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案件办案策略与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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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违约损害赔偿纠纷

一、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合同责任中较为常见的责任方式之一。我国合同法上采取的是金钱赔偿主义,即由违约方对守约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目的在于通过违约方的损害赔偿来弥补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113~114条规定了赔偿责任的范围和计算方式;第119~121条规定了防止损失扩大、双方过失及第三人原因的赔偿责任。

(一)违约损害赔偿的法律特征

一般认为,违约损害赔偿具有如下特征:

1.违约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合同当事人存在违约。违约损害赔偿是违约方对守约方(受害方)的一种责任形式,其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且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存在违约行为,否则不能产生违约损害赔偿。

2.违约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和特殊情形下的惩罚性。《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后半段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规定充分体现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补偿性特征,即补偿受害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在一些特殊的领域,违约损害赔偿也体现出一定的惩罚性,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三倍赔偿、《食品安全法》中的十倍赔偿等。

(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相似,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1.存在违约行为。追究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若无违约行为,违约损害赔偿无从谈起。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存在违约行为的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产生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2.存在损害后果。违约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决定了违约损害赔偿须以损害后果的发生为要件,无损害即无赔偿[1]

3.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不能构成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4.违约方存在过错。一般而言,违约方出现违约行为即可推定其存在过错,但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必须以违约方存在过错为前提,如果法律有相关的规定,即使违约方不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如根据《合同法》第121条之规定,在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当事人违约的场合,不论违约方是否有过错,均须承担违约责任。

审判实务中,一般以前三个作为认定是否构成违约损害赔偿的要件,至于违约方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并不做强行要求。在山西数源华石化工能源有限公司与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6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违约损失赔偿责任是一种违约责任,该责任的构成需要符合对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受害人受有损害以及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要件。

(三)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前段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见,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原则为完全赔偿,即通过赔偿损失,应使受害人处于如同合同已届履行的状态[2]。具体而言,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利益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直接利益损失是指当事人现有财产的损失,包括为准备履行合同义务而支出的费用、守约方应得到的与其实际得到的价值的差额、守约方采取补救措施以及因违约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合同得到履行后,守约方利用合同标的从事生产经营可获得的利益损失,通常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之所以在直接利益损失之外还要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是因为如果只赔偿直接利益损失而不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就只能使守约方的利益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这对守约方不公平,而且也纵容了违约方。[3]

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还需要结合合理预见规则、减轻损害规则、损益相抵及过失相抵原则来具体确定。本节随后将进行详细分析,此不赘述。

二、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律师在办理合同违约损害赔偿案件中,违约行为是否存在和赔偿责任大小是核心。违约行为是否存在,可以查阅合同中关于双方义务的规定,结合实际履行情况即可判断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没有明确的约定,则可以通过结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相对来说,违约行为的认定并不复杂,有章可循。而赔偿范围和赔偿责任大小则较为复杂,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详细分析。

(一)准确界定赔偿范围

如前所述,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直接利益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直接损失是要使受害人达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现状与缔约前状态的差额即为直接损失,[4]包括因订立和履行合同而实际支出的各种费用、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失的费用、利息损失等。从举证角度来看,直接利益损失相对容易,当事人一般均能够提供相关的损失证据,如为准备履行合同而租用的仓库,提供仓库租赁合同及付费凭证即可。而对于可得利益的界定和举证则较为复杂,应注意如下问题:

第一,应区分开信赖利益和可得利益。信赖利益是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善意一方因相对人过错行为导致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所失去的利益,对应的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可得利益是当事人基于合同的有效成立和完全履行而能够获得的利益,发生于合同有效成立的场合,对应的责任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5]其必须具有确定性,假定或可能发生的损失,不能作为违约损失赔偿对象。在山西数源华石化工能源有限公司与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6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规定,违约损失赔偿以当事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为原则,包括合同正常履行时的可得利益,该可得利益损失须具有确定性,假定或可能发生的损失,不能作为违约损失赔偿的对象。

