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民事行为
【本章概要】 民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民事行为有一般成立条件和特别成立条件之分,其生效包括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民事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学习重点】 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意思表示,民事行为的成立条件、生效条件、效力类型,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第一节 民事行为概述
一、民事行为的概念
民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民事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事实的一种。民事行为属于人的行为的一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第二,民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民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行为,既不同于行政行为,也不同于刑事行为。民事行为是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因而不同于事实行为。因此,只有民事主体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才可成为民事行为。所谓民事法律后果,就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第三,民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意思表示是指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的内在意思的外部表现。民事行为是当事人实施的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此目的只是行为人内在的一种意愿或意思,行为人只有将这种内在的意愿表达出来,才能为他人所了解,发生相应的效力。可见,民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无意思表示就不会有民事行为。
二、民事行为的分类
(一)根据行为人实施行为所要发生的法律后果的性质,民事行为可以分为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财产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行为所要发生的后果为财产权利、义务变动的行为。财产行为有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分。前者是指使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行为,如买卖使出卖人、买受人负给付义务;后者是指直接发生财产权利变动的行为,如抛弃所有权、免除债务等。身份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行为所要发生的后果为身份关系变动的行为。例如,结婚、离婚、收养、解除收养等均属于身份行为。
区分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的主要意义在于:(1)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财产行为适用财产法规范,如物权法、合同法等;而身份行为适用身份法规范,如婚姻法、收养法等。(2)法律效果的性质不同。财产行为的目的是发生财产权利、义务的变动,一般可由代理人代理;而身份行为的目的是发生身份权利、义务的变动,一般不能由代理人代理。
(二)根据构成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状况,民事行为可以分为双方行为与单方行为
双方行为是指须有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行为。在双方行为中,不仅须有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而且这些意思表示必须一致,民事行为才能成立。单方行为是指仅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民事行为,如债务免除、解除合同、设立遗嘱等。
区分双方行为与单方行为的主要意义在于:通过这种分类,可以正确确定民事行为是否成立。在双方行为中,须有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在单方行为中,只需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
(三)根据民事行为是否有对价,民事行为可以分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有偿行为是指一方从对方取得利益,必须向对方支付相应的财产代价的民事行为。例如,买卖行为。无偿行为是指一方取得某种财产利益,无须向对方支付财产对价的行为。例如,赠与行为、遗赠行为。民事行为的有偿或无偿决定于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有的民事行为只能是有偿的,如买卖行为、互易行为;有的民事行为只能是无偿的,如赠与行为、借用行为;有的民事行为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是否有偿决定于当事人的约定,如借款行为、委托行为、保管行为等。
区分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的主要意义在于:(1)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不同。有偿行为的当事人须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受利益的无偿行为,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不附负担的赠与是有效的。(2)有偿行为当事人的责任重于无偿行为当事人的责任。例如,买卖中的出卖人对标的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而赠与人对赠与物的瑕疵一般不负瑕疵担保责任。有偿行为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该有偿行为;而无偿行为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3)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要求不同。在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时,若处分行为是有偿行为,则可以构成善意取得;而若处分行为是无偿行为,则不会构成善意取得。(4)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有所不同。在债务人将其财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时,只要该行为有害于债权,债权人即可行使撤销权;而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其财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不仅需要该行为有害于债权,而且受让人须有恶意,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
(四)根据民事行为中当事人是否存在对待给付关系,民事行为可以分为双务行为与单务行为
双务行为是指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的民事行为。在双务行为中,一方的权利即为对方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对价关系。例如,买卖行为是典型的双务行为。单务行为是指当事人双方并不相互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的民事行为。在单务行为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无对价关系。例如,赠与行为就是单务行为。
