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合同解除纠纷
一、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合同具备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事由之一。《合同法》第93~97条对合同解除的原因及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构成了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解除制度。其中,第93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双方的约定解除(包括协商解除和约定解除条件),第94条规定是法定解除。
(一)合同的协议解除
《合同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1款规定的解除情形称之为协商解除,第2款规定的解除情形称之为约定解除。
1.协商解除
协商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方式解除合同。此种情形下,必须经过双方协商,并就合同解除及解除后各方的责任达成一致方可解除,单方可以提出解除的意向,但在对方同意之前不得主张合同已解除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一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答辩同意解除合同或反诉请求解除合同的,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在唐山鹏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唐山中云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件[(2008)民提字第2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合同成立并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在当事人双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前,一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另一方反诉亦请求解除合同,即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此种属于《合同法》第93条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2.约定解除
约定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定的解除条件,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的行为。在此种情形下,无需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单方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并送达对方即可解除合同。但需要注意的是:解除条件的约定也属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还应当符合合同有效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能侵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否则该解除条件无效,当事人不能据此解除合同。在北海越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浦县华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赋予一方当事人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当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经法院审查该解除条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侵害国家、第三人的利益,合同依约定解除。[12]
(二)合同的法定解除
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完毕之前,因出现法定的解除事由,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关于上述法定解除条件的具体内涵及认定,将在本节第二部分详细阐述。
(三)合同解除的程序
1.解除权人发出解除通知
根据《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前段的规定,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外,不论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主张合同解除一方均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一般而言,解除权人应为守约一方,违约一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在上海万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永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2003)民一终字第4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合同解除制度之意旨在于将解除权赋予守约方,而永新公司发出解除函时仍处于违约状态,故永新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特殊情况下,法院也可能会赋予违约方解除权,但同时会判决违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13]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2.对方当事人的异议权
根据《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后段的规定,对方对解除通知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进一步规定,异议人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办理批准、登记手续
根据《合同法》第96条第2款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不能终止。如中外合资企业欲终止合营合同的,应当报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在此种情形下,若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合营合同并不终止。
4.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据此规定,解除权人欲行使解除权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行使,否则,解除权归于消灭,不能达到解除合同之效果。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在实践当中,对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可根据合同性质、交易目的合同交易习惯来确定这个合理期限[14]。但在诉讼实践中,较为稳妥的做法是不要超过一年的期限。
(四)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根据《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规定,合同解除后,对于尚未履行的部分,双方均无需再履行。实践中的重点问题是: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如何处理?根据前述规定,需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而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需要说明的是,本条之规定,不适用于协议解除的情形,因在该情形下当事人已经对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无需再适用本条规定。
1.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是指将合同双方恢复至订立合同前的状态,该处理方式仅发生于合同部分履行或全部履行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性质不能恢复原状的,如劳务合同、供水(电、热等能源)合同,不能适用恢复原状这一规定。此外,在标的物已经灭失的情况下,也不能要求恢复原状。在能够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应当返还原物(若是种类物,可以同类物返还)及相应的孳息,还应当补偿因返还原物而支出的费用。
