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生老病死篇
一、出生与死亡
孩子的法定出生日期怎样确定?有何意义?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1条规定,公民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由此可知,认定公民出生日期的标准首先为户籍证明。通常情况下,人们不太重视出生日期到底是哪一天,但是在有些特定的情形下,却是差一天也不行。比如《民法通则》中对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 《婚姻法》中对结婚年龄的规定、 《选举法》中对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规定、 《刑法》中对未成年人减轻或免除法律责任的年龄界限等,都是以周岁来计算的,而且具体到出生日期,这时确定的出生日期就显得意义重大。
怎样为非婚生子女办理户口?
答:一般出生婴儿落户由婴儿父亲或母亲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婴儿出生证明向婴儿母亲或父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依据生育服务证或出生证明原件办理新生儿落户登记,婴儿落户可随父随母。凡无生育服务证或出生证明者,一律不予办理落户手续。而在非婚生子女上户口的问题上,具体解决方法各地方各有不同,一般来说,非婚生子女上户口时除了要有出生证明,有的地区还需要进行身份公证,此外,在需要生育证的地区,父母要先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计生办缴纳一定数额的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罚款)、落实计划生育措施,之后才可以凭计生部门开出的证明到公安机关上户口。
孩子一定要随父姓吗?
答: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2条的规定,孩子既可以跟父姓,也可以跟母姓。需要提醒父母的是,名字毕竟只是一个符号,关键是培养孩子成才,如果仅仅为孩子跟谁的姓而闹得夫妻不和、家庭不睦,则有些得不偿失。
新生儿能够接受赠与吗?
答:新生儿能够接受赠与。因为能否成为赠与合同的当事人,涉及的是公民权利能力的法律范畴,而不是行为能力的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新生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那么也可以接受赠与。
胎儿有没有继承权?
答: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可见,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所以尚在腹中的胎儿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是正常情况下胎儿终有一天是会出生的,为了保全胎儿出生后的合法权利,我国继承法对胎儿的继承权作出了特殊规定,即保留胎儿的继承权,这是“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例外。但胎儿出生时就已经死亡的除外。
宣告死亡的条件是什么?
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下落不明,没有音讯满4年的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为2年),经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该公民死亡。
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什么?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25条的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应依以下顺序行使申请权:(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债权人、债务人以及与失踪人有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前一顺序的人不同意申请宣告死亡的,后一顺序的人不能申请宣告死亡;同一顺序的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的,则应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能被撤销吗?
答:我国《民法通则》第24条第1款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由此可见,宣告死亡是能够被撤销的。
宣告失踪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吗?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29条的规定,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须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行为有效吗?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36条第2款规定: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因此,被宣布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有效的。
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如何确定?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36条第1款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被宣告死亡后“复活”,其婚姻关系如何处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37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时,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其配偶再婚以及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被宣告死亡人的子女被他人收养,死亡宣告被撤销后能将孩子要回吗?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38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由此可见,被宣告死亡人的子女被他人收养,死亡宣告被撤销后能否将孩子要回,关键是看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意见。
被宣告死亡的人“复活”,被他人恶意侵占的财产还能要回吗?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39条规定: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由此可见,被宣告死亡的人“复活”,被他人恶意侵占的财产不仅能够要回,还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
被宣告死亡后又“复活”,已被转移的财产还能要回吗?
答:根据《民法通则》第25条的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0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由此可见,被宣告死亡后又“复活”,已被转移的财产能否要回,关键是看第三人取得财产的途径是否合法。当然,法律对于继承的情形存在例外的规定,上面法律条文中也有体现。
村民可以占用耕地修建坟墓吗?
答:根据我国《殡葬管理条例》第10条第1款的规定,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1)耕地、林地;(2)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3)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4)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由此可见,村民是不可以占用耕地修建坟墓的。
制造或者销售纸人纸马等迷信殡葬用品,是非法的吗?
答:我国《殡葬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该法第22条还规定:“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制造或者销售纸人纸马等迷信殡葬用品是非法行为,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能否运回家乡土葬?
答:根据《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第3条的规定,凡属异地死亡者,其尸体原则上就地、就近尽快处理。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运往其他地方的,死者家属要向县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出具证明后,由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由此可见,在异地死亡者的遗体一般是不能够运回家乡土葬的。
对于农村随便土葬的行为,民政部门可以强制火化吗?
答:根据我国《殡葬管理条例》第13条等条款的规定,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由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承办,即使是运送遗体,也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整个过程都应该按照严格的程序进行,包括民政局在内的其他组织没有权利火化尸体。由此,对于农村随便土葬的行为,民政部门自己是不可以强制火化的,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