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姓生活常见案例大讲堂:道路交通纠纷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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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桥管理不善 行人坠亡应赔偿

经典案例

2005年5月26日下午,许某途经一煤电公司所属孟庄煤矿西南角铁路桥面时,从桥面西侧缺损处坠落桥下致伤,诊断为颈椎骨折,高位截瘫,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根据医嘱,许某继续在龙城镇一家卫生所治疗,后许某终因伤情过重死亡。许某的父母认为,该公司作为运煤专用线铁路桥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该桥的维护和管理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儿子许某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2239.59元。

法槌定音

法院一审认为,许某系成年人,从铁路桥上通过时是白天,许某应当能预见危险,但其没能有效地避免事故的发生,对其摔伤致死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该公司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该公司辩称,按相关法律规定,铁路桥上不准行人通过,许某强行在禁止通行的铁路桥上行走,导致受伤身亡,责任应由其全部承担。审理中,该公司没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原审法院判处该公司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费79711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12月14日,二审法院认真调查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第1项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由于煤电公司所属铁路桥面缺损导致许某坠桥受伤身亡,尽管该公司辩称责任应由许某全部承担,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法院酌情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