2.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此条规定较为概括,在实践中由解除权人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选择适用,如修理、更换、重作、减价等等。
3.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97条也规定“……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赔偿损失是合同解除的必然后果(在损失存在的情况下),其可以和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存。从实务角度来看,赔偿损失通常也是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重要目的之一。
二、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合同解除纠纷案件是律师经常会遇到的案件类型之一,一般均是在双方就合同是否解除以及解除后的责任产生争议的情况下而产生的。因此,律师办理此类案件时,首先要分析当事人是否有合法的解除权,其次要审查当事人的解除程序是否合法,最后是确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其中,第一个问题是核心,需要区分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并分析解除权的合法性;第二个问题是程序问题,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即可;第三个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和当事人的诉求来合理确定诉讼请求。
(一)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如前所述,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的条件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该条件成就时,可以解除该合同。但实践中,对于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往往产生争议。因此,要求律师必须准确把握:(1)合同中所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合法有效?(2)合同中所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确已成就?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合法或未成就,均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擅自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构成违约。
(二)法定解除条件的认定思路
对于《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在实践中运用最多,案件当事人争议较大。合同目的的内涵以及是否无法实现、根本违约的认定标准等往往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因此,需要准确理解和运用该条所规定的几种解除情形,并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来充分举证和论证。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之客观情况,一般包括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海啸、极端恶劣天气等)、政府行为、社会突发事件等。在实践当中,不可抗力的认定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需要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比如,同样是出现台风,如果可以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则不属于不可抗力,反之则属于。
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合同的解除条件,仅发生不可抗力并不足够,还需要具备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要件。其原因在于不可抗力对于合同的影响程度并不完全一样,有些情况下只是暂时阻碍合同履行或只是影响到合同的部分履行,在此情况下,不可抗力原因消失后还有继续履行的可能,从维护经济秩序稳定的角度,无解除之必要。因此,必须是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才能主张解除合同。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在法理上,此种情形被称之为预期违约,即合同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确表示不履行自己承担的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上规定的逾期违约包括两种表现形态:一是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即“明示”拒绝履行。二是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即“默示”拒绝履行。在办案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1)债务人拒绝履行,其前提是合同能够履行,债务人有履行能力,否则属于履行不能问题;(2)债务人拒绝履行行为违法,如果债务人拒绝履行有正当理由,比如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则债权人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15]在此种情况下,债务人属于合法的拒绝,不能构成预期违约。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适用本项规定,需满足以下4个条件:(1)合同履行期已届满;(2)一方未履行其主要债务;(3)经另一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在实践中应当尤为注意的是何谓“主要债务”。是否构成合同的主要债务应当结合具体的合同内容而定。在庭审中,首先,应明确违约方负有哪些义务,进而确定哪些为主要债务。合同的主要债务是相对的,比如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债务是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而买方的主要债务则是足额支付货款。其次,应进一步证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达到足够的程度。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较为轻微,则不能主张解除合同。如在北京京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银座合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12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尽管合同的约定解除权优于法定解除权,但不得滥用,更不得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银座公司虽逾期支付土地转让款构成违约,但其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已达合同总额的98.1%,已履行了绝大部分合同义务,因履行瑕疵解除合同,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因此,京顺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16]。