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的实质要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注释
适用本条时应注意:(1)原告要求适格,被告只需明确;(2)诉讼请求只要具体,不需要充分;(3)如果某个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已经在法院诉讼或者已经由法院作出了判决,当事人就不能再次起诉。
案例解读
案例47.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否可以作为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
上诉人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同证券)为与被上诉人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元公司)、原审被告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吉祥中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其他证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属于非法人单位,对外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且不具备委托理财的业务资格,从而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中上诉人天同证券才是法律上适格的被告,对此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最高法院裁定本案移送适格被告天同证券所在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健康元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应结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来理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的实质要件是要有明确被告。故本案的核心在于: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是否属于其他组织。
法院认为: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系天同证券的分支机构,虽不是法人,但其依法设立并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证券交易等业务的行为能力,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作为本案合同纠纷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本案原告起诉承担直接民事责任的被告,且其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48.工龄确认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李某于1963年毕业于武汉钢铁学校,于1964年1月分配到甲厂工作,1983年被甲厂除名。2005年,李某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发现个人档案被甲厂遗失,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甲厂将李某除名后,未将其人事档案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及时有效地予以转出,造成档案遗失,影响了李某享受相关待遇。因本案涉及李某连续工龄的确认,而连续工龄的确认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因此李某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工龄确认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李某的连续工龄经社保部门审核确认,若其认为确认有误应向社保部门寻求解决,而其直接以连续工龄确认错误为由起诉,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予以受理不当,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7)黄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李某的起诉。
就本案而言,工龄确认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当事人不同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龄确认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无法得到支持。
第一百二十条 【起诉的形式要件】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起诉状的内容】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条文注释
本条2012年的修改是关于起诉状及答辩状应记明事项的规定。
在起诉状记明事项中区分原被告分别处理,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内容:(1)关于原告应记明事项新增加“联系方式”。(2)关于起诉状应记明的有关被告的事项,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注意此处并未要求记明被告“联系方式”,只需要满足“有明确的被告”的条件即可。
案例解读
案例49.法院因诉状中记载的案件事实模糊、证据不充分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的,合适吗?
赖某想购买郑某的水果,经过多次协商,在2009年4月20日,两人签订了水果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公证,4月28日,郑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水果运至赖某处。但是,赖某以水果质量有瑕疵为由,没有支付货款。两人发生争执,经多次协商,赖某仍未支付货款。于是,郑某在5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赖某支付货款2万元。
法院收到郑某起诉状之后,经审查发现,起诉状所记载的案件事实有点模糊,并且郑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也不充分。法院以此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本案中,法院因起诉状记载案件事实模糊而裁定不予受理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理由是如果郑某起诉状所记载的案件事实模糊不清时,法院应酌定合理的期限要求郑某补正。如果超出该期限郑某没有补正的,或者经补正后案件事实仍模糊不清的,法院才可裁定不予受理。在没有给予原告补正的情况下,法院就裁定不予受理,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侵犯。
此外,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第二个理由是郑某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这个理由是不正当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仅要求起诉状应当记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并没有要求在起诉阶段就必须提供充分的胜诉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起诉时,原告只需提供能够证明起诉合法的证据即可,如果起诉证据不足,当事人可以主动补充提供,法院也可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法院不得以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胜诉证据为由拒绝受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先行调解】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2012年新增的是关于先行调解的规定。先行调解的适用范围,主要指向法院立案前或者立案后不久的调解。案件受理之后尚未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仍然可以进行调解。先行调解的适用条件,主要是两项,且缺一不可:一是人民法院认为“适宜调解”;二是当事人不拒绝。
案例解读
案例50.离婚案件是否需要先行调解?
原告钟某与被告杨某于2002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04年4月生育一子,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杨某自儿子出生后,在某市经营水果生意,期间与一女子非法同居,导致原被告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钟某于2006年11月向法院口头起诉离婚,要求与被告离婚及抚养孩子,并以被告有过错为由,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法院以简易程序受理案件后,电话通知被告到庭。法院先行调解,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赔偿并坚持要求抚养孩子。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被告的过错行为是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应付过错赔偿责任;孩子年龄尚小且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遂作出相应裁判。该案件自立案至审结历时12天。
本案中,法院先行调解的做法正确。离婚案件作为涉及双方当事人人身关系、关系当事人生活幸福的民事纠纷案件,在当事人允许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先行调解,以期达到最好的处理效果,虽然本案中法院先行调解的结果不尽如人意,但是先行调解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
此外,本案符合简易程序的条件,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是正确的。在审理过程中,法院遵循了简易程序的规定,如受理简单、先行调解。在调解无效后,法院遵循离婚原则,并且从最大限度照顾子女权益的角度,在明确是非的基础上,作出了判决。法院通过简易程序,及时、高效、合情合理地解决了该离婚纠纷,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第一百二十三条 【起诉权和受理程序】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诉状内容欠缺通知原告补正的,从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
【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的区别】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也就是说,如果法院是在案件尚未受理时发现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法院是在案件受理后才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解读
案例51.以相同诉讼请求及理由提起两次诉讼,可以吗?
