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纠纷实用法律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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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1.陈明、徐炎芳、陈洁诉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1]

【裁判摘要】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旅游经营者主张旅游者的单方解约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实际损失的,则旅游经营者应当举证证明“损失已实际产生”和“损失的合理性”。如举证不力,则由旅游经营者承担不利后果。

二、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完成公证、认证手续;在香港、澳门特区或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案情】

原告:陈明,男,61岁,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告:徐炎芳,女,62岁,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告:陈洁,女,34岁,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

法定代表人:范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明、徐炎芳、陈洁因与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旅行社)发生旅游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明、徐炎芳、陈洁诉称:三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与被告携程旅行社签订了《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三原告提供2013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8日为期9天的前往欧洲旅行的旅游服务,每人旅游费为人民币17866元(以下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订立后,三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旅游费用共计55 326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发票。相关旅游签证由被告代为办理。2013年9月3日,原告陈明因工作原因出国需要使用护照,联系被告要求暂时取回护照。被告称护照如取回,旅游签证无法按时办理,旅行无法如期进行。被告也不同意原告更改旅游时间,无奈原告只能退团,并要求被告退还旅游费用。被告退还25 128元,在无任何凭据的情况下,扣除了原告30 198元。原告无法接受被告作出的处理,向旅游质监所提请调解,但调解未成。后被告又向原告返还4600元,但被告仍扣留三原告旅游费用25 598元。原告认为,原告提前将近一个月的时间通知被告退团,被告完全有足够的时间另行出售旅游名额,不会对被告造成损失。被告所称的已产生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即使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解除合同只是承担旅游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三原告旅游费25 598元。

原告陈明、徐炎芳、陈洁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1.《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旅游度假产品确认单;2.发票;3.收费证明、费用证明;4.上海市旅游质量监督所旅游投诉终止调解书。

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参加的是团队旅游,需要办理团队旅游签证,如原告取回护照则无法办理签证。原告坚持取回护照,被告无奈只能将护照退还原告。原告陈明因自身事务退团,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徐炎芳、陈洁无正当理由退团,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预定旅游行程时处十一黄金周期间,属于旅游旺季,预先交付给旅游地地接社的费用无法退还。但是被告为尽量减少原告损失,于2013 年9月12日退还原告1728元,9月18日退还原告23 400元,11月7日退还原告4623元,被告已经尽到了维护客户权益的责任。至于剩余费用,因已经实际发生,被告无法从地接社处取回。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携程旅行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1.地接社欧洲之星公司出具的收费证明、取消政策;2.欧洲之星公司注册证书;3.奥地利驻华大使馆网页信息。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陈明与徐炎芳系夫妻,陈洁系陈明、徐炎芳之女。

2013年7月30日,原告陈明、徐炎芳、陈洁与被告携程旅行社签订了《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约定,陈明、徐炎芳、陈洁参加由携程旅行社组团的“德国罗滕堡+海德堡+法兰克福+奥地利9日团队游(4钻)·全四星 湖光山色 新天鹅堡”团队游,旅行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7日,每人旅游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除特别注明外,其余均为人民币)17 866元,三人旅游费合计53 598元。该旅游合同在旅游者的义务项下还约定:“旅游者应当遵守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非经旅行社同意,不得单方变更、解除旅游合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旅游者的原因不能出行造成违约的,旅游者应当提前7天(含7天)通知对方,但旅游者和组团旅行社也可以另行约定提前告知的时间。对于违约责任,旅游者和旅行社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协议承担违约责任:1.旅游者按规定时间通知对方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2.旅游者未按规定时间通知对方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旅行社已办理的护照成本手续费、订房损失费、实际签证费、国际国内交通票损失费按实计算。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旅游合同补充条款上载明,旅游团费包含签证费、游程中规定的用餐、双标房、国际交通费、游览用车、景点第一门票、导游服务等费用。在携程旅行社提供的旅游度假产品确认单上载明,旅游产品的供应商为EUROPE EXPRESS&EAST EUROPE TRAVEL SERVICE Int'L Co.,LTD。(即欧洲之星公司)

