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案件办案策略与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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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一、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合同无效,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严重欠缺有效要件,不允许按照当事人合意的内容产生法律效果,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赋予法律效果。在此应当注意的是,合同无效,仅系不按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赋予效力,并非不发生任何效力[8],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无效仍会产生财产返还、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法律效果。

(一)合同无效的原因

根据《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包括《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种法定情形,此外《合同法》第53条对免责条款的无效情形进行了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关于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进行了规定,《保险法》第31条、第34条对保险合同的无效情形进行了规定,《海商法》第126条对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无效情形进行了规定。

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合同法》第52条第1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此处应注意,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会被认定为无效,否则,应适用《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之规定,属于可撤销合同。关于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法》上并未做进一步规定,在审判实务中,一般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予以理解和界定[9],一是国家经济利益,二是国家政治利益,三是国家安全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此条规定中包括两个方面的认定,一是恶意串通,二是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在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损害的情况下,仍相互配合或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一般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剖析:一是当事人的表示行为与内心不一致;二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即串通行为);三是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关于国家利益的认定,详见前段,此不赘述。关于集体利益,应界定为一个特定的人所组成的利益共同体[10],且其利益应为合法利益。关于第三人利益,是指特定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若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则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在实践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较为多见,最为常见的是房屋所有人与其他人恶意串通,将房屋一房二卖,导致原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产权。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专门进行规定,原买受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认定产权人与第三人的此种买卖行为无效。此外,“借新还旧”骗取担保人担保的案件在实践中也较为多见,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此类借款合同亦属无效。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本条规定的含义是,合同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和目的上却是非法的。对于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剖析:一是该合同行为表面上看是合法的;二是合同行为只是表象,其掩盖的是非法目的,合同行为只是达到非法目的的一种手段;三是合同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主观故意。实践中较为典型的是建设工程领域里的“黑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如果备案合同与其他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合同为准,“黑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企业间的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在以往最高法院的批复、解释以及判决中,一般均认定该行为违反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在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之后,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并不必然无效,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条所称的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正常的经济、政治、文化秩序以及社会大多数人尤其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11],包括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方面。我国著名学者梁慧星教授列举了10类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12],具体包括:(1)违反国家公序型;(2)危害家庭关系型;(3)违反性道德型;(4)射幸行为型;(5)违反人权和人格尊重行为型;(6)限制经济自由型;(7)违反公正竞争型;(8)违反消费者保护型;(9)违反劳动者保护型;(10)暴利行为型。是否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实践中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综合判断,如在苏州市郊区供销集团公司与苏州市宇航开发经营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民终字第12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在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并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的情况下强行开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结合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条应做进一步限定:一是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而不能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详见《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二是该条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详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在实践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主要包括:一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二是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若该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定(若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则该规范不属于效力性规定,而属于取缔性规定)。

6.免责条款及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

《合同法》第53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以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格式条款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查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此外,若格式条款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的,当然亦属无效。

7.其他法律规定的无效原因

根据《保险法》,第31条第3款的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另根据《海商法》第126条第1款的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1)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2)降低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3)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4)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合同无效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57条、第58条的规定,仍会产生如下法律效果:

1.财产返还

根据《合同法》第58条前段之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财产返还的范围包括一方所取得的全部财产及其孳息,而不仅指取得财产一方当下所占有的财产和利益。若合同无效是因为损害国家利益的,当事人因履行该合同而获得的财产应收归国有,此为财产返还的特殊情形,其作用在于对当事人故意违规行为的制裁。

2.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58条后段之规定,对于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57条之规定,合同无效,但合同中独立存在的关于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不受影响,继续有效。

二、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办理确认合同无效案件,关键是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全面分析并准确锁定无效的原因,二是要针对不同的原因充分举证。从实务角度来看,办理此类案件,应着重注意以下问题:

