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学校依据规定对考试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的应予支持——毛某不服某大学研究生院招生办公室处分复核案
一、基本案情
考生毛某报考了某大学2008年硕士研究生,在2008年1月19日上午考试过程中,监考人员在毛某笔袋里发现了三张写有文字的纸条,后认定毛某违纪,作出了“取消该科目考试成绩”的处理决定。毛某不服,2008年1月22日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要求撤销某大学研究生院招生办公室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认为,其没有作弊动机,也没有作弊的可能,笔袋中的三张纸片是很久以前放进去的,其完全忘了,并且纸片上的内容跟考试科目没有关系,对其处分过重。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将载有文字的纸条带入考场,且未放在指定位置,依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认定申请人违纪,并给予处分适当。
二、处理结果
2008年2月22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作出复核决定书,认为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作为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实施了违纪行为,被申请人依据有关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违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取消该科目考试成绩的处理决定。
三、分析意见
本案主要涉及关于考试违纪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程序问题。
(一)关于考试违纪的认定问题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1)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4)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5)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6)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7)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8)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9)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目前争议较大的是对考试违纪事实证据的认定问题。由于考试违纪方法隐蔽、手段多样,监考老师即使当场发现违纪学生,因违纪证据不易固定或保存,事后违纪学生往往矢口否认,使学校的纪律处分行为所依据的事实真伪难辨。因此,学校应当告知监考老师具有一定的证据固定或保存意识,应当按照该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即“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2名以上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
本案中,监考人员在毛某笔袋里发现了三张写有文字的纸条,后认定毛某违纪,作出了“取消该科目考试成绩”的处理决定。毛某以其没有作弊动机,笔袋中的三张纸片是很久以前放进去的,并且纸片上的内容跟考试科目没有关系为由提起复核申请。笔者认为,毛某将载有文字的纸条带入考场,且未放在指定位置,符合《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项下关于考试违纪的认定并不要求违纪人员携带的材料与考试有关。毛某作为考生,应当知悉考试考场的相关要求,监考人员保存了相关证据并制作了违规记录,认定事实是清楚的。
实践中曾出现因监考老师未及时保存证据,致使违纪事实仅有考生违规记录作为佐证。此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考生违纪事实,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监考老师系被诉学校员工,与学校有利害关系,其监考记录不具有证明效力。另一种意见认为,监考老师作为负有特定监考职责的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其出具的证言具有高度证明力,不能机械地以其与被诉主体存在利害关系予以排除。只有在有证据证明监考老师与作弊学生存在个人恩怨等情况下,才能考虑排除证据的适用。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更为合理。
(二)关于考试违纪的处理程序问题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考生在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的违规行为,由组织考试的机构认定,由相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考试的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第二十六条规定,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第二十七条规定,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第二十八条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做出决定的教育考试机构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本案中,某大学作为考试组织机构可以认定毛某的考试违纪行为,其作为受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委托的组织考试机构亦有权依照上述程序要求对学生做出处理决定。毛某不服学校处理决定,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复核,是依法行使其救济权的体现。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行政部门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符合上述法律文件的要求,亦无不当。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第1版,第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