区分双务行为与单务行为的主要意义在于:(1)义务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要求不同。在双务行为中,一般适用义务履行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而在单务行为中,不存在上述履行抗辩权问题。(2)风险负担规则有所不同。在双务行为中,因不可抗力发生履行不能的,义务人不再履行义务,权利人也无权要求对方履行;义务人已经履行的,可以主张恢复原状。而在单务行为中,因不可抗力发生履行不能的,不发生双务行为中的风险负担问题,仅发生义务人不再负担给付义务的法律后果。(3)当事人违约的法律后果不同。在双务行为中,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应向对方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责任;而在单务行为中,由于双方并不存在对待给付义务,因此当事人一方违反义务的,不存在要求对方对待履行问题。
(五)根据民事行为的成立是否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为要件,民事行为可以分为诺成行为与实践行为
诺成行为又称不要物行为,是指只要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不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的民事行为。大多数民事行为都属于诺成行为,如买卖、互易、租赁、承揽等。实践行为又称要物行为,是指除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有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才能成立的民事行为。例如,保管、借用行为等。
区分诺成行为与实践行为的主要意义在于:这两种民事行为的成立时间和交付标的物的意义不同。诺成行为自当事人达成合意时成立,交付标的物为履行义务;而实践行为自当事人交付标的物时成立,交付标的物为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
(六)根据民事行为是否须以法律规定的特定方式为之,民事行为可以分为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要式行为是指须采取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的民事行为,不要式行为是指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任何形式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的形式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
区分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的主要意义在于:对于要式行为,若当事人未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则行为不能成立、生效。
(七)根据两个民事行为之间的关系,民事行为可以分为主行为与从行为
在两个民事行为中,不借助其他民事行为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民事行为,为主行为;而以主行为的存在为存在前提,其效力受主行为制约的民事行为为从行为。例如,为担保借款而实施保证行为的,借款行为就是主行为,而保证行为就是从行为。
区分主行为与从行为的主要意义在于:主行为决定从行为的命运,主行为不存在,从行为也不能存在。
(八)根据民事行为发生效力的时间,民事行为可以分为生前行为与死后行为
生前行为又称生存行为,是指在行为人生存时就可以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例如,买卖行为、租赁行为、承揽行为、赠与行为等都属于生前行为。死后行为又称死因行为,是指在行为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例如,遗嘱行为属于死后行为,只有在遗嘱人死亡后才能发生效力。
区分生前行为与死后行为的主要意义在于:生前行为在行为人生存期间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死后行为只有在行为人死亡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法律对于死后行为多设有特别规定,如当事人设立遗嘱须依照继承法的特别规定进行。
(九)根据行为与原因之间的关系,民事行为可以分为要因行为与不要因行为
要因行为又称有因行为,是指行为与其原因不可分离,原因不存在,也就不能成立、生效的民事行为。例如,买卖行为的原因是出卖人取得价款、买受人取得出卖的标的物,若无这一原因,买卖便无法成立、生效。不要因行为又称无因行为,是指行为与其原因可以分离,原因存在与否不影响行为效力的民事行为。例如,甲为支付货款而签发一票据,签发票据的行为原因为应付货款,无论甲实施的该行为原因是否存在(其应否付货款),甲签发的票据均有效。
区分要因行为与不要因行为的主要意义在于:要因行为若原因不存在,则行为无效;而不要因行为不因原因的不存在或有瑕疵而无效。
三、民事行为的形式
所谓民事行为的形式,即当事人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依据不同的标准,民事行为有不同的分类。
(一)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
1.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以直接对话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例如,集市上的现货交易、商店里的商品零售买卖等,一般采取口头形式。当然,以口头形式实施民事行为也可以有书面凭证,如购货发票、购物凭证等,但这些书面凭证只能作为民事行为成立的证明,而不能作为民事行为成立的条件。
口头形式的缺点是在发生纠纷时,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所以,对于不能即时清结或者标的额较大的民事行为,不宜采取口头形式。
2.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当事人以书面文字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但是,并非一切文字凭据都是民事行为的书面形式,只有文字凭据上载有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有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才能成为民事行为的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的优点是在发生纠纷时,举证方便,有据可查,易于分清责任。因此,对于复杂的、不能即时清结的民事行为以及标的额较大的民事行为,宜采取书面形式。
3.其他形式
民事行为除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外,还可以有其他形式,如推定形式和默示形式。推定形式,是指当事人未用语言、文字表达其意思表示,而是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例如,顾客将规定的货币投入自动售货机内,买卖行为即告成立,即通过顾客的投币行为就可以推定买卖行为成立。默示形式,是指当事人既不通过语言、文字,也不通过积极行为进行意思表示,而是通过消极行为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例如,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未用语言、文字表示放弃继承的,即是以默示形式表达了其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
(二)约定形式和法定形式
约定形式是当事人对于无法定形式要求的民事行为约定采用的形式。由于口头形式是最简单的形式,只要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不能采用,便可采用,因此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形式实际上是就应当采用的书面形式作出约定。在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形下,民事行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法定形式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民事行为应当采用的形式。从各国法律的规定看,除口头形式外,其他的民事行为形式都可由法律规定为法定形式,其中最主要的是书面形式。因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民事行为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依照《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法定或约定的书面形式仅具有证据效力,若当事人未采用规定的或者约定的书面形式,不能仅以口头协议证明合同的存在,但若能够证明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仍成立。