博昌公司与新华洗煤厂于2003年8月18日签订《联营加工精煤协议》,约定联营事宜,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联合经营。后双方又签订了《联营加工精煤补充协议》、对账备忘录、还款协议等文件。后新华洗煤厂以联营没有结算为由拒还,博昌公司以新华洗煤厂欠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06)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令新华洗煤厂偿还博昌公司欠款1065547.35元及违约金。新华洗煤厂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后,该院作出(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的本金部分,变更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后新华洗煤厂以双方联营没有最终结算为由,向法院提起联营合同纠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对账备忘录和同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法》等的规定判决:博昌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新华洗煤厂货款及利息。
博昌公司上诉称: 1.双方之间的联营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对本案的争议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作出确认并生效。2.原审委托鉴定资料不全、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博昌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新华洗煤厂答辩称: 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审理的是双方之间的欠款纠纷,对博昌公司的投资部分作出了处理;而本案是联营纠纷,双方对联营期间的盈余及亏损一直未决算,双方签订的《对账备忘录》不能作为联营期间的最终结算依据。2.原审委托鉴定均经双方质证,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博昌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新华洗煤厂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其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中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相同,该请求及理由已经另案审理并作出不予认定的判决,新华洗煤厂又以同样的理由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关于“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的规定,属于一案两立,故应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新华洗煤厂的起诉。至于新华洗煤厂所称在双方对账后发现博昌公司漏计的部分收益,如果有发现该部分收益的新证据,其可以依法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申请,主张自己的权利。最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新华洗煤厂的起诉。
本案是典型的“一事不再审”的体现。对于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院进行诉讼的情形,法院不应审理已经经过法院判决的诉讼请求。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特殊情形的处理】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条文注释
【仲裁协议对受理的影响】仲裁协议对案件受理的影响有如下几方面:
(1)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修改之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012年的修改删除了“对合同纠纷”的限定。因此,可以仲裁的纠纷范围不仅限于“合同纠纷”,还包括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2)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
(3)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4)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案例解读
案例52.社会保险缴纳是否具有可诉性?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P卫生院一直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无奈之下,原告张某遂向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与人事仲裁,但两部门均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张某遂于2006年8月5日诉至法院,但法院以原告张某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起诉。原告张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费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办退休。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理当驳回。
法院认为,养老保险费的交付必须以社保关系已然建立为基础,被告P卫生院若至今尚未给原告申办社保手续,补交则无法进行。并且,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税务机构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不属于民事争议案件,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对于用人单位整体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仍然属于劳动关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中发生的劳动争议,但根据目前我国社会保险的管理体制,用人单位必须整体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社保机构不允许劳动者个人开立账户,法院在判决中也无法确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数额,故,此类纠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争议的范畴,目前显然也不宜受理。
本案需结合《民事诉讼法》与《劳动法》加以理解。用人单位没有依照法规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者申诉,再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履行义务。若劳动行政部门怠于履行这一职责,劳动者可以就这种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但对于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并不能直接针对用人单位提起诉讼。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二十五条 【送达起诉状和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条文注释
有关被告联系方式的规定,是2012年修改新增加的内容,与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记明的有关原告信息的事项相呼应,此处关于联系方式的规定也为诉讼进程中的后续送达提供便利条件。
第一百二十六条 【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和处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2012年的修改是关于应诉管辖的规定。
管辖权异议,即当事人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注意:(1)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本案当事人,而且一般是被告;(2)提出的时间只能是在第一审当事人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并且只能对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以及书面选择仲裁三个方面。
另外,2012年的修改新增了应诉管辖的规定,即如果当事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核取证】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调查取证的程序】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一条 【委托调查】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的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一百三十三条 【案件受理后的处理】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条文注释
本条2012年修改新增了关于开庭前准备阶段对案件处理情况的规定,需要把握以下两点:(1)第1项中的“督促”是指对于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为标的的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附有条件的支付令,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义务又不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可以根据支付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如何理解第(二)项中的开庭前“可以调解的”,还是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原则,当事人拒绝调解的,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及时开庭审理。
案例解读
案例53.如何判断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是否违法?
