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立法目的〕[1]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的规定,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
1.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中,需要妥善处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合理分配风险及其他负担。因此,制定合同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践行合同正义。
2.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市场交换是一个自由自愿的双向选择过程,而契约正是其媒介,合同法的本质体现在对市场经济流转关系的调整上。合同法为市场的运转提供保障和必要的手段,因此,合同法在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承担着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使命。
第二条 〔合同的定义〕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条文注释
民法上的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合同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物权合同、债权合同、知识产权合同等。狭义合同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即债权合同。本法所称的合同应当是广义合同的概念,但为了保证本法所规定的合同规范在调整经济流通中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的一致性,将婚姻、收养、监护等主要调整身份关系而非财产关系的协议排除在外。
本法所称的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就合同而言,首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在他们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合同是合法行为。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情况下,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2)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有一定的目的,也就是说,是为了实现某种经济目的而订立合同的。经济目的的实现都是通过一定的权利、义务的设定来完成的,因此,订立合同都要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3)合同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在具体的民事财产流转关系中互不隶属,地位平等,能够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思,依法取得的权利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主体平等的具体内容包括:第一,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二,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的地位;第三,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一般都是对等的,一方根据合同享有权利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履行义务就无权获得应有的权利;第四,合同当事人在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时必须平等协商。(4)合同是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合同的成立必须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目的相互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
需要注意的是,在一些特别法中规定的合同,如劳动合同、保险合同、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等,除了依据本法外,还应相应地适用《劳动合同法》《保险法》《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85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配套解读
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人格平等。主体相互间没有管理和被管理、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凡是主体地位不平等,相互之间一方可以支配另一方的人身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第二,非财产性。人身关系以特定的人身利益为内容,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第三,专属性。特定人的人身利益只能由特定的人享有,不可转让或抛弃。
案例注释
案例1:民事合同的作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
裁判要旨:当事人签订民事合同具有复杂的动机、目的和作用,合同除确定具体的交易关系外,还可以具有规范和指引作用,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对以后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范和指引;合同还可以具有确认和评价的作用,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对双方既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目的和作用加以确认、补充、完善和评价。
案例2: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1998年某市政府利用优惠政策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当时在东城区出现采暖供热紧张的局面,市政府计划在此地区投资建设集中供暖锅炉房。1998年4月27日,某公司自愿招商引资建设集中供热锅炉房和配套工程(泵站、管网、铁路专用线)等项目,并请求市政府在各方面给予照顾和支持。
1999年1月22日,市政府办公会议形成办公会议纪要给予诉争项目优惠政策。在优惠政策实施过程中,由于政府相关政策出台,取消了部分收费项目。市政府停止向某公司支付优惠政策规定的费用。双方产生纠纷。
2004年4月16日,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市政府应当按照相关会议纪要支付欠付优惠政策未到位而形成的欠款3563万元,利息1618.13万元,共计5127.95万元。
2004年6月17日,市政府以某锅炉房为某供热公司自建,产权亦归其所有,某锅炉房项目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无权就此主张权利,据此提出反诉,请求某公司返还投资款13124.8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市政府的反诉请求。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院认为: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优惠政策制定和履行中地位不平等,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本案某公司是响应市委的号召,以向市政府书面请示报告的形式介入讼争供热工程建设的。以后,市政府单方召开办公会议决定由某公司承建讼争项目并制定了优惠政策明细,某公司接受政府办公会议决定后,其职责是按照政府行政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并无与市政府平等协商修订市政府优惠政策文件的余地。从整体上讲,在介入方式、优惠政策制定及如何履行优惠政策等方面,某公司居于次要和服从的地位,双方当事人尚未形成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
第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协议。市政府制定的办公会议纪要(二)明确了优惠政策原则和优惠政策方案,是本案讼争供热建设项目得以执行的主要依据,但该优惠政策是市政府单方制定的,未邀请某公司参加市政府办公会议并与之平等协商,也未征得某公司同意,市政府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某公司的意思配合。因此,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不是双方平等协商共同签订的民事合同。
综上,尽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讼争的法律关系存在诸多民事因素,但终因双方当事人尚未形成民法所要求的平等主体关系,市政府办公会议关于优惠政策相关内容的纪要及其文件不是双方平等协商共同签订的民事合同,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如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起诉和市政府的反诉。
第三条 〔双方平等原则〕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条文注释
合同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方面,因此,本法依照《民法通则》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平等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变更、转让、解除、承担违约责任等涉及合同的活动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无论当事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也不论其经济性质、组织形式、经济实力的大小等,都应当平等地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合同所探求的真谛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达到意思表示一致,此时合同才成立。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是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因此,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是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都要给予对方表达自己真实意思的机会,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 〔合同自由原则〕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条文注释