(一)国家利益与国有企业利益的区分

在诉讼实务中,经常会碰到以侵犯国有企业利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关键在于区分国家利益和国有企业利益。应当注意到,虽然国有企业的财产属于国有资产,但国有企业同样是普通的市场主体,与其他市场主体并无二致。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推进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不论是国家领导人的言论还是法律学者的观点,均在强调国有企业的市场性质,均认为国家财产的经营管理者与其他市场主体属于平等主体,处于同等地位,国有企业的利益不应理解为合同法所指的国家利益。[13]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观点中也可以看出司法审判中对国有企业利益和其他市场主体利益给予同等的司法保护,如《民通意见》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号)中的答复是: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追偿贷款权利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关于恶意串通的认定

律师通常是接受第三人委托主张合同的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在实践当中,恶意串通的举证非常困难,因为“串通”的双方通常具有某种特殊共同利益,且串通行为通常私下为之,很难被客观证据所记录和证实,很多时候需要结合若干间接证据来进行推定和论证。常用的方法是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价格、是否实际支付等方面来进行推定。如在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思路为:首先,查明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亲属关系,王某和柳某(系夫妻关系)分别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上签名,进而认定田源公司对金石公司的状况(包括对嘉吉公司的负债)是非常清楚的;其次,金石公司出具的资产负债表载明金石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时的固定资产净值为3235余万元,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易价格为2569万元,进而认定该转让价款为不合理低价;最后,根据田源公司及金石公司的财务报表并未体现出交易价款的出账或支出,进而认定田源公司并未向金石公司支付价款。根据上述认定,最终判定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为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行为,并进而判决确认该合同无效。

此外,在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场合,债权人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之规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也可以考虑根据《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行使撤销权,具体需要结合案情综合考虑。

(三)批准、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诉讼实务中,有些特殊的合同需要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方可生效,如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对外合作开采石油合同、国有资产转让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因此,对于此类合同,应注意区分合同未生效和合同无效,合同未生效是合同的现状(不一定无效),而合同无效是对合同的定性,不能以未经批准或登记而主张合同无效,批准、登记不是合同的有效要件,而是合同的生效要件。

(四)多重无效原因的竞合与灵活运用

在前述合同无效的7种原因中,第6、7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直接予以适用即可。前5种原因均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内容,但该条的规定具有较大的弹性,且相互之间并无明显的界限,存在竞合的情况。如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往往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竞合(如在嘉吉公司诉金石公司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中,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实际上也可以认定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逃避对嘉吉公司债务这一非法目的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国家利益竞合,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之间的界限也存在着交叉和竞合情况。因此,在律师诉讼实践中,要根据具体案件的证据情况来选择适用的无效理由,如在前述案件中,嘉吉公司以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举证难度就要小于主张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难度。此外,在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仅违反行政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的场合,则不宜以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而可以考虑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主张无效,其原因在于行政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往往涉及不特定人群的权利义务,所以可以认定为属于社会公共利益。

(五)确认合同无效诉讼方案的关键点

律师在拟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诉讼方案时,除结合上述分析确定无效原因之外,还应注意以下关键点:

1.证明责任及证明思路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实务角度来看,司法审判对于合同效力的否定日趋谨慎,无效合同的范围正在逐渐缩小,确认合同无效的难度在相应增大。其中,第1条无效原因中,不仅要证明欺诈、胁迫行为的存在(详见本章第一节相关内容),还要对国家利益这一弹性概念进行界定;第2条无效原因中,关键在于如何证明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方法可参见本章第二部分);第3条无效原因中,关键在于证明当事人之间所掩盖的合同目的,但实际上这是非常困难的;第4条原因关键在于对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抽象概念进行界定;第5条无效原因关键在于区分哪些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第6、7条无效原因相对清晰,举证难度相对较低,如免责条款和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可以直接从合同文本中找到相应的条款来加以论述,保险合同及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亦是如此。

