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新解读(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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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道路或交通信号毁损的处置措施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条文解读

[道路及交通设施毁损、灭失的养护与应对措施]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道路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如,根据《公路法》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交通设施进行检查,发现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闭路电视监控系统、交通隔离物、交通护栏、交通岗亭等交通设施出现脱落、损坏、丢失等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修理和恢复,以保证道路的安全畅通。对于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定期进行养护,发现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关联参见

《公路法》第四章;《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