被告携程旅行社在向原告陈明、徐炎芳、陈洁收取53 598元旅游费和另行收取1728元旅游费后,开具金额分别为53 598元和1728元两张发票。

2013年9月6日,原告陈明因故需要取回护照,致使无法如期办理前往旅游目的地的签证,难以参加既定旅游行程,要求退团;原告徐炎芳、陈洁同时向被告携程旅行社申请退团。陈明、徐炎芳、陈洁解除出境旅游合同的要求,携程旅行社予以同意。携程旅行社于2013年9月12日退还1728元,于同年9月18日退还23 400元,余款未作退还。陈明、徐炎芳、陈洁于2013年9月22日向上海市旅游质量监督所投诉携程旅行社,要求退还剩余旅游费。经上海市旅游质量监督所调解,陈明、徐炎芳、陈洁和携程旅行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该所于2013年10月24日终止调解,并出具旅游投诉终止调解书。携程旅行社于2013年11月7日退还4623元。2014年3月4日,陈明、徐炎芳、陈洁为要求被告携程旅行社退还旅游费余款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陈明、徐炎芳、陈洁与被告携程旅行社签订了《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双方缔结旅游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该旅游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应该共同遵守合同的约定。陈明因自身原因,在携程旅行社代为办理前往旅游目的地签证时要求取回护照,导致携程旅行社无法代为办理签证,参加原定旅游行程受阻,陈明要求退团;继而徐炎芳、陈洁也要求退团,陈明、徐炎芳、陈洁的解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陈明、徐炎芳、陈洁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因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者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陈明、徐炎芳、陈洁单方解除旅游合同后,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按照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因旅游者的原因不能成行造成违约的,旅游者应当提前7天通知对方,并支付旅游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原告陈明、徐炎芳、陈洁参加的旅游活动于2013年9月30日出行,陈明、徐炎芳、陈洁于2013年9 月6日通知被告携程旅行社退团,携程旅行社对此予以确认。陈明、徐炎芳、陈洁应依约支付携程旅行社旅游合同总价53 598元的5%的违约金2679.90元。

同时,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还约定,旅行社已办理的护照成本手续费、订房损失费、实际签证费、国际国内交通票损失费按实计算。原告陈明、徐炎芳、陈洁的旅游签证是由被告携程旅行社代为办理,但携程旅行社并未提供使领馆已经收取陈明、徐炎芳、陈洁办理签证费用的证据,携程旅行社无法证明签证费用已经发生,应当将陈明、徐炎芳、陈洁办理签证的费用180欧元(以当时汇率中间价8.0382,折合人民币1 446.88元)如数退还。旅游合同成立后,旅游经营者为履行合同义务即要着手为旅游者办理出入境手续、预定交通工具和膳宿。对旅游所涉交通、住宿的预先落实,既是保证旅游活动能够按约进行的前提,也是前往旅游入境国使领馆办理旅游签证的必备条件。随着上述手续的办理就会发生费用的预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则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携程旅行社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其委托的负责此次旅游活动接待的地接社欧洲之星公司交付费用,欧洲之星公司根据其与携程旅行社协议约定,以陈明、徐炎芳、陈洁取消旅游行程,致其损失3018欧元为由,拒绝退还该笔费用,该节事实发生应当得到认定。由于欧洲之星公司所处地域,其出具的文书需要进行公证、认证。携程旅行社提供上述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在形式上存在瑕疵。而公证、认证需要花费精力及支付相应费用,欧洲之星公司持消极、不配合的态度,客观上为携程旅行社消除上述证据瑕疵造成障碍。如果因此将不利后果由携程旅行社承担,则有失公平。基于本次纠纷缘于陈明、徐炎芳、陈洁解约,而携程旅行社出示的证据因提供方的不配合存在瑕疵,此瑕疵系携程旅行社主观上无法消除的因素,对于欧洲之星公司拒绝退还3018欧元造成的损失(以8.0382汇率,折合人民币24 259.28元),酌定双方各半承担。携程旅行社需向陈明、徐炎芳、陈洁再退还12 129.64元。

综上所述,被告携程旅行社在扣除原告陈明、徐炎芳、陈洁支付的违约金后,应再向陈明、徐炎芳、陈洁退还旅游费10 896.62元。

综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判决: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明、徐炎芳、陈洁退还人民币10 896.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10元,由陈明、徐炎芳、陈洁负担人民币252.10元,由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7元。

陈明、徐炎芳、陈洁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携程旅行社返还旅游费25 575元。陈明、徐炎芳、陈洁上诉称,携程旅行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所谓的欧洲之星公司合作关系的真实性,该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携程旅行社在本案涉及的多份证据材料中使用的欧洲之星公司名称不一致。最终出境团员名单都应该在国家旅游局备案,但携程旅行社始终无法提供组团名单、实际出行名单。陈明只是需要使用一下护照,并不是要求取消行程,但携程旅行社称无法如期办理旅游签证而导致陈明、徐炎芳、陈洁退团,陈明、徐炎芳、陈洁退团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可以承担5%的违约金。携程旅行社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故不应当由陈明、徐炎芳、陈洁承担。

