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综 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警察的队伍建设,从严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质,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警察的任务和范围】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配套解读 《刑法》分则第一章具体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和处罚。包括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投敌叛变罪,叛逃罪,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资敌罪。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条 【基本要求和宗旨】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活动准则】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配套解读 [公安纪律]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人民警察法》、《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 权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职责】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
(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
(十一)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刑罚;
(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配套解读 本条第14项所指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事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权力】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配套解读 [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可分为以下两类:一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即在紧急状态下,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依法加以限制的行政行为;二是限制财产流通的行政强制措施。我国现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传唤、讯问、强制隔离、强制戒毒、限期出境、强制遣返等。我国现行限制财产流通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法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的种类有:(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为:(1)警告;(2)罚款;(3)行政拘留;(4)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禁止人民警察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时有以下违法行为]
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当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2)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3)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4)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5)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6)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8)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9)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述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配套法规 《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章
第八条 【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的权力】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配套解读 [不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形]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0条的规定,违法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拘留所执行:(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2)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但是,曾被收容教养、被行政拘留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或者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除外。(3)70周岁以上的。(4)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配套法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第三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8-140条
第九条 【盘问、检查的权力】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配套解读 [继续盘问]
继续盘问是指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发现具有法定情形而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进行盘问的措施。“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既包括中国公民(含港澳台居民),也包括不享有外交特权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它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审查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一项强制性措施,实践中被称为“留置”。
实施继续盘问,时限一般应控制在12小时;对在12小时以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24小时;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24小时以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48小时。该时限自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被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至被盘问人可以自由离开公安机关之时或者被决定刑事拘留、逮捕、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而移交有关监管场所执行之时止,包括呈报和审批继续盘问、延长继续盘问时间、处理决定的时间。
[禁止人民警察实施继续盘问过程中有以下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在本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时限内适用继续盘问,禁止:(1)超适用范围继续盘问;(2)超时限继续盘问;(3)适用继续盘问不履行审批、登记手续;(4)以继续盘问代替处罚;(5)将继续盘问作为催要罚款、收费的手段;(6)批准继续盘问后不立即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继续进行盘问;(7)以连续继续盘问的方式变相拘禁他人。
在继续盘问期间,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保障被盘问人的合法权益,严禁:(1)对被盘问人进行刑讯逼供;(2)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被盘问人;(3)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4)侵吞、挪用、损毁被盘问人的财物;(5)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实施处罚;(6)其他侵犯被盘问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在继续盘问中发现被盘问人不具有本条规定的适用继续盘问条件的,或者已经证实其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有证据证明其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终止继续盘问,并立即释放被盘问人或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经过继续盘问已经排除违法犯罪嫌疑,或者经过批准的继续盘问、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届满,尚不能证实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在哪些情形下不得适用继续盘问?]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适用继续盘问:(1)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但未经当场盘问、检查的;(2)经过当场盘问、检查,已经排除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嫌疑的;(3)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最高处罚为警告、罚款或者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4)从其住处、工作地点抓获以及其他应当依法直接适用传唤或者拘传的;(5)已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6)明知其所涉案件已经作为治安案件受理或者已经立为刑事案件的;(7)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或者事件当事人的;(8)患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9)其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怀孕或正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以及已满70周岁的老年人适用继续盘问时,应当遵守什么规定?]
对应当继续盘问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以及已满70周岁的老年人,必须在其被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的4小时以内盘问完毕,且不得将其送入候问室。如果在晚上9点至次日早上7点之间释放的,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监护人领回;对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监护人而无法通知的,应当护送至其住地。
[被盘问人在继续盘问期间突患疾病或者受伤的,公安机关应如何处理?]
对在继续盘问期间突患疾病或者受伤的被盘问人,公安派出所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救治,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并向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负责人报告,做好详细记录。对被盘问人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单位而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继续盘问登记表》上注明。救治费由被盘问人或者其家属承担。但是,由于公安机关或者他人的过错导致被盘问人患病、受伤的,救治费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
[被盘问人在继续盘问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如何处理?]
