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委托合同的解除
——陈刑天、李惠兰诉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68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刑天、李惠兰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25日,陈刑天、李惠兰与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公司为其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案件中的财产保全事项提供担保。担保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和其他相关材料并提交法院后,陈刑天、李惠兰撤回财产保全申请。
2014年4月1日,陈刑天、李惠兰向担保公司发出《解除委托保证合同通知书》,声明解除该合同,并随通知书退还了担保公司出具的全部担保材料,该公司收到后未予回复。陈刑天、李惠兰又于2014年5月5日,向担保公司发出了《关于返还担保等费用的再通知书》,此后多次催促担保公司返还费用未果。
陈刑天、李惠兰认为担保公司作为提供保证的受托方,应提供符合财产保全要求的担保材料。因担保公司提交的担保函等担保材料未通过东城法院审核,致使陈刑天、李惠兰财产保全目的不能实现,故陈刑天、李惠兰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委托保证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担保公司起生效,担保公司应返还全部费用。
担保公司认为其已经提供了符合法院要求的担保函,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同意退还费用。s
【案件焦点】
1.原告陈刑天、李惠兰是否对涉案的委托合同享有法定解除权,能否要求担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涉案合同是否已被解除。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刑天、李惠兰与担保公司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担保公司收取了陈刑天、李惠兰支付的76000元担保费和评审费后,为陈刑天、李惠兰出具了符合合同要求的2014年0199号担保函,履行了合同义务。陈刑天、李惠兰将2014年0199号担保函提交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现无证据证明法院因该担保函不合要求而未接受或否定该担保函的效力。陈刑天、李惠兰撤回财产保全申请,并自法院收回担保函,现无证据证明二人是受该担保函的不利影响而撤回申请。
陈刑天、李惠兰以发送《解除委托保证合同通知书》的形式向担保公司提出解除《委托保证合同》,二人于诉称中提到:“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二人的做法只是符合《合同法》关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据此《委托保证合同》自担保公司收到《解除委托保证合同通知书》时即2014年4月4日解除。对陈刑天、李惠兰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刑天、李惠兰在《委托保证合同》解除后,要求担保公司返还76000元担保费和评审费并偿付利息损失,因担保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并无违约行为,解除合同也非担保公司主动所为,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所以对陈刑天、李惠兰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陈刑天、李惠兰与被告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于2014年4月4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陈刑天、李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刑天、李惠兰提起上诉,称担保公司并未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也未承担任何保证风险,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过重,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刑天、李惠天与担保公司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担保公司已为陈刑天、李惠兰出具了担保函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担保函是否符合财产保全的相关要求。担保公司依约出具担保函,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陈刑天、李惠兰提交给法院,但在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前,二人撤回了保全申请,故财产保全裁定未作出的原因并不能确定。现陈刑天和李惠兰以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不符合财产保全要求为由,诉请担保公司返还担保费和评审费,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陈刑天、李惠兰关于担保公司并未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也未承担任何保证风险,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过重,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陈刑天、李惠兰未能举证证明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不符合法院对财产保全担保的要求,即未能举证证明担保公司具有违约行为且构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因此其并不享有对涉案委托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进而也不能就此要求担保公司承担返还费用的违约责任。
从另一角度来看,陈刑天、李惠兰亦并未遭受实际损失。陈刑天、李惠兰已支付了担保费及评审费,担保公司也已经依约为陈刑天、李惠兰出具了担保函,承担了将来可能承担保全错误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至此,双方均不存在违约情形。虽然陈刑天、李惠兰撤回了保全申请,在客观上消除了担保公司将来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表面上看起来使担保公司取得了或然性的利益。然而该种结果是陈刑天、李惠兰撤回保全申请,主动放弃了存在保全错误时要求担保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或然性权利,并非因担保公司主动追求或过错导致。况且即使担保公司将来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也有权向陈刑天、李惠兰追偿。故,陈刑天、李惠兰撤回财产保全申请后,从其与担保公司的合同关系框架中并未因此遭受额外的损失,反而在根本上使自己免除了将来承担保全错误赔偿责任的风险。
陈刑天和李惠兰主动解除委托合同之后,要求担保公司退还担保费和评审费,可视为行使“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但因担保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且对合同解除无过错,故对陈刑天、李惠兰的要求有权予以拒绝,法院考虑到担保公司的履约情况,亦不应支持陈刑天、李惠兰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戴国 覃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