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有约定 房屋所有归前妻
经典案例
1995年4月7日,朱某与刘某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二人于2005年2月24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第5条约定,今后“刘某如发生意外身亡,全部财产归女方朱某所有”。
令人没有想到的是,离婚不久,竟然真的发生了“意外”!2005年9月8日,刘某在居住地被发现已死亡。事实上,刘某生前患慢性、过敏性哮喘已有十余年。《离婚协议书》中的第5条约定转眼成了遗嘱。
次日,医院出具居民死亡推断书一份。推断书载明: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为哮喘,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十余年,死者生前疾病最高诊断依据为“临床+理化”。随后,刘某的姐姐刘某某在派出所领取刘某因病死亡火葬证明书后办理了火葬事宜。
刘某走了,留下了一套房屋,该房屋产权于1998年核发。现在价值80万元左右。
刘某的家人处理完他的后事之后,朱某要求按照他们当初离婚协议第5条约定处理该房屋产权。因为刘某的父母已先于刘某死亡,刘某的兄弟姐妹6人纷纷反对,认为刘某和朱某已经离婚了,就没有什么法律关系了,怎么还要财产?再说,当初约定的是意外死亡,现在看是正常死亡,也不是什么意外,他们坚决不同意把刘某留下的房产过户给朱某。
朱某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系争房屋原系她与刘某的共同财产,2005年2月双方离婚,所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第5条约定:刘某如发生意外身亡,全部财产归女方所有。现刘某不幸身亡,离婚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并确认该房为原告所有。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告与刘某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2)“意外”从字面上理解就是料想不到,主观上是否积极意识到系判决意外的重要标准。(3)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刘某与原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已病入膏肓并预见了确切的生命终结期,双方显然不会料想到几个月后刘某即因哮喘死亡,故对原告及刘某而言,中年死亡本身就已经是意外。综上所述,原告与刘某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处分约定条件成立,原告及刘某继承人即各被告均应受该财产约定所约束。依照《合同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刘某名下的房屋归原告朱某所有;被告刘某某等6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朱某。案件受理费110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131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刘某的兄弟姐妹6人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以离婚协议书为判决依据,但该离婚协议正文无死者刘某签名,其真实性值得怀疑。离婚协议书第5条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退言之,即使该约定有效,但因刘某患哮喘已有十余年,非意外死亡,即约定条件亦未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离婚协议书系有关婚姻关系的协议,应适用《婚姻法》,不应适用《合同法》。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某的兄弟姐妹6人认为,婚姻关系涉及人身关系,不应适用合同法,现刘某没有作出有效遗嘱,即朱某与刘某关于《离婚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是无效的,即使其有效,该条款所附生效条件亦未成立。
而朱某认为,《离婚协议书》第5条仅是对财产所作的处分,并未涉及人身关系。被上诉人与刘某离婚是真实的,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是有效的。因协议订立后刘某意外死亡,故该条款所附条件已成立。
通过审理,二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经过民政部门鉴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虽认为该协议真实性值得怀疑,但其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予以反驳,因此该协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与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2007年12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解析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朱某与刘某在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刘某如发生意外,全部财产归女方所有。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因此,登记在刘某名下的房屋应归朱某所有。至于刘某的兄弟姐妹6人认为该协议真实性值得怀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的刘某名下的房屋归原告朱某所有的判决。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