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实用法律手册(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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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问题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生效之前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如何处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了该条例的时间效力问题。法律法规的效力,是指法律法规在什么时间开始生效、在什么时间失效以及对其生效前的案件是否具有溯及力等问题。在我国,法律法规的生效时间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明确规定生效的具体时间;二是明确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三是规定其生效时间取决于其他法律法规的生效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第二种情况,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该条例自2002年9月1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该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法的溯及力是指法律法规对其生效前未经处理或尚未终结的案件是否适用以及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一般情况下,我国的法律法规都采用不溯及既往的做法。因而,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纠纷就不能按照条例的规定处理。但是条例施行前尚未处理完毕、一直延续到条例施行之后的案件是否适用条例的规定呢?根据《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我国在法的效力问题上的一贯做法,答案是肯定的。即对于这种情况仍可适用条例的规定。

2.到无营业执照的私人诊所就医出现意外,算医疗事故吗?

医疗事故法律关系的形成,需要双方具备相应的主体要件。按照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的主体应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如果就诊的诊所没有执业许可证,不属于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不能按医疗事故处理,而只能按非法行医处理,赔偿也只能按照民事侵权处理。

3.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如何认识和处理“医疗差错”?

医疗差错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所产生的一个概念,是指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伤亡、残疾、功能障碍的情况。医疗差错不属于医疗事故。依《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医疗差错所造成的后果属一般性的,未达到导致病员死亡、残疾、功能障碍的程度。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把一些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造成患者一般人身损害的医疗过失行为排除在医疗事故之外,而这些原本应该属于医疗事故,这样就人为地把医疗过失行为划分为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导致在实践中造成患者一般人身损害的所谓医疗差错经过原鉴定体制下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因为有医疗差错的存在,可能导致在某些情况下原鉴定体制下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在进行鉴定时把本该属于医疗事故的行为归为医疗差错。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这种情况,《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总结医疗事故处理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了新的规定,将因违反医疗卫生方面规定的过失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都定为医疗事故。这样,以往所说的医疗差错就被纳入医疗事故之中,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调整。

4.在情况紧急的时候因抢救行为导致伤亡的,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对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紧急情况,我们应做以下理解:首先必须是为了保护伤病员的生命与健康,必须是伤病员的生命受到了严重影响,具有生命危险;其次,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再次,采取的紧急措施损害程度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最后医务人员在抢救的过程中要尽职尽责,恪尽职守。符合这些条件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5.《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应当如何解释? [1]

第一,《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我国民法确立的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予以救济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社会对人权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作为行政法规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简称《条例》),不可能与民事基本法的这一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特别规定,其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纠纷,已经超出了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特别规定的《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对这类纠纷的处理,不能适用《条例》的规定处理,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如果患者身体因医疗机构非医疗事故的行为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就不仅违反了我国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还会导致受害人受到损害没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局面,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没有任何救济渠道,这也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也不可能为社会或者广大人民群众所认可。

综上所述,《条例》调整的仅是医疗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自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能按照《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条规定并没有免除其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1]主要内容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