第二节 民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
一、民事行为的成立
民事行为的成立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须具备民事行为的构成要素。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有一般成立条件和特别成立条件之分。
(一)民事行为的一般成立条件
民事行为的一般成立条件,是指任何民事行为成立都必不可少的共同要件。民事行为成立的一般条件有以下几项:(1)须有行为人。行为人是民事行为的主体,是民事行为成立的首要条件。不同的民事行为对行为人的要求并不一致。例如,单方行为仅须有一方行为人,而双方行为须有双方行为人。(2)须有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民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民事行为区别于事实行为的根本特点,无意思表示即无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意思,即行为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意思,也就是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二是表示,即行为人以一定形式表达出其意思。表示又包括两个要素:其一是表示行为,即行为人表达意思的行为;其二是由表示行为所表达出的外部意思。
(二)民事行为的特别成立条件
民事行为的特别成立条件,是指一些特别的民事行为成立所需具备的特有条件。何种民事行为需要特别的成立条件依民事行为的性质而有所不同。例如,要式行为的特别成立条件是须具备特别要求的形式,若民事行为没有采用特定的形式,则民事行为不能成立。例如,实践行为的特别成立条件是须有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二、民事行为的生效
民事行为的生效,是指民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行为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只有合法的民事行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合法的民事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即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因此,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也就是民事法律行为所应具备的条件。民事行为的生效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包括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
(一)民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
民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是指民事行为生效普遍具备的条件,也即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依照《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民事行为的一般生效条件包括以下几项:
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法律形式,因此只有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能实施相应的民事行为。就自然人而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行为,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只能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他行为则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才可实施。就法人而言,法人只能实施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
第二,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指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基于自己的利益在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且内在意思与其外部表示相一致。只有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行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的意思与其表示不一致,或者当事人的意思不是自愿形成的,则该意思表示即为不真实。所谓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是指当事人希望发生某种法律效力的意思与其表示于外部的意思不相同。例如,当事人为虚伪的表示而其真意为发生另外法律效果而隐藏的意思表示、重大误解的意思表示等。所谓意思表示不自由,是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而是因受到不正当的干预所形成的。例如,受欺诈的意思表示、受胁迫的意思表示、危难中的意思表示等。
第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指民事行为的内容不得与法律的强行性或禁止性规定相抵触,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民事行为的内容不仅须合法,而且应可能和确定。所谓可能,是指民事行为的内容是能够实现的;所谓确定,是指民事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能够确定。若行为的内容不可能或者不确定,则该民事行为不能生效。
(二)民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
民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是指一些特殊的民事行为除具备一般生效要件外,还需具备的生效要件。例如,当事人立遗嘱的行为,该行为在成立时,并不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立遗嘱人死亡这种特别有效条件发生时,该遗嘱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节 附条件民事行为和附期限民事行为
一、附条件民事行为
(一)附条件民事行为的概念
附条件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民事行为中设立一定的条件,并以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民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根据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对民事行为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一般而言,民事行为均可以附条件,但法律明确规定不得附条件的民事行为除外。例如,法定抵销、票据背书、结婚与离婚、收养等民事行为不得附条件。
(二)条件的含义
民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是指当事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用以限制民事行为效力的客观事实。条件具有以下特点:(1)条件须是尚未发生的客观事实。条件是限制民事行为效力的客观事实,因此只能是尚未发生的客观事实。在民事行为成立时已经存在的客观事实不能作为条件。(2)条件须是将来发生与否不能确定的客观事实。条件应是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客观事实,其发生与否具有或然性。若某一客观事实是将来肯定会发生或肯定不会发生的事实,则不能作为条件。(3)条件须是合法的客观事实。条件是限制民事行为效力的客观事实,因此条件须是合法的客观事实。以违法的客观事实为条件的,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若该条件无效不影响民事行为其他部分的效力,则其他部分可以有效。(4)条件须是当事人约定的客观事实。条件是民事行为的附款,只能是当事人商定的客观事实,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若是法律规定的或者民事行为的性质所决定的限制民事行为效力的事项,则不属于条件。(5)条件须是与当事人希望发生的效果不相矛盾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关于条件的约定,属于民事行为内容的一部分,若与当事人的效果意思相互矛盾,则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相互冲突。因此,与当事人的效果意思相矛盾的客观事实不能作为条件。