被告宿州运输公司员工舒某驾驶的皖L240××号大客车与从右侧超越其车的邳州市宿羊山镇卫生院职工张某驾驶的执行紧急任务的苏CT38××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相剐后,苏CT38××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失控驶入路南侧水沟内,造成张某受伤,车上乘员溺水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舒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张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乘车人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舒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春、沙结合不负事故责任。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舒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皖L240××号大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宿州运输公司下属灵璧分公司,该车在宿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1年5月31日,宿州运输公司和宿州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协议书,约定商业三责险保额5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宿州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宿州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368.50元。
上诉人宿州运输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其中内容之一为原审法院未通知L240××号大客车运营人张某平参加诉讼,且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此原审判决程序违法。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就本案而言,该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当事人对赔偿数额争议不大,因此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张某平虽然系皖L240××车辆承包经营人,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外不影响宿州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平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且在原审时宿州运输公司也未申请追加张某平为被告,现又主张法院未通知张某平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故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宿州运输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简易程序的适用可以由人民法院来决定。但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有权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如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不应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开审理及例外】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条文注释
商业秘密,是指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
第一百三十五条 【巡回审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一百三十六条 【开庭通知与公告】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宣布开庭】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一百三十八条 【法庭调查顺序】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四)宣读鉴定意见;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庭审诉讼权利】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条文注释
【新的证据】(1)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即必须是在经过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2)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3)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4)一方当事人要求补充证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勘验,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补充的证据或者重新进行鉴定、勘验的结论,必须再次开庭质证。
第一百四十条 【合并审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条文注释
反诉,是指在本诉进行中,本诉的被告向本诉原告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是与本诉相对应的,其与本诉一样都是独立的诉,独立的请求。成立反诉的条件:(1)只能由本诉的被告对本诉的原告提出。(2)反诉与本诉之间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或者反诉与本诉基于相互牵连的法律关系而产生。(3)反诉应当在本诉进行中提出。(4)反诉须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且反诉没有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5)反诉与本诉必须适用同一程序。
一审被告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二审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只能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庭辩论】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调解】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不到庭和中途退庭的处理】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条文注释
【撤诉】撤诉,是指案件受理后,判决宣告前,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的行为,或者基于原告的行为,法院视为原告撤回起诉的行为。撤诉分为申请撤诉和视为撤诉两种。
视为撤诉的情形主要为:(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7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2)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3)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原告方的,按撤诉处理。(4)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
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不到庭和中途退庭的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条文注释
【缺席判决】缺席判决,是指法院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时,依法作出判决。缺席判决是与当事人同时到庭的对席判决相对应的,它与对席判决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缺席判决的情形主要有:(1)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被告方的,比照本条的规定,缺席判决;(2)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3)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满不应诉,可以缺席判决。
案例解读
案例54.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2005年9月,被告段某向原告逯某购买水泥51.5吨,价格400元/吨,价款20600元。经过讨价还价,原告给被告优惠600元,最终这笔货款合人民币20000元。之后,被告先后付款共15000元,尚欠货款5000元,在双方约定期限内被告未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00元。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被告经公平协商,达成水泥买卖合同,原告完全履行了交付水泥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即时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缺席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5000元。
本案中出现的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不同于原告,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法院会缺席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不仅减少了诉讼的时间成本,更使一些人为逃避债务而“消失的人”无法逃避法律的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与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处理方式是不同的,这是由于原、被告在诉讼中扮演的角色不同。原告作为有诉求的一方,是因被告对其民事权益的侵犯而寻求法律帮助,如其不到庭,即视为放弃了法律对其权益的保护,而被告作为拟有法律责任的一方,即使不到庭,原告的诉求也应当得到法律的及时处理,故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时,法院可以缺席审判。
第一百四十五条 【原告申请撤诉的处理】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延期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案例解读
案例55.不可抗力是否可以导致延期审理?
原告郭甲与被告郭乙系父子关系。郭甲在某镇某村委会生活,郭乙自1993年起在外省某市一所高校任教。郭乙每年均会按期寄生活费给家中的父母。自1998年郭乙的母亲病逝后,郭乙就未向家中寄过生活费。其父郭甲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郭乙则以小时候原告对被告进行过虐待为由不进行赡养。2001年4月,郭甲向法院起诉,要求郭乙承担赡养义务。法院受理后,承办人通过电话告知郭乙其父已经起诉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郭乙签收后将送达回证邮寄回法院。鉴于郭乙未在本省,法院将案件的开庭时间定为5月30日下午14时。当日上午8时左右,郭乙电话告知案件承办人,称他正在回该市的火车上,但因铁路某段发生事故,导致铁路交通突然中断,估计要当晚才能到达该市,希望法院能将开庭时间推迟一天进行。合议庭合议后,认为此种情况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延期开庭审理的规定,决定该案延期审理。
不可抗力可能会导致诉讼当事人不能及时出庭,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可抗力必然导致延期审理,但法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决定是否延期审理。本案中,被告显然是由于特殊情况而无法及时参加诉讼,如果因此缺席审判,对被告而言是不合理的,故法院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注意,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需要结合实际情况,由法官谨慎综合判断一个案件是否可以延期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法庭笔录】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告判决】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一审审限】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案例解读
案例56.如何判断一审审理期限是否超期?