而在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4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富山宝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这一点上,则从四个方面进行论证:其一,富山宝公司仅建设了约28000平方米的未完建筑,与合同约定的完成15万平方米建设相去甚远;其二,富山宝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17338026元;其三,富山宝公司未按约定提供1000万元的开发自己给福星公司;其四,富山宝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综合前述四点,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富山宝公司未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另外,在重庆中建工程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6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双方约定债务人承诺在抵债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办理抵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手续,且同时将其办理至债权人名下,但债务人在签约之后长达4年的时间里虽经多次催告仍未将抵债房产过户,违反了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债权人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3)、(4)项之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本项规定包括两种形态,一是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是当事人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违约行为会产生违约责任,但当事人一方违约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有合同解除权,只有在因该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另一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权。对于迟延履行的情形,需考虑时间因素对于合同履行的重要性,如果时间对于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至关重要,则可主张构成根本违约,反之则应主张违约责任。如在订购婚礼物品的合同中,一旦错过婚期,则购买方的合同目的显然已无法实现,卖方迟延履行应构成根本违约,该合同可以解除。对于其他违约行为,如质量不合格、规格不符合约定等,则需具体分析该违约行为是否影响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如在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1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的买卖合同中,因康瑞公司少交货及与合同约定质量不符部分货物的价值合计为1504870.8元,约占合同总金额19393348.4元的8%,不仅违约部分价值不高,而且并未因此实质剥夺亚坤公司再次转售从而获取利润的机会,并不影响亚坤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亚坤公司主张其购买棉花的目的不是为了转售,而是用于加工,显与事实不符。亚坤公司共实际购得棉花1111.202吨,在收到货物长达五个月之后才将225.179吨棉花调运至新疆博州棉纺织有限公司用于纺纱加工,在此之前,亚坤公司已将大量棉花用于转售。鉴于亚坤公司未能提交其所购棉花将全部用于加工的相应证据,故其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棉花因质量减等所造成的违约损失,是可以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棉花等级差价、通过康瑞公司以现金补偿的方式予以救济的。在康瑞公司与亚坤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亚坤公司业已将棉花全部售出的事实基础上,本院认为康瑞公司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仅构成一般违约,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并不影响亚坤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不构成《合同法》第94条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
5.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
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一是指《合同法》第94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条款规定的合同解除,如《合同法》第148条、第167条第1款、第219条、第224条第2款、第268条、第376条第1款、第410条等;二是《合同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如《保险法》第16条、《企业破产法》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等。
(三)解除程序中的特殊问题
合同解除的程序如本节第一部分所述,此不赘述。但需要对其中的一些特殊问题进行分析和解答。
1.通知是否必须为书面通知
根据《合同法》第96条之规定,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但该条并未对通知的形式做出规定,因此,在实践中,虽然书面解除通知的情形较为多见,且易于举证,但并不仅限于书面形式。如在佛山市顺德区德胜电厂有限公司与广东南华石油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0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实践中,通知并非只有书面形式,行使解除权的关键在于解除确认是否向对方当事人传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解除权人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对方当事人传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为对方所知悉,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在该案中,还确定了一个实务规则,那就是解除通知可以通过委托律师以律师函的形式发出。
2.诉讼中是否可以行使解除权
如果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合同解除的,并不能产生依通知而解除合同的效果,需以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为准。在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等及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合同当事人因对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三岔湖公司、刘某在京龙公司提起本案及(2011)川民初字第3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京龙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
3.合同解除异议如何提出
根据《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后段的规定,对方对解除通知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相对方的救济方式是否仅限于“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实务中,并不能做这样的理解。在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无锡焦化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1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合同法》第96条对就解除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的救济方式的规定为“可以”,即赋予其“可以”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的方式来救济,而未采用“必须”,即并未限定此为唯一方式。对方以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否定解除通知、解除效力进行救济,并不违反该条规定。故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以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对方即已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如对方对解除有异议,须首先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后,方可请求法院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诉讼请求的确定
