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14:陕西咸阳星云机械有限公司与彩虹集团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上诉案[5]
裁判要旨
缔约过失行为包括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以及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等四种情形。根据市场变化提出相应的价格要约,是一种符合市场规律和交易常理的合理磋商行为,不构成恶意磋商。隐瞒事实或虚假陈述中的事实应当是与订立合同有关且影响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的事实,需要结合合同的内容、签订及履行结果来综合分析。
案情简介
2003年7月28日,陕西咸阳星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云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彩虹集团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所属的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彩管一厂签订37cm、40cm、54cm防爆带组件三个产品的材料、零部件认定协议三份;同年9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37cm、54cmL型焊接框架材料、零部件两个产品的认定协议两份。上述五份认定协议约定了5个产品的技术要求、进度安排、价格及付款方式,其中37cm、40cm、54cm防爆带组件的到厂含税价分别为4元/枚、5元/枚、6元/枚;37cm、54cmL型焊接框架的到厂含税价分别为4元/枚、13元/枚。五份认定协议均约定了以下说明事项:1.根据认定进度要求,由需方通知供方提供认定样品。2.材料认定中,如出现不合格情况,供方进行改进并重新提供样品,认定进度顺延。3.供方提供的大批量样品,如需方用于生产,且使用合格,需方可按协议价格付款。4.“五步认定”合格后,需方向供方出具“认定结论通知书”,作为量产供货的依据。5.其他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上述协议签订后,星云公司购置设备、模具,按要求组织样品生产。2004年8月6日,双方当事人就上述5种零部件的试作供应价格调整签订了一份协议,“根据国内外特殊钢材市场供需趋势及市场价格大幅上涨的实际情况,双方一致同意5种零部件的试作期间供应价格做小幅调整,将37cm、54cmL型焊接框架调整为每件4.23元、13.43元,37cm、40cm、54cm防爆带组件调整为每件4.50元、5.20元、6.60元。”2004年12月21日,彩虹公司签发了37cm轻型框架转量产会签表,认定结论为:星云公司生产的37cmL型焊接式框架经五步认定合格,同意转量产使用。2005年2月,彩虹公司在其股份运营(2005)17号《关于规范零部件外购管理的通知》上加注了“接集团公司运营(2005)17号要求,从2005年3月1日起,贵公司供应的产品暂停供应,后续事宜等候通知”,通知星云公司停止供应零部件。彩虹公司(2005)17号通知的内容是:“公司所属各单位:为充分发挥公司内部配套优势,本着‘公司效益最大化’原则,现就规范零部件外购管理通知如下:一、公司对2005年2月份部分零部件的外购数量进行限定,凡是同彩管生产计划中最低配用计划发生冲突时,以此通知为准。二、凡是公司内部能够保证供应的零部件,从3月份开始全部采用内部配套零部件;对于目前公司内部不能保证供应的零部件,今后也将逐步减少零部件外购数量。三、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强零部件外购管理,按照限定的最大外购数量认真执行。运营管理部将对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2005年3月16日,彩虹公司签发了37cm防爆带组件转量产会签表,认定结论为:星云公司生产的37cm防爆带组件认定合格,同意转量产使用。
另查,自2004年8月至2005年初,星云公司共向彩虹公司提供除40cm防爆带组件外的其他四个认定协议中的零部件180多万枚,彩虹公司向星云公司支付了货款900多万元。40cm防爆带组件,由于彩虹公司生产品种的调整,未开展此品种的生产,双方无争议。2004年9月1日,彩虹公司向各采购商、供应商通知:原业务中使用的“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及税号、账号变更为彩虹集团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对37cm轻型框架与防爆带组件认定合格后,双方未订立量产供货合同的原因,星云公司证人畅文华2006年5 月20日的证词是,“彩虹集团公司邢总对原来已交产品价格等方面有些质疑。星云公司及时将对方调整价格的通知和结算情况予以提供,消除了疑虑。接着,彩虹公司与星云公司在洽谈中,提出了一个不平等解决问题的要求,要星云公司产品大幅度降价(约30%左右)。尔后,彩虹公司再次与星云公司反复商谈中,提出收购星云公司原材料的要求。彩虹公司反反复复不履行协议,没有诚意,星云公司难于接受。”
彩虹公司2005年度报告显示:2005年1季度,国内电视厂商普遍调整了经营策略和彩管库存政策,导致彩管销量短期内急剧下降,彩管库存急剧增加。而彩管价格的大幅走低、部分原料价格上涨更加剧了彩管企业的经营困难。公司通过实施有效的策略,节约挖潜、降低成本,保持了稳定的市场份额。截至2005年12月31日止年度内,本集团共销售彩管1435.2万只,同比增长5%;实现销售收入人民币392750万元,同比降低20.7%;整体毛利率为-11%,本公司权益持有人应占本年亏损人民币75454.7万元。
