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工具箱:侵权损害赔偿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裁判要旨(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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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旅游服务机构及其导游的侵权责任

案例名称:吴文景、张恺逸、吴彩娟诉厦门市康健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牛姆林旅游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旅游服务机构及其导游对自然风险的防患意识应当高于游客,且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责任,应以游客安全第一为宗旨,依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对是否调整行程作出正确判断。导游不顾客观存在的危险,坚持带游客冒险游玩,致游客身处险境,并实际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其所属的旅游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游客遇险或者受到伤害后,相关旅游服务机构应当尽最大努力及时给予救助,旅游服务机构未尽到救助义务,导致损害结果扩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2.“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范围

案例名称: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

3.盗用他人身份证、以他人姓名申办信用卡侵权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案例名称:王春生诉张开峰、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未经他人同意,盗用他人身份证、以他人的姓名申办信用卡的行为,即属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侵权行为。以上述方式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导致他人姓名被银行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失的,属于侵犯他人姓名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属于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当事人因他人盗用、冒用自己姓名申办信用卡并透支消费的侵犯姓名权行为,导致其在银行征信系统存有不良信用记录,对当事人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给当事人实际造成精神痛苦,妨碍其内心安宁,降低其社会评价,当事人就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0期。

4.体育运动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的不构成侵权,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

案例名称:贾立仁诉石长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本案是体育运动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典型案例。由于体育运动是一种具有竞技性质的活动,带有一定的风险性和人身伤害性,当事人往往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无过错,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对于民事责任比例的承担,本案适用的是公平责任原则。

案例索引:《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10年第1辑,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西初权第482号。

5.出租房屋失火且火灾原因不明的情况下致房客人身损害,适用公平原则

案例名称:张翠艳诉被告张京华、杨志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要旨:在本案中,被告所居住的一楼房屋突然起火,致使租住二楼的原告在逃生到一楼时被火烧伤,在起火原因不明,双方均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双方分担损失。公平责任并非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分担损失时,在特殊情形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予受害者一定的补偿。

案例索引:《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10年第1辑,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659号。

6.生产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侵权责任

案例名称:罗倩诉奥士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如果其从事的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则该民事主体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履行前述安全保障义务的,属于《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的“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生产经营者的工作场所内,经生产经营者默许临时从事劳动的自然人,即使没有与生产经营者形成正式的劳动法律关系,生产经营者对该自然人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7期。

7.安全保障义务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

案例名称:马青等诉古南都酒店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为自身判断错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后果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

8.第三人侵权致人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名称:吴成礼等诉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官渡支行、昆明市五华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银行、餐馆、旅店等是面向公众开放的,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经营场所,如因第三人侵权致人损害的,经营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4辑,总第58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一终字第72号。

9.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建筑物的使用人的补偿责任

案例名称:文彩艳诉海南省西沙群岛、南沙群岛、中沙群岛驻海口办事处、莫文川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裁判要旨: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以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案例索引:《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11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05号。


[1]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年12 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订。

[2]该条例已于2006年3月1日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实施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