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对考试试题和评分标准的争议不属于学生申诉范围——王某某不服考试成绩案
一、基本案情
王某某系自学考试计算机信息管理专业的一名考生,因2010年10月参加了网络经济与企业管理的考试,仅得51分,影响毕业。王某某对考试得分结果存在疑问,故于考生开放日咨询北京某学院,得知不能查卷,只能简单复核分数。王某某研究考题认为论述题及案例分析题存在问题,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认定题目命题错误或评分标准有误或评分过少,希望能为其重新累加分数。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12 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该申请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二、处理结果
王某某于2011年1月10日再次以相同理由提出学生申诉。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诉人提出的申诉不属于学生申诉的受案范围。经研究决定,不予受理。
三、分析意见
本案中有两个争议焦点:
(一)王某某的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显然,王某某认为北京某学院的题目命题错误或者评分标准有误,就此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前十项,是否属于第(十一)项所包含的概括性条款呢?那就要明确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可以看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特点是针对特定的相对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本案中王某某因为对考试结果存在疑问,就命题或者评分标准提出质疑,北京某学院的组织的考试是面向全社会的,任何人均可以报名参加,故该种考试针对的对象不是特定的,故对其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在行政复议的范畴之内。
(二)王某某的申请是否属于学生申诉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中第(四)项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学生向有关部门可以提出申诉的情况为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那么何为处分就对申诉范围的界定有着重要的意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章的内容为奖励与处分,第五十二条规定,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所以法律中提到的学校处分即为纪律处分。第五十三条规定:“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该条将纪律处分的内容规定得很明确,结合法律规定,学生可以对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这五种纪律处分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除此之外学校对学生作出的行为均不在有关部门的申诉范围之内。以上为申诉范围界限的相关规定。这就引申出两个小问题:
(1)北京某学院是否能认定为学校。经查证,北京某学院隶属于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是负责北京地区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管理和研究工作的专业化机构,同时,承担一些全国教育考试项目。北京某学院的主要任务包括:试题命制、考试管理、考试测评及招生录取。应该说该学院并非所有的任务都具有学校的特征,需要对其任务加以分析才能得出是否为学校的结论。北京某学院举办的各类考试分为三类,即与学历有关的教育类考试、面向社会的非学历证书类考试和中外合作类考试。第一类考试项目包括:北京地区的高级中等学校招生考试(中考)、北京市普通高中毕业会考(会考)、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考)、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成人高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自考)。王某某参加的是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北京某学院负责招生、管理、授课、考试以及毕业等方面,从性质上完全具备了学校的特征,属于学校的范畴。
(2)对考试试题和评分标准的争议,可否纳入学生申诉的范围?前面解决了北京某学院可否认定为学校的问题,那么随之而来的就是对学校的命题和评分标准不服,能否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按照规定,学生只有对纪律处分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命题和评分标准是否公正合理与五种纪律处分没有任何关系,也就不属于学生申诉的受案范围。
综上,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对行政复议申请和申诉均作出不予审理的决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