被盘问人在继续盘问期间死亡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做好以下工作:(1)保护好现场,保管好尸体;(2)立即报告所属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主管负责人或者值班负责人、警务督察部门和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门;(3)立即通知被盘问人的家属或者单位。
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接到被盘问人死亡的报告后,应当做好以下工作:(1)立即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2)在24小时以内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死因鉴定;(3)在作出鉴定结论后3日以内将鉴定结论送达被盘问人的家属或者单位。对被盘问人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单位而无法通知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上注明。被盘问人的家属或者单位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后的7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日以内另行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重新鉴定。
配套法规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
第十条 【紧急情况下使用武器的权力】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配套解读 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人民警察违法使用武器造成不应有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到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员,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依法使用武器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也应依法给予赔偿。
[人民警察在哪些情况下可以使用武器?]
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1)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2)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3)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4)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5)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6)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7)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8)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9)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10)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11)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脱逃的;(12)劫夺在押人犯、罪犯的;(13)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14)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1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依照上述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什么情况下人民警察不得使用枪支等武器?]
在下列情形下人民警察不得使用武器:(1)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2)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3)处理一般治安案件、群众上访事件和调解民事纠纷;(4)在巡逻、盘查可疑人员未遇暴力抗拒和暴力袭击时;(5)从事大型集会保卫工作;(6)在疏导通路交通和查处交通违章时;(7)与他人发生个人纠纷时;(8)使用枪支可能引起严重后果时。
[人民警察遇有什么情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
当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时;或者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时,人民警察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
配套法规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9-15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四、五章;《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6条第11项、7-24条;《国家赔偿法》;《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十一条 【对严重违法犯罪活动使用警械的权力】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
配套解读 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得使用警械,但确有行凶、逃跑、自杀、自伤、自残等现实危险的除外。人民警察违法使用警械造成不应有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到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员,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依法使用警械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也应依法给予赔偿。
[什么情形下人民警察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驱逐性、制服性警械:(1)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2)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3)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4)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5)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6)袭击人民警察的;(7)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规定使用驱逐性、制服性警械时,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什么情形下人民警察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8条的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1)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2)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依照规定使用约束性警械的,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
根据2013年1月1日开始修订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4条,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拘留、逮捕、押解过程中,应当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而不是“可以”使用。
配套法规 本法第49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7、8、14、15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4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6条第11项、7-24条;《国家赔偿法》;《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4条
第十二条 【刑事强制措施】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配套解读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采取限制或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拘传]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的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保证其不逃避侦查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限制其行动的一种强制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7条第2款的规定,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5条第2、3、4款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于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规定第85条、第86条规定的,可以监视居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拘留]
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临时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0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逮捕]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公安机关在根据前述规定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说明理由。
[其他侦查措施]
公安机关侦查犯罪过程中,还可依法采用各种侦查手段和措施,主要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查询、冻结存款、汇款,鉴定,辨认,通缉等。
配套法规 《刑事诉讼法》第六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章;《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优先通行权】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配套解读 本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紧急任务时的优先乘坐权、优先通行权和优先使用权。
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在出示相应证件,如人民警察证等证件后,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可优先通行。另外,根据《警车管理规定》,警车在执行紧急任务使用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时,也享有优先通行权;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遇使用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的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其他车辆和人员应当立即避让;交通警察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应当提供优先通行的便利。
本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时的优先使用权。另外,根据《戒严法》第17条的规定,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解放军的现场指挥员可以直接决定临时征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临时征用物在使用完毕后应及时归还。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警车在执行什么任务时可以使用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享有优先通行权?]
