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可撤销合同纠纷
一、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合同的撤销,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消灭。所谓可撤销合同,是指存在撤销原因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在被撤销权人撤销之前,保持有效的状态;当撤销权人以适当的方式行使撤销权之后,效力归于消灭,被视为自始无效。需要说明的是,本节所讨论的合同撤销,是指合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之情形,而不包括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行使撤销权之情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将在第七章中予以讨论。
(一)可撤销合同的特征
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可撤销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1.撤销对象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亦称之为“合意”。根据《民法通则》第54条、第55条之规定,意思表示是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但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导致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在此情况下,法律赋予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方当事人以撤销权,通过撤销权的行使,使已经签署的合同归于消灭。
2.合同的撤销有赖于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来实现。撤销权是法律赋予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是否行使由撤销权人自行决定,法律不强行干预。这是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最大区别。
3.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之前仍保持有效状态。撤销权不行使,合同持续有效;撤销权适当行使后,合同归于消灭,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
(二)合同可撤销的具体原因
根据《合同法》第54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之规定,可撤销的原因包括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以及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等。
1.欺诈
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1]根据《民通意见》第68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国家工商总局第51号令《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6条列举了九种典型的欺诈行为,即:伪造合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提供虚假担保。
2.胁迫
胁迫,是指不法地向相对人实施要挟,使之恐惧,迫使相对人做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根据《民通意见》第69条之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3.乘人之危
根据《民通意见》第70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4.重大误解
根据《民通意见》第71条之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5.显失公平
根据《民通意见》第72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6.格式合同未予提示和说明
《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7.标的物不存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6条第2款之规定,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后,国有企业债务人有证据证明不良债权根本不存在或者已经全部或部分归还而主张撤销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后,受让人可以请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三)撤销权及其行使
撤销权,是指撤销权人依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等法律行为溯及既往地消灭的权利。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2]
1.撤销权及其行使方式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撤销权仅属于受损方。同时,根据该条规定还可以看出:撤销权仅能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如果受损方没有要求变更或撤销,只要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如在广西临桂县城市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神农架林区支行欠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3][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7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临桂信用社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欺诈,其主张权属于债权人神农架支行,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即使本案中临桂信用社的行为构成欺诈,请求撤销与之签订合同的权利也只能属于神农架支行,而神农架支行并未主张撤销其与临桂信用社所签的合同。同时,本案中神农架支行与临桂信用社是签订资金拆借合同的适格主体,合同内容除约定的拆借期限、拆借利率等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非银行资金拆借的规定外,其余条款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当认定资金拆借合同合法有效。
2.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根据《合同法》第55条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1年,属除斥期间,自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
3.合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56条、第58条之规定,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办理合同撤销案件,关键是解决好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全面分析并准确锁定撤销的原因,二是要针对不同撤销原因充分举证。律师办理此类案件,应着重注意以下问题:
(一)准确掌握各种欺诈情形的构成要件
1.欺诈的构成要件
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客观上合同一方存在欺诈行为。欺诈行为通常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即隐瞒真相。