(三)条件的分类
1.根据条件的作用,条件可以分为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
停止条件又称延缓条件,是指决定民事行为效力发生的条件。例如,甲、乙约定,若甲考上大学,则乙送给甲笔记本电脑一台。此处“甲考上大学”,即是赠与行为所附的停止条件。解除条件又称消灭条件,是指决定民事行为效力消灭的条件。例如,甲、乙约定,若甲的儿子大学毕业后回到本市工作,则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此处的“甲的儿子大学毕业后回到本市工作”,即是房屋租赁行为所附的解除条件。
2.根据条件的内容,条件可以分为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积极条件又称肯定条件,是指以某种客观事实的发生为内容的条件。例如,上述的“甲考上大学”“甲的儿子大学毕业后回到本市工作”,都是积极条件。消极条件又称否定条件,是指以某种客观事实的不发生为内容的条件。例如,甲、乙约定,若甲的儿子不回本市工作,则将房屋出卖给乙。“甲的儿子不回本市工作”即为消极条件。不论积极条件还是消极条件,均既可以作为停止条件,也可以作为解除条件。
(四)附条件民事行为的效力
在附条件民事行为中,民事行为是否生效或消灭,取决于条件的成就与否。所谓条件成就,是指当事人约定的客观事实出现。若当事人约定的客观事实未出现,则为条件不成就。由于条件的成就与否直接关系到民事行为的效力,而这又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能否取得某种利益,或者是否丧失某种利益,因此条件的成就与不成就,应是自然发生的结果,当事人不得恶意地促成或者阻碍条件的成就。当事人恶意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恶意阻碍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
附条件民事行为的效力,因民事行为所附条件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差别。在附停止条件的民事行为中,在条件成就前,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虽已经确定,但处于停止状态,一直延缓到条件成就时才发生效力;若条件不成就,则该民事行为效力消灭。在附解除条件的民事行为中,条件成就前,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效力,当条件成就时,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若条件不成就,则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续有效。
二、附期限民事行为
(一)附期限民事行为的概念
附期限民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将来确定到来的客观事实作为限制民事行为效力的民事行为。附生效期限民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生效;附终止期限民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附期限民事行为不同于附条件民事行为,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附期限民事行为中所附的期限是将来确定发生的客观事实。附期限民事行为中所附的期限与附条件民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都是限制民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将来出现的客观事实。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作为期限的客观事实确定发生,而作为条件的客观事实发生与否并不确定。(2)附期限民事行为中所附的期限是当事人任意约定的,是民事行为的附款,而不是法律规定的或者裁判机构确定的期限。(3)附期限民事行为中所附的期限不得与民事行为的性质或法律规定相违背。例如,收养行为、债务免除行为等都不得附期限。
(二)期限的分类
1.根据期限的作用,期限可以分为始期与终期
始期又称生效期限,是指决定民事行为效力发生的期限。例如,双方约定租赁合同自8月15日生效,8月15日即为始期。终期又称解除期限,是指决定民事行为效力消灭的期限。例如,双方约定租赁合同至8月15日终止,8月15日即为终期。
2.根据期限是否确定,期限可以分为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确定期限是指作为期限的客观事实发生时间确定的期限。例如,上述所说的“8月15日”就是确定期限。不确定期限是指作为期限的客观事实发生时间不确定的期限。例如,甲、乙约定,当甲父死亡时,房屋出租给乙。此处的“甲父死亡”,就是不确定期限。
(三)附期限民事行为的效力
在附始期的民事行为中,在期限届至前,民事行为的效力处于停止状态;在期限届至后,民事行为发生效力。在附终期的民事行为中,在期限届至前,民事行为的效力继续;在期限届至时,民事行为的效力消灭。
第四节 无效民事行为
一、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根本不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自始就确定地当然不能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无效民事行为是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生效要件的民事行为。严重欠缺,是指所欠缺的要件从外观上即可确定,当事人不能补正。
第二,无效民事行为是自始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是指从民事行为成立时起就是无效的。一旦民事行为被宣告无效,它的效力就要溯及民事行为成立之时。
第三,无效民事行为是当然无效的民事行为。当然无效,是指无须经任何程序和无须任何人主张,民事行为就是无效的。当事人就民事行为是否无效发生争议时,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确认,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依法作出确认,但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不能改变民事行为无效的事实。
第四,无效民事行为是确定无效的民事行为。确定无效,是指无效民事行为不仅自成立时起就不发生效力,其后也不会因其他行为的补正而发生效力。其无效的后果是自始确定不变的,不能因为时间的经过而转为有效,也不能通过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转为有效。
第五,无效民事行为是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绝对无效,是指不仅法院和仲裁机构可依职权主动确认无效民事行为,而且任何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都可以主张无效民事行为的无效。在民事纠纷中,即使当事人未主张民事行为无效,法院或仲裁机构也不能将无效民事行为作为有效民事行为处理。
