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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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家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和建立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的规定。

应急救援一般是指针对突发、具有破坏力的紧急事件采取预防、预备、响应和恢复的活动与计划。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第一,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推进应急救援专业化处置能力建设。第二,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加强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队伍和职工队伍建设。现阶段,国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建设的基本要求为:积极适应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需要,紧紧围绕“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加强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建设。要做到,一是坚持整体筹划;二是坚持先进实用;三是坚持综合配套;四是坚持互联互通;五是坚持安全可靠。

第七十七条 〔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条文注释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是针对具体设备、设施、场所和环境,在安全评价的基础上,为降低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与环境危害,就事故发生后的应急救援机构和人员,应急救援的设备、设施、条件和环境,行动的步骤和纲领,控制事故发展的方法和程序等,预先作出的科学而有效的计划和安排。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一般可以分为五个步骤,即组建应急救援预案编制队伍、开展危险与应急能力分析、预案编制、预案评审与发布和预案的实施等。

配套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

第69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日)

第2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合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的能力。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

第6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70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71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72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配套解读

广义的应急预案是面对突发事件如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环境公害及人为破坏的应急管理、指挥、救援计划等,它一般应建立在综合防灾规划上。

突发事件应对法给出的定义为“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特种设备的应急预案是针对具体设备、设施甚至相关的场所和环境,在安全评价的基础上,为降低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与环境损害,就事故发生后的应急救援机构和人员,应急救援的设备、设施、条件和环境,行动的步骤和纲领,控制事故发展的方法和程序等,预先作出的科学而有效的计划和安排。

应急预案从层次上可以分为政府、部门、专项三层应急预案。从灾害类别上分为自然灾害类、生产安全类、公共卫生类及社会安全类四类。特种设备应急预案既有生产安全类的属性,也有社会安全类的属性。

按照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和修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框架指南》规定,应急预案内容一般包括:

1.总则。说明编制预案的目的、工作原则、编制依据、适用范围等。

2.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明确各组织机构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以突发事故应急响应全过程为主线,明确事故发生、报警、响应、结束、善后处理处置等环节的主管部门与协作部门;以应急准备及保障机构为支线,明确各参与部门的职责。

3.预警和预防机制:包括信息监测与报告,预警预防行动,预警支持系统,预警级别及发布(建议分为四级预警)。

4.应急响应:包括分级响应程序(原则上按一般、较大、重大、特别重大四级启动相应预案),信息共享和处理,通讯,指挥和协调,紧急处置,应急人员的安全防护,群众的安全防护,社会力量动员与参与,事故调查分析、检测与后果评估,新闻报道,应急结束等11个要素。

5.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社会救助、保险、事故调查报告和经验教训总结及改进建议。

6.保障措施:包括通信与信息保障,应急支援与装备保障,技术储备与保障,宣传、培训和演习,监督检查等。

7.附则:包括有关术语、定义,预案管理与更新,国际沟通与协作,奖励与责任,制定与解释部门,预案实施或生效时间等。

8.附录:包括相关的应急预案、预案总体目录、分预案目录、各种规范化格式文本,相关机构和人员通讯录等。

第七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条文注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2)结合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和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3)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针对本单位的风险隐患特点; (4)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5)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6)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7)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8)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救援预案相互衔接。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按照针对情况的不同,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生产经营单位根据风险种类、可能发生事故的类型,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对于某一种类的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对于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点工作岗位的现场处置方案。现场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所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配套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09年4月1日)

第23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24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25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26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27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28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应急预案的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当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29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预案演练、机构变化等情况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预案修订情况应有记录并归档。

第3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

(一)生产经营单位因兼并、重组、转制等导致隶属关系、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变化的;

(三)周围环境发生变化,形成新的重大危险源的;

(四)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者职责已经调整的;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发生变化的;

(六)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七)应急预案管理部门要求修订的。

第31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应急预案的修订情况,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32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33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配套解读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适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应急预案的管理遵循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内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辖区内本行业、本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七十九条 〔组织和设备的要求〕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条文注释

危险物品(包括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的生产、经营、存储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下简称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由于其所从事的生产、经营、存储等活动的特殊性,一旦发生事故,将会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损害。因此上述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进行。同时为预防、处置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制定切实适用于本单位的具体应急预案,并对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设备、场所、危险物品存储场所以及周边环境进行安全隐患排查,一旦发现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鉴于高危行业的特殊性,本法对高危行业的应急救援义务作出专门规定。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69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两类行业,并进行了部分文字调整。这样修改的主要目的是加强对金属冶炼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的监管。