订立合同的自愿原则与传统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相似,是指合同主体在从事交易活动时,能根据自己内心意愿订立合同。自愿原则的内容具体体现为:(1)缔结合同的自由。也就是说,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立合同。这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自愿表达自己意志的前提。(2)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当事人有权选择此人而非彼人与其订立合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强迫他人与其订立合同。(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在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共同利益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通过平等协商决定合同的内容,以合同条款的形式规定在合同中,作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4)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合同的订立以及其内容都是当事人自愿的结果,当事人当然可以通过自愿协商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是法律规定的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情形不在此限。(5)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合同的形式有口头、书面(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后者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公证、鉴证等,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内容自愿选择其中的一种或者几种形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6)约定违约责任的自由。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确定解决争议的方式,并且可以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
要注意的是,自愿的权利是“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在订立合同后,合同当事人就不再享有这个权利了。一个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对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应当承担信守合同的义务,而不是行使自愿权利的问题。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4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3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配套解读
[如何认定恶意抵押?]
《担保法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这种可撤销的抵押即为恶意抵押,这样规定的依据是法律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认为债务人在实际处于资不抵债状态时,为众多债权人之一设定抵押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债权人形成不公;而债权人之一借设定和行使抵押权,在满足自身债权的同时,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构成权利滥用,因而,该抵押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1条也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五条 〔公平原则〕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条文注释
公平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公平,是指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平原则的内容包括:第一,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合同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平等。第二,公平原则的客观标准是经济利益等价有偿。合同当事人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价值上大致是相等的,一方给另一方造成损害,应以得到同等价值的补偿为原则。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受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这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本原则,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公平原则的最终体现是在合同责任的分担上要公平合理。例如,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或者增加。
案例注释
案例3:显失公平的认定(家园公司诉森德瑞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
裁判要旨:对于案例中是否显失公平的认定:第一,考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公平原则的实质在于均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对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第二,要考察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利益受损的一方往往因为无经验,或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缺乏正确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种急迫的情况,并非出于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但如果设立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恰恰在于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条款的,不应予支持。
案例4: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2004年7月12日,田某与李某、天下公司签订一份购房合同书(以下简称三方购房合同),合同约定:李某购买田某住房一套,天下公司为中介方。中介费和产权过户费由李某承担;李某于2004年7月20日前向田某支付首付款12万元,田某同时将房屋以现状交付李某,待田某取得房屋产权证后,由天下公司协助李某办理公积金贷款以支付购房尾款,李某在支付首付款后即可开始进行房屋装修、居住;自合同签订后、在该房屋产权办理过程中或者产权过户完毕后,若李某提出不购买此房,或者田某提出不出售此房,提出者应承担办理产权交易过户手续及产权回转手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和中介费,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李某向田某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2万元,田某将房屋(清水房)交给了李某,李某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居住至今。田某出卖给李某的房屋,系田某于2002年9月20日从案外人省机械公司处购买的经济适用房,田某已向四川省机械化工程公司付清全部购房款,但至今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
原告田某诉称,转让的房屋未依法领取权属证书,购房合同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缺乏合同的生效要件,故不具有法律效力,亦应属无效。
被告辩称,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田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5条规定了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法通则》第4条明确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系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否则不能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诚实信用的交易规则。本案购房合同是田某与李某自愿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买卖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卖房人田某不但按照约定收取了部分购房款,而且还向买房人交付了房屋,李某在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后,实际接受房屋并进行装修入住多年,已形成长期占有、使用的事实。田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合同是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其以各种理由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本身就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要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具体包括:(1)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不得欺诈,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3)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公平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其意义和作用是:公平原则是社会公德的体现,符合商业道德的要求。将公平原则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准则,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第六条 〔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条文注释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应当诚实不欺、恪守信用,善意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兼顾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第二,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第三,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时的主观心态应当是善意的、诚实的,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要兼顾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不能滥用自己的权利;第二,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诚实信用的内涵和外延没有固定的范围,这种不确定性使得法官在处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就有了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能动性和创造性。