被上诉人携程旅行社辩称:欧洲之星公司的营业执照在香港公开网站可以查到,公司真实设立。携程旅行社与香港的欧洲之星公司签订过协议,有业务合作关系。其他欧洲之星公司是与香港欧洲之星公司发生关系,香港欧洲之星公司如何操作非携程旅行社可以控制,且与本案无关。实际损失包括了酒店费用、签证费用和保险费用。酒店费用扣除依据是基于携程旅行社与欧洲之星公司的协议附件中的取消政策;签证费和保险费都已经实际支出。组团名单、实际出行名单与实际损失的产生没有关联性。现上诉人陈明、徐炎芳、陈洁因自身原因造成无法成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实际损失。因考虑到公证、认证的时间和成本问题,没有进行公证、认证,故携程旅行社接受原审判决结果,不同意陈明、徐炎芳、陈洁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查明,认为除3018欧元损失一节事实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

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携程旅行社提供其作为甲方、(供应商)EUROPE EXPRESS TRAVEL SERVICE INTERNATIONAL CO.,LTD作为乙方、携程旅行网(香港)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旨在证明该协议书的附件是取消政策,该取消政策即为当客户取消订单时适用的政策条款。上诉人陈明、徐炎芳、陈洁对取消政策系三方协议书的附件不予认可,对取消政策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协议书中欧洲之星公司的名称、地址与携程旅行社交付的旅游度假产品确认单、收费证明等中所载明的名称、地址不一致。二审法院限定携程旅行社在一个月期限内提供境外证据的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并提供证明损失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进行补强。携程旅行社在法院指定的一个月举证期限内又提供了携程旅行社与地接社(欧洲之星公司)的邮件往来记录,旨在证明携程旅行社于2013年8月20日发送给地接社的分房名单和地接社次日发送给携程旅行社的邀请函名单中均包含了陈明、徐炎芳、陈洁;携程旅行社报备给上海市旅游局的出境游客信息表,旨在证明除了陈明、徐炎芳、陈洁外,其他团员均正常出行。陈明、徐炎芳、陈洁对携程旅行社与地接社的往来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出境游客信息表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二审法院认为,携程旅行社提供的三方协议书未经公证、认证,真实性难以认定,且从形式上亦无法判断取消政策为该三方协议书的附件;邮件往来记录也未经有效确认,即使真实也是发生在陈明、徐炎芳、陈洁退团之前,陈明、徐炎芳、陈洁在名单中出现亦属正常;出境游客信息表仅以简单表格形式呈现,亦未有相关行政部门的印章佐证,真实性难以认定,无法证明此信息表为交旅游局备案文件,也无法证明系最终出行人员。故携程旅行社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仅凭未经公证、认证的欧洲之星公司出具的“收费证明”“取消政策”,即认定陈明、徐炎芳、陈洁取消旅游行程致使携程旅行社产生3018欧元的损失一节事实不当,故予以纠正。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陈明、徐炎芳、陈洁与被上诉人携程旅行社签订的《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陈明、徐炎芳、陈洁因自身原因要求退团,导致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无法履行,系单方解约行为,陈明、徐炎芳、陈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在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旅游者的原因不能成行造成违约的,旅游者应当提前7天(含7天)通知对方,此种情况下,旅游者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现上诉人陈明、徐炎芳、陈洁在2013年9月6日要求退团,属于该情形,故陈明、徐炎芳、陈洁应当承担以合同总价53 598元为基数,按5%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计2679.90元。