根据《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可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进一步提出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其中,关于恢复原状的诉请结合本节第一部分的分析确定即可,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需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及案件当事人的目的来确定,较为复杂的是赔偿损失如何确定。
解除权人要求赔偿时,应当注意:(1)损害赔偿应当以解除权人受到损害为前提,若无损害,则无赔偿。如在合同尚未履行的情况下,解除权人一般尚未有损失发生,则不能要求赔偿损失;(2)赔偿范围包括因对方不履行合同所致的损失,以及因恢复原状所遭受的损失;(3)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实践中对于合同解除后是否应当赔偿预期可得利益一直存在争议,但在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汉市人民政府投资合同纠纷案[(2009)民二终字第3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合同解除以后,预期可得利益不属于赔偿之范围。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可按照《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要求赔偿,该损失包括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实践中还有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就是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的适用问题,对于此问题,一种认为违约金条款随着合同的解除而解除,不能继续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法》第98条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应当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文件及裁判中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关联案例1
案件名称:唐山鹏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唐山中云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案 号:一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唐民初字第179号;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冀民一终字第146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22号
裁判观点:在当事人双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前,一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另一方反诉亦请求解除合同,即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此种属于《合同法》第93条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关联案例2
案件名称:上海万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永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 号: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浙法民重初字第2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7号
裁判观点:合同解除制度之意旨在于将解除权赋予守约方,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关联案例3
案件名称:北京京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银座合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 号: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初字第5376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121号
裁判观点: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应结合具体案情分析而定。
关联案例4
案件名称: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 号: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新民二初字第114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观点:在买卖合同中,与合同约定质量不符部分货物的价值不高,而且并未因此实质剥夺买受人再次转售从而获取利润的机会,并不影响买受人合同目的的实现。
关联案例5
案件名称:佛山市顺德区德胜电厂有限公司与广东南华石油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 号: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4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00号
裁判观点:在实践中,通知并非只有书面形式,行使解除权的关键在于解除确认是否向对方当事人传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关联案例6
案件名称: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等及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 号: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民初字第2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观点:在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关联案例7
案件名称: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无锡焦化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 号: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初字第0006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观点:《合同法》第96条对就解除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的救济方式的规定为“可以”,即赋予其“可以”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的方式来救济,而未采用“必须”,即并未限定此为唯一方式。
关联案例8
案件名称: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汉市人民政府投资合同纠纷案
案 号: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39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37号
裁判观点:合同解除以后,预期可得利益不属于赔偿之范围。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可按照《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要求赔偿。
三、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5: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17]
裁判要旨