上诉人劳某等8人与被上诉人开平市沙塘镇东方村民委员会湾东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湾东村)、开平市沙塘镇东方村民委员会湾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湾南村)、开平市沙塘镇东方村民委员会湾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湾中村)、开平市沙塘镇东方村民委员会湾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湾里合作社)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平市人民法院(2012)江开法民一重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劳某等8人的上诉理由之一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审理期限严重超过法律规定。1.本案原审的一审案号是(2011)江开法民一初字第3××号,后我方不服上诉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案号为(2012)江中法民二终字第××号。事后,江门市开平市人民法院赤坎人民法庭于2012年5月16日重新立案后,并于2013年9月6日重新开庭后未通知我方和我方律师,诉讼期非法再延长六个月。致本案差不多十三个月才有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为何经过庭审后能够迟迟不予判决,案件事实已经非常清楚明白了。2.法院存档文件鉴字第95-25号《开平县农村承包合同》原件(有补充的那分注明)于2013年9月6日开庭后,补充注明有所增加,法院人员涉嫌渎职。我方在去年年底时已经多次问及判决书何时可以出具,法庭回答说马上可以出具,但时间一拖再拖,到2013年5月22日才出判决。
劳某等8人认为,本案一审审理期限超过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查,本案一审重审时,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并适用一审普通程序于2012年9月6日开庭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需要调取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延长本案审限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劳某等8人的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五十条 【诉讼中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一条 【诉讼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的内容】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条文注释
本条2012年修改后进一步明确了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判决的理由,并规定判决书内容应包括适用的法律的理由。这有利于促使人民法院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性,不断提高判决书的质量,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提高司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先行判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条文注释
本条2012年修改了裁定的适用范围和制作要求。在适用范围上,新增了关于裁定适用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在制作要求上,新增规定要求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一审裁判的生效】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判决、裁定的公开】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属于2012年修改新增,是关于裁判文书公开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公众查阅权,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查阅权有以下几点不同:(1)查阅主体不同,本条规定的是公众,主要是指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外的人,而不论其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2)查阅范围不同。根据本条的规定,公众查阅的对象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判决书、裁定书以外的法律文书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公众查阅的范围;另外,法院已经作出,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也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公众查阅的范围。而当事人则可以查阅、复制起诉状、答辩状、法庭笔录、法庭上出示的有关证据等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印起诉书、答辩书、庭审笔录及各种证据材料等。(3)对于涉密内容的查阅存在区别。公众无权查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而相关规定并未禁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本案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五十七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条文注释
【事实清楚】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
【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2)发回重审的;(3)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4)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5)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6)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7)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一百五十八条 【简易程序的起诉方式和受理程序】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传唤方式】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简易程序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送达和审理案件的规定。2012年的修改增加规定简易程序可以用简便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并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简易程序的独任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简易程序的审限】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六十二条 【简易程序一审终审的适用条件】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条文注释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本条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是指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公布前,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准。
【海事法院可以审理海事、海商小额诉讼案件】案件标的额应当以实际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为限。
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1)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3)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4)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5)银行卡纠纷;(6)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7)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8)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9)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1)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2)涉外民事纠纷;(3)知识产权纠纷;(4)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5)其他不宜适用一审终审的纠纷。
案例解读
案例57.小额诉讼应当适用哪种审理程序?
