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审批监管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应用要点
【刑事罪名】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裁判规范】《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八十八条 【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条文注释
【情节严重】包括在审查、验收中多次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的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在审查、验收中多次收取费用,且数额较大,社会影响较恶劣等。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领导人员。这里所说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
第八十九条 【检评机构违法】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承担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所规定的“出具虚假证明”,是指出具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安全评价报告、认证结论或者有关检测、检验数据。“构成犯罪”,对有关的中介机构来说,主要是指构成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犯罪。构成该罪须具备以下的条件:一是主体特定,必须是有关的中介机构;二是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三是情节严重。这里讲的“情节严重”,是指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手段比较恶劣、虚假的内容特别重要以及因此而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等。按照《刑法》第229条和第231条的规定,对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资金投入违法】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应用要点
【刑事罪名】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裁判规范】构成该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即不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二是经单位职工或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如本条规定的已经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三是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第135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一条 【单位负责人违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条文注释
根据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以下职责: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这些都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的,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其应尽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仍然没有按照本法规定纠正违法行为,履行其应尽职责的,对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该规定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通过对主要负责人的罚款,可以更直接、有效地督促其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对主要负责人罚款的同时,生产经营单位也应当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才能恢复生产经营活动。这样既有主要负责人的个人责任,又有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予其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本条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这里规定的起算时间,受到刑事处罚的,即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受到处分的,即从处分之日起计算;既受到刑事处罚,又受到处分的,仍依此规定执行。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 【对主要负责人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职工担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形,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法第13条的规定委托有关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机构的人员承担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情形。目前,一些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中介机构,接受委托指派注册安全工程师到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接受委托指派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如果在工作中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也应当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案例解读
案例24.生产经营单位是否会因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而受处罚?
2006年12月5日,琼华公司因承建某市公寓工程与邓某某(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订立有关该工程的《脚手架安装、拆除合同书》。2007年5月21日,邓某某雇佣的工人王某某在拆除该工程的井字架时,将三块竹排搬到该工程的井字架的吊篮里,并要求琼华公司的电工李某某(无升降机设备即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开机送其和竹排上楼顶。在没有固定吊篮里的竹排的情况下,李某某开动升降机因震动使竹排倾斜,吊篮钢丝断裂,致使吊篮坠落,王某某身体失衡,造成其颈部被钝物挫伤大出血而休克死亡。2007年7月20日,某市安监局经过调查、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琼华公司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就从事操作,将项目发包给不具有安全条件或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导致事故发生”,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 之规定,对琼华公司作出罚款决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是安全准入类,属于行政许可范畴,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得相应资格就上岗作业的,其所在的生产经营单位将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琼华公司安排无升降机设备即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李某某上岗,并造成安全事故,应当受到处罚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违法】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违法】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条文注释
本条和本法第95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83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一是加大了处罚的力度,提高了罚款的数额,并增加规定对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罚款处罚;二是对有关法律责任的适用作了修改;三是对违法行为进行了完善。这样修改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完善和加大对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力度,提高其违法成本,从而达到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目的。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两类,一是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二是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应用要点
【刑事罪名】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裁判规范】《刑法》第135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135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5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3)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第九十七条 【违法经营危险物品】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任何人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均不得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这里的“任何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应用要点
【刑事罪名】危险物品肇事罪
【裁判规范】《刑法》第136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应当符合以下构成要件:首先,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则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爆炸罪等犯罪。第二,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就可能属于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三,必须由于违反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这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违法】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违反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进行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以及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两类,一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二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应用要点
【刑事罪名】危险物品肇事罪
【裁判规范】要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行为人主观上需出于过失,客观上需实施了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并且由于违反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项均不构成本罪。
第九十九条 【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法发包、出租的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案例解读
案例25.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发生事故后如何承担责任?[4]
新宁县路桥公司通过签订合同,向隆回县交通局承包了某水泥硬化公路工程,并成立了新宁县路桥公司驻隆回通乡公路二十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由曾某某具体负责。2008年12月15日,新宁县路桥公司向隆回县通乡油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书,授权曾某某为其代理人,从2008年12月15日开始代表其办理该工程结算与银行支付业务。2008年10月14日,曾某某与颜某某签订《砼水泥路面承包合同》,将该路段的水泥路面工程交颜某某具体负责施工管理。随后,颜某某便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颜某某雇请了杨某某为混凝土铲车进料。同年12月28日傍晚,杨某某为赶第二天的工程进度,在检修铲车时,左手被铲车皮带绞伤,造成左食指不全离断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中指、环指大部分缺如。杨某某因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法院。