第二,准确界定可得利益损失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的规定,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因此,在办案过程中,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营业务和企业性质来确定主张何种损失。如为生产型企业,可以主张生产利润损失,但若主张转售利润损失则难以得到支持。

(二)合理计算可得利益的数额

可得利益的计算,是合同法中的一个难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1.可预见规则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后半段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规定,可以进一步分析如下:(1)预见主体应指违约方;(2)预见时间为“订立合同时”;(3)预见的内容为违约方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害程度,具体需要结合违约方的身份、职业等进行综合认定。一般而言,以社会一般人的标准来衡量,但若违约方为该领域的专业人士或长期从事涉案合同领域的业务,则可主张以更高的标准来衡量其应当预见的损害程度。实践当中,对于市场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不能认定为可得利益损失。在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1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亚坤公司本金损失6659358.11元不仅包括了棉花减等的差价损失,亦包括在此期间因市场行情下跌所造成的收益损失。该部分收益损失显属市场风险造成的,非为双方当事人所能预见,亦非康瑞公司过错所致。因康瑞公司与该部分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康瑞公司不应承担市场行情变化导致的亚坤公司的收益损失。原审判决将亚坤公司在市场行情低迷时基于转售关系所形成的销售价格与本案行情高涨时形成的购买价格之差作为亚坤公司的损失由双方分担显属不当,不仅合同关系各不相同,亦有违公平原则及过错责任原则,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亚坤公司关于康瑞公司应补偿其棉花收益损失6152857.22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亚坤公司在购买棉花时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即棉花重量亏吨损失及质量减等的差价损失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损失部分,即市场风险所致的收益损失、转售期间发生的运输费用、与案外人发生的借贷利息损失均因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

2.减损规则

《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守约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该规则中,应当着重注意的是“适当的”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何谓适当?第一层含义是能力上的适当,即守约方是否有能力采取该防止措施?第二层含义是成本上的适当,即守约方采取该防止措施的成本不能过高。

3.损益相抵规则

该规则的含义是:在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同时,守约方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则守约方主张损失赔偿时应当减去该部分利益。该规则旨在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通常而言,可以扣除的利益包括:标的物残值、本应支付因违约行为的发生而免予支付的费用、守约方本应缴纳的税收等。[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这一原则,该解释第31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过失相抵原则

《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则的含义是:在双方都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当互为赔偿损失,该损失可以相互冲抵。

如前所述,由于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应使受害人处于如同合同已届履行的状态,因此在计算可得利益的数额时,还应当扣除守约方必要的成本。比如,在计算生产利润损失时,还应当扣除守约方必要的生产成本,如人员工资、税款、运费等。综上,可以得出可得利益损失的基本计算公式为: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扩大的损失-受害方获得的利益-受害方自己的违约损失-必要的成本。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可参考这一公式进行计算。

5.不适用可得利益的情形

(1)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

(2)当事人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依约定(《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

(3)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

关联案例

案件名称: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  号: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新民二初字第114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观点:因市场行情下跌所造成的收益损失,属于市场风险造成的损失,非为双方当事人所能预见,不应列入违约损害赔偿范围。

三、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10:山西数源华石化工能源有限公司与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7]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不应影响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法律效力。违约损失赔偿以当事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为原则,包括合同正常履行时的可得利益,该可得利益损失须具有确定性,假定或可能发生的损失不能作为违约损失赔偿的对象。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数源华石化工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

