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关 键 词: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分配
问题提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中,被告的过错存在与否应由哪一方证明?
案件名称:彭某某诉浙江新安国际医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1]
法院观点:原告摔伤的地点虽然是配备了卫生间的单独病房,但其针对的服务对象仍然是病人、病人家属、陪护人员等不特定的人群,属于公共场所,被告作为该病房的管理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具有过错、原告遭到损害以及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作为病房的管理人,每天对病房进行例行性的正常保洁,若被告在保洁后,地面残留较多水渍造成湿滑且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认定为过错。
案情简介
原告:彭某某
被告:浙江新安国际医院有限公司
原告彭某某受嘉兴市亲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指派,到被告新安医院住院部709号病房陪护病人薛某某。该病房内设独立卫生间。2012年12月26日早上6时40分许,原告脚穿布鞋,到卫生间去打水弄湿毛巾准备给病人洗脸,在走出卫生间门口时不慎摔倒受伤。8时余,原告在护理病人过程中,感觉摔伤的地方剧烈疼痛,不能站立,即在被告处进行治疗。住院天数为80天。2013年7月4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 “嘉联司鉴所 (2013)临鉴字1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彭某某摔伤致右股骨颈骨折,经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遗留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8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6个月 (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3个月 (包括住院时间)1人/每天,营养期建议2个月。
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原告之父彭甲 (1926年12月6日出生),同为扶养人的另有1人。
原告主张的物质性损失,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3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和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确定。本院核定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70,296.37元,其中伙食费2530.50元、陪客躺椅费82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8012元、残疾赔偿金101,467.80 元 (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31.80元),均未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范围,予以准许。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元。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诉请的物质性损失可确定的有:1.医疗费:67,683.87元 (70,296.37元-2530.50元-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营养费:1000元;4.误工费:16,200元;5.护理费:8012元;6.残疾赔偿金:101,467.80元;7.交通费:800元;8.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98,263.67元。
各方观点
原告彭某某观点:2012年12月26日早上,原告在新安医院从事护理病人的工作时,因卫生间门口地面有水湿滑又无警示标志,导致原告跌倒摔伤,造成原告右股骨颈骨骨折。伤后就诊于新安医院。2013年7月4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8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综上,原告认为,根据 《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被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即应当排除地面湿滑及安全提示的义务,但被告未尽到上述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6,576.17元。
被告浙江新安国际医院有限公司观点:原告诉称其因卫生间地面有水湿滑导致摔倒受伤,被告认为没有这方面的事实依据。原告摔倒的地方在其陪护病人的病房里面,该病房实际上是单人间,只有一位病人,该病人也基本上没有自理能力,原告摔倒的时间是早上6点多,当时没有别人,原告自己又起来了,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到病房里也没有发现地面上有水,故对原告所称的地面湿滑是否存在也不清楚。原告诉请的法律依据是 《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但被告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不属于被告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内容是对经营者或组织者的安全保障规定。但原告是受雇于嘉兴亲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派遣其到被告处从事病人的陪护工作,因原告不是在被告处接受服务的人员,而是为被告收治的病人提供服务。因原告本身是在被告处从事病人陪护的专门人员,实际上病房是原告的工作场所,故不属于 《侵权责任法》第37的规定。原告摔倒受伤的地方本身属于其管理的区域,原告陪护的病人于2013年12月一直居住在被告处,其病房是单独病房,内设单独卫生间,该病房不属于公共场所,无关人员是不能进入病房的,因此病房内的卫生间是不同于楼层的公共卫生间。原告作为从事病人陪护的人员,保持病房卫生间的整洁是其陪护工作的内容,因此对原告而言被告没有防止原告在病房内摔倒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便原告是因卫生间地面湿滑摔倒,地面上的水原告本身有及时清理的义务,故损害结果应该是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注意而造成的。被告已经履行了应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的摔倒没有过错。被告在病人入院时对陪护人员有一个安全义务告知书,本案原告摔倒是原告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清理义务而造成的,其损害赔偿责任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害。
1.原告摔伤的地点虽然是配备了卫生间的单独病房,但其针对的服务对象仍然是病人、病人家属、陪护人员等不特定的人群,属于公共场所,被告作为该病房的管理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2.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具有过错、原告遭到损害以及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被告作为病房的管理人,每天对病房进行例行性的正常保洁,若被告在保洁后,地面残留较多水渍造成湿滑且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认定为过错。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具有这方面的过错。其次,原告称其因地面湿滑导致摔倒,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系因地面湿滑摔倒,但湿滑是否由被告拖地造成,即被告拖地的行为与原告摔倒的后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其在当天早上6时40分许,穿着布鞋到卫生间去打水弄湿毛巾准备给病人洗脸,在走出卫生间门口时不慎摔倒受伤。但其未及时保护现场并通过报警或者要求被告方人员到现场确认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而是继续陪护病人直到一个多小时后才向他人提及此事。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其摔倒受伤的真正原因事实不清、真伪不明,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最后,原告在进入卫生间时并未摔倒,在拿着湿毛巾出来时摔倒了,故不能排除因其他原因导致摔倒的可能性。亦即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既不能当然地推断出原告主张的事实,亦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4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专家点评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遵循这一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在认定侵权责任时,需要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作为必要条件。因此,过错责任原则决定了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是规定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过错是行为人承担其造成损失的必要条件。
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包括产品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大部分的动物损害责任以及工伤事故责任[2]。在上述侵权行为中,不论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除上述之外的侵权行为都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原告彭某某必须证明被告新安医院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存在过错,才能认定被告新安医院在其提供的公共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因就在于这种侵权行为的性质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被告必须存在过错,才应当为侵权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是:第一,过错责任原则的性质是主观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在确定侵权人的责任时,要依据行为人的主观意思状态来确定,而不是依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确定。第二,以过错为责任构成的必备构成要件。构成法律上的责任,必须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一切要件。在 《侵权责任法》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行为人的过错是必备要件之一。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就缺少必备的构成要件,就不能构成侵权责任。在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中,只有过错责任原则才有这样的要求。第三,以过错为责任构成的最终要件。过错是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构成的最终的、决定性的要件,也就是 “无过失则无责任”,最终是过错的认定决定了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规则:第一,适用范围。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确定的标准是,只有在法院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才排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特殊侵权行为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二,责任构成要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过错,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第三,举证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按照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进行,即原告举证。原告要对自己主张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足或者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败诉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