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十九条 【劳动合同的安全条款】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条文注释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案例解读
案例18.生产经营者与从业人员签订免责合同是否有效?
2011年1月,某水泥厂为甲方,该厂爆破员谭某某为乙方,签订石料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将石厂的一部分区域承包给乙方开采,以保证甲方生产需要。双方除约定石料价格外,还签订安全合同,约定:由甲方按每吨石料支付乙方安全管理费15元,如无任何安全事故发生,甲方年终一次性奖给乙方安全奖2万元。石料开采放炮区内所有人、畜、物安全事故管理及安全隐患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补偿均由乙方负责。2013年12月19日上午,李某某驾驶农用拖拉机为某水泥厂运输石料,在谭某某所管理的矿区装料过程中,被矿山上滚落的石头砸中驾驶室座椅背靠,致使身体受伤,经过半年治疗以后,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2014年6月,李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水泥厂对其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经水泥厂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谭某某为被告。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在某水泥厂所有、由谭某某承包经营的石厂内受伤,因某水泥厂系石厂的所有权人,该厂有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的职责和对事故发生后进行处理、挽救和承担赔偿的责任。某水泥厂与谭某某之间订立的石料购销合同实为一种内部承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安全合同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无效合同。谭某某不是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适格主体。据此,判决由某水泥厂承担对李某某的赔偿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单位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实践中存在采矿业、建筑业的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强迫劳动者与其订立违反法律规定,逃避安全事故责任的协议“生死合同”。一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只给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很有限的金钱赔偿,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这些协议以牺牲从业人员的正当权利,逃避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对抗国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为目的,破坏安全生产秩序,严重损害了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对生命尊严的践踏,社会影响恶劣,必须予以禁止。
第五十条 【知情权和建议权】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条文注释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等。《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劳动者享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的权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第五十一条 【批评、检举、控告权】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 【紧急情况处置权】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条文注释
本条第1款赋予了从业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的权利,简称紧急撤离权,目的是保护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法律所限定的特定情况是“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这是从业人员行使紧急撤离权的前提条件,也就是从业人员紧急撤离权需要在法律所限定的特定情况下行使,即: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如果不撤离会对其生命安全和健康造成直接的威胁。在此情况下,法律赋予从业人员有权采取特定措施: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紧急撤离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停止作业马上撤离作业场所;二是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本条第2款是对从业人员紧急撤离权的保护,从业人员在第1款规定的紧急情况下行使紧急撤离权,不得因此受到对自己的不利处分。生产经营单位如果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则该类行为归于无效,对降低的工资要给从业人员补发,对福利予以恢复。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劳动合同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都相应规定,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这属于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特别情形。
第五十三条 【获得赔偿权】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应用要点
【案由选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管辖法院】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规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规定明确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只要符合上述法定情形,职工所受伤害无论是否由第三人侵权引起,都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解读
案例19.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是否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杨某某系宝冶公司职工。2010年10月16日,宝二十冶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从事工作的杨某某头部砸伤,致其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根据某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的伤情鉴定,杨某某因工致残程度四级。杨某某与宝冶公司发生工伤保险赔偿纠纷,经仲裁和法院判决,宝冶公司已就杨文伟的工伤事故承担了一定的费用。杨某某后因赔偿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赔偿权利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以后,仍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只要符合法定情形,职工所受伤害无论是否由第三人侵权引起,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换言之,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不影响工伤的认定,故法院判决宝冶公司应当对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在上述案例中,宝冶公司不能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服从安全管理的义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五条 【接受教育和培训的义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六条 【不安全因素报告义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条文注释
【从业人员的报告义务】本条对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规定了报告义务,符合职工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机制要求。其报告义务有两点要求:一是在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后,应当立即报告,因为安全生产事故的特点之一是突发性,如果拖延报告,则使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加大,发生了事故则更是悔之晚矣。二是接受报告的主体是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的负责人,以便于对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作出处理,避免事故的发生。接到报告的人员须及时进行处理,以防止有关人员延误消除事故隐患的时机。
第五十七条 【工会监督】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