(2)主观上行为人存在欺诈故意。所谓欺诈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欺诈行为会使对方陷入错误,但仍希望或放任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3)合同相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若仅有欺诈一方的欺诈行为,而相对方并未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则不构成欺诈。相对方意思表示是否错误,属于主观范畴,很难用客观标准进行判断,因此法律上将撤销权赋予该错误表示一方。一般而言,所谓错误应当是指对合同标的、价款及其他重要内容的认识错误,如将劣质产品误认为是合格产品。
(4)合同相对方的错误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被欺诈人的错误意思表示并非是由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导致,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则不构成欺诈,不产生欺诈的法律后果。
2.胁迫的构成要件
构成合同法上的胁迫,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客观上合同一方存在胁迫行为。包括以直接实施加害相威胁和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两类,威胁的内容一般包括荣誉、名誉、财产、人身安全等。我国法律上规定的胁迫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对于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实施的胁迫行为能否构成合同撤销的理由,审判实务中一般以行为人系受合同一方指使为前提。[4]
(2)主观上行为人有胁迫的故意。即胁迫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相对方产生恐惧,而希望对方因此而与己方签订合同。
(3)胁迫行为的非法性。胁迫的手段和目的均为非法,不具有正当性。
(4)合同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与胁迫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相对人基于对胁迫行为的恐惧而签订了合同。
3.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
构成合同法上的乘人之危,应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相对方处于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如突发疾病需要金钱,或迫切需要某种救助等。
(2)行为人有乘人之危的故意,即利用相对方的为难处境或紧迫需要而提出苛刻条件。若行为人并不知道相对方处于危难之际或紧迫需要,则不构成乘人之危。
(3)合同相对方被迫接受苛刻条件而签署合同,并因此遭受重大损害。行为人乘人之危的目的一般均是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必然会导致合同相对方因签署该合同而遭受重大损害,这种损害通常表现为财产性损害,但并不以财产损害为限。[5]比如,被迫签署限制人身自由的合同,该损害即非财产性损害。
4.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
构成合同法上的重大误解,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合同一方和双方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了误解。如对合同性质、当事人身份、标的物性质、标的物质量、标的物价值等合同主要事项的误解。如《合同法》第48条所规定的,在无权代理之情形,善意第三人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可以撤销该合同。该条规定所指向的即是善意第三人对合同当事人发生了重大误解。
(2)合同双方均无主观故意。即合同双方对于误解事项均无主观故意。
(3)合同一方基于误解而订立合同。
(4)误解必须是重大的。所谓重大,即该项误解严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给误解一方造成重大损失。
5.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构成合同法上的重大误解,应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合同为有偿合同,相对方需支付对价,否则不会产生利益失衡和显失公平的问题。
(2)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主要表现为合同价格过高或合同义务、责任过重。
(3)不公平之结果系行为人利用其优势或相对方没有经验所致。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情形均应发生在订立合同之时,方可构成显失公平。若显失公平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后,则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二)合同撤销诉讼方案的关键点
律师在拟定合同撤销诉讼案件诉讼方案时,除结合上述构成要件进行全面分析外,还应注意以下关键点:
1.证明责任及证明思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条第1款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实务中来看,第1~5条撤销原因的举证较为困难,第6条撤销原因的举证责任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第7条撤销原因的举证相对容易。
第1~5条撤销原因,其共同的特点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从律师实务来看,欺诈的证明重点是证明欺诈方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胁迫的证明重点是证明非法胁迫行为的存在;乘人之危的证明重点是合同一方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的存在以及该方因订立合同所遭受的损失;重大误解的证明重点是“误解”内容及损失的重大性;显失公平的证明重点是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从证明难度上讲,第5条撤销原因大都涉及当事人的主观状态,需要结合外部表现形式来证明,举证难度较大。审判实践中,法官对相关证据的采纳也趋于严格和谨慎,因此,律师在举证时应当尽可能收集不同内容和形式的证据来相互佐证,并引用生活常理,充分运用逻辑推理,来说服法官以取得其认可和支持。审判机构一般不会以单一证据来进行认定。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与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导致合同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原因复杂多样,不能据此简单地认定合同某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形。合同一方如果据此主张对方当事人恶意欺诈,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2.确定诉请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73条第1款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根据上述规定,律师在拟定诉讼方案时,要与当事人充分沟通,确定诉讼请求是撤销合同还是变更合同。如果诉请为变更合同,则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若诉请为撤销合同,则法院或仲裁机构将视案件情况可能予以撤销,也有可能不予撤销而予以变更。
3.起诉期限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上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是1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因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必须首先判断该期间是否已过。律师在判断时,重点是准确确定该期间的起算点,即自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
关联案例1
