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实用法律手册(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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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的范围与事故处理部门职能分工】[13]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的定性及法律责任】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联规定:执业医师法39(P162);刑法336(P14)]

第六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六十三条 【生效日期及废止条款】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7 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1]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2月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2]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医生和护士等,他们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这指明了医疗事故发生的场所和责任者范围,即如果损害是非执业人员或不具备资格的机构所造成的,则可依民事侵权法追究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卫医发〔2000〕455号)规定,有关胎儿死亡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鉴定的主体是孕产妇。因医疗过失造成胎儿在分娩过程中死亡,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可按二或三级医疗事故定级。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新生儿死亡认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管函〔2009〕22号)规定:一、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专家鉴定组应当根据胎儿离开母体时的具体临床表现综合判定其是否成活。经判定成活的,其后发生死亡,应当认定为新生儿死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等级由专家鉴定组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卫生部令第32号)确定。二、《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卫医发〔2000〕455号,以下简称《批复》)中有关医疗事故分级的规定是根据1987年国务院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有关医疗事故分级的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公布后,《办法》已经废止,《批复》中有关医疗事故分级的规定也不再适用,但有关胎儿死亡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被鉴定主体的规定仍然适用。

[4]本条规定,不仅适用于医方,也适用于患方。此处的涂改,是指在病历书写完成后为掩盖原病历的真实性而违背客观事实所进行的涂抹、修改,其目的是为了逃避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涂改应当同病历书写过程中因笔误或其他正当理由而造成的修改严格区分开来。

[5]医疗风险指在医疗过程中的不确定性有害因素直接或间接导致患者死亡或伤残后果的可能性。

[6]此处的医务人员,不仅是直接相关人员,医疗机构每一位医务人员都负有报告的责任。

[7]对于医疗事故争议,无论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还是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或者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医疗机构都应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8]不良后果指引起患者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功能障碍以及其他明显人身损害的结果。

[9]●《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期限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0〕422号)规定,在《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期限的批复》(卫医发〔2000〕第19号)下发前发生的医疗纠纷,患者或家属提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时效按当地原有规定执行。二○○○年一月十四日起,患者或其家属提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时效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1年。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2000年10月23日)规定:1.发生医疗纠纷的医患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只要符合鉴定的受理条件,即应当受理。2.行政复议的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办理。
●《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是否有权直接判定医疗事故的批复》(卫政法发〔2007〕135号)规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对不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或者医疗机构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调查结果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直接判定。

[10]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所谓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的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具有两个基本特征:其一,病员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其二,不良后果的发生,是医护人员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或者说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11]●《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事故鉴定有关问题的答复》(2000年5月25日)规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无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涉及的事项再进行处理。如果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时,再审法院要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再作鉴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组织再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但不应当直接受理当事人的再鉴定申请。

[12]赔偿费用具体计算可按照下列公式:P=(P1+P2+P3+P4+P5+P6+……+Pn)×Z。其中P为医疗事故责任者应向被害方进行赔偿的总额;P1~Pn为本法第50条的有关赔偿项目;Z为根据本条原则确定的责任者责任的程度、折扣系数或者折扣比例进行赔偿。

[1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条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2004年3月22日,国法函〔2004〕24号)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对发生在1990年3月29日的从宏香事件没有溯及力,繁昌县卫生局不宜受理从宏香关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争议处理的申请。根据国家计生委于1990年9月12日发布的《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试行)》与《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如对鉴定结论所定并发症级别或者处理方式方法有不同意见,可以向省计划生育部门再次申请并发症鉴定,或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