警车在执行下列任务时可以使用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1)赶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及其他突发事件现场;(2)追捕犯罪嫌疑人和在逃的罪犯;(3)追缉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和人员;(4)押解犯罪嫌疑人、罪犯;(5)执行警卫、警戒和治安、交通巡逻等任务。任务紧急使用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时,享有优先通行权;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但是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也不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
配套法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3条;《警车管理规定》第16-18条
第十四条 【对精神病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权力】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配套解读 本条规定了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另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的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配套法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
第十五条 【交通管制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配套解读 交通管制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车辆和行人在道路上通行以及其他与交通有关的活动所实施的带有疏导、禁止、限制或指示性质的行为。一般是在集会游行、大型群众性活动、道路桥梁建设、救灾抢险、执行重要警卫任务等情况下对交通行为实行限制,主要是临时性的。实行交通管制后,市民应该遵守管制通告,积极配合交警部门的工作。
实施交通管制一般采取以下措施:(1)封闭现场和相关地区;(2)设置警戒线,划定警戒区域;(3)控制现场制高点;(4)控制区域性交通管制;(5)查验现场人员身份证件,盘查嫌疑人员;(6)禁止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7)责令围观人员立即离开现场,聚集的人群立即解散;(8)对不听警告和命令、拒不离开现场的人依法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等必要的非杀伤性警械强行驱散;(9)对经强行驱散仍不离去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10)对现场的嫌疑人员及其所带物品,可以进行搜查、检查,对非法携带的武器、管制刀具、标语、传单等物品,予以收缴。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察措施的职权】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配套解读 这里的技术侦察措施,主要指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作案人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监听(俗称窃听)、秘密录像、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手段。
配套法规 《刑事诉讼法》第148-15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章第十节
第十七条 【突发事件现场管制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配套解读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50条的规定,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1)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2)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3)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4)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领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尽快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配套法规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50条
第十八条 【其他机关警察的职权】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
第十九条 【非工作时间遇有紧急情况应履行职责】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配套解读 本条是关于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履行职责的规定。实施的主体是所有的人民警察,而不仅限于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为各警种具体的工作范围,且为“紧急情况”。本条规定指出人民警察在遇到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时,即使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也应当履行职责,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杜绝借口不在工作时间内而逃避履行职责的现象;另一方面也确认了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对紧急情况履行职责的合法性。
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
第二十条 【基本义务】人民警察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四)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一条 【救助义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
配套解读 [治安调解]
对于公民提出的解决纠纷的要求,人民警察可以对其进行治安调解。
治安调解是指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劝说、教育并促使双方交换意见,达成协议,对治安案件做出处理的活动。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和单位之间,在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纠纷。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包括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行为。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不适用治安调解的情形]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治安调解:(1)雇凶伤害他人的;(2)结伙斗殴的;(3)寻衅滋事的;(4)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5)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针对对方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6)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7)调解过程中,违法嫌疑人逃跑的;(8)其他不宜治安调解的。
[治安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
治安调解应遵循以下原则:(1)合法原则。治安调解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2)公正原则。治安调解应当分清责任,实事求是地提出调解意见,不得偏袒一方。(3)公开原则。治安调解应当公开进行,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双方当事人都要求不公开的除外。(4)自愿原则。治安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被侵害人可以自己参加调解,也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但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委托书并注明委托权限。达成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5)及时原则。治安调解应当及时进行,使当事人尽快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以及损毁财物价值不大,不需要进行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或者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和价值认定结论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治安调解不成应当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及时依法处罚,不得久拖不决。(6)教育原则。治安调解应当通过查清事实,讲明道理,指出当事人的错误和违法之处,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及时查处报警案件]
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规定,城市和县(旗)公安局指挥中心应设立110报警服务台,负责全天24小时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现时发生的违法违纪或者失职行为的投诉。110报警服务台对接报的案(事)件,应当根据警情的性质、事态规模、紧急程度迅速处置;在应对紧急求助时,应当积极参加应急处置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充分履行职责,为社会提供服务,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财产安全的紧急求助也应当派警进行先期处置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规定公安派出所民警在处理案(事)件时,应当做到接到出警指令后,在城市5分钟内到达现场,在农村以最快的速度到达现场。对于公民110报警,公安机关应当出警却没有出警的,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有权请求赔偿。