配套规定

《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日)

第23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矿山安全法》(2009年8月27日)

第31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配套解读

《矿山安全法》第31条规定了矿山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如井下急救站应设在井下调度室附近的硐室内,站内必须有取暖设备、急救电话、氧气袋、担架以及为通畅呼吸道、包扎、止血、固定等必需的急救设备和药品。地面急救站应装备复苏器、电吸引器、麻醉机、抗休克裤、充气止血带等急救器材和急救药品。矿务局、矿务医院都应有专用急救救护车,日夜值班,不得安排其他用途。车内应备有急救器材、药品箱和防寒品。另外,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对其所配备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其可正常使用,以防止应急救援时不能正常发挥作用。

案例注释

案例24:建筑施工单位应依法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基本案情:某建筑施工单位有从业人员1000多人。该单位安全部门的负责人多次向主要负责人提出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单位负责人另有看法,认为建立这样一个组织,平时用不上,还老得花钱养着,划不来。若是真有了特殊情况可以向上级报告,请求他们给予支援就行了。由于单位主要负责人有这样的认识,该建筑施工单位一直没有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后来,有关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责令该单位立即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评析:应急救援组织是指单位内部建立的专门负责对事故进行抢救的组织。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对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迅速、有效地进行抢救,避免事故进一步扩大,减少人员伤亡,降低经济损失,具有重要的意义。《安全生产法》第79条第1款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按照一般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不干预生产经营单位内部机构如何设立,这属于生产经营单位的自主经营权的内容。但考虑到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本身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且一旦发生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都较大。因此,安全生产法对这些单位有针对性地作出了一些特殊规定,即要求其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本案中的建筑施工单位有1000多名从业人员,明显属于《安全生产法》第79条规定的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情况。但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却不愿意在这方面进行必要的投资,只算经济账,不算安全账,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这种行为是违反安全生产法上述有关规定的,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其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条文注释

依照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使本单位负责人及时得知事故情况,马上组织抢救工作。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本条规定的所谓“事故现场”,是指事故具体发生地点及事故能够影响和波及的区域以及该区域内的物品、痕迹所处的状态。所谓“有关人员”,主要是指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现场的有关工作人员,既可以是事故的负伤者,也可以是在事故现场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发生人员死亡和重伤无法报告,且事故现场又没有其他工作人员时,任何首先发现事故的人都属于有关人员,负有立即报告事故的义务。“立即报告”是指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用最快捷的报告方式进行报告,不拘于报告形式。“单位负责人”可以是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也可以是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领导或其他负责人。根据企业的组织形式,主要负责人可以是公司制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者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也可以是非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企业行政“一把手”。由于事故报告的紧迫性,现场有关人员只要将事故报告到事故单位的指挥中心(如调度室、监控室),由指挥中心启动应急程序,也可视为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依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组织抢救是生产经营单位的首要任务。组织抢救包括组织救护组织抢救和从业人员自救。对危险化学品泄漏等可能对周边群众和环境产生危害的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应在向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及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职工、群众发出预警信息,标明危险区域,组织、协助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救助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尽快组织恢复生产、生活秩序,配合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事故现场保护的主要任务就是在现场勘查之前,维持现场的原始状态,既不使它减少任何痕迹、物品,也不使它增加任何痕迹、物品。在事故调查组未进入事故现场前,企业应派专人看护现场,保护事故现场,必须根据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围环境,划定保护区的范围,布置警戒,必要时,将事故现场封锁起来,禁止一切人员进入保护区,即使是保护现场的人员,也不能无故出入,更不能擅自进行勘查,禁止随意触摸或者移动事故现场的任何物品。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并应当尽量使现场少受破坏。同时,移动物件必须经过事故单位负责人或者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同意。

配套规定

《矿山安全法》(2009年8月27日)

第36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9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10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11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12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13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14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15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16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17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18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配套解读

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作出报告: (1)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2)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在现代通讯技术比较发达的条件下,这一要求既能保证事故单位采取相关应急措施,又能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较快地获取事故的相关情况。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中“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包括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事故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相关部门。因此,事故单位负责人既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义务,又有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的义务。(3)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以利于积极组织事故救援力量调度。在一般情况下,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但是,事故是人命关天的大事,应当在情况紧急时,允许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直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至于“情况紧急”应该作较为灵活的理解,比如事故单位负责人联系不上、事故重大需要政府部门迅速调集救援力量等情形。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具体工作人员来说,只要接到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的报告,不论是否属于“情况紧急”,都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积极组织事故救援。(4)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①事故发生单位概况;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③事故的简要经过;④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⑤已经采取的措施;⑥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5)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案例注释