2006年2月15日,以数源公司为甲方、三维公司为乙方,就三维公司所属电石分厂的生产和经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1.租赁范围:包括现有三台电石炉,现有石灰石矿山、石灰窑、现有土地及完整的配套设施。2.租赁年限:20年,从2006年5月1日起至2026年5月1日止。3.租金及租金支付:年租金800万元,以从甲方供给乙方电石货款中每吨扣除100元支付,扣完为止。4.现有人员及使用:甲方聘用人员从现有乙方电石车间人员中选用,其他富余人员退回乙方,由乙方安排。所有人员身份不发生变化,由乙方负担下岗基本工资及有关保险费用(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甲方承担资产保险和留用人员的工伤保险及发生工伤的一切费用。甲方聘用人员工资由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等因素确定。……10.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如中途毁约或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影响及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000万元(正常检修和重大事故除外)”。此后,双方又签订《租赁合同(电石)补充协议》,约定:“1.人员聘用及相关问题:1.1自双方2006年2月15日签订的电石分厂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须聘用乙方现有员工351人。……1.2甲方聘用乙方人员,乙方按其下岗员工每人350元/月的生活费标准,直接支付给甲方所聘人员。甲方退回乙方员工的数量若超过约定比例,甲方须按每人1000 元/月标准向乙方支付退回员工待岗费。……1.3对于所聘乙方员工的工伤、失业保险及由此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全额负担。甲方须按月将所付的相关费用足额支付给乙方,由乙方统一上缴有关管理机构等。1.4甲方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比例,向乙方交纳工会经费(员工在甲方工作期间应发工资2% 的50%)。甲方所聘乙方员工仍享有乙方工会会员待遇,并可参加乙方工会组织的一切活动。……12.本协议和双方于2006年2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两合同相抵触的条款,以2006年2月15日的租赁合同为准。14.……本协议自2006年6月1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数源公司依照约定于2006年6月1日接管电石分厂,接收三维公司原电石分厂员工351人并开始生产。2007年9月26日,三维公司控股股东山西三维华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华邦集团)下达文件,拟从2007年7月1日起给公司员工增资,其中第八条规定“内退、下岗、劳保员工每人每月增发补贴150元。”并附《员工浮动升级的相关规定》第二点中说明:浮动升级的范围是2007年7月1日在册的员工。第五点第二项中说明:待分配人员(原下岗人员)、自谋职业、劳保人员暂不增资,待其重新上岗满三个月后按50%增资。在调资文件下达前后的期间内,有电石分厂的部分工人集会要求回三维公司、增加工资,并在网上发帖号召电石分厂工人到总公司门口集会进行集体维权。数源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向三维公司发出“关于山西三维调资风波造成我公司电石分厂被迫停产的函”,表明因三维公司调资文件下达后,影响到职工情绪,给生产经营带来严重影响。自9月17日检修完成恢复生产以来,连续发生四起恶性事故,于10月8日被迫停产等。2007年10月9日,三维公司向数源公司复函称,数源公司擅自停止电石生产、给职工放假并进行招工的做法违反租赁合同约定,属单方违约行为,并要求接管电石分厂。在电石分厂停产后,其中冷破工段改由三维公司进行管理。

发生纠纷后,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洞县政府)于2007 年10月16日主持召开协调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议定双方在“数源公司退出租赁经营、三维集团合理补偿”的前提下,达成以下一致意见:双方在一周之内确定公认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评价,内容包括:1.2006年6 月1日至今,数源公司对电石分厂的全部固定资产投入情况;2.2005年度三维集团公司电石分厂的经营情况;3.2006年6月1日至今,数源公司电石分厂的经营情况;4.电石分厂在2007年10月8日至10月16日停产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情况。此后,双方确定由山西东华会计师事务所对以上内容进行审核。山西东华会计师事务所于2007年11月13日出具晋东华会审〔2007〕0042号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主要结论为:(一)三维集团电石分厂2005年度生产经营情况为经营亏损额4124.60万元;(二)截至2007年10月8日从数源公司财务账面审核确认的利润亏损额为5318.65万元;(三)数源公司对电石分厂新增加固定资产(原值)1745238.94元,截至2007年10月8日净值计1702483.51元;更新改造项目资金投入6531533.24元;大修理项目投入1440778.53元,另截止2007年10月8日原材料实际结存1302582.58元,辅助材料结存1001879.38元。审核报告载明,由于数源公司未提供2007年10月8日至10月16日停产期间直接损失的相关资料,无法审核并确认该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情况。本案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审核报告确认的新增加固定资产投入中的交通工具,一直为数源公司使用。审核报告出具后,三维公司向洪洞县政府发函对审计的电石生产成本结果无异议,但要求对数源公司的大修与改造进一步区分。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合理补偿协议。2008年4月8日在洪洞县政府主持下,数源公司与三维公司就数源公司继续租赁经营涉及的职工聘用、工资待遇、预付货款、年租金及欠款等问题再次进行协商,但未形成一致意见。