案件名称:广西临桂县城市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神农架林区支行欠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 号:一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鄂经初字第23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79号
裁判观点:债务人是否存在欺诈,其主张权属于债权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债务人的行为构成欺诈,请求撤销与之签订合同的权利也只能属于债权人,而债权人并未主张撤销其与债务人所签的合同。在合同条款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关联案例2
案件名称: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与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 号: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民二初字第30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观点:导致合同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原因复杂多样,不能据此简单地认定合同某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形。合同一方如果据此主张对方当事人恶意欺诈,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三、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1:张某诉沃德(天津)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6]
裁判要旨
当事人以胁迫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应当举证证明胁迫行为的客观存在,且胁迫行为足以达到迫使对方当事人作出违背其意思表示的程度。一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举报对方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属于行使正当权利,不构成胁迫。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于2003年取得被告沃德(天津)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旗下产品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和吉林省松原市的代理权。代理期间,张某与呼伦贝尔市同致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投入大量资金开发市场,但被告存在产品串货现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1.乙方(沃德公司)一次性给付甲方(张某)价值人民币20万元的乙方生产的产品,作为对甲方的补偿;2.双方以前存在的业务关系终止,权利义务全部清结,且无其他任何争议;3.本协议达成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且不得向其他第三方反映、投诉或则泄露乙方的商业秘密和甲方认为乙方存在的问题;4.本协议达成后,甲方如果违反上述约定,应当按照第1条的货款价值的1.5倍支付违约金(即30万元),且乙方有权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同意保持与甲方的供货关系。附表,价值20万元产品清单。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3月发送了45848元的产品,其余产品未发送。为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给付原告价值154152元的产品;2.重新开具已给付45848元货物的增值税发票;3.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7]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代理销售关系,原告是自行将产品销售他人赚取差价;2.原告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方式,威胁被告,称要到税务管理部门举报被告经营账目中存在的问题,被告因为害怕才被迫签署上述协议,属于受到胁迫而签订;3.被告未发送剩余产品一方面是因为原材料供应不上,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被告不想再受原告胁迫,所以未再给付。并据此申请撤销该协议[案号为(2012)滨功民初字第2165号],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上述情况基本属实。其中,原告在签订该合同之前,曾给被告经理发送过两份电子邮件,内容分别为:“李总,我按中国人的传统让你过一个好年,希望你不要误判形势!春节过后我们再见”以及“李总,我21号晚上到天津,希望我的问题在22号一天时间得以解决,否则我23号上午到天津市国税局去举报,这就意味着我们彻底决裂!其中的利害关系请您自己定夺。”
法院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通意见》第69条之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第一,对照邮件中反映的相关内容尚不足以证实该陈述系胁迫性质,亦不能证实已经达到迫使沃德公司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程度;第二,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且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故张某即使告知沃德公司其要向税务机关举报,该行为亦为行使其合法权利;第三,沃德公司无法证实协议书签订的基础原因系由于张某告知其举报,结合协议由沃德公司起草,沃德公司在签订协议后自愿履行了部分义务的事实,不能认定张某存在胁迫行为。据此,法院驳回了沃德公司要求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沃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虽然沃德公司同意提供20万元货物进行补偿并非是出于主观愿望,而是为了解决双方矛盾纠纷,迫于压力而做出的选择。沃德公司的这种意思表示虽然有些无奈,但并非迫于张某的胁迫而做出,不能否定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此,驳回了沃德公司的上诉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虽然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其关键问题是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若该协议书有效,则沃德公司应当向张某提供20万元的货物。若该协议书被撤销,则沃德公司可免除供货义务。本案中,一审法院援引《民通意见》第69条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认为张某拟进行的“举报”行为是张某的合法权利,并不构成胁迫,无疑是准确的。同时,一审法院还结合沃德公司起草协议文本且已部分履行这一事实,否定沃德公司关于胁迫的主张,亦属合情合理。
根据合同法上胁迫的构成要件,胁迫行为必须为非法,否则不能构成胁迫。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据此,张某拟对沃德公司税务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不具有非法性,进而张某的行为也就不能构成胁迫。若沃德公司不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则张某的“举报”对其并无威胁,若沃德公司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则张某的“举报”属于合法行为,为《税收征收管理法》所支持,亦不构成胁迫。因此,沃德公司以胁迫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的主张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