案例25:在发生安全事故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隐瞒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苏正喜、苏强全、邓开兴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非法采矿,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不报安全事故,行贿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

裁判要旨:我国《刑法》第139条规定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根据该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一条 〔安全监管部门的事故报告〕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职责的规定。依据本条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上报事故情况。所谓“立即”,要求上报事故必须及时、快速。所谓“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

所谓隐瞒不报,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不进行上报,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所谓谎报,是指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应当上报的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简要经过、现场情况、已经造成和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事故类别等内容故意不如实报告的;而迟报则是指超过《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或者其他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时限报告事故情况,包括对事故情况故意拖延不报的。

配套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

第3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4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6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8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配套解读

对于报告时限,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因此,以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为例,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报告县级主管部门,再由县级主管部门报告市级主管部门、市级主管部门报告省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主管部门,最后报至国务院,所需最长时限仅为9小时。

案例注释

案例26: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对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

基本案情:某地一煤矿发生了一起特大透水事故,致使80多名井下作业的矿工遇难,直接经济损失8000多万元。事故发生后一天多,该矿矿长才将情况报告给分管矿业的副县长,并请求县里不要再往上报。副县长说:“这事不要再向别人报告。”尔后,副县长和县长商量,深感责任重大,一是“弄不好大家都死定了”,二是一旦该矿被查封,县里的财政收入将受到极大影响。经和其他县领导商量,决定将事故瞒报。副县长还要求矿长一定要“把内部稳住”,并授意对死者家属可以多给补偿,以封住他们的嘴。此后,县里主要领导多次开会,研究如何封锁消息,应付检查。同时还在接受新闻采访时一口咬定“只是发生了透水事故,但没有死人”。由于县政府不报告事故并严密封锁消息,这起事故被隐瞒达半月之久,后来由于新闻单位接到匿名电话举报,经过艰难采访,事故消息才被披露出来。

国务院事故调查组经过3个月的事故调查,确认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查明了事故发生的原因、隐瞒事故的真相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经查,这是一起因非法采挖、以采代探、违章爆破引发透水的特大责任事故。

评析: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安全生产法》第81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16条也规定,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这是地方人民政府的一项法定职责。

本案中,县政府有关领导人接到事故报告后,为了逃避责任(事后查明他们与矿主非法勾结,收受贿赂),与矿主串通一气,共谋对事故情况隐瞒不报,并采取措施封锁消息,致使事故被隐瞒长达半月之久,不仅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且性质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对该县政府有关领导人必须予以严惩,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事故抢救〕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条文注释

本条要求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的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负责人,并不限于政府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一把手”,也可以是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负责人。一般而言,事故发生具有突然性和紧迫性,要求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负责人到场,主要是考虑到作为负责人,他们能够代表其任职的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能够运用法律赋予的职权,在短时间内调动各种资源,并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在事故救援过程中发挥指挥、协调的作用,保证救援工作的顺利开展,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能够在其统一组织下参与事故抢救。

本条第2款是2014年修改新增加的内容,本款中的警戒措施一般是指对具有危险因素的事故现场周围的道路、出入口等进行暂时封闭、设立警戒标志或者人工隔离,防止与事故抢救无关的人员进入危险区域而受到伤害。本条所称的疏散是指将事故现场危险区域的从业人员和群众及时转移安置到其他安全场所,防止聚集在事故现场及其周边的人员受到进一步的伤害。次生灾害,是指由原生灾害所诱导出来的灾害,具体到生产安全领域的次生灾害,是指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由于事故源本身的特点或采取措施不及时等原因,进一步引发其他灾害事故,比如由于生产、储存危化品的工厂坍塌,对有关危化品处理、转移不及时又引起爆炸等灾害。

案例注释

案例27:企业在自身专业救援力量不足的情况下,不能盲目组织施救

基本案情:2013年1月29日10时33分,某煤矿发生一起一氧化碳中毒事故,造成12人死亡(其中,煤矿企业施救人员死亡9人), 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149万元。