2014年9月25日7时49分许,在市内环高架广中路段,被告贾某驾驶牌号为苏H3××××小型汽车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0××××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双方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被告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后原告车辆在上海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2300元。肇事苏H3××××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修理费1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标的额为修理费12300元,根据该条,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从上海市人力资源保障网可了解到,上海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60435元,本案中的标的额是符合条件的。
此外,本案的判决为一审判决,亦在判决书最后写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符合该条中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上诉权】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条文注释
当事人对于法院的一审判决,原则上都能上诉;但特别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所作判决不能上诉;对于裁定中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对于调解书不能上诉;如果只对诉讼费用负担不服的,不能提起上诉。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范围】(1)一审原告和被告可以上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当事人提起上诉;(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作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时才有权上诉或成为被上诉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确定】(1)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起上诉的,均列为上诉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确定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2)一对一的简单民事案件:提起上诉的为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的当事人是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出上诉的,均为上诉人。(3)必要共同诉讼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出上诉的,按下列情况处理:①上诉仅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②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③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起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第一百六十五条 【上诉状的内容】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上诉的提起】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七条 【上诉的受理】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二审的审理范围】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二审的审理方式和地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条文注释
【可以不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1)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4)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案例解读
案例58.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再审申请人吕某因与被申请人叶某、佛山市某能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管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吕某申请再审的原因之一就是:二审法院没有正式开庭,即使没有新的证据也应开庭听取双方的辩论意见,也许通过开庭辩论,法官会改变对本案的看法,给吕某重新鉴定的机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加之其他申请再审的理由也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吕某的再审申请。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诉称的内容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二审法院审理中,如果没有新的证据,合议庭有权作出不开庭的决定,二审法院在审查案件具体情况后作出未开庭的决定未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此作为再审理由不当。
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二审一律开庭是不现实且不必要的。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的很多证据、事实和一审中的都是重复的。让二审法院再次开庭审理,实际上是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且开庭审理会增加诉讼的时间成本,会延误当事人权益的实现。
第一百七十条 【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条文注释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2)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3)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4)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案例解读
案例59.遗漏诉讼请求未判决的,是否应当发回重审?
乙公司于2006年以甲协会违反双方签订的委托印刷合同拖欠印刷费为由,诉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甲协会立即支付印刷费和违约金。甲协会认可双方签订了委托印刷合同,但以乙公司交付的《中国电源博览》期刊(以下简称期刊)质量不合格,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反诉要求乙公司赔偿电源协会经济损失;支付少交付15册期刊的赔偿金和违约金;支付不能更换250册期刊的赔偿金2500元和违约金2750元;由乙公司负担反诉费和鉴定费。
宣武区法院判决支持乙公司的诉求,但对甲协会的反诉请求未予理睬。甲协会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遗漏甲协会的反诉请求为由,裁定: 1.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2.发回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外,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发回重审:(1)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2)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3)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具体到本案,法院是依据第一种情形裁定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一审适用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上诉案件的调解】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上诉的撤回】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二审适用的程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二审裁判的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二审审限】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2012年的修改是关于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以及增加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都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按照特别程序规定审理的案件,不能按照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规定去审理。特别程序不能上诉、再审,但法院可以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案例解读
案例60.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应当适用特别程序?
申请人费某某系被申请人王某某之妻。被申请人王某某自2008年患脑梗后意志行为丧失,生活无法自理。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审理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经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目前患“血管性痴呆”,受疾病影响,认知功能全面受损,有严重的失语,言语理解及表达能力差,无法进行有效交流。因此,被鉴定人无法正确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也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评定其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宣告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作为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该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中关于特别程序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即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普通一审程序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一审终审与独任审理】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 【特别程序的转换】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一百八十条 【特别程序的审限】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八十一条 【起诉与管辖】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解读
案例61.选民资格案件是否可以直接起诉?
江某为深圳市甲区第96选区碧岭华庭小区业主,自2003年12月入住至现在。2006年8月21日、25日,江某将自己的选举权从户籍地转至现居住地,即由户籍地选举委员会开具了《选民资格证明函》。2006年8月31日,江某将该证明函与身份证、暂住证一并交给被起诉人的派出机构第96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进行了选民登记(出示身份证与暂住证后,并被对方复印留底),要求参加本届区人大换届选举活动。2006年9月7日至13日,在区选举委员会公布选民名单中并无江某的姓名。因此,江某无法行使深圳市甲区第96选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006年9月8日,江某向区选举委员会正式提交了申诉书,由区选举委员会的委员陈某签收。法定申诉答复期满,区选举委员会仅作出了口头答复:认为江某因没能提供“居住证明”,故不将起诉人登记为第96选区的选民。江某不服这一申诉处理决定,认为自己身为深圳市甲区第96选区合法公民、合法业主,应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区选举委员会在登记江某相关选民资料后,却将江某排除在选民之外的处理决定是违法的。
法院受理了江某的起诉并于2006年9月11日判决确认了江某的选民资格。
本案是典型的选民资格案件。选民资格案件中,当事人首先必须申诉,申诉是前置程序;另外,比较重要的一点是,当事人必须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江某先申诉后起诉,且法院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作出了判决,均符合法律规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审理、审限及判决】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宣告失踪案件的提起】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八十四条 【宣告死亡案件的提起】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告与判决】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八十六条 【判决的撤销】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八十七条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提起】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案例解读
案例62.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满足哪些条件?
