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
(1999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2014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第21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赔偿委员会工作,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赔偿委员会的职责:
(一)讨论、决定下列国家赔偿案件:
1.赔偿请求人向本院申请赔偿,应由本院作出决定的案件;
2.不服本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需要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案件;
3.不服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向本院申诉,需要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案件;
4.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意见,应当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案件;
5.请示案件和其他重大、疑难的案件。
(二)讨论国家赔偿司法解释草案。
(三)总结国家赔偿工作经验,监督、指导地方各级法院的国家赔偿工作。
(四)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国家赔偿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赔偿委员会两个月召开一次例会。必要时,经主任提议可随时召开。
赔偿委员会开会应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
第四条 赔偿委员会委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及时向主任请假。
第五条 赔偿委员会会议由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经会议主持人同意,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第六条 赔偿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
承办人应当预先做好准备,并于会议一日前将相关材料发送各委员和有关列席人员;开会时,应当根据会议主持人的要求向会议汇报,并负责回答委员提出的问题。
赔偿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承办人应当在会前写出审查报告。合议庭和承办人要对案件事实负责,提出的处理意见应当写明有关的法律根据。
第七条 赔偿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赔偿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必须获得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方能通过。少数委员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
第八条 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或者有重大分歧的案件,应当报请主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
第九条 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作出会议纪要,经会议主持人审定后附卷备查。
第十条 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赔偿委员会的会务工作,负责执行赔偿委员会决定事项。
第十一条 赔偿委员会委员以及其他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赔偿委员会讨论情况。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