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视野下的谎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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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谎言的相关性

不论何种形式的谎言,其本质都是人的意思表示,来源于人的意识。而意识的形成必须依赖客观存在的事实。谎言一定是某些信息的载体,与特定事实之间具有逻辑上的相关性。在证据法视野下,因谎言而引起关注的事实主要有三个:一是谎者的动机,二是谎言内容所涉及的事实真相,三是证人的可信性。

一、说谎行为与谎者的动机

没有动机,即没有欺骗他人的企图,则不能成为谎言。经验常识也表明,在面对重要事务时,没有足够的动机就不会有谎言。在不必要的时候,人是不会舍弃实话而说谎的。从谎言的概念上看,谎者主观上是要欺骗他人。然而,“欺骗”仅仅是采取说谎行为时业已形成的企图。那么究竟是什么使谎者产生了这种企图?这才是谎者动机的深层内容,也是揭露谎言所掩藏之真相的关键事实。

说谎的原因有很多种,其根源来自于人的各种需要。有些人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如广告中充斥的虚假宣传、诈骗犯口中的种种许诺等;有些人为了逃避惩罚而说谎,如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隐瞒行踪、商人隐瞒产品的瑕疵、打破碗的小孩在父母面前沉默不语等;有些人是为了摆脱尴尬的境地而说谎,如同性恋者隐瞒自己曾与其他同性相处、有夫之妇隐瞒自己私会情人等;有些人为了摆脱当前困境或者避免不必要的麻烦而说谎,如被刑讯逼供的无辜者为避免再受皮肉之苦而承认自己有罪、了解其他亲友间债务纠纷的人为避免恶化感情而三缄其口谎称不知情等;还有些人是为了善意的目的选择说谎,如对患了绝症之人谎称其只是小毛病、为了搏情人一笑而编造不存在的滑稽故事。各种不同的需要,使谎言在谎者看来具有使用价值,因此可能促使其选用谎言以欺骗他人。

在证据法视野下,证据具有可采性的前提是要与事实之间具有逻辑的相关性。具有上述意图的陈述者都可能编造谎言以实现其目的,因此这些反映陈述者意图的信息均与谎言之存在具有逻辑上的相关性。这是一种依据经验常识得出的因果关系,具备特定动机可以用来表明存在说谎的可能性。

然后在某些情况下,推理的过程并不是以动机来证明谎言。很多时候是主张陈述者说谎以证明该谎者具有某种特定动机,并进一步将这一动机与谎者可能从事的其他行为建立相关性。那么,如果将上述的因果关系反过来,假如证明了说谎的事实可能成立或者确实成立,那么是否也能够从谎言大胆得出谎者是属于何种动机的结论呢?多种意图可能产生同一种行为,这属于“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只要其中一个原因满足,得出“谎言成立”之结论的可能性就很大。但是,以“谎言”为起点,可能产生谎言的每一种原因都可能成为推论的终点。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时,谎言与动机间的相关性会因为被各种可能性均分而大为削弱,从谎言到任意一个动机的推论都变得十分不可靠。因此,虽然谎言与谎者动机之间是具有相关性的,但是在挖掘该相关性的证明作用时,如何建构推论的逻辑关系会使相关性的强弱产生巨大的差异。

二、谎言内容与事实真相

谎言的内容一定是以事实信息为蓝本。事实一旦发生就不再重现,之后的事实认定过程,都只能依据事实发生时被各种载体所俘获的信息片段。作为一种重要的信息载体,人通过感知能力可以获得大量的事实信息,这些信息形成人对事实的记忆和认识。当人陈述某个事实的时候,其陈述的内容就源自这些材料。谎言的本质是谎者所作的陈述,因此,谎言的内容也一定不会凭空出现,一定是以各种事实信息为来源。可以说,谎言的内容与事实真相之间具有天然的相关性。

然而,谎言的内容与事实真相之间的相关性是间接的,二者之间无法直接建立联系。与一般的陈述行为一样,陈述主体是陈述内容的直接来源,其中的信息来自于人的记忆和认识。另外,谎言还有其自身的特点。根据谎言的基本特征,谎者一定是认为谎言的内容为假。这说明,在谎者看来,谎言的内容应当是与其对事实信息的记忆和认识不相符的。换言之,在谎者编制谎言内容的时候,一定需要对原本存在于其头脑中的信息进行伪造、变造、添加、删除等加工处理。这种加工处理有“度”的差异。可能是对其中全部信息都进行改动,也可能只是部分性修改;可能是与原来的意思表示完全相反,也可能只是稍微有所偏离。此时如果要从谎言的内容反向推论出事实真相时,我们必须以两个重要信息为基础:其一,谎者的记忆和认识是否符合事实真相;其二,谎者是对其记忆和认识中的信息做了何种方式以及何种程度的改动,才使其最终形成谎言的内容。这两个信息均为谎者的主观因素,这种主观因素阻断了谎言的内容与事实真相之间的相关性。因此,谎言内容与事实真相之间是间接的联系。在评价其相关性程度时,一定无法回避谎者主观因素所产生的影响。究竟谎者为什么要说谎?他希望谎言达到什么样的效果?只有在得到这两个答案之后,方能进一步弄清谎言的内容与事实真相之间的真实关系。

