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合同履行抗辩权纠纷
一、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抗辩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有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自己债权的权利。[1]抗辩权的行使是正当行使法定权利的表现,不构成违约,一旦抗辩权成立,将会导致对方请求权的延期发生。本节所讨论的抗辩权是指合同法中所特有的双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而非通常意义上的“抗辩”(如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或“辩解”。根据《合同法》第66~69条的规定,我国合同法上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三项抗辩权,下面分别阐释。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对待履行以前,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其源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观念。《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一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需要符合如下条件:1.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能发生在同一双务合同之中,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其履行互为对价。若双方的债务是基于两个以上的合同,则不可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2.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均已届履行期;3.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方没有先为给付的义务;4.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包括未履行、部分履行和瑕疵履行(如质量瑕疵、权利瑕疵等)。
(二)后履行抗辩权
后履行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第67条之规定,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一方行使后履行抗辩权,需要符合如下条件:1.先履行抗辩权只能发生在同一双务合同之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其履行互为对价。这一要件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要件一致;2.一方当事人负有先为履行的义务;3.负有先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包括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加害给付等。如在大连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大连宏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2]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转让合同》约定,当事人的交付义务与对方当事人的付款义务存在履行上的先后顺序,即当事人交付清场后和没有任何法律纠纷的项目是对方当事人支付余款的前提。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直接以本项目为对象的行政复议,表明当事人未能履行“确保没有以本项目为标的和对象的任何法律纠纷的存在”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笔者注:应为后履行抗辩权),推迟项目交接和支付余款,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又称之为保证履行抗辩权[3],是指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丧失履行能力时,有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合同法》第68条第1款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需要符合如下条件:1.不安抗辩权只能发生在同一双务合同之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其履行互为对价。这一要件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的要件一致。2.一方当事人负有先为履行的义务。3.负有先为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前述四种情形之一。如果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而是根据主观臆想判断对方不能履行或不会对待履行,即单方中止履行合同的,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4]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69条之规定,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此为不安抗辩权人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也是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的重要区别。
二、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合同履行抗辩权案件,一般发生在当事人作为被告的场合,但在被告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原告也可能行使抗辩权。律师办理此类案件,应着重注意以下问题:
(一)合同履行顺序的确定
本节所讨论的三项履行抗辩权,均与合同履行顺序息息相关。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首先要确定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的顺序,进而才能准确行使相应的抗辩权。若履行合同没有先后顺序,则不可能产生后履行抗辩权。当然,在合同一方当事人出现《合同法》第68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时,在没有履行先后顺序的情况下,对方也可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但于此情形下,没有必要援引不安抗辩权的规定,直接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更为简单。
如何确定合同履行顺序?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法:
1.查看合同约定。一般情况下,合同中会对合同各方履行义务的顺序作出约定,如“甲方完成……之后,乙方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在合同对履行顺序有约定的情况下,应首先尊重合同的约定;
2.依据交易习惯。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可考虑根据交易习惯来确定合同的履行顺序,如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提供劳动在前,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在后应属一般交易习惯;
3.根据诚信原则推断。如在卖方已经依约交货的情况下,只要买卖合同没有特殊约定,则买方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而不能以卖方未开具发票为由而拒绝付款。
(二)抗辩权的行使与诚信原则的规制
合同履行抗辩权是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的权利,其法理基础是合同法上的诚信原则,如果当事人滥用抗辩权,则会导致交易秩序的混乱和诚信的丧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在行使抗辩权时应保持适当的抗辩程度,而不能过度抗辩。对此,不论是《合同法》第66条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还是第67条关于后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均规定了“……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此处所指的“相应的”,是指一方拒绝履行的债务应当与对方不适当履行的债务相当,具体而言,对方未履行的,可以拒绝其全部履行请求;对方部分履行的,只能就未履行的部分行使抗辩权。在笔者代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约定了先款后货,在买方已经支付91%的货款的情况下,卖方并未交货,在诉讼中卖方以其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为由进行抗辩,显然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中规定,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8条第1款、第69条、第94条第2项、第108条、第167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这也是诚信原则在司法审判中的具体体现。
(三)举证责任的分担
律师在代理委托人提出抗辩权的主张时,应区分不同的抗辩权所对应的举证责任,具体说来:
1.在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后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若主张抗辩权一方是基于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则对于对方未履行合同不负有举证义务,应当由对方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但若主张抗辩权一方是基于对方部分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则应负举证责任。
2.在主张不安抗辩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对方存在《合同法》第68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同时还须证明其已经适当履行通知义务,否则,不安抗辩权不能成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不安抗辩权的举证,在实践中较为复杂,大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举证:
(1)主观不履行:即对方是否有不履行义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如书面文件)或有明确的行为表示?
(2)遭受行政处罚:即对方是否存在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撤销、被处以大额罚款等遭受行政处罚的情形?对此,可从工商、税务、质监、环保等部门的处罚信息中获取证据;
(3)经营停止:即对方是否已经人去楼空、处于歇业或停业状态?