2.确定诉讼主体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般情况下,第三人不能对合同效力提出诉讼。但在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国家、集体和该第三人均有权提出诉讼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在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某、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某、皮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76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本案系陈某、皮某以碧波公司和奥康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侵犯其权益为由诉请确认解除协议无效,诉讼标的为侵权法律关系,不涉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二人是否系联合开发合同及解除协议的当事人无关。陈某、皮某为本案侵权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14]第1款第1项规定的“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起诉条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奥康公司亦是侵权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碧波公司、夏某、奥康公司认为本案当事人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处的“第三人”是指该合同主体之外的与该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特定的人。此外,该第三人利益包括公司股东的利益,对此,在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内蒙古汽车修造厂与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赫某、梁某、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共同侵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4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第三人利益包括公司股东的利益”。

3.诉讼请求的确定

根据《合同法》第56条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在确定诉讼请求时,首先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和案件证据情况明确是要求确认合同整体无效还是部分无效;此外,合同无效后,依法会发生财产返还、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因此,在起诉时,应根据财产是否还能够返还来确定是要求返还财产还是折价补偿。同时,还应据实确定损失,受害人有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该损失限于信赖利益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不包括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15]主要包括:订约费用、履约费用以及合理的间接损失(如丧失与第三人订立有效合同的机会所蒙受的损失)。

关联案例1

案件名称: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  号:一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民初字第37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号

裁判观点: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关联案例2

案件名称: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某、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某、皮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  号: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41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760号

裁判观点:第三人以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侵犯其权益为由诉请确认该协议无效,诉讼标的为侵权法律关系,不涉及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第三人为侵权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具备原告资格。

关联案例3

案件名称: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内蒙古汽车修造厂与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赫某、梁某、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共同侵权纠纷上诉案

案  号:一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内民二初字第6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49号

裁判观点:《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第三人利益包括公司股东的利益。

三、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2: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中纺粮油(福建)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汇丰源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债务人。

案情简介

瑞士嘉吉国际公司(Cargill International SA,以下简称嘉吉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金石公司)以及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沈阳金石豆业有限公司、四川金石油粕有限公司、北京珂玛美嘉粮油有限公司、宜丰香港有限公司(该六公司以下统称金石集团)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嘉吉公司因与金石集团买卖大豆发生争议,双方在国际油类、种子和脂类联合会(以下简称FOSFA)仲裁过程中于2005年6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金石集团将在五年内分期偿还债务,并将金石集团旗下福建金石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固着物、所有的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给嘉吉公司,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2005年10月10日,FOSFA根据该《和解协议》作出第3929号仲裁裁决,确认金石集团应向嘉吉公司支付1337万美元。2006年5月,因金石集团未履行该仲裁裁决,福建金石公司也未配合进行资产抵押,嘉吉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第3929号仲裁裁决。2007年6月26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对该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和执行。该裁定生效后,嘉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2006年5月8日,福建金石公司与福建田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源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约定福建金石公司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和油脂生产设备等全部固定资产以2569万元人民币(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田源公司,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464万元、房屋及设备作价2105万元,应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支付全部价款。王某琪和柳某分别作为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福建金石公司曾于2001年12月31日以482.1万元取得本案所涉3213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06年5月10日,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对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进行了交接。同年6月15日,田源公司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漳州支行的账户向福建金石公司在同一银行的账户转入2500万元。福建金石公司当日从该账户汇出1300万元、1200万元两笔款项至金石集团旗下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账户,用途为往来款。同年6月19日,田源公司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8年2月21日,田源公司与漳州开发区汇丰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汇丰源公司购买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设备等,总价款为2669万元,其中土地价款603万元、房屋价款334万元、设备价款1732万元。汇丰源公司于2008年3月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汇丰源公司仅于2008年4月7日向田源公司付款569万元,此后未付其余价款。

田源公司、福建金石公司、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及金石集团旗下其他公司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均为王某良、王某莉、王某琪、柳某。王某良与王某琪、王某莉是父女关系,柳某与王某琪是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5日,中纺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纺粮油公司)取得田源公司80%的股权。2010年1月15日,田源公司更名为中纺粮油(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福建公司)。