经调查,颜某某于2008年3月参加了邵阳市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培训,并获得了邵阳市交通局颁发的合格证。同时,颜某某组织的北塔区某施工队也获得了邵阳市交通局颁发的《施工准入证书》,具备邵阳市农村公路通畅通达工程施工资格。但是某施工队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某在雇佣期间检修铲车的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其在检修铲车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从而遭受人身损害,颜某某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曾某某系新宁县路桥公司驻隆回通乡公路二十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新宁县路桥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出具书面授权书,授权曾某某代表其在二十二标段办理工程结算与银行支付业务,对此可视为新宁县路桥公司对曾某某在该工程项目中代理权的确认以及对曾某某此前在该工程项目中的代理权的追认,因此,曾某某与颜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将水泥路面工程交颜某某施工的行为应视为新宁县路桥公司的转包、分包行为。新宁县路桥公司通过签订合同承包到公路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承包,在将该工程转交给颜某某具体负责施工后,既没有对施工人员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也没有对颜某某的施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因而引起事故发生。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新宁县路桥公司应对杨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经调查,曾某某仅是新宁县路桥公司在此工程项目中的代理人,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发包或者出租的,实际上是一种对安全生产不负责任的行为,应当根据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案例中,新宁县路桥公司通过签订合同承包到公路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承包,没有对施工人员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也未对施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因而引起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同一作业区域内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一百零三条 【免责协议违法】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注释
这些年在实践中,尤其是在采矿业、建筑业等行业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强迫劳动者与其订立“生死协议”,一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只给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很有限的补偿,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权利。法律对此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是对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合法权利的法律保障。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的这一规定,与从业人员签订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要按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的“协议”,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单独订立的协议,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有关条款。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而不是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既有管理指挥的权力,又有承担全面责任的义务。此外,实践中一些民营企业,投资人对企业的重大事项掌握最后的决策权,因此,在处罚对象中特别列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即直接由个人业主负责,而不是他所招用的管理人员负责,这样规定可以防止一些个人业主招用其他人挂名而逃脱自身应尽的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从业人员违章操作的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应用要点
【刑事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裁判规范】《刑法》第134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实施了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二是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违反规定的行为与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一百零五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应用要点
【刑事罪名】妨害公务罪
【裁判规范】《刑法》第27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构成妨害公务罪,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包括以暴力、威胁的方式进行阻碍,也包括以暴力、威胁以外的其他方式进行阻碍。所谓“暴力”,是指对执行公务人员的人身进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捆绑、殴打等,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牵连触犯了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罪处断,即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所谓“威胁”,是指对执行公务人员以杀害、伤害、毁坏财物、损害名誉等造成损害相威逼、胁迫。行为人只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才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如果行为人只是对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吵闹、谩骂等,并未实施暴力或者威胁方法的,则不构成本罪,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需要注意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如果不是依法执行职务,而是利用职权违法乱纪或者滥用职权,生产经营单位对其进行阻止的,则不能认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出自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目的是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对方是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对其实施了上述行为,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但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一百零六条 【单位负责人事故处理违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政府部门事故处理违法】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案例解读
案例26.对于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如何处理?
印某某于1996年起从事磷矿开采,并办理了相关手续。2001年4 月17日某县人民政府根据2001年4月15日某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紧急整顿城镇黑矿开采》的报告,组成安全生产检查组,对辖区内个体开采户的矿洞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检查中发现,印某某的矿洞存在采掘面超宽,洞内照明采用煤气灯等安全隐患,并对印某某提出整改意见和限期整改的要求。2003年8月6日,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再次到原告印某某已停止生产的矿洞检查时发现:1.其安全隐患整改没有到位;2.其矿井是独眼矿井;3.无开采设计方案无设计施工图;4.以采代掘,主干洞超宽超高,遂予以立案查处,并于2003年9月30日作出了关闭其矿洞和吊销其《矿山开采安全合格证》的行政处罚。2005年3月7日,某州国土资源局根据印某某矿洞的安全隐患状况,为预防矿山安全事故的发生,经某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在履行必要的告知、听证等程序后,对印某某做出予以关闭矿场,并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对于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给予进一步的处罚,即予以关闭。由于生产经营单位经过停产停业进行整顿以后,仍然达不到安全要求,仍然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则说明该生产经营单位根本不具备保证生产安全的基本条件,不能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予以关闭。在予以关闭的同时,有关部门还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本案中,印某某因矿洞生产存在安全隐患被安检组责令限期整改后,仍未排除安全隐患,并继续生产经营。因此,对印某某关闭矿场并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对事故责任单位的处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行政处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应用要点
【证据指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同时,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案例解读
案例27.哪些政府部门有权行使《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5]
某煤矿是某煤炭运销公司具有独立经营权的小型煤矿。2003年9 月12日,某煤矿因矿工违规操作导致瓦斯爆炸5人死亡,造成重大矿难事故。事故发生后因某煤炭运销公司隐瞒真相直至2003年12月23日该事故才得到查处。2004年4月17日,某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某煤矿实施关闭的通知》。通知要求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对某煤矿实施关闭,并要求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某市人民政府的关闭通知下发后,各有关部门于2004 年7月对兴华煤矿实施了关闭,但该关闭通知未送达给某煤炭运销公司。该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人民政府对某煤炭运销公司具有独立经营权的某煤矿予以关闭,其实质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某市人民政府被诉关闭煤矿通知所依据的《某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某省煤矿专项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以及《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某市煤矿专项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印发的煤矿专项整顿工作实施方案,均要求对违反煤炭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依法实施关闭,某市人民政府下发关闭煤矿通知以及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关闭煤矿行为,仅依据上述煤矿专项整顿工作实施方案,而未按照上述煤矿专项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关闭,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某市人民政府在兴华煤矿发生事故后,未对某煤矿进行停产停业整顿,也未履行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即直接下发关闭煤矿的通知,关闭煤矿的通知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因此,法院判决撤销某市人民政府关闭煤矿的通知。
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应当给予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制裁。《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案中,某市人民政府不属于《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职权机关,故其所作出的关闭煤矿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第一百一十一条 【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条文注释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