[110报警服务台的受案范围]
(1)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是:①刑事案件;②治安案(事)件;③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④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⑤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
(2)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求助的范围:①发生溺水、坠楼、自杀等状况,需要公安机关紧急救助的;②老人、儿童以及智障人员、精神疾病患者等人员走失,需要公安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帮助查找的;③公众遇到危难,处于孤立无援状况,需要立即救助的;④涉及水、电、气、热等公共设施出现险情,威胁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和工作、学习、生活秩序,需要公安机关先期紧急处置的;⑤需要公安机关处理的其他紧急求助事项。另外,根据《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家庭暴力报警也被纳入“110”出警工作范围。
(3)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投诉的范围: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正在发生的违反《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人民警察各项纪律规定,违法行使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不遵守各项执法、服务、组织、管理制度和职业道德的各种行为。
配套法规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章;《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第4条;《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规范》第7条
第二十二条 【禁止行为】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配套法规 《公安部“五条禁令”》;《公安机关领导干部五个严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着装等义务】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配套解读 [着装]
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工作时间应当着装,下列情形除外:(1)执行特殊侦查、警卫等任务或者从事秘密工作不宜着装的;(2)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的;(3)女性人民警察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4)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情形。此外,辞职、调离公安机关,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都不得着装。
人民警察在工作时间,通常着执勤服;参加训练时,通常着作训服;参加授衔仪式、宣誓、阅警、重大会议、外事等活动时,除主管(主办)单位另有规定外,着常服。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时,应当随身携带《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警服以及警衔、警号、胸徽、帽徽、领花等身份标志性物品,除工作需要外,不得赠送、转借给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以外的人员。对于不按规定穿着制式警服的、警容不整的、穿着警服在公共场所举止不端有失警察形象的或者饮酒等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行为,督察人员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警徽]
警徽是人民警察的象征和标志。人民警察必须爱护警徽,维护警徽的尊严。警徽可以用于警服、警帽、警用交通工具、标志等物品上,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使用警徽及其图案应当经地(市)级以上人民警察机关批准。警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有碍于警徽庄严的场合或者物品。警徽为人民警察专用标志,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持有、使用、制作、仿造、伪造和买卖警徽,也不得使用与警徽及其图案相类似的标志。
[警证]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统一的人民警察证。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不得涂改、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警察证,不得将人民警察证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如有违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配套法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人民警察警徽使用管理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第四章;《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第32条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组织机构设置和职务序列管理】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规定组织机构设置和职务序列。
配套解读 [人民警察职务序列]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分为警官职务、警员职务和警务技术职务。
公安机关履行警务指挥职责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官职务序列。公安机关领导成员和内设综合管理机构警官职务由高至低为: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警官职务由高至低为:总队长、副总队长、支队长、副支队长、大队长、副大队长、中队长、副中队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内设执法勤务机构和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主管政治工作的政治委员、教导员、指导员等警官职务。
公安机关履行警务执行职责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员职务序列。公安机关及其内设综合管理机构警员职务由高至低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警员职务由高至低为:一级警长、二级警长、三级警长、四级警长、一级警员、二级警员、三级警员。
公安机关从事警务技术工作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务技术职务序列。警务技术职务的设置,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配套法规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三章
第二十五条 【警衔制度】人民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
配套解读 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人民警察的荣誉。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人民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授予。一般而言,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对警衔低的人民警察,警衔高的为上级,如果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在职务上隶属于警衔低的人民警察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警衔等级设置]
人民警察警衔设五等十三级:(1)总警监、副总警监;(2)警监:一级、二级、三级;(3)警督:一级、二级、三级;(4)警司:一级、二级、三级;(5)警员:一级、二级。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警衔,在警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1)部级正职:总警监;(2)部级副职:副总警监;(3)厅(局)级正职: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监;(4)厅(局)级副职:二级警监至三级警监;(5)处(局)级正职:三级警监至二级警督;(6)处(局)级副职:一级警督至三级警督;(7)科(局)级正职:一级警督至一级警司;(8)科(局)级副职:二级警督至二级警司;(9)科员(警长)职:三级警督至三级警司;(10)办事员(警员)职:一级警司至二级警员。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1)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督;(2)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督至二级警司;(3)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三级警督至一级警员。
[警衔的晋级]
二级警督以下包括二级警督的人民警察警衔的晋级,在其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二级警员至一级警司,每晋升一级为3年;一级警司至一级警督,每晋升一级为4年。警司晋升警督,经相应的人民警察院校培训合格后,方可晋升。在职的人民警察在院校培训的时间,计算在警衔晋级的期限内。