汇丰源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19日,原股东为宋某、杨某。2009年9 月16日,中纺粮油公司和宋某、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纺粮油公司购买汇丰源公司80%的股权。同日,中纺粮油公司(甲方)、汇丰源公司(乙方)、宋某和杨某(丙方)及沈阳金豆食品有限公司(丁方)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丙方将所拥有汇丰源公司20%的股权质押给甲方,作为乙方、丙方、丁方履行“合同义务”之担保;“合同义务”系指乙方、丙方在《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质押协议》项下因“红豆事件”而产生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红豆事件”是指嘉吉公司与金石集团就进口大豆中掺杂红豆原因而引发的金石集团涉及的一系列诉讼及仲裁纠纷以及与此有关的涉及汇丰源公司的一系列诉讼及仲裁纠纷。还约定,下述情形同时出现之日,视为乙方和丙方的“合同义务”已完全履行:1.因“红豆事件”而引发的任何诉讼、仲裁案件的全部审理及执行程序均已终结,且乙方未遭受财产损失;2.嘉吉公司针对乙方所涉合同可能存在的撤销权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间(五年)而消灭。2009年11月18日,中纺粮油公司取得汇丰源公司80%的股权。汇丰源公司成立后并未实际经营。

由于福建金石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无法执行,嘉吉公司遂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是确认福建金石公司与中纺福建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二是确认中纺福建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三是判令汇丰源公司、中纺福建公司将其取得的合同项下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及汇丰源公司之间恶意串通、逃废债务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汇丰源公司、田源公司因此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已于2010年1月15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中纺福建公司,其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中纺福建公司承担。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其实际控制人之间系亲属关系,王某琪和柳某系夫妻关系且分别作为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上签署,因此,可以认定在签署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田源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的状况是非常清楚的。一审中福建金石公司出具的2006年5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载明其固定资产折旧后净值为32354833.70元,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对房屋及设备作价仅2105万元,因此,认定田源公司购买福建金石公司资产的价格为不合理低价是正确的。受让人田源公司明知债务人福建金石公司欠债权人嘉吉公司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以不合理低价购买福建金石公司的主要资产,足以证明田源公司与福建金石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签订后,田源公司虽然于2006年6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漳州支行向福建金石公司在同一银行的账户转账2500万元,该转账并未注明款项用途,且福建金石公司于当日将2500万元分两笔汇入其关联企业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账户,又根据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当年的财务报表,并未体现该笔2500万元的入账或支出,而是体现出田源公司尚欠福建金石公司“其他应付款”121224155.87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田源公司并未向福建金石公司实际支付价款是合理的。从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看,在汇丰源公司股权变化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汇丰源公司在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对田源公司转让的资产来源以及福建金石公司对嘉吉公司的债务是明知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669万元,与田源公司从福建金石公司购入该资产的价格相差不大。汇丰源公司除已向田源公司支付569万元外,其余款项未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恶意串通并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第33号指导性案例),对于全国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均具有一定的指导性。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如前所述,“串通”的双方通常具有某种特殊共同利益,且串通行为通常为私下为之,很难被客观证据所记录和证实,很多时候需要结合若干间接证据来进行推定和论证。实践当中,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是非常困难的。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思路可以作为律师办案的借鉴和参考。

本案的关键在于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以及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属于恶意串通行为进而损害嘉吉公司的合法利益的情形。法院的认定思路如下:

1.合同当事人对于债权人的债权知情。本案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的合同双方为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而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签字人)为夫妻,因此可以认定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对于福建金石公司的状况是非常清楚的,对包括福建金石公司在内的金石集团因“红豆事件”被仲裁裁决确认对嘉吉公司形成1337万美元债务的事实是清楚的。该认定是基于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的夫妻关系而做出,合情合理。关于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基于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将嘉吉公司与金石集团之间的系列诉讼及仲裁纠纷的了结作为合同内容予以明确约定,因此认定汇丰源公司在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对田源公司转让的资产来源以及福建金石公司对嘉吉公司的债务是明知的。该认定基于证据,不存在问题。

