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监护与抚养
什么是监护?
答: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制度。监护具有以下特征:(1)被监护人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监护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3)监护人的职责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如何确定?
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从上面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法定监护人的设立是有顺序的,在先顺序人可以优先于在后顺序人承担监护责任。但这种顺序是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协议改变的。同时,当同顺序人为多人时,可以共同担当监护人,也可以通过协商,由部分人承担监护责任。
如何确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答: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由此可见,和未成年人的监护规定比较起来,承担监护职责人的范围是不同的,顺序也不相同,这些必须引起我们的注意。但当精神病人是未成年人时,我们又该如何?我们大可不必困惑,直接按照未成年人相关规定就好。
监护人是否可以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答: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由此可见,监护人是不可以随便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除非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
小学生在学校将人打伤,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侵权责任法》第40条也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由此可见,小学生在学校将人打伤,监护人要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未尽到相应责任的,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精神病人致人损害由谁来承担责任?
答: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无法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则上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时,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答:我国《婚姻法》第23条明确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同时,《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由此可见,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如果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但是,如果未成年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先从其财产中扣除。
人民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推定亲子关系的有或无?
答:由于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DNA鉴定技术被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父亲血缘关系的证明。这种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2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夫妻一方丧失劳动能力后,另一方是否负有扶养的义务?
答: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所谓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主要是夫妻之间相互为对方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以此来维持日常的生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妻子已绝育,离婚时会得到孩子的抚养权吗?
答: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46条规定:“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第2款规定:“双方对抚养独生子女发生争议的,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要考虑不能生育和再婚有困难一方的合理要求。”由此可见,妻子已绝育,离婚时得到孩子抚养权的机会比较大。
离婚后,可以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吗?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同时,该法第17条还规定:“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由此可见,离婚后,是可以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的。
离婚后没有抚养权的一方对孩子还有抚养义务吗?
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离婚,无论孩子与谁共同生活,其父母都是合法的监护人,对孩子仍然负有抚养的义务。这种抚养义务不仅仅是每个月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还包括孩子其他正常的、超出了实际生活需要的花费;对孩子侵权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离婚后,女方擅自变更孩子的姓名,男方是否可以要求子女恢复原姓名?
答:我国《婚姻法》第22条明确规定: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称: “安徽省公安厅:你厅《关于变更姓名问题的请示》 (公办[2002]6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由此可见,父母有决定子女姓名的权利,子女既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是如果夫妻双方离婚,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名的,另一方有权要求恢复子女的原姓名。
离婚后,女方擅自改变了子女的姓氏,男方是否可以据此拒绝给付抚育费?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明确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由此可见,女方擅自改变孩子的姓氏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男方可以要求法院责令女方将孩子的姓氏改回来。而男方也不能以此为借口,拒付孩子的抚养费,而只能到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维护自己的权益。
离婚后,男方是否可以探望自己的子女呢?
答:我国《婚姻法》第38条第1、2款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见,男方享有对自己子女的探望权,但权利的行使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男方不能以行使探望权为由,影响女方和子女的正常生活,应该同女方协议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和地点。如果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应交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后,抚养孩子的一方阻挠对方探视孩子怎么办?
答:探视权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除了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外,其他任何人、单位或组织都不能非法阻止探望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32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由此可见,离婚后,抚养孩子的一方阻挠对方探视孩子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就是对阻挠一方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女方认为原丈夫来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女方是否可以自行禁止男方行使探望权?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该法第26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由此可见,女方认为原丈夫来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女方有向法院提出中止男方行使探望权的权利,但女方不能单方禁止男方来探望未成年子女。女方实施单方禁止的行为,是对男方合法权益的侵犯,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法院如何“强制执行”探视权?
答:关于探视权中的强制执行,并非把孩子强行带走。依照我国《婚姻法》第4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32条的规定,法院在强制执行的时候,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而是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离婚后,法院判决孩子归母亲抚养,对于子女的相关费用,丈夫还有给付义务吗?
答: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1、2款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该法第37条第1款还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见,离婚后男方对自己的子女依然负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当法院判决子女的抚养权归女方所有时,男方仍应承担对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有关费用,具体承担的方式可以和女方协商;如果对于费用数额双方达不成协议,则由法院判决。
夫妻离婚后,法院如何确定双方支付抚育费的数额问题?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由此可见,关于子女抚育费的具体数额,法律规定的比较灵活,针对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标准:父母有固定收入的和没有固定收入的适用不同的标准;如果有特殊情况发生的,抚育费的数额还可以提高或者降低。
离婚后,男方拒绝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女方如何维护自己和孩子的合法权益?
答:我国《婚姻法》第48条明确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由此可见,当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并判决父亲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时,如果男方拒不执行该判决,则女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由于物价上涨,子女可以要求与母亲离婚的父亲增加生活费吗?
答:我国《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由此可见,由于物价上涨,子女是可以要求与母亲离婚的父亲增加生活费的,但此增加不能是狮子大开口,必须是一个合理的数额。
父母未离婚,子女可以诉求抚养费吗?
答: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3条也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即使父母未离婚,未成年的子女也可以作为原告向未尽抚养义务的任何一方追索抚养费。
非婚生子女有权要求生父母履行抚养义务吗?
答:在实际生活中,非婚生子女的地位是很尴尬的,通常得不到父母的承认,生活也没有保障。我国法律针对这样的问题,已经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从立法上确实保护了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如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由此可见,非婚生子女有权要求自己的亲生父母履行抚养义务。
人工授精所生的孩子,离婚时父母就可以不要了吗?
答:通过先进的医疗手段诞生的子女,等同于婚生子女,一样享有被抚养的权利。人工授精的手段主要用于解决男性不育的问题,是指将男性的精子以人工的手段注入女性体内,以完成受孕。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保护伞下,无论孩子是通过自然方式生产,还是经过医学手段生产,都不影响孩子的合法地位。因此,人工授精所生的孩子,离婚时父母是不可以不要的。
大学生没有生活来源,能要求父母给付抚育费吗?
答:对于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却仍然是在校的大学生,因其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不能独立生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2)尚在校就读的;……”由此可见,大学生没有生活来源,能要求父母给付抚育费。
祖父母对失去双亲的孙子女有抚养义务吗?
答:我国《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由此可见,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未成年子女时,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如有负担能力,应履行抚养的义务。
兄姐对失去双亲的弟妹有扶养义务吗?
答:我国《婚姻法》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此可见,父母去世后,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未成年的弟、妹要履行扶养义务。社会上存在着兄弟姐妹之间没有扶养义务的误区,认为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纠纷只是社会问题。其实,这不光是社会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受到我国相关法律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