晋级的条件:(1)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纪守法;(2)胜任本职工作;(3)联系群众,廉洁奉公,作风正派。晋级期限届满,经考核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逐级晋升;不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延期晋升。在工作中有突出功绩的,可以提前晋升。
一级警督以上包括一级警督的人民警察警衔的晋级,在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根据其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实行选升。警督晋升警监,经相应的人民警察院校培训合格后,方可晋升。
获得记一等功以上奖励的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前晋升警衔。
人民警察由于职务提升,其警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
[警衔的降级]
人民警察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其警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的,应当调整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调整警衔的批准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人民警察违犯警纪的,可以给予警衔降级的处分。警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人民警察受警衔降级处分后,其警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警衔等级重新计算。人民警察警衔降级不适用于二级警员。
[警衔的保留、取消]
人民警察离休、退休的,其警衔予以保留,但不得佩带标志。人民警察调离警察工作岗位或者辞职、退职的,其警衔不予保留。
人民警察被开除公职的,或者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包括离退休警察),其警衔相应取消。
[警衔津贴]
经国务院批准,人民警察实行警衔津贴,包括各级公安、安全、监狱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评定授予警衔的在职人民警察。津贴标准按衔级执行。
配套法规 《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人民警察实行警衔津贴问题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 【任职条件】担任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岁的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六)自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警察: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二十七条 【人民警察的录用】录用人民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第二十八条 【领导职务任职条件】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二)具有政法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经人民警察院校培训,考试合格。
配套解读 本条规定了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人员的任职条件,拟任人员应当具备本条规定的条件。其中的“具有政法工作经验”是指具有公、检、法、司、安全等政法部门或者在党委、政府中担任主要领导职务以及主管过政法工作的经历。
第二十九条 【教育培训】国家发展人民警察教育事业,对人民警察有计划地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育培训。
第三十条 【服务年限和最高任职年龄】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分别规定不同岗位的服务年限和不同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
第三十一条 【奖励制度】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给予奖励。奖励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前晋升警衔,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配套解读 2003年7月24日公布、2014年6月24日修订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对公安机关的奖励工作进行了规定。该条令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公安机关所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在编人员,公安机关见习期人民警察、离退休人民警察、在职在编工勤人员和公安院校全日制普通学历教育学生参照执行。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奖励工作则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规定,奖励分为针对集体的和针对个人的。集体奖励的对象是各级公安机关建制单位和为完成专项工作临时成立的非建制单位;个人奖励的对象是各级公安机关在职在编人民警察。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集体或个人获得奖励的条件是什么?]
对于在下列方面成绩突出的集体应当给予奖励:(1)依法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的;(2)依法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圆满完成重大活动安全保卫任务的;(3)加强公安基层基础建设,落实各项管理防范措施,有效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的;(4)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实行科学、文明、规范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的;(5)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强化教育、管理和监督,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战斗力的;(6)认真完成综合管理、警务保障等工作任务的;(7)勇于探索,大胆创新,有发明创造、革新成果或者创造典型经验的;(8)密切联系群众,热情为群众服务的;(9)其他方面成绩突出的。
对于在下列方面成绩突出的个人应当给予奖励:(1)不畏艰难,不怕牺牲,积极参加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稳定、治安防范管理等各项公安保卫工作的;(2)依法行政,文明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和工作质量的;(3)锐意进取,勇于探索,有理论创新、革新成果或者创造典型经验的;(4)勤奋学习,刻苦钻研,积极参加教育训练,努力提高警务技能的;(5)爱岗敬业,保持良好作风,认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的;(6)秉公执法,清正廉洁,勇于与社会不良风气做斗争的;(7)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积极参加抢险救灾,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8)热情为群众服务,做好事,办实事的;(9)在其他方面成绩突出的。
[奖励分为哪几个等级,各等级奖励待遇是什么?]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个人荣誉称号是指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一级英雄模范。
符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规定的奖励条件的集体和个人,根据其事迹及作用、影响,确定奖励等级和待遇:(1)对成绩突出的,可以给予嘉奖。获嘉奖的集体可颁发奖匾或奖状并获5000元奖金,获嘉奖的个人可颁发证书并获奖金1000元。(2)对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记三等功集体可颁给奖匾或奖状并获10,000元奖金,个人则颁发奖章和证书并奖予2000元。(3)对成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记二等功集体可颁发给奖匾或奖状并获20,000元奖金,个人则颁发奖章和证书并奖予5000元。(4)对成绩显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记一等功集体可颁发给奖匾或奖状并获奖金30,000元,个人则颁发奖章和证书、奖予10,000元且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前晋升警衔。(5)对成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和重大影响,堪称典范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获荣誉称号集体可颁给奖匾或奖状并获奖金50,000元,授予荣誉称号的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前晋升警衔,可获奖章和证书,其中获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称号的获奖金30,000元、获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称号的获奖金50,000元,此外个人及其子女如符合条件的,可以推荐进入公安部所属高等院校学习。对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人民警察追授奖励时,可以在规定应当颁发的奖金之外,再颁发特别奖金,特别奖金的标准由奖励批准机关确定。获得追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的子女,符合条件的,也可保送进入普通公安高等院校学习。获得奖励的个人还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其他待遇。
[什么情况下应当撤销奖励?]