申请人罗甲与被申请人罗乙系父子关系。申请人罗甲陈述,200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罗乙在江苏省盱眙县某地段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颅脑重度损伤。经诊断,目前罗乙呈持续性植物状态,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抢救、治疗及出院后一直由其妻林某尽主要扶养、照顾义务。经法院法医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罗乙目前认知能力丧失,无意识活动,参照有关规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罗乙经鉴定目前认知能力丧失,无意识活动,参照有关规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法律判决: 1.宣告罗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指定林某为罗乙的监护人。
根据本案,申请法院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应依法定的程序。首先,须被申请人已成年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因精神病或其他原因,全部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如本案中的罗乙。其次,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须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这里的利害关系人仅指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的人,具体应包括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以及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与被申请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或朋友,如本案中罗甲。再次,申请人申请时须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如本案中盱眙县人民法院。最后,申请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应注意申请人不能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诉讼代理人,法定诉讼代理人只能由被申请人的近亲属来推选,其近亲属相互推诿的则由法院从其中指定。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一经判决,则为终局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八十八条 【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案例解读
案例63.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由谁来作?
申请人张某、代理人张琴与被申请人郁某系母女关系,张琴、张某系姐妹关系。被申请人郁某与其丈夫张根发(已于2013年6月病故)共生育四女,即张琴、张萍、张伟、张某。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开始身体不好,同年5月被诊断为脑栓塞,生活不能自理。2014年8月5日,经申请人申请,崇明县人民法院诉前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郁某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2014年9月1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郁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10月29日,张琴、张萍、张伟、张某经协商一致,明确由张琴作为郁某的监护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郁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此事实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故申请人张某要求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对郁某有监护资格的人均表示由张琴作为郁某的监护人,且按法律规定张琴对郁某有监护资格。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宣告郁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张琴为郁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崇明县人民法院受理张某请求认定郁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后,经申请人申请,崇明县人民法院诉前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郁某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将郁某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注意,本案亦涉及《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指定问题,应当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加以理解。
第一百八十九条 【审理及判决】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九十条 【判决的撤销】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九十一条 【财产无主案件的提起】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案例解读
案例64.申请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应如何处理?
钱某(生于1912年3月)于2011年9月9日死亡,钱某的近亲属丈夫劳甲(生于1909年8月)于1978年死亡、儿子劳乙于1968年9月28日死亡[由中共×大学委员会文件党摘字(×)3号和中共江西省龙南县委劳×案件复查组等证明]、孙子劳丙(未婚)于2005年1月10日死亡。钱某父母的生死情况不明,但按照钱某的出生年月推算,应已先于钱某死亡,钱某无法定继承人,也未留有遗嘱。钱某留有下列遗产:上海市复兴中路×弄×号×室房产一套(该房产于1995年3月取得产权证)。申请人上海××学院系钱×生前所在的工作单位。
法院已于2012年10月8日在该院公告栏和钱某户籍地发出认领上述财产的公告。
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上海××学院要求确认钱×名下的上海市复兴中路×弄×号×室房产为无主财产,合法有据,予以准许。虽然钱×生前与丈夫劳甲生育一子劳乙,劳乙婚生一子劳丙,但上海市复兴中路×弄×号×室房产系于1995年3月取得产权证,而此前劳甲、劳乙均已死亡,在钱某取得该房屋产权后,孙子劳丙又于2005年1月10日死亡,钱某生前又无遗嘱、遗赠,其上述房产权利归属处于不确定状态。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在已经届满,上述财产仍然无人认领。故,法院依照《继承法》第三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钱某的遗产上海市复兴中路×弄×号×室房产为无主财产,归国家所有。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告及判决】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一百九十三条 【判决的撤销】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提起】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条文注释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代理人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提出申请。
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调解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其中一个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两个以上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当事人口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当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交。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1)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2)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3)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4)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5)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案例解读
案例65.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申请人吴某、吴某某因赡养纠纷于2013年12月22日经宁陕县太山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1.吴某某按月供应给吴某生活用品:食盐1斤,菜油2斤,大米30斤;每年供应给大豆40斤。2.吴某承包地由吴某某耕种。3.吴某百年后事由吴某某负责安排。4.吴某名下的山林、土地、房产由吴某某执掌使用。5.吴某某应该尽到吴某的烧柴和用水以及有病治病的义务。6.如有必要共同申请司法确认。宁陕县太山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2日作出了太调字(2013)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申请人自愿达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申请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申请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法院裁定申请人吴某、吴某某于2013年12月22日经太山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太调字(2013)0××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由申请人吴某、吴某某一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定因赡养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并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该协议系双方申请人自愿达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且双方向法院申请认定的时间也未超过三十日的规定。法院认定人民调解协议有效符合法律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审查及裁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一百九十六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行使担保物权请求权的主体及管辖法院的规定,是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规定。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指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经法定程序,通过将担保标的物拍卖、变卖等方式,从而使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的过程。