(4)财产减损:即对方是否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导致偿债能力降低的情形?此种证据在实践中不易搜集,因转移财产和抽逃资金的行为通常较为隐蔽,难以及时发现;此外,对方是否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如其购买的原材料在运输途中因不可抗力毁损、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等;(5)涉诉事项:即对方是否涉及重大诉讼?是否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6)信誉事项:即对方商业信誉是否遭受重大打击?如被媒体曝光、被信用机构降低信用评级、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等。
(四)对抗辩权法律后果的预判
律师在代理委托人提出抗辩权的主张之前,应当对抗辩权的法律后果进行判断并向委托人进行提示。具体而言,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后果是:如果抗辩权成立,则法院一般的判决思路为交换履行,判决的主文为:原告履行向被告的某项给付义务时,被告应当同时向原告为给付;[5]主张后履行抗辩权的法律后果是:如果抗辩权成立,则法院一般的判决思路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抗辩权不成立,则会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为给付;主张不安抗辩权的法律后果是:若抗辩权成立,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若抗辩权不成立,则主张抗辩一方构成违约,法院一般会判决被告向原告为给付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3:青岛世展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万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6]
裁判要旨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合同当事人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对方未履行的,可以拒绝其全部履行请求;对方部分履行的,只能就未履行的部分行使抗辩权。一方违约导致相对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案情简介
2011年2月15日青岛公司与辽宁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辽宁公司向青岛公司销售2000吨玉米淀粉,价款为648万元,以承兑汇票为支付方式。该合同还约定青岛公司应于2月1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否则合同无效;辽宁公司应于3月31日前将全部货物运到营口鲅鱼圈港口并向青岛公司提供出口用的全部单证。该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起诉方所在地法院。因汇票面额问题,截至2月18日青岛公司共支付货款6341264元,欠付货款38736元,另有10万元因汇票磨损严重未能承兑。辽宁公司截至3月31日共计到港货物900余吨,并未交付青岛公司相关单证。因辽宁公司在4月3日方将全部货物运抵鲅鱼圈港口并存放于其委托的仓储公司仓库之中,青岛公司因辽宁公司迟延交货而导致其外贸合同被外方取消,于是双方发生争议,经谈判无果,青岛公司和辽宁公司于2011年10月29日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沈阳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青岛公司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返还货款;辽宁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双方均不服对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经过管辖异议的审理,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双方各自所在地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裁定指定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接受青岛公司委托并指派张海燕、孙国宾两位律师承办本案。经与青岛公司沟通,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以已支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原因在于辽宁公司迟延交货构成根本违约。辽宁公司认为青岛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2011年2月18日以前)尚未支付全款,差额为138736元,青岛公司违约在先,其拥有后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辽宁公司作为后履行义务一方所要行使的应当是后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将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而非导致对方请求权的消灭。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要件是:(1)在同一双务合同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2)一方当事人负有先为履行的义务;(3)先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不适当履行应构成根本违约。此外,在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过程中,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滥用抗辩权,否则不仅不能产生抗辩权的效果,还将构成违约。而本案的情况是,青岛公司所欠货款仅占全部货款的2%,虽然构成违约,但显然不是根本违约。而辽宁公司在合同约定的2011年3月31日前仅组织了604.8吨货物送(占约定交货量的45%)到约定的港口,相关单证至开庭审理时仍未交付,显然违反诚信原则,更是对抗辩权的曲解,辽宁公司自2011年4月1日起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该情形下,青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因此判决:一、辽宁公司与青岛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辽宁公司返还青岛公司货款6341264元,并以该货款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1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三、涉案货物变现后的货款归辽宁公司所有,港口堆存费由辽宁公司承担;四、青岛公司承担以138736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19日至3月31日的违约金。
一审判决后,辽宁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争议,但在事实方面却较为复杂,涉及内贸、外贸等诸多事实,标的较大且历时较长,又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对管辖权的审理和裁定。所以,不论是对于原被告及其代理人,还是对于受理法院,都是一件重大的案件。在本案当中,有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总结:
1.关于根本违约的认定问题
根本违约(Fundamental breach),又称为重大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于实际剥夺了受害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的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据此,认定根本违约应满足如下构成要件:(1)有违约行为存在;(2)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害,合同目的落空;(3)违约方能够预知违约后果。就本案而言,辽宁公司迟延送货达55%,属重大违约;(4)该违约行为导致青岛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卖合同的基本目的是货权的转移,但本案当中辽宁公司直到庭审结束亦未将货权转移给青岛公司,因为该货物始终处于辽宁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相关单据也未交付。此外,青岛公司购买该货物是为了出口,辽宁公司对此也是明知,因此,青岛公司取得货权并用于出口,应认定为青岛公司的合同目的。而反观辽宁公司,其已经获得了98%的货款,因此,青岛公司欠付138736元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辽宁公司作为一家长期从事农产品贸易的企业,其对于迟延交货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因此,判决认定辽宁公司根本违约是准确的。
2.关于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问题
《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后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效果是,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先履行一方相应的履行请求。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当具备抗辩范围、时间和方式上的合理性。就本案而言,辽宁公司以青岛公司欠付2.2%的货款而主张其迟延交货55%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显然不符合抗辩范围的对应性。此外,辽宁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向青岛公司表达其欲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而是在庭审过程中才提出这一主张,因此可以认为其在行使方式和时间上均有违诚信原则,故其后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
3.关于争议的处理方式问题
本案货物为具有两年保质期的玉米淀粉,但双方处理争议的时间却长达两年半之久。争议处理完毕之时,涉案货物早已过期,价值大打折扣,且产生了数十万元的堆存费用。不论判决结果如何,对双方而言损失都在不断扩大。因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及时提出建议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在本案当中,法官非常认可律师的建议,并远赴沈阳组织双方就先行变卖货物达成一致,这是有利于双方利益的做法。律师不仅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解决争议,还应当尽可能避免双方当事人损失的扩大,这是律师职业道德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