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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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指引

合同法是规范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是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公司、企业的生产经营和人民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建立始于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制定;1985年,为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有关合同的基本问题作了规定。随着科技体制改革的深入,科技市场的发展,1987年又专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此外,在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铁路法、海商法、保险法和民用航空法等法律中都规定了相应的合同内容。这样,就建立了我国的以民法通则为统帅,以三个合同法为基础,以其他专门法律为补充的合同法律制度。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贸易的迅速发展,我国原有合同法律制度的弊端在施行中逐渐显现,特别是三个基础的合同法都是80年代初期或者中期制定的,已不能完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市场主体的经济交往活动和公民生活的需要。在原有合同法律制度的基础上,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并于当年10月1日正式实施。新合同法是在原来三个合同法基础上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同时充分借鉴国外合同法律以及国际公约的规定和有益的经验制定的。合同法涉及的范围很广,扩大了调整对象,公司企业的经营活动、科学技术的开发与转让、对外经济贸易往来以及公民的日常生活,都与合同有着密切的联系;合同法规定的内容非常丰富,确立了合同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对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以及违约责任都有较为系统的规定;补充和增加了很多合同法上的重要制度,如要约、承诺、缔约过失责任、表见代理、不安抗辩权等。《合同法》分则规定了实践中企事业单位和自然人个人在生产经营和生活中普遍遇到的诸如买卖、供用水电、赠与、借款、租赁、融资租赁、承揽、建设工程、运输、技术、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各类具体的合同问题。

在适用《合同法》的过程中,尤其要注意《合同法》与《民法通则》的具体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例如:

1.关于合同或者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了民事行为无效的7种情形:(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有上述7种情形之一的,所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而《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包括:(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3条规定合同中(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就合同行为而言,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2.关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而《合同法》第54条规定:(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显然,《合同法》对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范围进行了扩大。

3.关于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处理。《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规定,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2)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4)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而《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合同法》关于合同约定不明的处理的规定比《民法通则》更细致、更具操作性。

4.关于专利申请权、技术成果归属。《民法通则》第88条第3、4款规定: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而《合同法》第339条、第340条明确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第341条规定: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第35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第363条规定: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5.关于权利、义务转让。《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无论是转让合同权利还是义务,都必须另一方的同意;但《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转让合同权利时仅负有通知义务,而无须对方同意。

为了配合《合同法》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颁布实施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形势的发展和审判实践的进一步深入,《合同法》实施过程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也不断涌现,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审判实践中的这些新情况、新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以准确适用《合同法》,统一裁判尺度,公正及时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针对《合同法》对部分有名合同的规定如何正确理解与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等一系列司法解释。《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内经济、技术和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