该煤矿煤种为长焰煤,矿区面积1.4429平方公里。2011年鉴定为瓦斯矿井,煤层自燃发火倾向性为不易自燃煤层。事故发生地点为左二路和左三路平巷。该矿井经煤炭管理部门批复《作业规程》的作业地点为左五路采煤和左六路掘进工作面。矿井停产前,矿方擅自打开左二、左三密闭恢复掘进,计划穿过F1断层开采当年老井留下残余煤田。停产时,左二路已掘进1280m,进入老井区域内,左三路已掘进1150m,部分条块已进行了回采。2013年1月29日,当日为农历腊月十八,是当地煤矿企业民俗祭井日。当日8时58分,煤矿投资人带领本矿主要管理人员和部分工人拜祭井口,拜祭结束后,机电矿长安排主扇工、登钩工、技术矿长3人入井抽水。9时30左右, 3人启动主扇后入井(该井于1月27日放假时便关停主扇)。10时30分左右, 3名工人行至左二路时, 2人中毒晕倒,主扇工(当时中毒较轻)从井下打电话求救。接到求救电话后,矿长安排技术矿长、机电矿长、采煤班长入井救援。11点多,矿监控室接到井下电话,再次请求救援,矿长又安排地面工人、采掘工、后勤矿长、铲车司机、把钩工等人入井救援,同时派人去临近矿井找人来帮忙救援,随后矿长带领安全矿长入井。企业自救期间,前后共有20人入井参加救援,其中有5人误入左三路巷道。当日13时30分,县政府紧急调动县煤炭局救护队30人赶赴现场施救,同时组织周边煤矿留守矿工50人协助救援。事故及救援过程中共12人遇难, 8人受伤。

评析: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煤矿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施救并案规定上报,争取救援的最佳时机。《安全生产法》第80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第82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煤矿企业在自身专业救援力量不足的情况下,不能盲目组织施救,应当第一时间争取政府部门和专业救援队伍的支援,减少人员伤亡。

第八十三条 〔事故调查与处理〕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条文注释

事故调查的主要任务包括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四个方面:

(一)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事故原因有可能是自然原因,也有可能是人为原因,更多情况下则是二者共同造成的。事故原因一般包括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应根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从直接原因入手,逐步深入到间接原因,从而掌握事故的全部原因。直接原因是指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包括物的不安全状态和人的不安全行为: (1)物的不安全状态是指造成事故的物质条件,即机械、设施、作业场所的潜在危险,如矿山作业场所采场支护不当、瓦斯超限等。(2)人的不安全行为是指造成矿山事故的人为错误,如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等。间接原因是指直接原因得以产生和存在的原因,包括: (1)设计上的欠缺; (2)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不够,或者未经培训就上岗作业; (3)劳动组织不合理; (4)没有操作规程或者操作规程不健全; (5)未对事故隐患采取措施等。事故原因的调查离不开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调查,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包括以下内容:事故发生前,事故发生单位生产作业状况;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事故现场状况及事故现场保护情况;事故发生后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情况;事故报告经过;事故抢救及事故救援情况;事故的善后处理情况;其他与事故发生经过有关的情况。查清事故原因,重在及时、准确。所谓及时,就是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尽快查出事故原因。一般情况下,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查,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所谓准确,是指应当客观地、全面地反映事故发生的原因。

(二)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这是指要查明事故的类型和具体责任的承担。事故性质是指事故是人为事故还是自然事故,是意外事故还是责任事故。如果是人为事故和责任事故,就应当查明哪些人员对事故负有责任,并确定其责任。事故责任有直接责任,也有间接责任;有主要责任,也有次要责任。事故责任分析,就要根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通过对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分析,确定事故中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一般而言,直接责任者是指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员,如违章作业人员等;主要责任者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如违章指挥者;领导责任者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主要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人员。

(三)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通过查明事故经过和事故原因,发现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漏洞,从事故中总结教训,并提出整改措施,防止今后类似事故再次发生,这是事故调查处理的重要任务和内容之一,也是事故调查处理的最根本目的。

(四)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对于事故调查报告应包括的内容,本条第3款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一般情况下,事故调查报告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原因和事故性质、责任的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等内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配套规定

《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年4月29日)

第9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10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

第10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19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20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21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22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23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24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25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26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27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28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29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30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31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配套解读