2007年9月4日一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前往彩虹公司及彩虹电子配件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勘察,确认彩虹公司正在使用的37em、54cmL型焊接框架及防爆带组件的规格、材质均有变更。另据彩虹公司介绍,部分产品价格降低幅度超过50%。另经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兴平国利机械公司认可其与星云公司签订的购销设备及模具合同属实,并称该公司未办理好增值税发票的手续,所以未开具正式发票,且因设备及模具是订制的,合同报价高。2007年3月7日,星云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彩虹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判令彩虹公司赔偿星云公司设备投资、专用模具投资、设备安装、运输、电力配套设备、员工培训费用等共计300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订约不成的原因何在,彩虹公司是否构成违反公平诚信磋商义务。星云公司主张彩虹公司在2005年2月通知暂停供货,后又提出大幅度降价(约30%)的要求,是不履行认定协议、刁难星云公司的恶意磋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彩虹公司则辩称,其通知暂停供货并非和星云公司断绝供应关系,而是对星云公司“原来已交产品的价格等方面有些质疑”,并希望双方就批量供货价格等磋商一致后,依据合同供货;彩虹公司对批量供货价格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约,但星云公司认为这是“不平等的要求”,故而导致磋商失败;星云公司不愿按照市场价格供货才是“导致星云公司订立供货合同的希望破灭”的真正原因。根据该院在另案判决中认定的“2004年8月至2005年初的期间里,确有星云公司根据彩虹公司的随时通知已向其供应了180多万件零部件、彩虹公司也已向星云公司支付了900多万元的事实”、星云公司证人畅某的证言,应认定彩虹公司在2005年2月通知暂停供货是对已交产品的价格有异议而对双方按通知供货关系的暂停,并非无故违反认定协议、拒绝签订正式供货合同的行为。关于彩虹公司要求降价30%是否属于恶意磋商问题。由于双方均是市场经营主体,对2005年彩管价格下降均应有一定感受,彩虹公司公司2005年度的报告,对2005年1季度,彩管价格大幅走低等亦有明确体现。因此,彩虹公司采取节约挖潜、降低成本、加大新品开发力度等应对策略,是提高市场竞争力的正当的经营行为。在此情形下,彩虹公司要求星云公司供应的材料降价30%,具有合理性,应属于对供货合同内容磋商的合理要求,尚不构成违反公平磋商义务。因此,本案未订立正式供货合同应当认为出于正常磋商不成的原因。星云公司主张彩虹公司负有缔约过失责任的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后,星云公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焦点在于:就37cmL型焊接框架和37cm防爆带组件,彩虹公司对其未与星云公司签订正式供货合同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42条所规定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结合相关事实逐一进行分析认定,最终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判决是目前所能查询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的裁判观点较为全面的一份判决,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特征、构成要件、法定情形及其认定标准均有系统论述,对于深入理解和掌握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1.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特征及构成要件问题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条件,适用于合同未成立、不生效、无效或被撤销之情形。就本案而言,本案所涉合同主要是五份认定协议和正式的供货合同。由于五份认定协议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且不同程度地进行了履行,加之双方对认定协议的履行和效力并无争议,因此对于五份认定协议而言,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问题。双方诉争的缔约过失责任仅是针对正式的供货合同。由于,彩虹公司与星云公司就37CML型焊接框架和37CM防爆带组件未签订正式供货合同,属于合同未成立之情形,有缔约过失责任发生的可能。如前所述,律师在办理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件时,首先就要判断是什么原因导致合同出现问题,是未成立、不生效、无效,还是被撤销?这是分析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
2.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原因
根据《合同法》第42条关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和第43条关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缔约过失行为包括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以及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等四种情形。在本案中,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主张,判定彩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之关键,主要在于在正式供货合同磋商、订立过程中,彩虹公司是否存在恶意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1)关于恶意磋商问题