双方合同还约定:旅行社已办理的护照成本手续费、订房损失费、实际签证费、国际国内交通票损失费按实计算。被上诉人携程旅行社在上诉人陈明、徐炎芳、陈洁提出退团后,共计返还29 751元,其余款项未予退还。陈明、徐炎芳、陈洁主张携程旅行社应将余款退还,而携程旅行社则认为因陈明、徐炎芳、陈洁的退团行为已导致其产生实际损失,故不应当退还。法院认为,关于“损失已实际产生”和“损失的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在于携程旅行社,如举证不力,则由携程旅行社承担不利后果。综观携程旅行社的证据材料,不论在证据的效力和证据的证明力上,以及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上,都均无法形成令人信服的证据优势。携程旅行社为其酒店费用损失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收费证明”“取消政策”等境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部分证据无翻译件,形式上明显存有瑕疵,难以证明携程旅行社实际发生了酒店费用的支出;携程旅行社虽辩称其扣除的金额中还包括了已经支付的签证费和保险费,但其未提供支付凭证。法院在二审期间再次给予携程旅行社一个月的举证期限补充、补强相关证据,但其未能进一步有效举证,未提供经过公证、认证的境外证据,仅提供了与欧洲之星公司的邮件往来、报备文件,证明力较弱,难以印证损失已经实际产生并属合理,且均未得到陈明、徐炎芳、陈洁的认可;鉴于携程旅行社扣除相关费用欠缺证据证明,故陈明、徐炎芳、陈洁的上诉请求中部分内容应予以支持。经二审法院核算,携程旅行社应退还陈明、徐炎芳、陈洁旅游费22 895.10元(旅游费合计55 326元-已退款29 751元-应承担的违约金2679.90元)。

被上诉人携程旅行社作为从事旅游服务业务的专业公司,在提供旅游服务的过程中,送签、办理保险、订房、交通等均由其安排,其在本案中应当有能力提供实际损失的确凿证据,但携程旅行社却怠于举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9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明、徐炎芳、陈洁退还人民币22 89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10元,上诉人陈明、徐炎芳、陈洁负担44元,被上诉人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39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10元,上诉人陈明、徐炎芳、陈洁负担44元,被上诉人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39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孟元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2]

【裁判摘要】

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后,在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拒绝对方提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自负全部责任。

【案情】

原告:孟元。

被告: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贾敏生,该旅行社总经理。

原告孟元因与被告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以下简称中佳旅行社)发生旅游合同纠纷,于2004年5月26日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旅游协议,委托被告代订机票和酒店服务,并向被告交纳21480元。由于出现“非典”疫情,4月24日,我向被告提出退团、返还费用,遭对方拒绝。4 月28日,我向被告发出书面退团通知,但始终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我与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是委托性质的合同,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格式合同,被告未告知我机票和房款不能退还,因此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该协议,由被告退还2148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三亚协议》和中佳旅行社开具的21480元收据,用以证明已根据协议向中佳旅行社付费。

2.原告2004年4月28日以传真形式发给中佳旅行社的通知,用以证明其已书面通知中佳旅行社退出旅游团。

被告辩称:我社与原告签订旅游协议后,即向有关航空公司和酒店支付了全款。原告在4月24日咨询退出旅游团时,我社明确表示可以解除合同,但支付的费用已不能退还。考虑原告可能因此遭受损失,建议其授权我社代为转让,但被拒绝。由于原告未接受我社转让名额的建议,耽误了减少损失的时机。4月28日16时,我社接到原告的书面退团申请后,当即用传真方式通知原告:4月30日是出发日期,无法全额退款;如在4月29 日10时前告知名单,我社继续安排原告等人的行程。此后,再没有接到原告的电话。原告以“非典”为由提出退团要求时,我社已经开始履行协议,有关费用无法退还原告。原告没有正式办理退团手续,我社只能继续按协议执行,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我社承担。

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三亚椰林滩大酒店2004年“五一”期间房间报价表及三亚椰林滩大酒店的说明。用以证明已根据协议为原告预定了酒店,并支付了房款,且“五一”黄金周期间该酒店不退预付款。

2.赛特旅行社与中佳旅行社的飞机座位包销协议书、赛特旅行社出具的机票费收据及说明。用以证明已根据协议为原告预定了机票,并支付了机票款,机票为不得退款的包机机票。

3.孟元名下南方航空公司CZ3112航班机票一张。用以证明航空公司已经为原告出票。

4.中佳旅行社于2004年4月28日向原告传真的回复通知,用以证明已及时对原告退出旅行团的要求进行了详细答复。

5.《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三亚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权利和义务。

在法庭调查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酒店的房间报价表不是原件,缺乏效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代付了房款;被告与其他旅行社的协议书的效力有问题,并对没有提供其他人名字的情况下,被告能否买飞机票提出异议;否认曾接到被告的答复传真。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应原告的申请,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向中国南方航空公司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为:该公司4月30日CZ3112航班有198个座位,实际登机者为192人。原、被告双方对此调查结果均无异议。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五一”期间,被告中佳旅行社组织了“三亚自由人旅行团”,旅行社为该旅行团提供的具体服务为:为游客提供往返机票和入住酒店,游客到达后自由活动。