三、对证人说谎的怀疑与证人证言可信性

证言可信性体现为事实认定者对证言的信任。信任的程度越强,可信性就越高。这里信任包含“信”和“任”两层含义:信是相信;任是加以任用。[15]对于证言的信任,则是相信证言的真实性,并且委以其作为证据的重任。这不仅是对真实性的认可,同时也是对证明价值的认可。因此,笔者认为,“信任”应当是对证言可信性中“信”的最佳解释。

证言的可信性问题是证据法的一个重要命题。证言是否可信、可信程度如何,这些都会影响证言的证明力。此外,可信性非常差的证言还可能会带来强烈的误导性。如果这种误导性对公正审判产生的风险超过了其相关性所带来的证明价值,此时就会导致证言被排除在证据大门之外。然而很多时候,事实认定者在判断证言是否可信时,更多的是考虑证人是否诚实。何谓诚实?说谎的人必然不诚实,而诚实的人则不会说谎。因此,评价证言的可信性,实际上是在评判证人是否在说谎。如何识别、评价和认定谎言对确定证言的可信性至关重要。

识别、评价或者认定谎言的过程中,谎言处于待证事实的地位。对事实性谎言的认定应当是一个证明过程,各种证据的运用应当满足证据法的各项要求。比如,证明证人说谎的证据必须满足可采性要求,提出证据的责任应当按照相应规则加以分配,所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也应当符合相关要求。一般情况下,证明证言为谎言或者证言中存在谎言的途径有以下三种:

第一,结合各种信息对比判断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判断所接收信息之真实性,是辨别谎言的最常用的方式。虽然假信息不等于证人的谎言,这一点在前文中已经有所论述,但是一般的经验常识认为,如果陈述的内容不属实,那么证人说谎的可能性则较大。因此,如果与真实信息直接作比较,那么假信息立时显现本色,证人证言为谎言也就具有了可能性。在诉讼过程中,通常对一个待证事实[16]会出现多项证据加以证明,这些不同来源的证据都能够给事实认定者提供对比的参照物。此外,事实认定者都具有一定生活经验,形成了所谓的“常理”,陈述内容是否符合常理,这也是判断证言内容真实性的依据。然而,一个事实能够留下的信息总量在事实发生后就已经确定下来,不会再有所增加,只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各种行为的影响而不断减少。能否有足够数量和质量的参照信息出现,这一点无从保证。因此,对于真实性,只能是一个盖然性或者倾向性的概念。所谓“真实”的信息不是绝对的真实,只能是相关程度或者说服力强弱的问题。“三人成虎”的典故[17]就是这种过分依赖经验作法而对谎言判断失误的经典例子。虽然内容上的对比判断是挖掘证言内容真实性的最直接的途径,但是在通常情况下,这种做法既有实现难度,也存在出错的可能。

第二,挖掘证人说谎的潜在动机。要证明证言是谎言,如果不能在证言的内容上入手,那么另一个途径就是从证言的主体因素入手。在很多时候,人们认为有说谎动机的人比没有说谎动机的人更可能说谎。因为在一定动机的驱使下,主体的行为更具倾向性。在诉讼中,经常可以见到一方结合各种因素,对导致证人说谎的理由进行深入分析,试图说服事实认定者相信证人极有可能说谎。比如利用证人与案件最终结果有利害关系、证人与当事人有与案件无关的其他利益关系、证人自身经历导致对该案件或者某一方当事人有偏激的看法[18]等。根据前文对谎言与谎者动机之间相关性的分析,动机与谎言之间逻辑上的联系确实存在。但是,出现动机就一定会说谎吗?存在动机也许能够说明存在说谎的可能性,但是这种动机能否转化为制造谎言的意图还有待确认。此外,即便陈述者具备了“谎者的意图”也未必就会真的成为“谎者”,还需要将这种意图践行为与其认识不符的谎言内容。主观上产生了谎言的意图,客观上采取行动时也需要表现这种意图,这才构成一个完整的说谎行为。从动机到谎言的最终出现,这是一个客观影响主观、再由主观指导实际行为的系列过程,其中每个环节都会影响谎言最终成立的可能性。

