除妨害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的罚款,前者是一种行政行为,后者是一种司法行为。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及有关证照,是指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某种资格的处罚。在我国,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照,涉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某项活动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是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
行政拘留,是指有关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由于目前我国的行政拘留主要是治安拘留,因此,行政拘留也称治安拘留。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前者是特定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依据行政管理法律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所实施的一种惩戒措施,而后者则是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对于应该逮捕的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实施的一种强制措施。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这一规定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其他种类的规定仍然保留、有效;二是以后的法律、行政法规还可以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之外设定其他处罚种类。
关联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8条、第89条

[15]条文解读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一个行政机关集中行使与其行政管理范围有关的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原则的一个例外,就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决定程序,一个行政机关集中行使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其他行政机关均无权决定。
关联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

[16]条文解读 监护人,这里所说的监护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主要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父母已经死亡的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可以作为监护人。

[17]条文解读 精神病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是否属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必须由精神病学专家进行鉴定,不能仅凭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提供的医疗证明确认。

[18]条文解读 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对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在数种处罚方式所允许的幅度内适用较低限的处罚。从轻处罚并不是绝对要适用最轻的处罚方式和最低的处罚幅度,而是由行政机关在具体的违法案件中,根据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情节予以裁量。

[19]条文解读 刑期的折抵,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应当注意的是,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才应予折抵刑期。这里所说的“同一行为”,既可以是判决认定同一性质的全部犯罪行为,也可以是同一性质的部分犯罪行为。只要是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后又作为犯罪事实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加以认定,其行政拘留的日期即应予折抵刑期。

[20]关联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陈述与申辩权];《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10条[陈述与申辩权]

[21]条文解读 当场处罚的条件,(1)违法的事实确凿。一般来说,当场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具有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特点,因此执法人员比较容易查明事实真相。

[22]关联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1条[当场处罚决定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7-109条[对超过法定期限的被扣留机动车的处理][简易处罚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管辖]

[23]关联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2条[不服处罚提起的复议或诉讼]关联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5条[治安案件的处理]

[24]关联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2条[不服处罚提起的复议或诉讼]关联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5条[治安案件的处理]

[25]条文解读 罚缴分离原则,是指除了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行政机关可以指定银行作为收受罚款的专门机构,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后直接上缴国库。

[26]条文解读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当场收缴罚款的特殊规定,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1)被处5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2)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3)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27]关联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5条[罚款缴纳期限]

[28]条文解读 逾期不履行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超过法定的期限,既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是60日,法律规定超过60日的除外),也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申请期限是3个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二是指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间内申请了行政复议,但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超过15日,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
关联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9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处理]

[29]条文解读 所谓行政处罚监督,是指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当,依法予以纠正的行政行为。它包括以下几层含义:(1)行使监督权的主体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是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2)监督的内容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3)监督发生的原因是发现了行政处罚决定“确有不当”,它包括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以及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发现两种情况。(4)监督不受时间限制,何时发现了行政处罚决定“确有不当”,何时就可以进行监督,并依法予以纠正。
关联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4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4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8条、第100条、第101条

[30]条文解读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违法检查行为,这里的违法,既包括实体违法,也包括程序违法,前者主要是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自行决定采取检查措施,后者是指行政机关采取检查措施虽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但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关联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7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5、116条

[31]条文解读 玩忽职守,是指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或者损失的行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如果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就是玩忽职守。如果由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了损害,就应由行政机关或者纪检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关联规定 《刑法》第397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7条

[32]条文解读 警告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一种最轻的处罚,也是行政处罚中最轻的一种处罚。警告的目的在于对违法行为人提出告诫,指出危害,使其引起警觉,不致再犯。主要适用于一些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情节轻微,态度较好的人。必须注意,警告作为一种行政处罚,也必须遵循本法第四章关于处罚程序的规定。

[33]条文解读 治安法律责任年龄,本条规定了3个年龄段的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所应承担的不同法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已经年满18周岁的公民是完全治安法律责任能力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是相对治安法律责任能力人,对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尚未年满14周岁的公民是无治安法律责任能力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其不予治安处罚,同时规定加强其监护人的管教责任。

[34]条文解读 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能力。在确定责任能力时,要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责任年龄,二是行为人的精神状态。完全性的精神病人因为行为时完全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其实施了对社会有危害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追究其法律责任;然而,如果是间歇性精神病人,若行为时并非处于病态,而是能够清楚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并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具有相应治安法律责任能力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处罚。

[35]关联规定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

[36]条文解读 醉酒是行为人在清醒状态时不控制自己的饮酒量,放纵自己所致,完全是个人行为导致的辨别、控制能力下降的状态。醉酒人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减弱,是因为在酒精作用下其神经系统发生一定程度的暂时性紊乱,与精神病人发病原理完全不同。所以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仍要处罚,不能从轻、减轻或免于追究其法律责任。

[37]关联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7条条文解读 主动投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自觉主动地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工作,属于主动投案的行为。既包括自己积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也包括在亲属规劝下的投案;既包括亲自到公安机关的投案,也包括以电话形式的投案。除向公安机关投案以外,行为人还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具体讲,可分为以下几类:(1)行为人系在职、在岗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向所在单位投案;(2)行为人系城镇无业居民,没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向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基层组织投案;(3)行为人系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民及农村个体手工业者等,可以向其所在的乡村基层组织,如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等投案;(4)行为人系在校或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其就读的学校或者监护人所在的单位投案;(5)行为人还可以向其他有关负责人员及某些个人投案。
有立功表现是对出现违法行为后的悔改表现的规定。立功,一般是指揭发、检举其他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证据等情形。
关联规定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5条