恶意磋商是指当事人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仅是以订立合同为幌子而与对方进行磋商,以达到其他目的,包括恶意开始磋商和恶意继续磋商。本案中星云公司在上诉中主张,认定协议是双方签订正式供货合同之前的一个预备合同,已经就产品价格进行了约定;而彩虹公司在签订正式合同时提出降价30%的不平等要求,属于恶意磋商。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认定协议并不等于正式供货合同,认定协议履行的目的只是星云公司所提供的试作样品是否能达到彩虹公司的质量标准要求、其零部件是否合格、是否可以作为量产供货的依据。根据合同成立的一般要素法则,通常的正式供货合同应当包括关于价格、质量、数量和履行期限等方面的要素。质言之,本案双方根据认定协议的约定完成零部件的五步认定后,尚需就数量、价格、期限等另行协商并形成合意,方能确立正式的供货合同关系。此外,该判决还引用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价格的影响因素和规模经济的一般理论作为说理依据,即:产品价格由市场的供求关系决定,同时还受采购数量的影响,采购数量与价格成反比。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彩虹公司在正式供货合同订立、磋商阶段,根据市场变化提出相应的价格要约,是一种符合市场规律和交易常理的合理磋商行为;而星云公司坚持以认定协议中样品的高价格作为订立正式供货合同的大批量产品价格的磋商行为,却带有无视市场规律,违背公平原则的色彩。应当注意的是,欲认定彩虹公司是否构成恶意磋商而存在缔约过失,必须认定彩虹公司存在“没有与星云公司订立正式供货合同之真意”的“恶意”,即故意以价格为手段来达到不缔结正式供货合同之目的。若彩虹公司故意地操纵价格,人为地提高价格或降低价格以达到不缔约之目的,则可认定为恶意磋商;因市场发生巨大变化而导致价格出现重大变动,进而提出价格磋商则不具有恶意,具有合理性。
(2)关于信息告知问题
《合同法》第42条第2项关于“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规定,属于违反信息告知义务的情形。其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属于不作为;“提供虚假情况”属于积极作为。本条所规定的告知并非关于一般性的告知义务的规定,而是针对“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告知义务的规定。本案当中,星云公司在上诉中提出:彩虹公司在一审开庭时突然亮出该公司内部文件《新材料认定细则》,意指星云公司在签订认定协议时未按《细则》“认定程序”的要求做;但由于彩虹公司并未尽告知义务,因此属于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重要事实的情形。经最高人民法院对《细则》内容的审查,该《细则》的主要内容其实就是五步认定步骤、认定结论做出的条件以及将认定结果作为量产供货的质量依据,该细则仅应对五份认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产生影响。如果存在彩虹公司故意隐瞒《细则》的事实,其结果亦应是对认定协议的未能签订而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对正式供货合同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而本案双方所缔结的五份认定协议的主要内容与《细则》的相关条款精神基本相同,两者并无实质矛盾,且五份认定协议已经依法成立并得到双方的履行,无论是认定协议的签订还是实际履行抑或是最终认定结果,五份认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并未因《细则》的突然出现而受到影响。因此,该院认为,无论从《细则》的内容与认定协议条款的相近性关系看,还是从《细则》的证明目的看,抑或是从认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结果看,《细则》并不属于影响认定协议订立的重要事实,事实上亦未影响认定协议的订立和履行。进而,星云公司未事先看到《细则》与双方未能订立正式供货合同之间更无必然联系,也自然不可能成为影响供货合同订立的重要事实。星云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和理由,似有混淆认定协议与正式供货合同之虞。从上述认定来看,律师在诉讼中主张一方虚假陈述或隐瞒真相时,必须要注意是“与诉争合同”有直接关联的信息,而不能是其他无直接影响和关联的信息。
[1]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2版,第111页。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3版,第132页。
[3]从我国合同法主要研究学者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著述中可以看出,目前理论合同实务届均倾向于认同四要件说,具体可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3版,第132页;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2版,第110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合同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2页。此外,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中亦将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认定为:先合同义务的违反、缔约过程中过失的存在、损失的存在、因果关系。
[4]庞景玉、何志:《合同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78页。
[5]一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民二初字第10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