【担保物权人】本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
第一百九十七条 【审查及裁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审查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规定,是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条款。按照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拍卖可以由人民法院主持进行,也可以委托商业性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担保标的物不适于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条文注释
本条2012年修改后在判决和裁定书的基础上新增了对调解书的审判监督,即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条规定的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是指原告和被告均为公民的案件。
应用要点
【裁判规范】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有错误的,可以提请再审。不过,对于当事人提起的再审申请,只有符合法律的规定,即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存在瑕疵或者审理过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才可能启动再审。
第二百条 【再审事由】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条文注释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判监督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1)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3)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损害赔偿、子女生活费、受教育费案件等,如果后来情况发生了变化,一方当事人要求增加抚育费等,必须另行起诉,而不是通过对已有生效裁判的案件申请再审来处理。
【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所谓案件的基本事实,也称为主要事实,是民(商)事实体法规定的据以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的事实,它们对于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故也称为直接事实。《审判监督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所谓缺乏证据证明,是指缺乏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证据,也就是说缺乏认定案件所需要的基本证据或主要证据,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主要证据是对应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或主要事实而言的,是指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具有足够证明力且必不可少的证据。
所谓伪造证据,是指非法制造虚假的证据。这里的“伪造”还应当包括虚假、变造证据的情形。
【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本项事由是对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中已经采信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而言的,对于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未置可否的主要证据,一般参照再审新证据事由处理,对于因法官犯罪导致对主要证据未置可否的,应按照审判人员枉法裁判行为事由来处理。本项事由也不包括原审过程中,法院庭审要求一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而该方当事人未加评判的情形。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未调查收集】“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在申请再审和再审阶段,是指主要证据,而不包括间接证据或者辅助性证据。关于应当书面提出申请,是指当事人应当在原审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过申请,而人民法院由于种种原因未予调查收集该证据。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审判监督解释》第十三条及《民诉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包括:(1)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2)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3)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4)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5)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6)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和未依法回避】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主要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法院却由法官一人进行了独任审判,或者在原审庭审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中的法官缺席或者出席者不具有法官资格等。对于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已经告知当事人,但在具体开庭时却不是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被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已经开庭后,但在法律文书的署名上出现不同的署名等情况,一般应属于本事由。
所谓“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发生于自行回避,即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形,法官应当主动回避没有回避;二是发生于申请回避,即当事人申请法官回避,且此申请已被法院宣告理由成立,但该法官仍参与了审判。
【诉讼主体问题】本项中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事人如果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就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提起诉讼、参加诉讼等诉讼行为,否则即为无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等待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如未等待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而继续进行审判的,则属于本事由所指“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
【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根据《民诉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1)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2)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3)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4)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违法缺席判决】未经传票传唤,便作出缺席判决的,属于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可以申请再审。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仅以通知书或者口头传唤、电话传唤方式,通知当事人的,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而作出缺席判决,适用本事由申请再审。
【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支配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基本涵义。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项法院不能对其作出裁判,否则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反之,当事人业已提出的事项,法院不能不加理睬、拒绝裁判,否则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对于当事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增加或放弃诉讼请求的,应当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基准,确定是否存在遗漏、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况。此处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
【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此处规定的法律文书包括:(1)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2)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3)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注意,2012年修改本条时将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情形删除了。这主要是考虑到,因管辖问题导致案件有错误的,一般都表现为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而这些错误依照本条规定已经明确可以再审。
应用要点
【裁判规范】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服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裁定,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第二百零一条 【调解书的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条文注释
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前述规定情形,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调解书需要继续执行的,自动恢复执行。
第二百零二条 【不得申请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案例解读
案例66.离婚案件是否能申请再审?