第三,例举证人的不良品性。品性证据一直是证据法学研究的一项重点。一般认为,品性证据具有两种类型的相关性,即与“争点”的相关性和与“可信性”的相关性[19]。对于前者,品性证据矛头直指被指控的事实,一般采用“过去类似行为”的证据来证明被告做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更大还是更小。而对于后者,品性证据则大多用来弹劾证人的可信性,意图用证人的不良品性来表明证人更可能说谎,其证言不足为信。在这里,品性一般是指证人诚实与否的名声,或者是否说谎成性、曾经多次说谎。但有时也会使用其他事实来弹劾可信性,比如证人过往的犯罪记录等。这背后的理论是,任何犯罪的定罪判决都与证人的可信性有关,因为人们认为这揭示了该人的伦理品质。[20]根据生活常识,无论是直接与说谎行为有关的品性,还是通过其他伦理品质间接反映诚实性的品性,具有这些品性的人说谎的可能性的确相对较大,这是日常生活经验归纳出的规律。但是,在考察这种相关性的时候,还要注意两个问题。首先,品性只是对某人一般品质或者行为之倾向性的归纳,对于特定案件中的特定陈述而言,品性对证人说谎的驱动力恐怕比不上当前情况所产生的说谎动机。如前文所述,动机的存在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证人说谎的可能性,那么品性最多也不过如此,它并不能达到足以认定的程度。其次,社会普遍的价值观决定了大多数人厌恶品性不良之人,那么品性不良的证据势必增加了事实认定者以及公众对证人持排斥态度,这种个人情绪往往与案件事实并无相关性,但是却在很多时候使事实认定者倾向于相信证人在说谎,最终影响对证言可行性的评估。这种来源于感情因素的“相关性”,会给弹劾证据带来不恰当的证明力。

通过对以上三种途径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评估证言的可信性,实际上就是在评价证人之陈述为谎言的可能性,而与之相关的三种途径都存在对相关性运用得不准确或者不恰当的风险。这些风险的出现,给事实认定的准确与公正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如何既对这些相关证据加以利用,又能避免不准确或者司法不公正的出现,这应当是证据法视野下研究谎言的切入点,也是研究的主要内容。

四、谎言存在的必然性与谎言认识的局限性

谎言的价值体现了人们对“欺骗”的一种客观需要。前文对人产生欺骗企图的各种原因已经作出了一定的分析。在本质上,这些原因可以归结为人趋利避害的本能。

在动物王国里,欺骗是许多动物都具备的技能,对其生存具有关键性的意义。人类的欺骗行为有可能是受到遗传因素的影响,人脑进化的动力来自于行骗和识破骗局时不断提高认知技巧的压力。[21]人类从动物进化而来时,就具备了说谎的可能性。人们最初选择说谎就是一种迫于生存环境的自我保护行为,因为这样做可以使自己免于受到伤害或者惩罚。可以理解为,说谎是人类生来就具有的自卫本能的表现。

语言的产生使人与人之间有相互交流的可能,这种交流以互相传递信息为目的。通过交流,人们可以从中获取利益。这些利益既包括物质利益,同时也包括在人与人交往中形成的人际关系和社会地位。人与人的交流中经常面临这样的境遇,人们必须平衡交流对象应接收到的信息与实际接收到的信息可能引起的损失之间的冲突。为了协调这种冲突,就需要改变所传递的信息。通过改变传递的信息,传递信息者使接受者认为自己依然遵守合作性原则及其基本规则,从而在利益的争夺中处于有利位置。这是信息操控理论的主要内容,也是谎言的理论基础之一。因此,谎者通过操控信息使自己在交流中获取有利地位,这是谎言“逐利”价值的体现。

有这种“趋利避害”的需要存在,谎言就有了存在的价值基础。利与害的存在,才是谎言存在的最本质根源。认识谎言背后的利害关系,是深入认识谎言的关键。而从另一个角度看,只要未能消除“利”与“害”,人的趋利避害本能就会发生作用,谎言也就必然会存在。

根据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任何事物都是可以被人所认识的,但同时,人对事物的认识总是有局限性的。对于谎言的认识也同样如此。

首先,谎言是可以被认识的。正如前文所述,谎言存在破绽和线索。而事实上,只要是说谎,就必然会留下可以被发现的痕迹。一旦产生了欺骗企图,则必然会在主观心理上形成一定的压力。在这种压力的驱使下,主观企图必然会在实际行动中产生具体的投影。虽然说谎的高手会极力压制这种主观影响,但是只要其存在,就不可能被完全消除,始终都会给识破谎言留下“隐患”。同样的,谎者对信息的“改造”,也不可避免的要与已存在的其他事实存在矛盾。这些矛盾使假信息也有迹可循。因此,只要说了谎,那么谎言的破绽和线索就一定会存在,成为认识谎言的途径。

其次,人对谎言的认识是有局限性的。生活的经验可以得出一个显然的结论,人们对大部分谎言都只是一种怀疑,而无法确证。在真相大白于天下的时候,谎言则无所遁形,这是多数谎言被彻底识破的场景。但是,在没有发现真相的情况下,就缺乏与谎言内容作参照的对象,这种情况下很难对谎言形成确定的认识。而与之相比,说谎的主观要件是更难以认识的,即人的欺骗企图。虽然这种企图在客观上会有投影,形成破绽和线索。但是,如果从破绽和线索反向推理的话,欺骗企图的存在只是一种情况,还有其他类型的主观意念会产生同样的表现。总之,当人们无法彻底了解主观企图和客观信息的不一致时,通过任何特征或者表现所得出的“谎言”存在的结论,都只能是一个“可能性”的概念,而不是“确定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