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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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夫妻中一人以不知情为由能否对抗合同效力

——周士华诉张宝林、张宝东确认合同无效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00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周士华

被告(上诉人):张宝林

被告(被上诉人):张宝东

【基本案情】

张云祥与张凤芹生育三子三女:长子张宝来、次子张宝林、三子张宝东、长女张淑兰、二女张淑荣、三女张淑萍。

1985年10月22日,周士华与张宝林结婚。1985年11月,张云祥为张宝来、张宝林、张宝东三兄弟分家。分家前,张云祥将原一处宅基地一分为二,形成两处宅基地,即9号宅基地和11号宅基地,11号宅基地东侧形成过道及门道房。分家时,将位于平谷区太平街9号宅院旧房6间授分给张宝东,将位于平谷区太平街11号宅院北正房5间并有南倒座2间授分给张宝林。9号宅院在北,11号宅院在南。张宝林所分北正房及南倒座东侧为八尺过道。分家约定门道房归张宝林、张宝东所用,张宝林所分房东侧的八尺关道,只为走道所用。

2014年2月22日,张宝东与张宝林会同张宝来、张淑荣之夫张治才等亲友协商张宝林家翻建房屋及过道处置事宜。张宝东与张宝林签写《协议书》,约定:“张宝林于2014年2月22日后,在自家翻建二层小楼。地基按三层奠基。以后随生活发展要建三层哥俩再商议。三弟(指张宝东)不要干涉。张宝林建房要在原平房基础上起基。原平房后(按5米地基跨度)有5寸尺寸。原东八尺关道按分家单属宝林、宝东走道用,但哥俩商议,张宝林不走关道。如以后因公占用,占道资金哥俩各半;关道门楼由宝东负责维修或翻建。关道如需建房哥俩商议”。张治才作为执笔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张宝来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

在(2014)平民初字第06282号张宝东诉张宝林、周士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双方共同亲属张宝来、张治才、张淑荣均证实签订2014年2月22日《协议书》时周士华在场。本案中,法院对张淑荣、张治才进行调查,二人亦重申了周士华在场并同意《协议书》内容。周士华外甥高云生、女儿张占晶、姐姐周士珍作证2014年2月22日中午到晚上21点左右,周士华一直在高云生的卷烟超市内打麻将,不在签订《协议书》现场,张宝东对此不认可。

经法院向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太平街村民委员会调查,张宝林家东侧过道只为张宝林、张宝东两家走道所用,与村集体无关,双方协议如何走道、如何修门楼、如何分配占道资金,村里均不干涉。张宝林、张宝东的东邻王世忠表示不会因过道与张宝林、张宝东产生争议。

【案件焦点】

只有夫妻一方签字的合同,未签字的一方以不知情为由对抗合同效力,理由能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张宝林与张宝东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共同亲属证实签订《协议书》时周士华在场并同意协议。周士华以不知情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由其单方亲属证明协议当天周士华不在场,该证言系对其有利的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张宝林和周士华系夫妻,虽然周士华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张宝林作为家庭代表出面签署《协议书》的行为,与当地的风俗习惯一致。签订协议后,张宝林、周士华于2014年4月2日到同年10月底翻建了楼房,张宝东于其翻建完楼房后开始建设门道房,周士华直到张宝东施工造成其房磉裸露方提出异议。周士华以不知情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亦与常理相悖。足以认定周士华对《协议书》知情并予以认可。故周士华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周士华的诉讼请求。

周士华、张宝林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合同是否对未签字的夫妻一方具有效力,涉及家事代理权的限制及如何确定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妻双方为共同意思表示。

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权利的行使,其法律后果由配偶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即互相代理权。这是基于婚姻缔结目的和婚姻共同体存续之必要考虑,降低交易第三人的风险。其一般范围包括:1.维持家庭成员生存及日常生活正常运作的事务,包括衣食住行、家庭医疗、老人赡养、家庭雇工等;2.满足家庭成员精神生活和夫妻个人发展所需要的事务,包括未成年子女教育、家庭成员学习、娱乐、健康、文化消费及家庭社交的正常花费,必须与家庭现阶段的经济状况相适应;3.家庭管理和发展需要,包括处理价值不大的动产、储蓄等;4.夫妻已经明确约定的事务。但若在家事代理中出现了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利益,未尽到与自己所为事务相同的注意义务,滥用代理权时,就要对家事代理权作出限制。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作出重要处理决定是指处理:1.对家庭不动产的处分行为;2.分期付款购买大额动产行为;3.处理夫妻关系另一方具有高度人身专属性的事务;4.风险较大的资金流动行为。

本案因为翻建房屋、门楼有可能会对周士华日常生活等造成影响,本案的协议需要夫妻共同作出决定。但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原、被告双方亲属即协议的见证人和代书人证实签订协议时周士华在场,周士华的单方亲属证明周士华不在场,此时双方证人证言出现矛盾,但证据规则明确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言,协议的见证人和代书人分别的陈述证明的内容一致:周士华在场,一般情况下比单方亲属的证言更加客观。故法院认定周士华签订协议时在场,周士华未当场提出异议,故周士华不能以不知情来对抗合同效力。

编写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毛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