[38]条文解读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这种共同行为一般具有以下特点:主观方面,各个违反治安管理的主体都有共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故意;客观方面,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主体必须共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为了同一个目的,彼此联系、积极配合、共同实施。
分别处罚,是指对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根据他们在同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的违法情节,明确应负的法律责任,分别给予不同的处罚。分别处罚是为自己行为负责原则的必然要求。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组织者、策划者和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的行为人应当区别对待。

[39]关联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7条条文解读 主动投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自觉主动地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工作,属于主动投案的行为。既包括自己积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也包括在亲属规劝下的投案;既包括亲自到公安机关的投案,也包括以电话形式的投案。除向公安机关投案以外,行为人还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具体讲,可分为以下几类:(1)行为人系在职、在岗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向所在单位投案;(2)行为人系城镇无业居民,没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向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基层组织投案;(3)行为人系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民及农村个体手工业者等,可以向其所在的乡村基层组织,如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等投案;(4)行为人系在校或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其就读的学校或者监护人所在的单位投案;(5)行为人还可以向其他有关负责人员及某些个人投案。
有立功表现是对出现违法行为后的悔改表现的规定。立功,一般是指揭发、检举其他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证据等情形。
关联规定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5条

[40]条文解读 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秩序的行为,第1款第(三)项规定了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行为。此类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而非交通管理秩序。公共交通工具是指正在运营的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其他公共交通工具。应注意将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行为与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区别。
聚众实施和首要分子,聚众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行为,是指组织、纠集他人实施本条第1款规定的五类行为。首要分子是指,违法行为的组织者、鼓动者以及实施违法行为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人。由于聚众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会相应加重扰乱公共秩序的后果,甚至构成扰乱社会治安的群体性事件,因此对于实施此类行为的首要分子规定了更加严厉的处罚,拘留最高可达15日,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规定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适用意见》第4-13条;《选举法》;《刑法》第256、290、291条

[41]条文解读 报案,指单位和个人(包括被害人)向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报告发现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发生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行为。这是基层公安机关受理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的主要来源之一。
控告,是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侵犯自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向公安机关告诉,要求追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行为。控告是被害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的主要途径。注意,当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知道具体侵害人时,则为“控告”;如果只知道侵害行为发生,而不知具体侵害人,则为“报案”。
举报,指除了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知情人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违法事实或者潜逃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线索的行为。这为公安机关的治安查处工作提供了极大帮助,有利于对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的及时侦破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惩处。同“控告”相同,只有在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知情人知道具体违法行为人时,才为“举报”;如果只知道违法行为的发生而不知具体违法行为人,则称“报案”。

[42]条文解读 询问笔录,是行政执法机关调查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来源。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本条规定了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对被询问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时所应当遵循的程序性事项。注意,询问笔录应当有被询问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并且有人民警察即询问人的“签名”,否则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证据。被询问人可以提供口头材料,也可以提供书面材料。在询问不满16周岁的违法行为人时,必须通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到场,否则其询问笔录不得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使用。

[43]条文解读 检查,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时,对场所、物品以及人身进行检验查看的一项调查取证的强制性措施。这项权力的行使,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所以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既要依法定的权限进行,又要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实施。本条针对实施检查时警察的人数、检查时所需的证明性文件、当场检查的条件以及针对妇女的身体检查时的特殊要求规定了相关的程序。现简述如下:
1.检查的对象仅限于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和人身,对于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无关的场所、物品、人身不可检查。
2.检查的人数要求。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出于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考虑,另一方面则是为了防止人民警察在检查时违法行使职权。
3.检查的证件要求。在一般情况下,人民警察只需出示工作证件和检查证明文件即可进行检查,但存在两种特殊情况:第一,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只须出示工作证件即可检查,而不需要开具检查证明文件。“确有必要”一般是指情况紧急,如不立即检查则可能发生危险或其他较严重后果的情况,如违法行为人身上可能带有爆炸物品等。第二,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检查公民的住所时都应当有检查证明文件并出示。这是对公民住所的特殊保护。注意,检查证明文件只能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
4.检查人员的要求。检查妇女的身体,只能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这是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关联规定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8-71条

[44]条文解读 检查笔录作为一种现场笔录,与检查所得到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以及勘验笔录等共同构成违法行为调查的证据链。要求检查笔录应当由相关人员的签章,主要是为了保障检查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检查笔录一般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特殊情况下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此时不影响检查笔录的效力。

[45]条文解读 当场处罚,是指人民警察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传唤到公安机关而直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一种处罚程序。此制度的意义在于为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迅速处理简单治安案件,高效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及时维护社会秩序提供了可行的程序。当场处罚的法定条件是:一是证据条件,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是处罚条件,即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只有当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才“可以”而非“必须”当场处罚。注意在此种情况下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只需由人民警察签名或盖章,不需按本法第96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46]条文解读 当场处罚作为处罚程序中的一种简易程序,具有简便、迅速的特点,但仍然应当严格遵循相关的程序要求。本条规定了当场处罚程序中人民警察出示工作证件,填写、当场交付处罚决定书,抄送处罚决定书副本,在决定书上所应载明内容以及在规定时间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的程序性要求。

[47]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罚款决定的执行以罚款决定和执行相分离制度为原则,以当场收缴罚款为例外。从执法成本和方便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本条规定了几种法定情形下,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关联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88条

[48]关联规定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49]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行政赔偿的范畴。
关联规定 《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