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校规校纪规定不明确的应作出有利于学生的解释——张某不服某大学结业处理案
一、基本案情
张某系北京某大学学生,2006年9月入校学习。2007年9月因6门课程不及格达到学校退学要求,学校劝其退学。张某于2007年9月向学校提出试读申请,根据《北京某大学本科生试读规定》,经学校批准予以试读,试读期为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试读期间张某共有四门课程不及格,其中2门是免听重修课程。学校认为依据《本科生学籍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予以退学:……(二)一学期有四门以上(含)课程或三门以上(含)必修课程成绩考核不及格者……”,张某试读失败,再次达到退学条件,又因该生符合学校规定的结业条件,故对其按结业对待,不按退学处理。张某不服,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学生申诉。
申诉人张某称,免听重修课程考试成绩不应计算在本学期成绩内,本人的选课记录和学期成绩表亦显示:本学期不及格课程为两门。因此,本人没有达到“试读失败”的标准,校方处理错误。另外,按照学校规定,试读失败应给予退学处理,但学校一直不发书面通知。
被申诉人北京某大学辩称,我校对毕业班学生未开设课程(学期课程轮空),而是为其组织免听重修考试。因这些课程本学期未开设,故在课表和选课记录中不体现。需由学生本人提交考试申请,经教务处审核批准后在教务处网页上发布考试安排和公布批准的考生名单。张某当年申请了三门免听重修课程考试,并参加了考试,三门课程考试中有两门不及格。经调阅该生的“学期成绩表”,免听重修课程成绩在该学期考试课程成绩单中明确显示。另外,对该生按“结业”处理是因为,根据《北京某大学本科生学籍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发给结业证书:(一)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内修满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但未取得规定的学分或未达到其他毕业要求……”,该生符合第一种情况,因此按结业予以处理,不再按退学处理。
二、处理结果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于2009年8月17日向北京某大学作出《关于你校学生张某申诉问题的处理意见》。经审查,认为:(1)学校规章制度存在问题,《北京某大学本科生试读规定》与《本科生学籍管理办法》中的规定不相吻合。(2)对张某处理存在的问题主要有未明确规定免听重修课程成绩计入本学期课程成绩内;《北京某大学本科生试读规定》第十条规定:“学生在试读期结束后仍达到退学标准者,经校长批准,给予退学处理”,学校并未按照规定对张某做出退学处理;对张某直接按结业对待,缺乏相应的依据。
故对学校提出以下处理意见:(1)对学校学籍管理规定和试读管理规定进行修订,学籍管理规定中应当加入试读方面的规定,二者在试读和退学问题上规定应当相一致。(2)考虑到此案的具体情况,建议学校允许张某同学继续在校学习至2010年7月,对其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和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的课程成绩进行连续计算,免听重修课程不计入学期成绩内。若再次达到退学条件,则对其作出退学处理,若达不到退学条件,成绩合格,则准予其毕业。(3)相关工作人员与张某同学进行谈话,说明学校的要求,做好其思想工作。
三、分析意见
(一)学校内部规章制度冲突的处理
教育行政案件中,学校对学生作出的行政行为应该依据的是教育领域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但是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制定的比较原则,内容较为笼统,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各个高校依据教育领域的法律法规就学籍问题、考试管理、学业学位证书等方面内容进行了细化,制定了本校的校纪校规,对学生的管理,也往往依据的是高校自行制定的校纪校规。
因此在审查高校作出的行为是否合法时,首先需要注意的是,高校依据的校纪校规与教育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时,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作出区分处理。对于校纪校规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相悖的,显然就效力层级而言,校纪校规属于各个高校的自行规定,与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是不能相比的,因此若校纪校规与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冲突,当然认定校纪校规的相关规定无效。高校若据此对学生进行处理,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亦应被撤销。对由于校纪校规制定内容较为宽泛,不完全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所涵盖的,只要校纪校规的规定对学生的合法权利不加以限制,即使未在法律、法规、规章中体现,属于新增的制度,也可以在管理学生时适用。
其次,高校自行制定的校纪校规之间如果出现相互矛盾的地方,应该如何处理?高校依据上位法制定校纪校规时,不会出现只有一个校纪校规的情况,而是根据不同的情况制定出一系列的管理制度,如《本科生学籍管理办法》《本科生试读规定》《学生纪律处分决定》等。其在制定时应该保证不同的校纪校规就同一个管理问题作出的规定是一致的。否则一旦出现校纪校规之间“打架”的情况,就会遇到该适用哪个管理制度的尴尬局面。若无特殊情况,高校内部的校纪校规是平等的,无效力层级上下之分,笔者认为此时应分析所要处理的问题更接近于哪种校纪校规的规定。
本案中,张某因多门课程不及格达到了退学要求,后因其提出试读申请获得学校批准。在试读期间,学校认定张某共有四门课程不及格,依据《本科生学籍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予以退学:……(二)一学期有四门以上(含)课程或三门以上(含)必修课程成绩考核不及格者……”,张某完全符合退学的条件。但学校依据《本科生学籍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发给结业证书:(一)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内修满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但未取得规定的学分或未达到其他毕业要求……”,学校认为张某虽达到退学条件,但是也符合学校结业的条件,故对其按照结业对待,而没有作出退学处理。实际上该校的《北京某大学本科生试读规定》第十条规定:“学生在试读期结束后仍达到退学标准者,经校长批准,给予退学处理。”通读学校的两个规章制度,结合张某出现的是考试不及格的问题,两个规章制度均对退学这种处理方式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还包含了程序性规定,且张某在前次也因为多门考试不及格的问题曾被学校劝退,故此次应该以作出退学的处理方式更为妥当,适用的依据也更加充足。
(二)对学校内部规章制度理解上的分歧处理
而本案中,学校作出的结业处理结果不正确,若其作出退学的决定也是错误的,问题根源在于对《本科生学籍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予以退学:……(二)一学期有四门以上(含)课程或三门以上(含)必修课程成绩考核不及格者……”中“四门课程”的计算方法问题,实质上是对“课程”的界定,即“免听重修课程”是否也属于“不及格的课程”。所谓免听重修课程,就是指对于未能通考试的课程,学生可以不用听课,而以再次直接参加考试的方法进行重新学习。对于此类课程可否认定为《本科生学籍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认定的课程,张某和学校在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进行申诉审查时都提出了各自的观点,也均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笔者认为高校制定的校纪校规中,有相当一部分规定对学生的权利作出了限制,并赋予学生一定的义务。那么高校在制定限制权利并赋予义务的规定时,应做到明确而无歧义,如果达不到这个要求,在适用阶段学校与学生就规定产生了分歧,裁判者应该以有利于弱势群体即学生的方式进行解释。本案中,对于课程的认定情况直接影响到张某是否达到了退学的标准,对于免听重修的课程学校也承认在该学期并未开设,在课表和选课记录中也不体现这一客观事实,尽管其还是做了一定的辩解,坚持应该计入不及格的科目,但是鉴于免听重修课程特殊之处,确实存在可能产生分歧的地方,还是以对学生张某有利的解释为准,不及格的两门免听重修课程不按《本科生学籍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中不及格的课程认定,则张某只有两门不及格的课程,那么学校也不能认定张某在试读期间仍达到退学标准。
综上,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要求学校对校纪校规进行统一,建议学校继续允许张某在校学习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