获得奖励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奖励:(1)伪造事迹或者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问题,骗取奖励的;(2)获得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集体发生违法违纪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3)获得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受到开除处分、刑事处罚,或者犯有其他严重错误,丧失模范作用的。奖励撤销后,由奖励批准机关收回奖匾、奖状或者奖章、证书,并停止原获得奖励的集体或者个人享受的有关待遇。伪造事迹或者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问题,骗取奖励的,同时收回奖金。
配套法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第二章
第五章 警务保障
第三十二条 【上级决定和命令的执行】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配套解读 [上级]
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第9条的规定,公安民警依据行政职务和警衔,构成上级和下级以及同级的关系。行政职务高的是上级,行政职务低的是下级,行政职务相当的是同级。在相互不知道行政职务时,警衔高的是上级,警衔低的是下级,警衔相同的是同级。
[下达命令]
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第11条的规定,上级有权对下级下达命令。命令通常按级下达,情况紧急时,也可以越级下达。越级下达命令时,除特殊情况外,下达命令的上级应当将所下达的命令通知受令者的直接上级。命令下达后,上级应当及时检查下级的执行情况;如果情况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下达补充命令或者新的命令。
[命令的执行]
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第12条的规定,下级对上级的命令必须坚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下级如果认为命令有不符合实际情况之处,可以提出建议,但在上级未改变命令时,仍需坚决执行。
执行中如果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命令确实无法继续执行而又来不及或者无法请示报告上级时,应当根据上级的基本意图,以高度负责的精神,积极主动地果断行事,坚决完成任务,事后迅速报告上级。
下级接到越级下达的命令,必须坚决执行。除下达命令的机关有明确要求外,在执行的同时,应当向直接上级报告;因故不能及时报告的,应当在情况允许时迅速补报。
[不同建制的公安民警执行职务时的指挥原则]
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第13条的规定,不同建制的公安民警在共同执行任务时,应当服从上级指定的负责人的领导和指挥。如果发生重大治安案件、重大刑事案件、重大自然灾害事故、暴乱、骚乱以及追捕逃犯等紧急情况,在建制不明时,由行政职务高的公安民警负责指挥;一时难以区别行政职务高低时,由行政警衔高的公安民警负责指挥。
配套法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第三章
第三十三条 【拒绝执行超越法定职责的指令】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公民和组织的支持和协助义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公民和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拒绝或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应受处罚的行为】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
(二)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搜查、救险等任务进入有关住所、场所的;
(四)对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故意设置障碍的;
(五)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
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配套解读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的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且应从重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277条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也依此处罚。
配套法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刑法》第277条
第三十六条 【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的管理】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配套解读 不得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第281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配套法规 《刑法》第281条;《公安机关警戒带使用管理办法》第10条
第三十七条 【经费来源】国家保障人民警察的经费。人民警察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警察工作所必需的通讯、训练设施和交通及基础设施的建设】人民警察工作所必需的通讯、训练设施和交通、消防以及派出所、监管场所等基础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三十九条 【国家加强警察装备的现代化建设】国家加强人民警察装备的现代化建设,努力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
第四十条 【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人民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抚恤和优待】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与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配套解读 [法律依据]
为了做好人民警察的抚恤优待工作,激励人民警察的奉献精神,根据《人民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2014年4月30日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公布了《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伤残人民警察、人民警察烈士遗属、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病故人民警察遗属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另外,伤残抚恤金标准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执行;伤残等级评定程序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伤残等级评定标准]
根据《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26条的规定,伤残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参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执行。
[烈士评定标准]
根据《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8条的规定,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1)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2)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3)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4)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5)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人民警察在处置突发事件、执行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伤残抚恤金]
根据《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31条的规定,伤残人民警察,按照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标准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执行。
配套法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烈士褒扬条例》;《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二条 【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配套法规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13条;《刑事诉讼法》第98条;《行政监察法》第18条
第四十三条 【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配套解读 本条是关于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的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属于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的一种,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还包括上级业务部门对下级业务部门,本级公安机关对所属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及其人民警察的各项执法活动的监督。
[执法考核评议]
各级公安机关应对下级公安机关和所属执法部门的执法情况按《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的内容和标准每年进行一次全面考核评议,将考核评议结果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并在本级公安机关予以通报。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采取平时考查与年度考核评议相结合的方法。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考核评议档案,如实记载平时专项执法检查、专案调查、案件审核等工作情况,作为年度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作为衡量公安机关及其所属执法部门工作实绩的重要指标。考核评议结果以年度积分为准,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档。