甲男与乙女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6年,甲男因工作压力太大患上了轻微的精神病,丧失了部分行为能力。2007年,乙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甲男的婚姻关系,甲男的母亲作为代理人参加了诉讼。一审法院判二人不准离婚。乙女不服,上诉到二审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了此案后,判甲男和乙女解除婚姻关系,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判决生效后半年,甲男精神病痊愈,认为二审法院判决错误,准备就离婚判决和判决中涉及的财产以及一幢乙女名下没有分割的房产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生效的离婚判决不得申请再审,这主要在于婚姻案件的特殊性。离婚后,当事人可能再婚,若申请再审,就使婚姻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若双方均认为不应判决离婚,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手续,而不能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另外,离婚诉讼中不仅涉及了婚姻关系还涉及财产关系,根据《民诉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如涉及判决已经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再审;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总之,在离婚的生效判决中,婚姻关系不得申请再审,财产分割问题可以申请再审。至于判决中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二百零三条 【再审申请以及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二百零四条 【再审申请的审查期限以及再审案件管辖法院】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条文注释
注意,本条2012年修改后将再审申请期限由2年改为6个月。
第二百零六条 【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及例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决定再审案件中止执行的规定,中止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本条2012年修改后新增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这主要是因为这类案件通常具有紧迫性,一旦中止执行,就很有可能给原告生活带来困难。
第二百零七条 【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条文注释
本条2012年的修改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权的规定。原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方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这不能完全适应法律监督的需要。修改后的本条增加了检查建议这一监督方式,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1)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2)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百零九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及抗诉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条文注释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1)再审检察建议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提交;(2)建议再审的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3)再审检察建议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4)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5)再审检察建议经该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不符合前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应当函告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案例解读
案例67.最高人民检察院能对民事案件提起抗诉吗?
1998年4月,叶甲等128家住户先后从乙公司购得“红河苑”住房,买房时,开发商出示相关有效证明,住户们遂安心入住。1998年5月,丙典当行派保安来到小区,说乙公司已把房子抵押给了典当行,法院已作出了判决,责令住户立即搬出房外。为此,双方多次发生冲突。同时,与乙公司联合建房的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戊通用材料经营部,得知乙公司私自将共同所有的房子抵押后,也心急如焚,拿着法院的终审判决书,到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市检察院经审理查明,“红河苑”商住楼系乙公司与丁公司、戊经营部三方联合开发建设。1998年4月,乙公司在联建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已卖给住户但未到房屋交易所办理登记手续的128套住房,以及尚未卖出的住房共148套,私自向丙典当行抵押贷款450万元。贷款到期后,由于乙公司无法还贷,典当行便向法院起诉,经法院两次审理认定,典当行与乙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丙典当行有从抵押房屋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市检察院认为终审法院对本案的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指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丙典当行未经批准从事房地产抵押贷款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相关规定。因此,其与乙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另外,该典当行在审查乙公司提交的预售许可证和土地证时,明知其还有两个联建单位,却并未要求乙公司出具土地共有人及联建各方同意房屋抵押贷款授权书,因此,典当行的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对造成抵押合同无效应承担过错责任,遂判决乙公司与丙典当行签订的贷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无效。
本案中,检察院认为终审法院对本案的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指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并最终遂判决乙公司与丙典当行签订的贷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无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院抗诉权,虽然限定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阶段。这一方面表明检察院是不同于诉讼当事人双方的一种特殊诉讼主体,有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进行诉讼;另一方面也表明检察院提起的抗诉是不同于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一种独立的诉。
第二百一十条 【抗诉案件的调查】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调查权的规定,属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新增。注意本条所规定的调查权,不应超出为了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需要了解情况的具体范围,更不能理解为类似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
第二百一十一条 【抗诉案件裁定再审的期限及审理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条文注释
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0日内裁定再审:(1)抗诉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提交;(2)抗诉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3)抗诉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4)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不符合前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二条 【抗诉书】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二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条 【支付令的申请】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条文注释
支付令应向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案件,不受争议金额的限制。共同债务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各有关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百一十五条 【支付令申请的受理】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二百一十六条 【审理】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七条 【支付令的异议及失效的处理】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终结督促程序的规定。本条在2012年的修改中作了两方面的完善:(1)完善了第一款的内容,原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修改后增加了“经审查,异议成立的”。(2)增加了第二款。
这两处修改的主要内容为:(1)人民法院对异议需进行审查。债务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支付令后提出异议的,说明当事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为此人民法院应当对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审查,经审查,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债务人异议;异议成立的,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发出的支付令自行失效。(2)转入诉讼程序。2012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申请人在督促程序终结后,仍要对被申请人主张债权,可以就该债权债务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该诉讼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修改后的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转入诉讼程序”,即申请支付令一方的当事人不需要另行起诉,而直接转入普通诉讼程序,这样就使督促程序较好地与诉讼程序对接,省去了当事人再去立案的麻烦。考虑到有的申请支付令的当事人不一定都会同意转入诉讼,是否诉讼的决定权在于当事人自己,选择督促程序是当事人自己决定的,法律规定可以转入诉讼,如果申请支付令一方不同意的,则不转入诉讼。
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延缓债务清偿期限、变更债务清偿方式等异议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债务人的口头异议无效。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示催告程序的提起】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条文注释
【票据持有人】本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第二百一十九条 【受理、止付通知与公告】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二百二十条 【止付通知和公告的效力】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二百二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条文注释
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该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第二百二十二条 【除权判决】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二百二十三条 【除权判决的撤销】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