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守约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享有解除权一方可以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以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在解除通知送达违约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解除通知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导致合同解除时间相应后延,而不能改变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在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1992年5月14日,广东省深圳市原宝安县国土局以国地字[1992]1607号《划拨机场返还的安置用地的通知》,同意将深圳机场征地返还用地中位于兴围路口的70亩土地的使用权划拨给广东省深圳市原宝安县福永镇福永村委会。1992年12月14日,深圳宝安福永镇福永经济发展公司(该公司于2004年10月21日更名为福星公司)作为甲方与深圳大地木竹制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富山宝公司)作为乙方就合作开发上述划拨用地中位于深圳机场出口处约1.5公里(即广深公路三角地带),面积为44143.7平方米的地块,签订《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二)合作形式:1.甲方提供上述地块作为双方合作发展的商住用地(附土地批文及地形红线图);2.乙方负责提供该用地建筑的全部资金及配合建筑开发区有关费用;3.合作期为50年,自1993年1月1日至2042年12月30日止,合作期满后建筑物产权归甲方所有;4.宾馆、商业、铺位、托儿所等,在经营使用期限内如需转让、抵押,必须取得一致同意。(三)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负责将该地平整好,并把施工时所需的用电、用水的来源引至该红线边(包括费用);(2)负责办理规划立项、工程报建等手续,负责与镇物业公司对口挂钩工作;(3)负责与有关单位协商该商住区的供电、通讯等增容及申报报装;(4)负责结合施工现场的管理及乙方委托办理的力所能及的其他事由;(5)负责楼房产权的报批和登记手续。2.乙方责任:(1)负责该用地全部投建资金费用(包括立项、工程报建及镇物业公司的市政及对口经费)及商住区的供电、供水、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的报资费用;(2)负责在签订本合同协议时提供资金壹仟万元给甲方作开发费用,时间2年,由1992年12月15日起至1994年12月14日止,月利息按9.39‰计算;(3)负责该商住地划量、规划、绘图等工作及施工管理,把好测量、规划、绘图等工作及施工管理,把好测量,并在甲方完成三通一平的基础上于1993年3月开始施工投建。该工程必须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年内完成,否则逾期不建的土地,甲方有权收回;(4)负责计划分批投建的面积、资金等投放的可行性报告及计划(计划在3年内完成)。(四)组织机构:双方在签订协议后,需在与镇物业公司对口挂钩的基础上双方派员组建“物业投建管理总公司”,负责投建事项的质量及今后合作公司的物业管理及收益。(五)利润分成:1.该商住区以高层建设为主,结合宾馆、商业铺店、停车场、幼儿园等附属设施,该建筑的密度比例及高程均按部门的有关规定为准(建筑总面积:约15万平方米);2.双方对合作兴建的物业产权均享有出租、抵押、转让、外销等权益。物业所得的利润分成则以商住楼销售扣除福永公司挂勾费分成,利润的25%归甲方,乙方占75%;3.对甲乙双方共同管理的固定资产经营或承包、转让等分成则甲方占35%,乙方占65%。协议还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在基建期内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合同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回该幅土地的使用权,否则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因福星公司、富山宝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1993年7月28日,福星公司、富山宝公司与福永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签订《合作开发“三星别墅”合同书》,约定福星公司、富山宝公司提供开发用地及建设资金,福永公司投入管理技术,以福永公司的名义共同开发涉案项目,项目称为“三星别墅”(后经批准更名为“金银城”项目),总建筑面积为28万平方米。福永公司协助福星公司、富山宝公司办理项目开发及工程建设的各项手续,房产内、外销售及产权登记手续,编制房产销售计划、确定房产销售价格等,费用全部由福星公司、富山宝公司承担。福永公司从房产销售总额中提取6%作为经营管理费,其余盈益全部归福星公司、富山宝公司所有,项目三年内完成建设。
福星公司与富山宝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1993年12月,福星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国土局签订[1993]147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国土局将涉案地块,编号为福永广深路兴围路口土地约47012平方米土地出让给福星公司,土地用途为商住用途,土地出让金为17338026元(诉讼中双方确认合作合同约定土地出让金由富山宝公司支付)。1993年12月30日,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应福星公司、福永公司的申请,又作出深宝建(1993)第286号《关于福永经济发展总公司向福永镇物业发展总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决定同意福星公司在补交地价后,将前述470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福永公司,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由福星公司与福永公司共同使用兴建。同年,福星公司、福永公司取得了规划部门核发的涉案项目的《建设项目详细规划审批表》,载明经批准的项目用地性质为商住用地,建筑面积为287347.28平方米。1998年6月30日,福星公司、福永公司与深圳市规划局签订深地配协字(1998)4-013号《协议书》,约定福星公司、福永公司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同时缴纳其中建设用地面积为5739.5平方米的市政配套费10832370元。上述土地出让合同及《协议书》签订后,深圳市财政局于2000年9月30日以福永公司为交款单位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上述土地出让金17338026元及其中建设用地面积为5739.5平方米的市政配套费10832370元。对上述两笔费用,市政配套费10832370元系富山宝公司交纳,此外,福星公司持有17338026元土地出让金的收据,并据此坚持主张是福星公司缴纳。
此后,福星公司与富山宝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福星公司认为富山宝公司根本违约,于2004年12月25日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给富山宝公司,富山宝公司负责人许某于2004年12月25日签收,后未提出异议。2006年,富山宝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富山宝公司与福星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合法有效,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福星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福星公司与富山宝公司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2.富山宝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福星公司已于2004年12月25日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给富山宝公司,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
法院裁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富山宝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福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已依法行使解除权。因此判决:一、解除富山宝公司、福星公司与福永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三星别墅”合同书》;二、驳回富山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富山宝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第一,福星公司与富山宝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合法有效。
第二,福星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后,先后办理了涉案项目的用地审批手续,完成了规划立项审批工作,依法取得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从而基本完成了《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