4月21日,原告孟元为参加该旅行团,与中佳旅行社签订了《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三亚协议》。协议约定:旅行社为孟元及其余5人提供4月30日北京去海南三亚和5月4日返回北京的机票,并提供6人入住三亚椰林滩大酒店的3间花园房,每人为此支付的费用是3580元。协议还约定:旅行社提供的机票为团队折扣票,不得签转、退换、更改。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交付了6人的全部费用共计21480元。4月22日,中佳旅行社向三亚椰林滩大酒店交付旅游团全部预订房费,共计43804元,其中原告及其余5人的预订房费为5460元,人均910元;并向赛特国际旅行社交付了往返包机票费用106680元,预订42位包机的往返机位,每位往返机票为2540元,其中为原告及其余5人预订的往返机票交款15240元。

4月24日,原告以北京市及外地出现“非典”疫情为由,口头提出退团,并要求中佳旅行社退还全款。中佳旅行社表示,可以代为转让机位和酒店,但不同意全部退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4 月26日,原告到北京市旅游局反映情况,该局调解未果。4月28日,原告传真通知中佳旅行社退团,中佳旅行社以原告未正式办理退团手续为由,拒绝解除合同。4月30日,原告及其余5人未参团旅游,中佳旅行社预订的CZ3112航班空余6个座位;原告及其余5人亦未入住被告预订的椰林滩大酒店客房。关于中佳旅行社已预付的机票和住店费用,赛特旅行社表示,该机票费用属包机票款,按约定不能退款;椰林滩大酒店表示,“五一”黄金周期间的订房有专门约定,客人未入住亦不退款。

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免责解除合同是否成立。(2)合同未履行的责任应如何确定。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原告要求免责解除合同是否成立。

原告孟元和被告中佳旅行社签订的“三亚自由人旅行团”旅游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孟元交付了6人的全部旅游费用,中佳旅行社为孟元预订了6人机票和酒店客房,并支付了费用。至此,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在中佳旅行社履行了自己义务后,孟元以出现“非典”疫情为由,要求与中佳旅行社解除合同并全部退款,其免责解除合同请求权的行使,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当时我国虽然出现了“非典”病例,但疫情范围很小,不构成对普通公众的日常生活形成危害,即原告不能以当时“非典”疫情的出现作为免责解除合同的依据。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因素亦不是当事人不承担解除合同责任的必然条件,故原告以此为由,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佳旅行社表示可以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自己承担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案中,根据双方协议的内容,中佳旅行社的义务是负责为原告代购机票和代订酒店,确具有委托的性质。中佳旅行社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其代购机票和代订酒店后,有权利按协议收取必要的费用。原告称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委托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中佳旅行社作为被委托人应无条件退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距旅游出发日期50小时以传真形式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因未办理退团手续,应视为合同继续有效。

二、合同未履行的责任应如何确定。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虽提出解除合同,但同时附加了全部退款的条件,原告与被告中佳旅行社并未就如何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应认定原告单方违约。原告称已通知中佳旅行社中止合同,但原告提出中止合同时,中佳旅行社的代购机票和代订酒店行为已经发生,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中佳旅行社提供的格式合同,中佳旅行社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其机票和房款不能退还,双方的协议显失公平,故合同无效,并由中佳旅行社承担一切责任。经查,双方协议中已载明“机票为团队折扣票,不得签转、退换、更改”,这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就有关事宜作出了约定,该约定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格式合同禁止条件,原告根据协议享受的权利与中佳旅行社提供的服务相当,主张其显失公平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原告未向中佳旅行社提供登机人名单,亦没有委托其转让机票,造成中佳旅行社既无法拿到其他5人已支付票款的机票,又无法对机票予以转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以未享受旅行社提供的服务为由,要求中佳旅行社按协议退还21480元,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8日判决:

一、终止原、被告签订的《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三亚协议》。

二、驳回原告要求撤销《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三亚协议》、退还21480元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孟元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孟元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与中佳旅行社签订的旅行协议,没有其他参加旅行人员的具体姓名等准确情况,应认定协议无效;中佳旅行社并没有实际受到经济损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关于“合同上没有其他五人的姓名等情况不能生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通常情况下,由一个人代表他人签订国内旅游服务合同是完全正常的。合同签订时,参加旅游一方明确人数即可,游客的具体姓名,可以在以后进一步明确,旅行社根据对方提供的人数即可以履行预定机票和酒店客房的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已在合同上签字,并当场缴足了六人的全部费用,应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上诉人关于“中佳旅行社的损失并没有实际存在”的主张,虽然中佳旅行社向椰林大酒店、赛特国旅付款订房、订机票时,没有具体游客的姓名,但考虑到旅行社是根据商业惯例在保证其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履行预定机票和酒店客房义务的,中佳旅行社关于4月22日已为上诉人预订了机票和酒店客房的说明合乎常理,且有相应的证据,认定其主张成立,并无不当。

