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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盈伞财务公司诉广东华美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10年3月23日

◆〔2010〕民四他字第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09〕441号《关于香港盈伞财务公司诉广东华美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担保人基于担保合同既可能承担在担保合同有效情况下的担保责任,也可能承担在担保合同无效情况下因其过错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虽然规定在对外担保的情况下,“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该项规定适用的情形是指担保人向原债权人出具的对外担保办理了相关的批准登记手续,对外担保是有效的,原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后,对外担保未依照有关规定经过担保人同意并重新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从而造成担保无效。此种情形担保人对于造成对外担保无效是没有过错的,故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免除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而本案中担保人华美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债权人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出具的对外担保因未经批准、登记而应认定无效,对造成担保无效担保人是有过错的,现在所要解决的是担保人应否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在担保人应当向原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且法律并未规定该种赔偿责任具有特定人身属性的情况下,如果原债权人依法将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此时受让债权的第三人享有的权益,既应包括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依据合同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权利,也应包括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要求存在过错的合同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因此未经审批的对外担保的债权人在未经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在债权转让依法有效的情况下,担保人仍应向受让债权的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以债权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为由免除其赔偿责任。

此复

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