第三,富山宝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首先,建设规模远少于约定规模;其次,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涉案土地出让金;再次,未按照合作合同约定提供资金1000万元给福星公司作开发费用;最后,富山宝公司均未履行其应承担的出资及开发建设项目的主要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了对合同义务的根本违反。
第四,由于项目建设中富山宝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未完工程被列为清理对象的深圳市52个问题楼盘之一,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鉴于此,福星公司作为守约一方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
第五,福星公司已经依法送达解除通知,富山宝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已解除。
第六,福星公司与富山宝公司之间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
综合以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富山宝公司提出的双方之间合作开发合同并未解除,主张继续履行该合同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当中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福星公司是否与富山宝公司解除了《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对此,广东省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给予了肯定性认定,尤其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论述和说理最为系统和全面。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于根本违约、解除权的行使的论述和认定具有极强的说服力和逻辑性,值得律师在办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中加以领会和运用。
《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实践中,以第(4)项情形解除合同的居多且较为复杂,尤其是对于合作周期长、合同权利义务较多的合同,当事人因违约产生争议的,往往不是单一违约,而是多项违约行为并存。在此情形下,需要结合合同的内容及当事人的履约状态来进行比较分析,论证其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本案当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思路可以概括为:
1.认定双方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合同纠纷首先就要分析认定合同的效力,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能进一步结合合同约定分析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富山宝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要求判令继续履行合同,而福星公司答辩意见第一条即是认为本案中福星公司与富山宝公司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签订该合同时,双方均无房地产开发资质,且涉案土地亦为国有划拨土地,但随后双方又与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福永公司签订了三方合作开发合同,并陆续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还将涉案土地变为商住用地,同时也取得了政府相关部门审批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等行政批文,因此,福星公司与富山宝公司双方在合作开发房地产方面先期存在的资质缺陷等问题得以弥补,据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二者之间签订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应为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抓住了双份合同的本质即合作开发关系。同时,对于该合同效力的认定体现了司法审判中对无效合同的审慎态度,对于一些存在瑕疵但可以适当形式予以弥补的合同,一般不会轻易认定其无效,而是在瑕疵得到弥补的情况下认定合同有效。
需要说明的是,福星公司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存在自我矛盾之虞。因为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而福星公司一边主张合同无效,同时又提出该合同已经依法解除,显然存在矛盾。但在法院未最终认定合同效力的情况下,作为当事人一方,尽可能提出合同可能存在的有利于反驳对方的观点也无可厚非。
2.分析合同双方的主要义务及履行情况
任何合同都是由权利义务条款构成的,在办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必须逐一梳理和分析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并作为检查履行行为和分清责任的依据。实践中大多数商务合同均为双务合同,因此,应当分析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仅分析某一方的权利或义务。在本案中,福星公司的义务包括:(1)负责将该地平整好,并把施工时所需的用电、用水的来源引至该红线边(包括费用);(2)负责办理规划立项、工程报建等手续,负责与镇物业公司对口挂钩工作;(3)负责与有关单位协商该商住区的供电、通讯等增容及申报报装;(4)负责结合施工现场的管理及乙方委托办理的力所能及的其他事由;(5)负责楼房产权的报批和登记手续等。富山宝公司的合同义务为:(1)负责该用地全部投建资金费用(包括立项、工程报建及镇物业公司的市政及对口经费)及商住区的供电、供水、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的报资费用;(2)负责在签订本合同协议时提供资金壹仟万元给甲方作开发费用,时间2年,由1992年12月15日起至1994年12月14日止,月利息按9.39‰计算;(3)负责该商住地划量、规划、绘图等工作及施工管理,把好测量、规划、绘图等工作及施工管理,把好测量,并在甲方完成三通一平的基础上于1993年3月开始施工投建。该工程必须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年内完成,否则逾期不建的土地,甲方有权收回;(4)负责计划分批投建的面积、资金等投放的可行性报告及计划(计划在3年内完成)。从整体上讲,福星公司与富山宝公司之间是典型的“土地+资金”的合作模式,福星公司提供土地并可用于开发建设应为其主要义务,而富山宝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提供土地资金及建设资金。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福星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后,先后办理了涉案项目的用地审批手续,完成了规划立项审批工作,依法取得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因此,法院认定福星公司已经基本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由其承担的主要义务。而反观富山宝公司:首先,富山宝公司仅在涉案土地上动工建设了三幢15层近28000平方米的未完建筑,与合同约定的应在三年内完成15万平方米建设相距甚远。其次,涉案土地出让金应由富山宝公司支付,但该笔费用17338026元系由福星公司缴纳。再次,富山宝公司本应按照合作合同约定提供资金1000万元给福星公司作开发费用,但未履行。最后,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富山宝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但对造价为31319478.81元的涉案项目未完工程的工程款,福星公司垫付了26817106.53元以及剩余工程款、停工补偿费等796万元,两项合计34777106.53元。由此对比可见,福星公司已基本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而富山宝公司并未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了对合同义务的根本违反。由于项目建设中富山宝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未完工程被列为清理对象的深圳市52个问题楼盘之一,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福星公司拥有解除权。