公安机关办理各类案件的基本要求是:(1)依法受理案件,如实立案;(2)执法主体合法,符合管辖范围规定,无越权办案的情形;(3)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4)调查取证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无篡改、伪造、隐瞒、毁灭证据以及因故意或者严重过失导致案件证据无法取得等情形;(5)定性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量处适当,无违法撤销案件、升格或降格处理,以及应当处罚而不予处罚、不应当处罚而予以处罚等情形;(6)适用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调查措施法律手续完备,程序合法;(7)法律文书规范、完备,案卷装订规范。
[公安机关所属执法部门或派出机构具有哪些情形时,本级公安机关年度考核评议结果被确定为不达标?]
公安机关所属执法部门或派出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公安机关年度考核评议结果应确定为不达标:(1)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导致其重伤、死亡的;(2)滥用警械武器致人死亡的;(3)因对监管场所管理不当导致被监管人集体脱逃的;(4)因重大执法过错造成多人重伤、死亡的重大事故的;(5)因黄、赌、毒违法犯罪现象严重或者出现重大执法问题被新闻媒体曝光,经查证属实,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被考核评议单位拒绝接受考核评议或者弄虚作假的。
[责任追究的要求]
开展执法监督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应当达到以下标准:(1)严格执行上级公安机关的监督决定和命令,无拒不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2)对业已发现的错误案件,及时纠正,无故意隐瞒、拒不纠正的情形;(3)依法及时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过错责任,无应当追究而不追究或降格追究的情形。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业务部门、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哪些行为应当按照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1)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2)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3)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4)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报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5)呈报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6)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7)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8)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9)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10)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11)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12)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13)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14)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15)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16)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发生执法过错的,如何确定各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鉴定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1)办案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2)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3)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4)因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5)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鉴定结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承担主要责任。(6)下级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向上级公安机关请示的案件,因上级公安机关批复、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哪些情形下发生执法过错的,可以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责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责任:(1)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2)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3)执行上级命令的;(4)按照办案协作规定协助办案的。
[哪些情形下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1)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2)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3)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4)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哪些情形下应当从重追究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1)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2)阻碍对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3)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4)连续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5)情节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的。
配套法规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人民警察机关作出的与公众利益直接有关的规定,应当向公众公布。
第四十五条 【办案过程中的回避】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有关的公安机关决定。
人民警察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回避,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配套解读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如有违反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配套法规 《刑事诉讼法》第28-30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章
第四十六条 【公民或组织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权】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配套解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手段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及其亲属或假想检举、控告人。指使他人打击报复的,或者被指使人、被指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实施的行为是打击报复的,以打击报复论处。根据《刑法》第254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配套法规 《刑法》第254条;《中纪委、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内部督察制度】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配套解读 督察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保障和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公安机关的督察体制是,公安部建立督察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国公安督察工作,对公安部部长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建立督察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公安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机构建立由专门人员组成的警务督察队。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机关督察方式为现场督察,现场督察是指警务督察人员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执法执勤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的同步监督和检查。