考虑到事故调查和处理的情况比较复杂,本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早在2002年制定安全生产法之前,国务院已于1989年3月29日公布了《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1991年2月22日公布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等。这些规定在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方面曾发挥了重要作用。国务院根据本条的授权规定,结合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等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于2007年3月28日在第172次常务会议上通过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该条例共6章46条,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施行后,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报告,对于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不向社会公布。这里所说的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既包括依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等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也包括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企业商业秘密等。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实际操作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不能以事故调查报告中某一部分需要保密为由,不予公布,而是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的保密部分作出适当处理后,依法予以公布。

第八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条文注释

本法第9条规定了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本法第60条也明确规定,依照本法第9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其他条款对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的监督职责也作了规定。本条明确规定,对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87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依照本法第87条规定,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对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配套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

第32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 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配套解读

本条规定了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认定这些部门的责任,需要结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予以认定。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和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的线索,也会及时发现有关的失职、渎职行为,予以立案查处。

第八十五条 〔事故调查处理不得干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条文注释

实践中,阻挠、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可以表现在多个环节。比如,在事故调查组组成过程中阻挠和干涉事故调查组的组成;阻挠和干涉事故调查的过程,包括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作伪证、提供虚假情况,或者为事故调查设置障碍等;干涉对事故性质的认定或者事故责任的确定;阻挠和干涉对有关事故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等等。对阻挠、干涉依法调查处理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严肃处理。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主要是为了保证事故调查处理公正、独立、顺利地进行。但前提是事故调查是依法进行的。如果事故调查组及其人员不依法调查处理,比如事故调查组的组成不合法,事故调查的程序不合法,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甚至借事故调查之名,超出调查职权范围对事故发生单位进行刁难甚至提出非法要求等,受调查的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意见,并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并可以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政府和有关部门有权及时予以纠正。

配套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

第5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刑法》(2015年8月29日)

第277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配套解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职务。如人民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征税等行为,都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阻碍”行为表现为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此外,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拒绝。

《刑法》第277条规定了妨害公务罪,阻碍执行公务行为和妨害公务罪的主要区别是: (1)行为的客体和对象不同。阻碍执行公务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客体是国家机关进行社会管理的正常活动,行为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妨害公务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红十字会等正常的公务活动,行为的对象是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2)行为的客观方面不同。阻碍执行公务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行为上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行为结果如何不影响行为的成立;而妨害公务罪在客观方面分三种情况:一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必须以暴力、威胁方法进行阻碍;二是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必须是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并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三是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进行了修改,增加“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八十六条 〔事故定期统计分析和定期公布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事故定期统计分析和定期公布制度的规定。本法第83条中规定了事故调查报告向社会公布的制度,与本条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向社会公布是有区别的。前者是针对具体的事故调查报告,涉及某一个事故的起因、后果、事故责任和调查处理情况等内容;本条的公布主要是从统计分析的角度,对某一地区一段时间内生产安全事故的数量、类别、死伤人数、财产损失等综合情况的公布。两者不宜混淆,不能以公布生产安全事故的总体情况替代对于具体事故调查报告的公布。

配套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4月5日)

第9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10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11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12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配套解读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及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情况属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第9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重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主动公开是指对于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在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主动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也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设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第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本项中的政府信息与公众密切相关,包括内容广泛,可以通过实施细则和条文参见规定进一步细化。第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信息应当主动公开。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1)因公众知情权保障、行使的需要而主动公开的信息; (2)为行政立法、决策过程公众参与所需而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第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信息应当主动公开。这些政府信息为人民群众所广泛知晓,可以使公众对特定政府机关的组织、职能、办事程序等事项有一个全面、综合性了解,需要处理特定事务时可以知道需要通过哪个特定机关、经由何种程序办理解决,具有很强的便民性,便于行政相对人获得行政服务、申请审批许可等;并通过公开这些设置、职能和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活动依据的透明公开程度,有利于规范行政权力的正确行使,确保行政权力不被滥用,促进和实现依法行政。第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本项规定属于兜底条款,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扩展主动公开的范围留下充分空间和合法依据。对属于这一范围的政府信息,不管公众是否提出公开申请,政府机关都必须主动公开,供公众周知、查阅。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公开的具体内容,并且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需要注意的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0条规定的这十一项政府信息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政府信息的一般规定,也是对第9条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基本要求的具体体现。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应当包含但是不限于这十一项规定。至于其他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由行政机关根据第9条规定的基本要求自行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基层组织,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在乡(镇)人民政府全面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有利于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提高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水平,增强权力运行的透明度,推动国家关于农村工作各项政策的落实,促进农村的改革、发展和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