3.认定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主张合同解除一方均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96条、第99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通知问题,其核心是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为相对方所知悉,对于通知的形式问题应从宽掌握。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福星公司委托律师发出的解除合同律师函予以认可所反映出来的裁判精神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有利于保护解除权人的解除权。对于相对人而言,法律也赋予了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若怠于行使权利的,则法律不再保护。本案中富山宝公司在2004年12月25日收到解除通知后,在近2年后才提出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超过了法定的异议期。因此,应当认定该合同已于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解除。倘若富山宝公司在2005年3月25日之前提出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可认为其依法提出了异议,合同并不当然解除。
4.分析合同履行的现实可行性
从法律上讲,在进行完前3条分析之后,已可得出该合同已经解除的结论。但最高人民法院并不止于前3条分析,而是指出:“金银城”项目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列入清理范围的问题楼盘后,在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协调下,福星公司与金安城公司就“金银城”项目烂尾楼项目的后续补救开发等一系列问题达成了置换协议。这一置换协议不仅得到了当地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认可,而且已经实际履行。福星公司与富山宝公司之间不存在继续履行《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的现实条件和可能。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认定,实际上不仅是作为驳回富山宝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的依据,同时还增强了判决解除合同的现实合理性,具有极强的说服力。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在主张合同法定解除的案件中,律师可以参照上述思路进行举证和主张。首先分析合同效力,然后梳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分析履行情况,进而分析各方责任,确定当事人是否拥有解除权。在确定解除权人后,分析其是否依法履行了解除程序——即向相对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最后,还可以结合解除合同的现实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阐述,以增强说服力。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3版,第279页。
[2]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00号。
[3]庞景玉、何志:《合同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65页。
[4]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08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78~84页。
[5]吴庆宝主编:《合同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10月第1版,第129页。
[6]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同一天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就管辖问题产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以(2012)民立他字第37号通知指定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笔者作为青岛世展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承办本案。一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初字第326号(2013年6月20日判决);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二终字第231号(2013年10月12日判决)。
[7]吴庆宝:《合同权益疑难案件判定解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97~415页。转引自庞景玉、何志:《合同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26页。
[8]在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南经济区协作大厦重庆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纠纷上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4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作为债权转让通知,只要能在一定范围内达到公知要求的形式作出明确的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并且债务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就应当认定该方式具有通知的效力。债务人以公告债权转让不同于通知为由,认为并未发生债权转让的通知行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9]庞景玉、何志:《合同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24~225页。
[10]债务转移与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可参见本章第二节相关论述。
[11]一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冀民二初字第2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
[12]详见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08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68~74页。转引自庞景玉、何志:《合同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35页。
[13]该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14]刘德全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第2版,第1064页。
[15]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3版,第515页。
[16]《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40~156页。转引自庞景玉、何志:《合同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41页。
[17]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一初字第18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45号。需要说明的是,鉴于该案当事人合作始于1992年,成诉于2006年,终审于2010年,时间跨度大,事实情况较为复杂,双方争议焦点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终审判决中对于合同解除的分析和认定非常全面,也颇具代表性。因此,在本章中节选与合同解除相关的事实和判决来进行分析,以达到深入、准确理解合同解除条件及程序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