2.对价的合理性问题。《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订立于2006年5月8日,对价为2569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464万元、房屋及设备作价2105万元。而根据福建金石公司2006年5月31日资产负债表,其中载明固定资产原价44042705.75元、扣除折旧后固定资产净值为32354833.70元。二者相比,交易价格比资产负债表中的价值低了1130余万元,因此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买福建金石公司资产价格为不合理低价合情合理。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设备等,总价款为2669万元,其中土地价款603万元、房屋价款334万元、设备价款1732万元,同样远低于资产负债表中的价值。因此,该《买卖协议》中的交易价格也可以认定为不合理低价。

3.对价支付问题。首先,对于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田源公司虽然向福建金石公司转账2500万元,但该转账并未注明款项用途,且福建金石公司于当日便将2500万元分两笔汇入其关联企业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账户。对此,完全有理由怀疑该资金仅是在关联企业之间进行了流转而非支付对价。此外,再结合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当年的财务报表,并未体现该笔2500万元的入账或支出,而是体现出田源公司尚欠福建金石公司“其他应付款”121224155.87元。综合上述两点原因,法院认定田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交易对价是合理的。对于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汇丰源公司除已向田源公司支付569万元外,其余款项未付。因此认定其未支付合理对价。

4.关于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问题。嘉吉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的债权源于仲裁调解书,并得到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承认执行,因此嘉吉公司的债权合法。而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及汇丰源公司之间在明知福建金石公司的资产及债务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不合理低价买卖行为,致使福建金石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显然损害了嘉吉公司实现债权。

5.关于合同无效的后果问题。根据《合同法》第59条之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综上,从本案法院的认定思路中,可以看出,在依据《合同法》第52条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关键在于认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知情且交易价格为不合理低价。关于知情问题,应包括对出让方的资产的知情和对第三人合法利益知情两个方面。如果出让方资产充足,不会影响第三人利益实现的话,则该合同并不无效。如果受让方对于第三人合法利益不知情,则很难被认定为恶意。实践中,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从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如本案中交易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认定其知情就较为容易)入手来推定受让方对出让方的资产知情。此外,如果交易双方还存在其他情形并足以导致受让方对出让方资产知情的,如受让方对转让方进行了尽职调查,也可以认定受让方知情。关于不合理低价问题,实际上是一个价格比较问题。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价格一般都会体现在合同之中,比较容易掌握。因此,关键是获得交易标的的客观价值,实践中可以从资产负债表、纳税申报表、审计报告、评估报告中获取,且这些资料一般由当事人自行编制或第三方出具,可信度较高。若未出现特殊情况导致交易标的贬值(如交易标的因进水、着火或其他原因贬值),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客观价值的,即可认定为不合理低价。此外,是否实际支付对价也是认定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的重要标志,对此,可要求受让方举证证明其支付情况。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3版,第184页。

[2]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2版,第99页。

[3]案件详细信息见后文“关联案例”部分。全书同。

[4]吴庆宝主编:《合同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10月第1版,第89页。

[5]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3版,第195页。

[6]案号: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滨功民初字第2165号;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保民终字第33号。

[7]本案例中先是原告张某向被告主张要求供货或补偿货物价值,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沃德公司另行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理由是该协议是因为张某以举报其存在税收违法行为进行威胁的情况下而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基于同样的事实与理由,本案例包括两个案号,一个是2012滨功民初字第1471号(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要求供货,被告主张撤销该协议),另一个就是2012滨功民初字第2165号(争议焦点为被告主张撤销协议,张某主张驳回被告撤销协议的请求)。为了叙述方便,本书综合双方的主张及法院认定事实按照逻辑先后顺序对案情进行概括介绍。本所律师在两个案件中均代理原告张某,两个案件的审理结果是法院支持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沃德公司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请求被驳回。

[8]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3版,第168页。

[9]吴庆宝主编:《合同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58页。

[10]吴庆宝主编:《合同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73页。

[11]吴庆宝主编:《合同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61页。

[12]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2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3版,第175页。

[13]王利民:《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2页。转引自吴庆宝主编:《合同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59页。

[14]对应《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119条。

[1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参考与指导》2009年第4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