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实用法律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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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1.李某、龚某诉广东珠海经济特区某饮食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1]

问题提示

经营者对犯罪行为致消费者死亡的,如经营者没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上诉人:李某、龚某(均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广东珠海经济特区某饮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李某、龚某夫妇带领八岁的儿子龚硕某,与朋友到某公司(广东珠海经济特区某饮食有限公司)经营的某餐厅就餐。李某等被某公司的礼仪小姐安排到某包房的外面就座。就餐过程中,某包房内突然发生爆炸,包房的墙壁随后倒塌,将龚硕某压死、李某压伤。经查,此次事故系顾客自带的“五粮液酒”爆炸引起。该“五粮液酒”系他人送给该顾客的伪装的爆炸物,制造爆炸物的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案件正在审理之中,且嫌疑人无赔偿能力。

李某、龚某以某公司经营管理不善,使餐厅发生爆炸,造成顾客人身伤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某公司答辩称,爆炸事件是犯罪分子所为,对于本公司和顾客来说,发生爆炸纯属意外事件。本公司既没有主观过错,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且本身也是受害者。李某、龚某只能向真正的加害人主张权利,不能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认定:李某、龚某的人身伤害和龚硕某的死亡,是某餐厅发生的爆炸造成的。此次爆炸是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与某公司本身的服务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当时的环境下,某公司通过合理注意,无法预见此次爆炸,其已经尽了保障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某餐厅木板隔墙不符合标准,只是造成李某、龚某、龚硕某伤亡的条件,不是原因,它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某公司不能因此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龚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龚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与某公司系消费者权益之争,不是一般的人身损害纠纷。某公司接受顾客自带酒水,在为顾客开启酒瓶时,应当考虑到餐厅是群体消费的场所,有必要对顾客带来的物品实施安全检查,某公司未尽此项应尽的注意义务,致本案损害结果发生。某公司经营某餐厅,未向有关部门报批装修,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主观过错。某公司既有违约行为,也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改判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某公司答辩称:允许顾客自带酒水进入餐厅就餐,是行业习惯。本公司已尽了本行业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李某、龚某遭受的损害没有过错,也没有违约。李某、龚某和本公司同是本次爆炸事件的受害人,李某、龚某不能把本公司的服务行为和加害人的爆炸行为混为一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某公司在本案中既没有违约也没有侵权,不能以违约或者侵权的法律事由判令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某公司与上诉人李某、龚某同在本次爆炸事件中同遭不幸,现在加害人虽已被抓获,但由于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双方当事人同时面临无法获得全额赔偿的局面。在此情况下应当看到,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为实现营利目的才允许顾客自带酒水,并由此引出餐厅爆炸事件,餐厅的木板隔墙不能抵御此次爆炸,倒塌后使李某、龚某一家无辜受害。某公司在此爆炸事件中虽无法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但也不是与李某、龚某一家受侵害事件毫无关系。还应当看到,双方当事人虽然同在此次事件中受害,但李某、龚某一家是在实施有利于某公司获利的就餐行为时使自己的生存权益受损,某公司受损的则主要是自己的经营利益。二者相比,李某、龚某受到的损害比某公司更为深重,社会各界(包括某公司本身)都对李某、龚某一家的遭遇深表同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和李某、龚某一家的经济状况,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受损结果,酌情由某公司给李某、龚某补偿一部分经济损失,是适当的。一审认定某公司不构成违约和侵权,不能因此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不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仅以李某、龚某应向加害人主张赔偿为由,驳回李某、龚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判处欠妥,应当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某公司给李某、龚某补偿30万元。

裁判理由:

某公司作为消费与服务合同中的经营者,除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履行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附随义务。但在现实生活中,刑事犯罪往往具有突发性、隐蔽性以及犯罪手段智能化、多样化等特征,即使经营者给予应有的注意和防范,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刑事犯罪对顾客人身、财产的侵害。当这种侵害发生时,只能从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来判断其是否违约。依照餐饮业的惯例,允许顾客自带酒水到餐厅就餐,且餐厅亦无必要对酒水进行完全严格的安全检查。本案中,某餐厅接受顾客自带酒水的行为不存在不当之处。由于涉案“五粮液酒”的外包装酷似真酒,一般人凭肉眼难以识别,故不能要求某餐厅在开启酒盒盖时即作出存在危险的判断。又因此次事故系犯罪分子所引起,而某公司与犯罪分子既无侵权的共同故意,亦未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故不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认定某公司构成侵权。

鉴于犯罪分子没有赔偿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之规定,作为受益人的某公司可以适当给予李某等一定的补偿。

2.付某诉山东省沂南县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2]

问题提示

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生产者负举证证明免责义务吗?