第六,无效民事行为可以是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全部无效的民事行为因其不符合法律的要求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行为部分无效的,若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则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二、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包括两种: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对于前者,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相应的主体资格,因而这种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与其年龄、智力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他民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其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于行为人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对于双方行为,即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也可经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而有效。因此,只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行为,才为无效民事行为。例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遗嘱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所为的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所为的民事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这种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二是这种行为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只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所为的民事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的,才是无效民事行为。
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他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在欺诈的民事行为中,表意人须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与欺诈人实施了民事行为。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表意人本人或亲友的身体、生命、健康、自由、名誉、财产造成损害为要挟,以使表意人产生恐惧,并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在胁迫的民事行为中,表意人须因受胁迫而产生恐惧,为此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与胁迫人实施了民事行为。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是指当事人双方故意合谋实施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该行为虽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因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在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中,当事人双方须有共同的故意,并且当事人合谋的后果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此类行为属于隐藏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为规避法律,达到非法目的而实施的以合法形式出现的民事行为。在该民事行为中,合法形式为虚伪的意思表示,当然不能发生效力;而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是非法的,也不能发生效力。可见,该行为无效的根本原因,在于其目的的非法性。
(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任何人实施民事行为都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公序良俗原则的基本要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违背了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任何人都必须遵守的,当事人不得以其意思排除其适用。因此,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不论当事人是否有意违反,该行为均属无效。此处的法律、行政法规必须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包括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三、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一)返还财产
无效民事行为成立后,如果当事人已履行的,应当恢复原状,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若只有一方从对方取得了财产,则发生单方返还。
(二)赔偿损失
因无效民事行为的实施使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收缴财产
无效民事行为的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收缴当事人因此所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或者将该财产返还给集体或第三人。
第五节 可变更与可撤销民事行为
一、可变更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概念
可变更与可撤销民事行为,是指因意思表示有缺陷,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可变更与可撤销民事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可变更与可撤销民事行为是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民事行为。从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来看,可变更与可撤销民事行为在外观上具备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只是欠缺意思表示真实这一生效要件。
第二,可变更与可撤销民事行为是可以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可变更与可撤销民事行为从成立时起是有效的,只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当事人可以予以变更或撤销。民事行为被变更的,该行为继续有效;民事行为被撤销的,该行为溯及行为开始时无效。
第三,可变更与可撤销民事行为是只有当事人方可主张无效的民事行为。在可变更与可撤销民事行为中,只有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才能主张撤销民事行为而使之无效。当事人不主张民事行为无效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依职权主动确认其无效。
二、可变更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
(一)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以及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自己的行为与自己的意思不一致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重大误解,是指一般人若知道该错误就不会实施该行为,并且实施该行为的结果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若仅为一般的误解,并未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则不为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指在有偿行为中,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使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的行为,并且该不对等是违反法律和交易习惯的。因此,只有依实施民事行为当时的情况,社会公众认为是不公平的,获利的一方也明知不公平时,才可认定为不公平。
(三)欺诈、胁迫与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
