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秦犯罪学学说丛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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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制度的合理化论证

贝格尔指出:社会是客观化了的人类活动,即社会是获得了客观实在地位的人类活动的产物。社会结构被人体验为客观世界的种种因素,社会以外在的、在主观方面难以理解的、具有强制性的事实性与人相对。人们通常把社会理解为实际上在客观存在上与物质宇宙等同的“第二个自然”[7]。作为个体的人,他可能并不喜欢他所在的世界,包括道德、观念、规范和一切制度,但这些都是真实存在的,它们是人类集体的产物,并且也是因人类集体的认可而具有了客观性。个体既然置身于这个世界之中,就不得不接受它。

社会对于个体而言是外在的,是不受个体主观意识控制的。这就产生了一对矛盾,社会和个体意识,也可以说是集体意识(当然是客观化了的集体意识)和个体意识之间的矛盾。个体意识在没有迈进行为的门槛时总是相对自由的,个体可以天马行空地在自己的大脑里构建自己的世界,这个世界可以与现实社会风格迥异。但这仅限于空想,个体意识一旦在行为领域与现实相遇,它就必然会受到现实社会的压制和约束。当个体意识到这一矛盾时,也就是发现自己所想与现实所在的差异时,他就会面临一个选择:反抗还是进入。获取答案的最佳途径就是去体验,个体不可能在自己的主观意识中发现为什么作为集体的人会把社会创造成这个样子?就像道家的庄子,他主张向自己的内心去探求,追求回归自然的境界,这对于个体的意识而言,无疑是美好而富于诗意的,但对于体察外在的社会而言,他并未意识到现实世界的意义。贝格尔指出:人不可能通过内省去发现社会现象的意义,为此目的,他必须走出自身之外,从事于基本上是同样的经验探索,如果他打算去了解任何在他思想之外的东西的话,这种探索就是必要的[8]。作为集体的人的经验累积总是指引着社会发展的方向,这一方向对于集体的人而言也总是最佳选择。换句话说,社会发展进程中所表达出来的一切客观存在都是有意义的,当个体体察到这一意义并理解它时,就会选择进入,当个体不能体察这一意义或者不能理解它时,就会选择反抗。进入就是下文会详述的内在化过程,而反抗就意味着个体否认了得到集体共同承认的观念。如此,表达出来的反抗意识就会被社会评价为“恶”,进行的反抗行为就会被社会评价为“罪”。

社会群体规定了为集体所共同承认的规则,并把它们强加于个体之上,社会并不会分别考虑每个体的意识。贝格尔指出:由于社会是以外在于个人的实在与个人相遇的,因此个人难于理解社会作用的事就会常常发生。首先,社会凭借其强制性力量来表现自己。它的客观实在性的最后标志是,它能够把自身强加于个人的反抗。社会能够指导、认可、控制甚至惩罚个人的行为[9]。法律、司法机构、警察和监狱以及一切强制力的公权力便是最典型表现。所有的这些物质的和非物质的存在首先在于给个体的行为以指引和评价,其次在于给反抗者以教育和惩罚。然而,我们不能仅仅把这些存在理解为一部分人统治另一部分人的工具,尽管在某一特定时期内这一特点会表现得比较突出。但从社会的本质来看,这些具有强制性的存在仍然没有脱离人类集体活动客观化的本质,它们之所以具有约束力从根本上还是因为它们是已经得到集体认可并成为了实在的力量。所以这些具有强制力的存在的主要作用并不是惩罚和镇压反抗,更多的还是提供一种标准,一种行为准则,从而为大多数社会成员形成一致的观念和选择意志的行为。

单个的规则本身是零散和碎片化的,也就意味着它会随着人类活动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也就是不稳定的。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方法就是在众多的规范中抽象出基本的思想和原则来,在这些基本思想和原则的指导下制定由众多规则组成的系统的制度,这个过程可以被称为“建立制度的合理化论证过程”。这一过程可以保证客观化了的制度在不断地微调中一代代传下去,可以使依靠制度而建立起来的社会秩序不断延续。古代曾经使用“天”的形态来掩盖制度本身的一切人造特征,如我国古代有神权法和君权神授的观念,西方有完善的自然法思想,直到现在也还存在宗教法,这些都是利用具有神性的讲述把制度描绘成先于人类存在的东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