现场督察的范围包括:(1)重要的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2)重大社会活动的秩序维护和重点地区、场所治安管理的组织实施情况;(3)治安突发事件处置的情况;(4)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5)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6)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7)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8)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9)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10)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配套法规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分】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配套解读 本条规定,对有本法第22条所列行为的人民警察,应给予行政处分,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根据《公务员法》第58条的规定,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降级、撤职,24个月。人民警察违犯警纪的,按照《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规定,还可给予警衔降级的处分;被开除公职或者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该情形包括离退休警察),其警衔相应取消。
[在哪些情形下可以对人民警察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的措施?]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的措施:(1)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或者违抗命令不服从指挥,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2)涉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的;(3)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4)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情节比较严重的;(5)涉嫌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6)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严重后果的;(7)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造成恶劣影响的;(8)接受当事人及其亲属或者代理人请客送礼,数额较大,造成恶劣影响的;(9)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应聘、受雇于任何个人、组织搞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听制止的;(10)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11)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有必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的。
停止执行职务的期限是10日以上60日以下。对被停止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收回其枪支、警械和执行职务的有关证件。停止执行职务期间,除特殊情况外,不得离开居住地;因特殊情况需要外出的,应向对其执行停止执行职务的督察机构报告,并得到批准。
[在哪些情形下可以对人民警察采取禁闭的措施?]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不听制止,可能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对其采取禁闭的措施:(1)违抗命令,不服从指挥,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2)涉嫌泄露公安工作秘密或者为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3)威胁、恐吓、蓄意报复他人的;(4)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5)酗酒滋事,扰乱工作秩序和公共秩序的;(6)其他有必要采取禁闭措施的。
禁闭的期限是1日以上7日以下。对被禁闭的人民警察,应当收回其枪支、警械和执行职务的有关证件。
配套法规 《公务员法》第58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21、22条;《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规使用武器、警械的责任】人民警察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配套解读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不得违反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在使用警械和武器前,应当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人民警察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应当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造成不应有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根据《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21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由政工人事部门审查后可取消或暂时取消其配枪资格,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公务用枪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11条以及《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第33条,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情形的,可以当场予以扣留:(1)无持枪证而携带武器的;(2)违反规定携带武器、警械进入禁止区域、场所的;(3)违反规定配枪或持有警械的;(4)其他违反《枪支管理法》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必要时,可扣留其佩带的武器、警械。《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第3条,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的措施。
配套法规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21条;《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11条;《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第33条;《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第3条
第五十条 【损害赔偿】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配套解读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应予赔偿的情形]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7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3)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6)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7)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8)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18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强制措施的;(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但是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一般由侵权人民警察所属机关负责赔偿。
[不予赔偿的情形]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5条和第19条的规定,当出现下列情形时,公安机关不承担当事人所请求的损害赔偿责任:(1)人民警察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依照《刑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4)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73条第2款、第273条第2款、第279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追偿]
人民警察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国家可以追究责任人的部分或全部责任。
人民警察在行使刑事侦查职权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可以追究责任人的部分或全部责任:(1)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2)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3)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配套法规 《国家赔偿法》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武装警察部队的任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
第五十二条 【施行日期】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7年6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