同时,也有利于填补立法漏洞,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4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配套解读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具有良好的心理状态,即善意、诚实、信用。善意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不能有损人利己的心态,要以应有的注意义务防止损害他人利益;诚实要求行为人对他人以诚相待,不得弄虚作假;信用要求进行民事活动时恪守承诺,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主要体现在:第一,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诚实,不弄虚作假,不欺诈,进行正当竞争;第二,民事主体应善意行使权利,不以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方式来谋取私利;第三,民事主体应信守诺言,不擅自毁约,严格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义务,兼顾各方利益;第四,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订约后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案例注释
案例5:以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条款
2005年3月31日,某技术研究所与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供热系统改造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由技术研究所对科技公司供热系统进行改造,技术服务费暂定为70万元。确切的技术服务费按公式计算。技术研究所诉称,科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70万元给付服务费用。科技公司辩称应当按照约定的计算公式支付服务费。一审法院判决:科技公司给付技术研究所技术服务费15520元。技术研究所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技术服务费支付标准的问题,应根据服务合同的性质、内容、目的等证据确定。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按理论计算暂定为70万元。它的含义应理解为确切的技术服务费数额与70万元差距不太大,而科技公司签订了协议,对约定70万元技术服务费是明知的。而依据计算公式计算,技术服务费也只有155520元,这样的结果与70万元相比相差甚远,综合全部案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科技公司应实际支付技术研究所的服务费为40万元,减去已预付的14万元,乙方应支付甲方26万元。判决科技公司给付技术研究所技术服务费余额26万元。
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用途等去进行较为合理的解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具有补充适用的效力。
第七条 〔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合同的合法性原则和尊重社会公德的原则。合法性原则和尊重社会公德的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意思:(1)合同的内容不得违法和违反社会公德。这首先是指合同的标的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当事人不得以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和有损社会公德的物或服务作为合同的标的。其次,当事人在权利、义务的确定上也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须遵守公平的原则,显失公平的合同既有违法律又不符合社会公德。(2)合同的目的不得违法。合同的目的是违法的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则合同同样是不合法的。(3)合同的主体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尽管法律从原则上确认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自由地订立合同,自愿确定合同的内容,但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考虑限制某些市场领域的自由进入,对于某些特殊领域只允许有关法人经营,不具有这类特殊资格的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就一般合同而言,有偿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无偿合同中仅享受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是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4)合同的形式要合法。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的成立必须履行必要手续的,当事人应当遵守。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即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订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订的法规和规章。
法律、行政法规包含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合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否则将会按照《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的规定被依法认定为无效。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6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7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9日)
第4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配套解读
本条是关于确认合同无效应适用的法律的解释。《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即不能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双方的影响很大,确认合同无效必须慎重。《立法法》第88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确认合同无效的问题时,如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对相关问题都有规定,应该适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不适用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
第八条 〔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合同严守原则又称法律约束力原则,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合同的约束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成立之后,开始履行以前,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根据有利于实现合同的原则,为履行合同做准备,不得进行与实现合同目标相悖的行为。(2)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都是违法的,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必须经过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进行,否则,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权擅自变更或者解除。(4)依法成立的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法律对该合法行为给予保护,合同当事人因此而发生纠纷时,有权通过法律规定的各种途径来解决,如协商、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等。
合同是因为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因此只对特定的当事人有意义,原则上不得涉及第三人,这就是合同的相对性规则。根据这一规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则上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法律约束力表现在:(1)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履行义务的合同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但法律规定可以变更或解除的或者对方同意的除外。(3)合同的权利方享有请求权。合同当事人中享有权利的一方有权请求对方依照合同履行义务,有权接受对方履行的义务;合同一方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享有赔偿请求权。(4)合同的权利方有权请求国家执行力介入。在合同权利方的请求权和赔偿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他有权请求国家执行权力介入合同,即权利方可以基于合同法以及诉讼法、仲裁法的规定,或是直接申请法院执行,或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或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待裁决后申请法院执行,以保证实现合同的法律约束力。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57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85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106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11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