数源公司起诉称,在三维公司所属电石分厂严重亏损的情况下,数源公司租赁了该厂。数源公司依约履行租赁合同,已开始逐步扭亏为盈。2007 年9月,三维公司为其职工大幅上调工资,却将电石分厂的三维公司原有职工排除在外,致使职工无心工作,给电石分厂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严重影响,连续发生重大事故,数源公司遂与三维公司进行协商,但三维公司反而单方要求终止合同,并书面通知要强行收回该厂。2007年10月16日,双方在洪洞县政府组织的协调会议上,达成一致意向:即三维公司给予数源公司合理补偿的情况下,数源公司退出租赁经营。此后经双方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但三维公司却拒绝按照评估结果向数源公司进行补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请求判令:1.解除与三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电石)补充协议》;2.三维公司支付数源公司违约赔偿1100万元;3.三维公司赔偿数源公司利润亏损5318.65万元;4.三维公司返还数源公司固定资产投入971万元,返还原材料款1302582.58元、辅助材料款1001879.38元及开具增值税发票所必须附加的17%税款共计269万元;5.三维公司返还数源公司未结算电石款1052万元;6.三维公司赔偿数源公司2007年9月25日至10月8日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501万元;7.三维公司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率向数源公司支付以上款项的利息;8.三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维公司答辩称,三维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给员工增资晋级的通知》是三维公司的控股股东三维华邦集团下发的,三维公司无权决定,亦不存在过错。数源公司以此为理由擅自停产,毫无法律依据。三维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义务是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三维华邦集团的增资系自主经营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数源公司违约停产及招工行为导致三维公司部分分厂停产,已构成根本违约。三维公司的冷破工段不在租赁的资产范围内,将冷破工段接管,属于旨在减少损失的补救措施,不构成违约。会议纪要属意向性文件,纪要中“数源公司退出租赁经营,三维公司合理补偿”的意见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不应成为本案中责任认定的依据。审核报告是对当事人自愿提供的资料进行账表核对,该材料属数源公司单方提供,不应作为认定数源公司损失及各项资产投入的依据。数源公司主张的利润亏损系自身经营不当所致,与三维公司无关。数源公司投入的固定资产,应在解除合同后由数源公司自行处置,其要求三维公司作价返还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数源公司主张的未结算电石价款,属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供应电石,在纠纷发生前已交付三维公司使用,应依据双方当时约定的价格结算。数源公司主张的直接损失,没有证据证实,其要求三维公司承担于法无据。

三维公司反诉称,数源公司2007年10月8日单方面决定停产属严重违约行为,该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三维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要求数源公司返还财产、结清租赁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三维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数源公司按照移交清单向三维公司返还电石车间及全部财产;3.数源公司按照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向三维公司支付截至合同解除之日尚未支付完毕的租赁费3245万元、工伤保险费161643.02元、失业保险金546697.40元、工会经费142200元、水电气汽费9731523元、工人工资143222元;4.数源公司赔偿三维公司经济损失1100万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数源公司承担。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效力既定的情况下,数源公司与三维公司均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基于此,双方均以明确意思表示不再履行原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故从解决纠纷及若继续履行将难以实现合同目的考虑,应判令解除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由于双方对于合同的中止履行均负有责任,故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数源公司与三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电石)补充协议》;二、数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有租赁资产返还三维公司;三、三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数源公司原材料、辅助材料及未结算电石款6224985.39元;四、三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数源公司经营损失及固定资产投入共51972624.45元;五、数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维公司代付的电器仪表工人工资、水、电、气、汽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财产保险费、工会经费共10267753.96元;六、数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维公司未结算租赁费229万元;七、数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维公司外购电石增加的成本费用367.2万元;八、上述判决双方互相应支付的款项,在进行折抵后,自2008 年11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利息,由最终负有支付义务的三维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541800元,反诉费210932元,共计752732元,由数源公司负担150546.4元,三维公司负担602185.6元。

