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教典型案例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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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校规校纪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内容应为无效——杨某某不服某大学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杨某某系中央某大学舞蹈学院2003级舞蹈教育专业学生。在2006年1 月5日的《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的考试中,夹带纸条,被监考老师发现。根据《中央某大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考试作弊的学生,一律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及《中央某大学关于考试作弊处理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学生在考试中的下列行为均属作弊,一律给予开除学籍处分:……2.将与考试有关的书籍、笔记、纸条等藏匿于试卷下、课桌内、身上抄袭或者准备抄袭者”的规定,学校于2006年1月6日作出《中央某大学关于给予舞蹈学院学生杨某某处分的决定》,决定给予杨某某开除学籍的处分。杨某某不服,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学生申诉。

申诉人杨某某称:《中央某大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及《中央某大学关于考试作弊处理的若干规定》关于学生考试作弊的处分条例均超越上位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处分范围;中央某大学作出处分前没有书面告知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被申诉人中央某大学辩称:国家高等教育法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学生管理规定赋予了高校根据自身办学性质制定相应管理制度的权利;对考试作弊学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符合教育部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学生处分的程序正当。

二、处理结果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经审查,于2006年2月28日作出《学生申诉处理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依法设立的高等学校,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和处分。在校学生在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学校在处理学生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规范性文件恰当,程序正当,处分适当。本案中,申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校规校纪,应予处理。但学校在处理申诉人时,程序不当。因此,学校的处理决定,应予撤销。综上,经研究,决定撤销中央某大学对申诉人杨某某作出的《中央某大学关于给予舞蹈学院学生杨某某处分的决定》。中央某大学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诉人重新进行处理。

随后,中央某大学履行规定的程序后,于2006年4月18日重新作出了《中央某大学关于给予舞蹈学院学生杨某某处分的决定》,给予杨某某开除学籍的处分。杨某某仍不服,再次提出申诉。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经审查,于2006年9月8日作出《学生申诉处理决定书》,认为根据《教育部法制办公室对“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对中央某大学四名同学学生申诉处理意见是否恰当的函”的答复》,本案中,学生的行为不属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严重作弊行为”,予以开除学籍处分,并不适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撤销被申诉人中央某大学于2006年4月18日对申诉人杨某某作出的《中央某大学关于给予舞蹈学院学生杨某某处分的决定》。

三、分析意见

(一)高校处分程序问题

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的规定,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

因此高校在处分程序上需要遵循听取学生陈述申辩、告知、送达等一般程序,如果涉及最为严厉的开除学籍处分的情况,因为其直接关系到学生的受教育权,所以在法规中还增加了特别程序,即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如果高校在作出处分时没有作出上述的步骤,那么即使作出的实体处分决定是正确的,也会因为程序不当而被撤销。

本案中,杨某于1月5日在考试中作弊被发现,学校仅用了一天时间就作出了开除杨某学籍的决定。期间并没有听取杨某的陈述和申辩,意味着对学生的辩护权的剥夺,也没有召开校长会议对杨某的问题进行研究,说明在作出对杨某最严厉的纪律处分时,没有适用最严格的作出处分的程序,非常草率。因此该处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在杨某第一次申诉时,以程序不当为由撤销决定,并要求学校重新进行处理是正确的。

(二)学校内部规定与上位法冲突的问题

高校自行制定的内部规定与教育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冲突时,显然就效力层级而言,内部规定属于各个高校的自行规定,而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属于上位法,因此若内部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冲突,当然认定内部规定的相关规定无效。高校若据此对学生进行处理,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亦应被撤销。

本案中《中央某大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和《中央某大学关于考试作弊处理的若干规定》为学校的内部规定即校纪校规,它们作出对于考试作弊的学生一律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的决定。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以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学校可以开除学籍。可见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宏观要求,对学生给予纪律处分时,要根据学生行为的性质区别对待,处分应当与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微观到对作弊行为的处罚,也是必须具备上述提到的几种情况,学校才可以开除学籍。否则即使存在作弊行为,由于过错程度尚不严重,也不能对学生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中央某大学的两个规定对作弊行为的处分属于一刀切,并未根据学生考试作弊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给予区别对待,不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精神和要求,与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相关内容的规定明显是相悖的。前面已经分析过,学校的内部规定与上位法相冲突时,学校内部的相关规定是无效的,这一点被《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学生公布)得到充分印证。因此学校关于考试作弊作出一律开除学籍处分的规定是无效的。

那么杨某某的作弊行为是否够达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严重程度呢?杨某是在考试中夹带纸条,显然与“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几种情况不符,而且相较上述而言,错误程度亦较轻,故也不应被学校开除。

综上,学校基于校纪校规中的无效内容作出的处分决定也应属无效,所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对第二次申诉作出的撤销决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