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难问题
1.在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况下,与他人结婚是否构成重婚?
陈某1997年与龚某登记结婚,1999年又与路某登记结婚。后陈某对其与龚某的婚姻关系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诉,称其与龚某的婚姻登记违法,要求撤销。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后,确认陈某与龚某的婚姻登记违法,决定撤销其结婚登记并收回结婚证书。龚某向人民法院起诉陈某,认为陈某构成重婚罪,要求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法院判决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无效婚姻并非自始、绝对、当然无效,而是被依法宣告无效后才确定的自始无效。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婚姻法》第12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凡是申领过结婚登记证书的人,未经国家机关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的,都应受婚姻关系的约束。故,本案中陈某与龚某的结婚登记,在被婚姻登记机关确认违法前,陈某应受其约束,陈某与路某结婚,属于重婚,构成重婚罪,婚姻无效。
2.“事实婚姻”能否作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1990年11月,被告人谢某参军入伍后与原籍同村女青年王某恋爱。1994年8 月27日,谢某与王某在原籍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当时,因被告人谢某未到结婚年龄(距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差6个半月),故未到结婚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次年,王某生一男孩。1995年8月,被告人谢某结识了部队驻地附近的小学教师周某。1997年4月10日,被告人谢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初生一女孩。后王某向部队告发谢某重婚。第一审和第二审法院均认为,谢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1998年1月17日,被告人宋某与胡某结婚,并生养一子一女。2000年2月16日,被告人龚某与王某登记结婚,并生养一女。两位被告人宋某和龚某是同村邻居,平时关系较好。2000年3月,宋某办了个手套厂,聘用龚某为采购员。后来,两个人关系暧昧,并发展到同居,导致两个家庭矛盾冲突。2000年10月中旬,宋某为了摆脱现状准备回家,并将此念头告诉了龚某,龚某得知后欲自杀,宋某不忍心,经两个人密谋后,宋某带着龚某远到他乡朋友家,并谎称自己已与原妻离婚,龚某是新娶之妻。从此以后,两被告便公开以夫妻名义借住在宋某朋友家,共同生活两年零四个月,且生养一子。2003年2月,宋某原妻胡某得知宋某和龚某下落,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宋某和龚某同居关系,并对两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龚某有期徒刑1年;两被告人宋某和龚某的非法婚姻关系予以解除。
以上两个看似类似的案例,为何判决结果却完全两样呢?要搞明白两个判决的区别,应当搞清楚事实婚姻在刑事法律领域是否承认,能否作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以及何种情况下能作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按照现行法律、法规,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同居生活的符合婚姻关系的实质要件的男女,在民事领域不再是事实婚姻。那么,这是否意味在重婚罪中排除了事实婚姻的存在?答案是否定的,在刑事方面,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批复,事实婚姻仍可作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那么何种情况下的事实婚姻可以作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呢?对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的所谓“有配偶的人”,应理解为是指已经依法登记结婚的人。对未经依法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人,不能称之为“有配偶的人”。因此,已经登记结婚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已经登记结婚,还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构成重婚罪。对于先有事实婚姻,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和两次及两次以上均是事实婚姻的,则依法不构成重婚罪。故,就第一个案例来讲,谢某与王某结婚时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且事后达到结婚的实质条件时双方也没有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因此,谢某与周某的行为同样不属于重婚行为。就第二个案例而言,被告人宋某、龚某各自有配偶,却目无国法,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两年之多,并生养一子,破坏了双方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其行为当然构成重婚罪。
综上,对于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而形成事实婚姻的,之所以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不能允许行为人以事实婚姻去肆意破坏依法登记的合法婚姻。法律不保护事实婚姻,但必须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不受非法侵犯。民事案件中对事实婚姻不再承认,是因为事实婚姻双方应当知道结婚应依法登记而故意不予登记,由此引起的不利于己的后果,当事人双方应当分别承担。同理,前后两个事实婚姻,均不受法律保护,当然也不构成重婚罪。前一个事实婚姻的一方因对方又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不受追究而受到侵害,是源于当初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因此理应承担这一不利于己的后果。就第一案例而言,被告人谢某事实婚姻在前,合法登记结婚在后,不构成重婚罪。但是,如果被告人登记结婚后,仍然保持原来与王某的事实婚姻,则属重婚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009〕许民三终字第39号。
[2]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01年9月24日审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