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诉讼法导读:附新旧条文对照表及相关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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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立法目的

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是国家意志在行政诉讼规范中的体现,是国家进行行政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和结果,是一部法律的基本价值判断标准和导向。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一般认为,原行政诉讼法的诉讼目的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审理行政案件;第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三,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本次修法对立法目的主要做了如下修改:

(一)增加“解决行政争议”

在立法目的中增加“解决行政争议”的规定,对行政诉讼功能定位进行重新调整。考虑主要是:第一,行政争议是启动诉讼程序的动因,解决争议是人民法院的直接任务,增加“解决行政争议”目的的表述,可以准确体现行政诉讼的任务。第二,行政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保护自己的权益所形成的争议而提起的诉讼。行政诉讼首先是要解决行政争议。也正是通过解决行政争议,才能达到保护公民权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第三,增加后能够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实质解决行政争议,有利于解决程序空转问题。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行政诉讼“官了民不了”、“案结事不了”的情况,本次修法将“解决行政争议”纳入立法宗旨,既是行政诉讼对纠纷解决功能这一诉讼的基本功能的回归,也彰显了增强行政诉讼实效和纠纷化解功能的立法导向。(第一条)

(二)删去“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将立法目的中“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改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原行政诉讼法关于“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规定有其相应的立法背景和原因,在行政诉讼法草创时期,有利于各方面的接受和执行。随着时代发展,行政诉讼“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规定已显得不合时宜,不再具有保留的必要。具体来说:第一,行政诉讼作为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度,不应具有“维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定位。第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本身就具有公定力,不需要人民法院维护。第三,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深入推进,行政诉讼制度与社会经济发展不协调、不适应的问题也日渐突出。人民群众对行政诉讼中存在的“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突出问题反映强烈。为解决这些突出问题,适应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新要求,有必要突出行政诉讼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方面的功能。第四,原行政诉讼法对于“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功能过分强化。原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中有关于“维护”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人据此认为不论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法院都要判决维持,负面效应极为明显。事实上,合法行政行为的效力并不基于法院的裁判,而有其固有效力,不需要法院通过司法程序予以维护。行政诉讼法当时规定维持判决主要是为了获得行政机关一方的接受,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和行政机关法治意识的提高,取消行政诉讼法关于“维持”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时机已经成熟。(第一条)

(三)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审理行政案件修改为“公正”审理行政案件

考虑主要是:第一,“正确”是与“错误”相对应的,没有反映出司法活动的特征。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最重要的是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第二,“正确”一词具有较浓郁的政治意味,也常被用作“政治正确”等表述。在一些司法环境不好的地方,容易成为干预的口实。第三,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需要兼顾公正和效率。“及时”意味着高效率,“公正”意味着高质量。第四,公正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查明是非,准确适用法律,这个要求要明显高于“正确”的要求。