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信用卡借用合同的性质
——赖美春诉张金字信用卡借用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信用卡借用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赖美春
被告:张金字
【基本案情】
张金字于2014年9月26日起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赖美春借用信用卡二张,刷卡消费或取现合计人民币51067元。其中招商银行信用卡从2014年9月26日至10月18日消费或取现36302.6元;民生银行信用卡从2014年9月28日至10月8日消费或取现14764.4元。张金字于2014年10月18日将民生银行信用卡还给赖美春,并称招商银行信用卡丢失。后赖美春办理挂失。张金字未偿还所欠银行的款项达55623.63元,其中包括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信用卡产生的欠款51067元及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账单按月摊销费用、挂失费等合计4556.63元。
【案件焦点】
赖美春与张金字之间的信用卡借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赖美春与被告张金字的微信对话记录充分证明被告张金字向原告赖美春借用信用卡消费、取现的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赖美春与被告张金字之间的关系属于信用卡借用合同关系,该合同属于无名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关于本案应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并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金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赖美春人民币51067元;赔偿原告赖美春2278.32元,合计53345.32元;
二、驳回原告赖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信用卡是发卡行提供给用户凭以向特约单位消费、担保及取现的小额信贷支付工具。原告赖美春向被告出借的是原告凭卡所享有的发卡行授予其在信用额度内消费、担保及取现的权利,该权利不能等同于货币资金。信用卡借用合同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名合同,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借用合同,但自原告将信用卡交付被告并告知其消费密码,被告利用原告的信用卡持卡消费,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形成了信用卡借用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法》总则进行审理。
信用卡发卡行向持卡人提供信用卡主要是基于持卡人的资信状况,信用卡发卡行授予持卡人在有效期内循环信贷的权利,该循环信贷的权利与持卡人属性相关联,并且同时约定信用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原告赖美春作为信用卡持有人,在明知信用卡仅限本人使用的情况下,仍把信用卡借给被告并告知其密码,使被告得以冒用原告的名义持卡消费、担保或取现,发卡行因被告的冒用行为无法对授信风险进行评估和管理,特约客户在被告使用时也不易核实其身份。此恶意串通的行为,不仅加大了原告的经济风险和信用风险,而且增大了信用卡被恶意透支、形成不良信贷的风险,既损害了发卡行的利益,也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原、被告的信用卡借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原、被告的信用卡借用合同无效,被告张金字因信用卡借用合同获取的财物、现金合计51067元,应当返还。鉴于信用卡欠款应由原告赖美春负责还款,被告张金字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原告赖美春。原告因出借信用卡造成的损失应为因信用卡出借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账单按月摊销费用、挂失费等合计4556.63元,原告赖美春明知信用卡仅限本人适用仍向被告张金字出借信用卡主观上存在过错,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 李达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