上诉人关于“4月24日就提出终止合同,但对方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的产生与扩大”的主张,旅行社在双方解除合同的具体后果上存在争议,对方又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没有向他人转让上诉人预定的机票和房间,并无不当。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时,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采取合理措施,尽可能减少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但无权在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单方面强行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和要求退款是可以理解的,但中佳旅行社亦有权提出异议。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时,仍应继续履行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应承担合同违约的责任。上诉人在双方未对是否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时,拒绝对方减少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全部损失,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损害结果发生,故应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义务。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积极与对方协商,而不能强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全部损失。上诉人未与对方协商一致即单方面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行负责。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0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黄某与深圳市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麻某,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8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黄某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6月5日,我与某旅行社签订《悠游北京五天双飞优质团旅游合同》,旅行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6 月20日。2013年6月16日晚我入住某旅行社提前预定的艺海商务酒店时,因某旅行社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我经过该酒店旋转门时,被旋转门绊倒摔伤。我摔伤后被送入第二炮兵总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7月7日出院回家共住院20天,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81188.73元。故要求某旅行社支付我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81188.73元,退回团费5900元,诉讼费由某旅行社承担。

某旅行社在原审法院辩称: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限于旅游活动项目本身,不应扩大解释。黄某受伤是因自身的疏忽大意造成的,我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定我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因黄某已向酒店进行索赔,并经法院调解解决。现酒店已履行赔偿义务,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此次提出合同之诉,是重复起诉,如得到支持,其将获得重复赔偿。因当事人自行退团,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支付了旅游成本,故不同意退还团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黄某的朋友庄某与某旅行社签订《广东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约定:某旅行社为黄某、黄甲、黄乙等3人提供旅游服务,旅游线路名称悠游北京五天双飞优质团,旅行日期2013年6月16日至6 月20日,大人2100元,小孩1700元,应交纳团费总额5900元。合同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16日晚,黄某入住某旅行社预定的北京康福瑞酒店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艺海世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瑞酒店),在经过该酒店旋转门时,被旋转门绊倒摔伤。后黄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3年黄某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将康福瑞酒店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合计81188.73元。黄某就其主张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发票、车票、收据等证据原件。经调解,法院按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1858号民事调解书,已执行。审理中,黄某称其本案主张的各项费用与其在上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系相同的费用,因某旅行社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黄某就其主张仅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发票、车票、收据等证据的复印件,未提供某旅行社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充分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旅游合同书》、诊断证明书、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发票、车票、(2013)海民初字第21858号民事调解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黄某与某旅行社之间的《广东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旅游过程中,黄某在某旅行社预定的康福瑞酒店入住时摔伤,其可选择某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亦可选择康福瑞酒店承担侵权责任。黄某早已选择康福瑞酒店承担侵权责任,现又依据相同事项要求某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同笔费用。鉴于黄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早已通过法律途径获得了赔偿,加之其未能提供某旅行社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充分证据,故对于黄某要求某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各项损失81188.73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黄某刚到北京即摔伤接受住院治疗,未能参加某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根据公平原则,某旅行社应退还黄某团费2100元。黄某要求退还其他人的团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黄某团费二千一百元;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黄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某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在组织、接待老年人的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由于某旅行社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对上诉人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致使上诉人摔倒,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康福瑞酒店承担的侵权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有权主张某旅行社赔偿损失。由于上诉人受伤住院,同行的两人也无法参加旅游,故某旅行社应退还全部团费5900元。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旅行社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承担侵权责任。现黄某以某旅行社未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构成违约为由,要求某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但其并没有提供受伤时某旅行社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证据,况且黄某作为成年人,对经过酒店旋转门应具备相应的认知常识;同时,黄某在前案中已依据侵权法律关系主张康福瑞酒店承担相关责任。综上,对黄某要求某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考虑到黄某因伤未能参加此次旅行,判决某旅行社退还黄某团费2100元亦无不妥,黄某要求退还他人团费,欠缺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黄某负担457.5元(已交纳),由深圳市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457.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黄某负担(已交纳91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某某

审判员 陈 某

代理审判员 张 某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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