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购房以女名 被判房屋归父母
经典案例
1994年,因在市区的住房拆迁,任某夫妇决定购买位于某镇的一套商品房,并交付了订金、按揭部分自备款和部分房款。事后,任某因年龄关系不能办理系争房屋的按揭贷款,便以自己女儿作为抵押借款人与银行签订了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8.2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随后,任某用女儿私章以女儿的名义向房地产公司购买了总价为16.4万余元的一套商品房。2000年4月,任某以女儿的名字申请领取了房产证并予以保管。2003年5月,其女儿借故又补办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同年11月,任某夫妇在对房屋装修后入住。2005年,任某夫妇因与女儿对该房屋权属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
在法庭审理中,任某夫妇说,房产证上登记的权利人是其女儿,但实际出资购买人是自己。其曾请亲戚劝说女儿协助自己办理更正房产登记,但遭女儿拒绝。故要求法院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自己所有。
其女儿则认为,系争房屋购房合同、贷款合同、付款凭证、购房发票及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均是自己,父母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房屋的权利人,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其父母的诉讼请求。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定,任某为系争房屋交付了订金和按揭部分自备款、部分房款,因年龄关系无法办理按揭贷款,便以其女儿的名义办理及签订了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从办理、保管原始房产证、任某夫妇装修后入住等事实,以及任某女儿无足够证据证明所交资金是由其提供的事实,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分析,系争房屋实际出资人和购房人应为任某夫妇,实际权利人为任某夫妇。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没有登记但实际出资购买了房地产的人,也可以是房地产的所有人。2006年4月18日,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任某夫妇所有。
法律解析
本案的系争房屋是因任某夫妇年龄关系无法办理按揭贷款,便以女儿的名义办理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证据证明系争房产的购买人和实际出资人以及装修入住人均为任某夫妇,而任某女儿无足够证据证明所交资金是由其提供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任某夫妇所有。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物权法》第3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