【案情】

再审申请人:山东省沂南县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再审被申请人:付某(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某公司(山东省沂南县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从付某处购买其生产的花生油作为福利发给职工,货款均按时结清。后某公司又从付某处购买了部分花生油,双方口头约定中秋节后付款。但某公司将花生油分发职工食用后,发现许多职工食用后出现呕吐现象,有的甚至住院治疗。某公司遂多次催促付某更换花生油,遭到拒绝。后某公司委托卫生防疫站等部门对从付某处购买的花生油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均为不合格产品,不能食用。在此期间,某公司亦未向付某支付购油款。

付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偿还所欠花生油款。

某公司以花生油经检验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付某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付某未能提供其已履行生产者义务的证据以及有效的质量检验证据。

【审判】

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购买付某的花生油用于职工福利且欠付某花生油款属实,付某提供的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某公司反诉要求付某承担花生油变质所造成的损失,因某公司所送检的花生油未经付某、某公司及公证方三方共同送检,某公司在送检花生油时未按程序规定进行,不能有效地证明所送检的花生油样品是付某的产品,其证据效力不能确定,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付某花生油款;驳回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坚持一审诉求。

检察机关审查认定,一审违背法律适用原则;一审判决违法免除了付某的举证责任,从而扩大了某公司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在确定权利归属、责任承担上确有错误:

一、某公司与付某均认可“某公司购买付某的花生油用于职工福利”。双方当事人在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同时,也形成了事实上的消费合同关系。依据法律适用原则中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处理。

二、在涉及产品质量问题的纠纷中,产品质量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具体到本案中,应由付某承担主要举证责任,证明其销售给某公司的花生油质量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如举证不能,则推定其质量不合格。在庭审中,付某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明其销售给某公司的花生油质量完全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据。一审法庭不但未对付某所举证据进行认真分析和认定其效力,相反却对某公司用来证实付某销售的花生油存在质量问题所举的证据大加分析评判,显然是变相免除了付某应负的举证责任,从而扩大了某公司的举证责任,违背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三、《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明确规定了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和消费者的相关权利。本案中,既是生产者又是销售者的付某,违反了《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的法定义务,也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的法定义务,法庭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或者《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判决付某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在付某未能向法院提供其生产销售给某公司的花生油质量合格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向其支付花生油货款,判决不公,损害了某公司的合法权利。

检察机关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审法院受理检察建议后,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再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付某的诉讼请求;付某赔偿某公司损失;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某公司购买付某的花生油且尚未支付货款的情况属实。根据相关规定,产品质量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另依据《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生产、销售的食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本案中,在某公司主张从付某处购买的花生油属于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付某应就自己销售的花生油是合格产品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付某作为该批花生油的生产者及销售者,既不能提供其已履行了生产者义务的证据,又未提供涉案花生油质量检验合格的证据,故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应当认定付某生产、销售的花生油属于不合格产品,其应当向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索引

1.陈某某诉某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某食品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77号)

案件要点:当事人作为委托代理人曾参加过同一被诉主体滥用绿色食品标志纠纷案件的诉讼,其明知出售产品存在问题却仍故意购买该产品,并提起诉讼的,其行为不适用消费者被欺诈后获双倍赔偿的法律规定。

2.吴某某诉朱某某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案(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

案件要点:销售者对保健用品作虚假说明,消费者知假买假后有权向销售者主张“退一赔一”。

3.滕某诉南京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教育服务合同纠纷案(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

案件要点:因经营者违约,消费者主张退还部分服务费的,依法予以支持

4.刘某某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

案件要点:消费者取款时银联卡号及密码被他人复制,卡上存款被取走,由提供银联卡的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5.吴某某诉朱某某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案(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

案件要点:销售者对保健用品作虚假说明,消费者知假买假后有权向销售者主张“退一赔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