欺诈、胁迫的民事行为,若损害了国家利益,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若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则属于可变更与可撤销民事行为。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民事行为。在此类行为中,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表意人是否承认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取决于表意人的意愿。如果表意人不愿意承受这种不利后果,则可以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变更或者撤销该民事行为。
三、可变更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变更和撤销
(一)变更权与撤销权的行使
可变更与可撤销民事行为实施后,当事人一方享有变更权或撤销权。变更权是指当事人可依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而变更民事行为的权利,撤销权是指当事人可依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而撤销民事行为的权利。在可变更与可撤销民事行为中,只有受到损害的一方即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方才享有变更权、撤销权。从性质上而言,变更权和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因为变更权和撤销权的行使是以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的。当事人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应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变更或撤销的请求,但其变更或撤销的意思表示无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在可变更与可撤销民事行为中,当事人既可以行使变更权,也可以行使撤销权,但一旦当事人行使了变更权,其撤销权即归于消灭。当事人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仅提出变更民事行为请求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只能变更而不得撤销民事行为。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间内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变更权和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当事人未在该期间内行使变更权和撤销权的,该权利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二)可变更与可撤销民事行为被变更与撤销的法律后果
可变更与可撤销民事行为经当事人行使变更权而变更的,变更后的民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变更后的民事行为;经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而被撤销的,则该行为自成立时起归于无效,发生与无效民事行为相同的法律后果。
第六节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
一、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概念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有效还是无效尚不能确定,须有待于其他行为使之效力确定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在行为成立后,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欠缺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因而于民事行为成立时还不能生效,但又不是当然无效的,其是有效还是无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第二,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可以通过一定的事实予以补正而使之有效。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欠缺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但这种欠缺是非实质性的,可以通过一定的事实加以补正。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一旦经过补正,即成为有效民事行为。
第三,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效力只能通过当事人意思以外的事实加以补正。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所欠缺的事项,不能由行为人自己的意思来补正,只能由他人的行为补正。
二、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种类
(一)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民事行为,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下实施的,需要法定代理人给予补正的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是,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的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该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法定代理人追认的,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二)代理权欠缺的民事行为
代理权欠缺的民事行为,是指代理人在欠缺代理权的情况下实施的,需要被代理人给予补正的民事行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该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被代理人追认的,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三)处分权欠缺的民事行为
处分权欠缺的民事行为又称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与第三人所为的处分他人财产的民事行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理论思考与实务应用
一、理论思考
1.简述民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的关系。
2.试述附条件的民事行为。
3.简述无效民事行为及其法律后果。
4.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的撤销权应当如何行使?
5.如何确定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之效力?
二、实务应用
(一)案例分析示范
1.案例陈述
甲虽系有妇之夫,但对乙倾慕已久,并想尽办法讨好乙,最终达到了与乙非法同居的目的。不久,甲妻丙发现此事,并与甲、乙发生激烈争吵。为不使家庭破裂,丙与甲、乙达成如下协议:甲每周只能与乙同居两个晚上,乙每月向丙支付500元作为补偿。半年后,乙不再向丙支付补偿费。于是,丙要求乙履行协议。
2.思考问题
试分析上述协议的效力。
3.参考答案
丙与甲、乙的协议以乙向丙支付补偿费为代价维持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因此丙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二)案例分析实训
1.案例陈述
甲厂与乙厂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乙厂每月向甲厂提供某种型号的设备零件1万件,每件单价2元;每月月底交货付款;供货期限不定,但在甲厂研制的某种新产品投产后,供货合同解除。合同订立后,双方开始履行,货款两清。合同履行6个月后,甲厂书面通知乙厂:我厂自行研制的某种新产品已经成功并已投入生产,原供货合同解除。乙厂接到通知后,仍向甲厂供货2万件。甲厂均拒收并拒付货款。
2.思考问题
试分析甲厂与乙厂之间民事行为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