数源公司、三维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三维公司与数源公司是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二)租赁合同解除后,三维公司与数源公司之间的结算清理及损失赔偿如何确定。就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数源公司与三维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以双方对于合同的中止履行均负有责任为由,认为不应适用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就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违约损失赔偿责任是一种违约责任,该责任的构成需要符合对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受害人受有损害以及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要件。并根据该要件对双方的损失进行了逐一分析和认定。最终,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七项、第八项;三、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数源华石化工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电石)补充协议》于2007年10月16日解除;四、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西数源华石化工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材料及辅助材料折价补偿款1348110.25元、未结电石款3505832.90元;五、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西数源华石化工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固定资产折价补偿款8697868.11元;六、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山西数源华石化工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职工工资143222元,工会会费142200元,财产保险费24095.24元,水、电、气、汽费用7732924.18元,职工工伤保险金98152.55元,失业保险金200499.11元,各项合计8341093.08元;七、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山西数源华石化工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结租赁费2652300元;八、驳回山西数源华石化工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实际上是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合同解除后的赔偿金额问题。涉及的赔偿项目包括固定资产投入,原材料及辅助材料,未结电石款,水、电、气、汽费用,职工保险,租赁费,违约金和违约损失赔偿,其他损失赔偿和利息损失等9项。考虑到本章的内容主要讨论违约损害赔偿,因此,在律师评析部分,仅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相关内容进行评析。

1.关于双方违约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本案中,三维公司在数源公司停产后,未通知催告其恢复生产,亦未就数源公司提出的问题积极进行协商解决,而是直接提出终止合同履行、接管租赁车间,属于违约行为。数源公司在矛盾发生后未合理解决,而是单方决定停止电石生产,给原电石分厂员工放假,也构成违约。《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种情况下,三维公司和数源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的违约责任大小难以客观衡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的是各承担50%的违约责任,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但在实践中,若能够确认一方的违约责任明显大于另一方时,则可以主张该方承担相对较大的违约责任,当然,具体比例仍然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围。

2.关于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规定,违约损失赔偿以当事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为原则,因此,虽然当事人约定并实际适用了约定损害赔偿,在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大于约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对超出约定损害赔偿的部分予以支持。但能否对当事人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关键在于其能否证明该损失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违约损失赔偿的条件和范围。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了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1)对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2)受害人受有损害;(3)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前述构成要件,数源公司经营利润亏损发生时间在三维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尽磋商义务、提前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等违约行为之前,与该违约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难以被支持。至于数源公司所主张的由于合同解除后,其基于20年租期所主张的后期经营利润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要在未来获得经营利润,不能仅靠租赁合同的继续有效,还需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物力等成本。因此数源公司要求三维公司赔偿其全部经营利润亏损,将使数源公司在不需要继续投入任何经营成本的情况下,直接获取经营利润,超出了合同的履行利益和三维公司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损失范围。故该项损失也不能得到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在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的时候,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按照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三个构成要件逐一分析。违约行为的认定相对容易,将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行为进行对比即可得出结论;对于损害后果的认定,直接损失相对简单。复杂的是对于可得利益的认定,应当注意该可得利益损失须具有确定性,假定或可能发生的损失不能作为违约损失赔偿的对象;对于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要从严掌握。其一是要注意因果关系的时点性,即原因在前、后果在后,发生在违约行为之间的损害后果不能认定为是违约损害后果;其二是要注意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即须有客观的证据证明而不能靠主观臆断;三是要注意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即多因一果的问题,应当合理界定各原因力的大小。

第二,可预见原则。即主张的违约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至于是否为违约方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害程度,具体需要结合违约方的身份、职业等进行综合认定。一般而言,以社会一般人的标准来衡量,但若违约方为该领域的专业人士或长期从事涉案合同领域的业务,则可主张以更高的标准来衡量其应当预见的损害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