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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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侵权人主体不明情况下车辆所有人责任的法律认定

——李颖诉张温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颖

被告:张温德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4日11时50分,车牌为闽C022P0的车辆驾驶人驾驶被告张温德所有的闽C022P0车辆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厦门往泉州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下行)2272km+900m处追尾碰撞何加生驾驶原告所有的闽DZS309车辆,造成闽DZS309车辆损坏。闽C022P0驾驶人下车查看现场后又驾驶该车逃离。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闽C022P0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加生无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施救费200元、闽DZS309车辆维修费5651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闽DZS309车辆驾驶人何加生及被告张温德2014年10月9日在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张温德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系闽C022P0车辆的车主,保险现已过期,该车辆2014年4月份因为欠款抵押给朋友林景明,事故发生后其跟林景明联系,林景明否认车辆在他那里。被告还陈述,事故当天其人在厦门,不是肇事车辆驾驶人,交警打电话到家里后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目前并不知道闽C022P0车辆在哪里。何加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当天,其一人驾驶闽DZS309车辆,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驾驶员等人有下车查看,其有看清驾驶员的长相。何加生当庭确认被告与事故当天肇事车辆驾驶人并非同一人,被告亦未在肇事车辆上。

【案件焦点】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且使用人身份无法确定的,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的运行对其周围环境(人和财产)具有高度危险,开启、控制和支配这一“危险源”运行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张温德是闽C022P0车辆所有人,系最初的危险源开启者和最初的风险控制者。被告在询问笔录中自述将肇事车辆抵押给案外人林景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闽C022P0车辆驾驶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导致原告所有的闽DZS309车辆损坏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该驾驶人逃逸,实际侵权行为人不明。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自认事故发生前在自愿的情况下将该车辆交付他人占有使用,但在事故发生后却陈述不清楚车辆在哪里,亦无法清楚陈述车辆占有使用人身份信息,致使无法明确该车辆的实际风险控制者,放任风险的产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本应当因其交付他人占有使用车辆的先前行为积极协助提供占有使用人的身份信息或其他后续车辆使用信息,但被告在事故处理期间和诉讼期间均未能准确提供车辆使用人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行为导致本案无法确定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身份,原告无法向驾驶人即实际侵权人主张其全部合法权益,故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被告的责任比例为50%。此外,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自认肇事车辆的保险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过期,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5651元、施救费200元,共计585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及油费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对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00元+(5851元-2000元)×50%=3925.5元。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温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颖损失3925.5元;

二、驳回原告李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空缺的救济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若此时使用人身份无法确定的,将导致受害人因实际使用人不明无法向其索赔;而所有人并非直接侵权人,受害人也难以证明车辆所有人具有《解释》第一条所罗列的过错行为,难以证明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受害人亦无从通过所有人处取得救济。

显而易见,受害者这种救济的空缺状态绝不符合法律的精神。然而,现实生活此类情况屡见不鲜,个别机动车所有人甚至利用前述规范的空缺,有意隐瞒实际使用人身份进而掩饰其在选定实际使用人时存在的过错,从而规避法律责任。

(二)交通事故中所造成损害的动态理解

当前主流的法律观点认为,交通事故中的损害主要仅指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受害人的人身与财产损失。若仅从交通事故造成的结果而言,似乎言之成理,并无大碍。然而,站在更宽广的角度去观察,可以发现,在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与财产损失迟迟无法得到救济时,也是一种损害。换言之,损失的延续、蔓延乃至扩大也是损害的一种状态。

因此,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且使用人身份无法确定的,此时受害者的已发生损害因无法确定实际使用人从而取得相应救济赔偿,从而处于持续、蔓延乃至扩大的状态,也可以被认定为损害的另一种状态。

(三)机动车所有人无法提供必要合理证据确定肇事使用人身份时的过错认定

如本案所示,本案机动车所有人宣称其将车辆交由他人使用,但却无法提供必要合理证据确定相应的车辆实际使用人。在该情形下,受害者因无法确定实际使用人的身份从而向其索赔,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将进一步持续、蔓延乃至扩大。在此意义上,机动车所有人无法提供必要合理证据的结果与此种动态性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来说,机动车所有人在其将机动车交由他人使用时,具有充分的能力确定实际使用人的身份。因此,其之前未保有确定实际使用人身份证据的行为或者虽保有后来丢失的行为,导致本文所述的动态性损害的发生,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法律上而言,可以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具有一定过错。

综上所述,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且使用人身份无法确定的,若所有人无法提供必要合理证据确定使用人身份的,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况酌定机动车所有人具有一定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曾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